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680,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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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元隆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楊博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之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及「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之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做成該印文所用之偽造公印壹顆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之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做成該印文所用之偽造公印壹顆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衛星導航壹個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楊博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扣案之衛星導航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元隆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陳弘祐(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外以電話向他人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存款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待受話者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遭詐欺者,而出面收取遭詐欺者交付之款項,分別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何元隆成年人與陳弘祐、未滿18歲之少年何○瑞(8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19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呂百芬佯稱為洗錢防治中心「陳警官」、「郭檢察官」,冒充前開公務員而向呂百芬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呂百芬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至台中銀行提領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活存5萬元攜回台中市烏日區以春街住處。

陳弘祐再於翌日(20日)上午,指派何元隆、何○瑞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滿18歲)為車手,由何元隆駕車搭載何○瑞、前述車手至呂百芬住處附近巷子,由該車手在呂百芬住處把風,由何○瑞向呂百芬佯稱檢察官,並交付一其內裝有前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偽造公印、公印文、普通印章及印文所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此部分僅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存字第153號」(其上無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此部分僅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予呂百芬,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呂百芬,致呂百芬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30萬元現金予何○瑞,並要求呂百芬須將其餘存款交出,之後由何元隆駕車搭載何○瑞等人離去。

呂百芬復於20日上午至台灣土地銀行提領定存30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何○瑞再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並無印文)1紙交付予呂百芬,而行使之,並收取35萬元後,由何元隆及上開車手接應離去。

何元隆等人並將2次得手之贓款交予陳弘祐,而何元隆獲有6千元之報酬,少年何○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則獲得3千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呂百芬。

㈡何元隆成年人與陳弘祐、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余○穎(8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起訴書誤載為「阿哥」)之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阿賢及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維真佯稱其為「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管會銀行局林政一」,冒充前開公務員而向李維真稱其因積欠電話費而涉及洗錢、詐騙,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致李維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先後至郵局及第一銀行提領62萬元、13萬元後,返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住處。

陳弘祐指派何元隆、余○穎及綽號「阿賢」車手,由何元隆收受陳弘祐所傳真之其上蓋有偽刻之「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之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紙後,交予余○穎,而行使之,再由「阿賢」駕駛陳弘祐向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穎至李維真住處,嗣由余○穎佯稱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陳德寶監察官」,並交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前開公印、公印文之方式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紙予李維真,並向李維真收取75萬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警察、金管會及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維真。

㈢何元隆成年人與陳弘祐、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余○穎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莊嘉惠佯稱為「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劉志峰」,冒充公務員向莊嘉惠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積欠電話費後,另再佯以其為「胡德勝隊長」,謂莊嘉惠上開遭冒用之門號涉及竊車勒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致莊嘉惠因而陷於錯誤,先將35萬2千2百元自金融機構提領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住處,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弘祐再指派何元隆、余○穎,由何元隆收受陳弘祐所傳真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公印「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枚之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紙後,交予余○穎攜至莊嘉惠住處,由余○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莊嘉惠住處,向莊嘉惠自稱為「李文彬專員」,並交付上述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予莊嘉惠,而行使之,並收取35萬2千2百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2千元,嗣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現金後離去,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警察及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莊嘉惠。

二、何元隆成年人與當時