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6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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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鈺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鈺森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麗珠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范鈺森自民國97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查詢資料之權限。

范鈺森於97年間調任至大安分局後結識莊麗珠,2 人往來密切,莊麗珠因與林吉進有民事訴訟糾葛,欲取得林吉進之住址、聯絡方式等資料,即委請范鈺森查詢。

范鈺森明知上開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前科及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莊麗珠,二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由范鈺森表示要收取一定費用,莊麗珠亦表示同意,由范鈺森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安分局內,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刑案知識庫後,先於晚間10時38分許,以「姓名:林吉進」為查詢條件,接續於晚間10時44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書;

俟再進入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接續於晚間10時54分、11時5分許,分別以「姓名:林吉進」及林吉進之配偶「朱素真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2人之戶役政資料,旋列印上開查得之資料。

范鈺森於查得上開資料之數日後,即前往莊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將上揭所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均交付莊麗珠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莊麗珠知悉。

莊麗珠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經范鈺森要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費用,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范鈺森,范鈺森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莊麗珠所交付之5萬元。

嗣於100年1月間,莊麗珠與范鈺森因另案不動產產權發生糾紛,經莊麗珠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後,大安分局督察室人員赴莊麗珠之住處調查糾紛始末,並在莊麗珠提供之相關文件中發現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再經莊麗珠說明其取得上開資料之源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范鈺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麗珠以證人身分、證人葉佑民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范鈺森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鈺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刑案知識庫及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後,查得林吉進、朱素真之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查詢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係因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小隊長王正富指示伊去查詢的,於97年9 月17日當天,王正富提供伊一個身分證字號,要求伊幫忙查詢,王正富說上個月伊有問一份被告莊麗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的筆錄,當時被告莊麗珠曾提到一位關係人「潘先生」,而王正富拿這個身分證字號給伊,說這是「潘先生」的身分證字號,請伊去調「潘先生」的資料及照片出來;

伊查完資料、還沒有列印出來之前,伊去問王正富並說這個人叫林吉進,不是姓潘的,王正富聽完後又給伊一個女生的身分證字號,叫伊去查詢這個女生的戶口內有沒有姓潘的,伊查完後發現女生是朱素真,她跟林吉進是夫妻,他們戶口內都沒有姓潘的,伊即回報王正富上情,王正富叫伊將上開資料都列印出來後交給他,所以伊之查詢是基於小隊長王正富之指示,而在被告莊麗珠處扣得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應該是王正富交給被告莊麗珠的;

伊並未交付所查得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莊麗珠,亦未自被告莊麗珠處收受賄賂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范鈺森辯以:王正富與被告莊麗珠2 人認識長達2 、30年,其等之交情遠較被告范鈺森深,被告莊麗珠若要請警員幫忙查資料,理應找熟識的王正富幫忙,不會找不熟的被告范鈺森;

又被告莊麗珠前有偽證及誣告之前科,且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偵查中所述有多處矛盾之處,又被告莊麗珠、證人王正富均與被告范鈺森有仇怨,故其等之供詞均不足採信;

另被告范鈺森、證人葉佑民於偵查中雖均接受調查局測謊,但受測時被告范鈺森之身心狀況不佳,且本案對證人葉佑民而言,毫無心理壓力,其受測時不會出現緊張、身體異常反應,是被告范鈺森及證人葉佑民之測謊報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鈺森有替被告莊麗珠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故被告范鈺森係遭王正富欺騙及利用,才會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俟後又遭被告莊麗珠、王正富陷害,被告范鈺森實未替被告莊麗珠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亦未洩漏、交付上開資料云云。

被告莊麗珠固坦承行賄犯行,僅辯稱:伊不知道伊有犯罪,警察問伊桌上是甚麼,伊說是范鈺森給伊的,警察說不能給伊這個,伊就說不知道拿別人戶籍資料有罪;

伊講的都實在,伊錢有給他,葉佑民有看到。

伊要知道林吉進的地址。

拜託范鈺森,因為他常去伊家,拜託他查林吉進的地址。

他告訴伊說要拜託他這件事要一些費用。

他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家有沒有人,我就叫他直接來我家,他來時東西一手交給我,伊就拿錢給他。

他東西拿給伊的時候他說五萬元的。

伊才從抽屜裡面拿錢算好五萬給他。

之前並沒有說,拿東西給伊時才說。

伊講的都實在,伊以為這件小小的沒事才會講,查一下林吉進的地址怎會有事情,只要能夠找到林吉進就好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莊麗珠辯稱:莊麗珠確實有在范鈺森交付林吉進相關資料之後當場給付范鈺森5萬元,莊麗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係因為不了解法律才觸法,犯罪情節輕微云云。

惟查:

(一)被告范鈺森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1.被告范鈺森自97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范鈺森於97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安分局內,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刑案知識庫後,於晚間10時44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 號刑事裁定書;

俟再進入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接續於晚間10時54分、11時5 分許,分別以「姓名:林吉進」及林吉進之配偶「朱素真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2 人之戶役政資料,被告范鈺森亦列印上開查得之資料等情,為被告范鈺森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75頁,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35頁反面、2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2 月23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表、刑事犯罪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使用者查詢紀錄資料、查詢口卡片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96至105 、112 至115 、118 、136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范鈺森坦承不諱。

又被告莊麗珠與范鈺森因另案不動產產權發生糾紛,被告莊麗珠於100 年1 月間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後,大安分局督察室人員赴被告莊麗珠之住處調查糾紛始末,並在被告莊麗珠提供之相關文件中發現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莊麗珠及大安分局督察組警務員陳俊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5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43、44頁),復有警員在被告莊麗珠住處扣得之林吉進及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林吉進之前科資料表等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6、27、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范鈺森雖辯稱:伊係受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小隊長王正富欺騙,即王正富提供「潘先生」及1 名女子的身分證字號給伊,並告知伊透過查詢上揭2 組身分證字號,可找到被告莊麗珠於另案警詢中所提及之關係人「潘先生」,所以伊才會依王正富之指示去查詢前科及戶役政系統,不料卻查得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且伊只有將查得之上開資料交給王正富,並未交給被告莊麗珠云云。

然查,證人王正富否認上情,證稱:警局有設置電腦查詢登記簿,只要使用刑事查詢系統,就要記載查詢項目在上開登記簿上,不能私下查詢,伊不會電腦,連開機、關機都不會,如果伊有叫被告范鈺森查資料,被告范鈺森就會在登記簿上填寫伊的名字,表明是伊交辦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24 、125、127 頁),而被告范鈺森於上開時間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後,並未登載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之情,為被告范鈺森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143至157 頁);

再者,經原審詢問被告范鈺森為何於本案行為之次日即97年9 月18日查詢曾玉惠之戶役政資料,被告范鈺森已坦承:伊並未辦過曾玉惠之案件,伊查詢曾玉惠之戶籍資料確實不是因案查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66頁),是被告范鈺森確有因個人之私目的而查詢他人資料之行為,並非為辦案所需,從而其所辯:本案伊係依小隊長王正富之指示而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又被告范鈺森於100 年1 月25日警詢中先供稱:伊並未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48、49頁);

復於100 年3 月22日警詢中供稱:伊從士林分局調到大安分局後,發現大安分局同小隊之成員均無電腦查詢之帳號、密碼,故偵辦刑案調閱資料時,小隊其他成員均使用伊的帳號、密碼查詢;

伊推測可能是王正富或偵查佐趙辛皇使用伊的帳號查詢的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121、124 頁);

嗣於100 年10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起,又均供稱: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是伊查詢列印的,但是由王正富提供伊2 組身分證字號及指示伊去查詢「潘先生」的資料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4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123 頁),足見被告范鈺森之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難遽予採信。

況依卷附刑事犯罪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使用者查詢紀錄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100 至105 頁),可知被告范鈺森於97年9 月17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之前,已於稍早前之當晚10時38分31秒及10時38分42秒許,以「姓名:林吉進」為查詢條件而查詢刑案知識庫之資料甚明,足徵被告范鈺森所辯:因遭王正富欺騙,誤以為王正富交付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莊麗珠所述「潘先生」之身分證字號,導致伊誤查林吉進、朱素真之上開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雖被告范鈺森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中改口稱:王正富一開始拿林吉進的名字,要伊查林吉進的前科照片,後來才給伊1 組身分證字號,說這是「潘先生」的身分證字號,叫伊調「潘先生」的照片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惟被告范鈺森於該日庭訊前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王正富最初是拿「林吉進」的姓名指示其查詢資料之情節,且被告范鈺森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王正富要伊查詢「潘先生」的資料,伊不清楚當時為何一開始王正富要伊去查詢林吉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則被告范鈺森顯然未能合理解釋其所辯王正富叫伊查詢「潘先生」之資料,卻提供其「林吉進」姓名之原因,足徵被告范鈺森之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3.次查,被告莊麗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因伊與林吉進有民事訴訟,伊想要跟林吉進見面商談和解,但伊不知道林吉進住在何處,所以請被告范鈺森幫伊查詢,被告范鈺森也同意,後來隔沒幾天,被告范鈺森就將本案員警查扣之林吉進、朱素真個人資料拿到伊家交給伊;

但伊只有要林吉進之資料,被告范鈺森卻連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也拿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51 、252 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佑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媽媽(指被告莊麗珠)和林吉進在打官司,伊媽媽跟被告范鈺森說她想找林吉進和解,但是沒有林吉進的地址,被告范鈺森就說要幫伊媽媽找,後來隔2 、3 天後,被告范鈺森在伊家裡將林吉進、朱素真之資料交給伊媽,伊等只是要林吉進的地址,被告范鈺森卻拿了一堆資料給伊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53、254頁)相符,並經被告莊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供稱因伊要知道林吉進的地址,拜託被告范鈺森,被告范鈺森來家裏時東西一手交給我,說要五萬元費用,伊就拿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林吉進與莊麗珠之家人(葉佑民、吳雅婷)爭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96年度北簡字第1907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1頁),足見被告莊麗珠與林吉進間確有民事訴訟糾紛,則被告莊麗珠所稱:其為了與林吉進見面以商談訴訟和解事宜,故委請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之地址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莊麗珠與林吉進2人曾相互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則在相關民事卷宗內應有林吉進之戶籍謄本,是被告莊麗珠不可能委請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之地址云云。

然查,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並未提出莊麗珠與林吉進相關民事訴訟案卷中已有林吉進戶籍謄本之任何證明,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412號民事案卷證資料,亦查無林吉進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詳卷)之資料,斯時林吉進之地址於該案審理中及裁定書記載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再者,本案警員在被告莊麗珠住處查扣之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均係被告范鈺森所查詢及列印之情,業據被告范鈺森坦承在案(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35頁反面、236頁),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莊麗珠係為了跟林吉進做民事訴訟和解,而委託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的住址,因林吉進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所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並非林吉進之實際住處,被告莊麗珠無法依訴訟資料取得林吉進之住址才會委託被告范鈺森等語,是被告莊麗珠取得上開林吉進之個人資料無論是否有益於其與林吉進之民事訴訟,尚難認為被告范鈺森有利之認定。

4.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雖辯稱:王正富與被告莊麗珠2 人之交情遠較被告范鈺森深,被告莊麗珠若要請警員幫忙查資料,理應找熟識的王正富幫忙,不會找不熟的被告范鈺森云云。

惟查,被告莊麗珠與王正富熟識,被告范鈺森係經由王正富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莊麗珠等情,為被告范鈺森所自承,並據證人莊麗珠、王正富、葉佑民具結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53 頁,原審卷一第126 至128 、174 至176 頁),惟被告范鈺森已供稱:伊經常到被告莊麗珠位於臺北市建國南路住處泡茶聊天;

王正富不會用電腦,連開機都不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35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69頁);

復參以被告莊麗珠於97年間曾替被告范鈺森之女友曾瀅錡(原名曾玉惠)支付租屋押金32,000元;

被告范鈺森曾介紹曾瀅錡給被告莊麗珠,供被告莊麗珠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1 至5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曾瀅錡名下;

及被告范鈺森曾為被告莊麗珠向案外人周伯凌借款乙事背書,嗣因被告莊麗珠並未清償借款,遂由被告范鈺森代為還款等情,為被告范鈺森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麗珠、趙榮泰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反面),並有被告莊麗珠簽發之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曾瀅錡簽立之切結書、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34、39、41、165 至177 頁)。

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范鈺森與莊麗珠之交情深厚,被告范鈺森豈可能為被告莊麗珠之借款擔保,被告莊麗珠豈有將上開位在市中心、共5 層樓、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范鈺森之女友曾瀅錡名下之理,是被告莊麗珠並未委請不懂電腦之王正富協助查詢林吉進之個人資料,而委請交情亦匪淺之被告范鈺森替其查詢,自不足為奇。

至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莊麗珠前有偽證及誣告之前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且證人莊麗珠、葉佑民所述有多處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麗珠雖有偽證、誣告之前科,但仍不足以逕認其在本案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且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2 人所證述關於被告范鈺森協助被告莊麗珠查詢及交付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部分,均大致相符,況被告范鈺森已自承本案在被告莊麗珠住處扣得之林吉進、朱素真個人資料,均為其查詢及列印之情,而其所辯,因遭小隊長王正富欺騙始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及係王正富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莊麗珠云云,洵不足採,已如前述。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所證述關於被告范鈺森查詢及洩漏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莊麗珠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準此,尚難以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等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二)被告范鈺森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麗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1.被告莊麗珠原係為處理自己與被告范鈺森之另案不動產產權糾紛向市議員陳情,後因之於翌日接受警員訪談,因訪談警員陳俊誠當場於被告莊麗珠翻閱資料時,警覺其中有前揭警方公務資料,方製作該段筆錄並要求帶回前揭資料正本等事,亦據被告莊麗珠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月25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壹、依據:...二、民眾莊麗珠女士於100年1月24日向市議員莊瑞雄陳情事項辦理。」

(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17頁),被告莊麗珠於製作訪談筆錄時始供出其曾詢問被告范鈺森可否提供林吉進之資料,范鈺森說要費用(每個案件要5萬元),我說好,之後范鈕森就提供給我前揭資料;

我有向他詢問資料是否正確,他說都是正確的」之供述,有被告莊麗珠於第一次接受訪談之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1至25頁),依被告莊麗珠第1次接受訪談筆錄日期為100年1月25日,由該份訪談筆錄第1頁至第4頁前半段均係針對被告莊麗珠陳情之另案不動產產權糾紛為問答,直至該份筆錄第4頁後半,始見警員陳俊誠問及:「范鈺森是否還有提供妳其他資訊?」,被告莊麗珠遂供述有關被告范鈺森交付伊前揭資料及有關5萬元之事,足認被告莊麗珠臨時驟然虛捏偽證之可能性極低。

2.被告莊麗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貪瀆案件通知書後於100 年2 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起,直至本件後續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對被告范鈺森交付前揭資料予伊,伊因而當場交付5萬元予被告范鈺森之事始終供述不移,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直接對在庭之被告范鈺森稱,有做的事不要說謊等語明確,次查,被告莊麗珠原先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訪談原不知悉其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資料係違法,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告知後,並對其為對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告知,並改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人身分對被告莊麗珠進行詢問,被告莊麗珠仍同此陳述,供稱:伊確實是照事實陳述,當時被告范鈺森只是好意幫伊查資料,伊沒有意思要犯罪,也沒有要被告范鈕森去犯罪的意思,伊不知道查前揭資料會有問題等語,有該調查局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08至211頁),足見被告莊麗珠於製作100年1月25日訪談筆錄及100年2月10日警詢筆錄時,並未理解到被告范鈺森提供伊前揭資料及因之收受5萬元之事,將使被告范鈺森遭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追訴與審判,因而無藉此攀誣被告范鈺森之情,是可徵被告莊麗珠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該部分始終一致之自白應為可採。

3.被告莊麗珠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范鈺森索取資料時,被告范鈺森沒有說要費用;

以前伊也拜託過被告范鈺森其他的事情,被告范鈺森都會向伊要費用,所以這一次被告范鈺森雖然沒有開口,但伊「主動」拿5萬元給被告范鈺森,他沒有表示拒絕,立刻將錢收起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51、252頁);

於102年3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請被告范鈺森幫伊查詢資料時,被告范鈺森有跟伊說需要一點費用,說沒有多少錢,伊就說好,但是當時伊等還沒有談妥價碼,是被告范鈺森將資料交給伊的時候,才跟伊說要5萬元,伊就當場拿給被告范鈺森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於102年6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叫被告范鈺森查林吉進的地址時,一開始就有講到錢,伊跟被告范鈺森說,如果能找到林吉進的話,伊願損失五萬元,伊5萬元馬上給你,如果沒有給被告范鈺森錢,他會去做嗎?5萬元金額是伊講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在伊家裡拿給范鈺森,伊交錢給他時,葉佑民有看到,伊要知道林吉進的地址,拜託范鈺森,因為他常去伊家,他告訴伊說要拜託他這件事要一些費用,他來之前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家有沒有人,伊就叫他直接來伊家,他來時東西一手交給伊,伊就拿錢給他,他東西拿給伊的時候他說的,伊才從抽屜裡面拿錢算好5萬元給他,之前並沒有說,拿東西給伊時才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證人葉佑民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媽媽跟被告范鈺森說她想要林吉進的地址,被告范鈺森就自告奮勇說要幫伊媽媽找,隔2、3天,在伊住處,被告范鈺森拿了一堆資料,伊媽媽則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給被告范鈺森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53至25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場有看到伊母親將5萬元拿給被告范鈺森,伊母親的習慣是數好錢之後會放在抽屜,錢好像沒有包裝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核與被告莊麗珠於100年1月25日警詢中所供,於100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所供(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反面)作為彈劾證據檢驗,亦屬可信,足徵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所證:被告范鈺森交付前揭資料予被告莊麗珠後,立即收取由被告莊麗珠交付之5萬元等情,應可採信。

4.又因電腦科技發達及資訊系統整合之故,職司犯罪偵查或任何因公務而有權查詢一般民眾個人資料之承辦公務員均知悉透過電腦系統查詢權限內民眾個人資料並非難事,再佐以被告莊麗珠曾分別證稱:「被告范鈺森應該是隔2、3日後拿前揭資料給我」、「隔沒幾天拿給我,但確定隔幾天我不記得」等語,是足以推論被告莊麗珠要求被告范鈺森幫忙查詢前揭資料與被告范鈺森交付前揭資料給被告莊麗珠並同時收取5 萬元二事之間,應係各自發生於相隔不到數日內之時間,則衡諸一般人對於發生於數年前且先後發生在短暫時日內之事實先後順序,於數年以後之供述產生記憶錯置或混淆表述之情事,應屬常理,致生歧異反而更顯其符合供述證據之特性,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且以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之警詢筆錄彈劾其二人於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以觀,被告莊麗珠於100年2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范鈺森大約於98年年中到伊家,他從身上背包內取出該三份資料親手交給伊,當時伊兒子葉佑民在場,伊確實有交付5萬元與被告范鈺森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92頁);

證人葉佑民於100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伊下樓幫范鈺森開門,范鈺森隨伊至2樓住家客廳後,伊就開始泡茶,范鈺森拉張椅子坐在伊母親(即被告莊麗珠)辦公桌對面,范鈺森隨即從背包中取出林吉進的資料交付與伊母親,伊母親看了一下後,從辦公桌抽屜拿出5萬元給范鈺森,隨後范鈺森、伊母親及伊三人開始聊天,伊推測伊母親是97年向范鈺森索取林吉進之資料,但是幾月份伊忘記了,伊母親年紀已大,可能也記不清楚是哪一年向范鈺森索取資料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第159至160頁),二人對被告范鈺森何時至其住處交付前揭資料並收受5萬元之時間,證述雖有所歧異,然反而足證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於接受調查時之證述,均係憑己記憶而為之陳述,並無事前謀議串證、討論證詞之情事,再衡情被告莊麗珠因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而其子即證人葉佑民尚會擔負偽證罪責等情事,再考諸被告范鈺森與莊麗珠雖有財務糾紛,然未有何深仇大恨,若果非被告范鈺森確有因交付前揭資料而收受5萬元之事實,被告莊麗珠及證人葉佑民斷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不移之理。

5.末查,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范鈺森及證人葉佑民分別於101年11月21及2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⒈范鈺森稱:⑴其沒有向莊麗珠收取查詢林吉進個人資料的錢;

⑵林吉進個人資料是王正富指示其查詢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

⒉葉佑民稱:⑴范鈺森有幫莊麗珠查詢林吉進的個人資料;

⑵莊麗珠有交付5萬元酬勞給范鈺森,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之情,為被告范鈺森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存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21至25、81至98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18頁),足見被告范鈺森空言辯以未自被告莊麗珠住所處收受賄賂云云,依其生理反應研判,難認可信,又本件既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為憑論證如前,亦適足以說明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前揭證述被告范鈺森交付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時,有向被告莊麗珠收取現金5萬元之情,應非憑空杜撰。

(三)綜上所述,被告范鈺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鈺森、莊麗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

又同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

原第12條第2項所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鈺森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人民之個人前科及戶役政資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

被告范鈺森身為警務人員,竟因個人私誼,期約賄賂並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違背職務私自查詢林吉進之前科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後,將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莊麗珠,被告莊麗珠並交付5萬元賄款予被告范鈺森收受,核被告范鈺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被告莊麗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被告范鈺森、莊麗珠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范鈺森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范鈺森所為上開犯行,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

被告莊麗珠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范鈺森所犯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5萬元,及被告莊麗珠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5萬元,均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莊麗珠部分,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范鈺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

再被告莊麗珠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衡酌其交付賄賂之金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加以通盤考量,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而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范鈺森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范鈺森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麗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被告范鈺森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范鈺森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然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警員,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因私誼,違法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前科及戶役政等資料洩漏予他人,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為卸責而誣指他人犯罪,顯然未見悔悟之意;

被告莊麗珠前於95及96年因誣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將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偽證罪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上訴駁回確定,竟於本案中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受及交付賄賂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范鈺森、莊麗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沒收:至被告范鈺森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5 萬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55條、第37條 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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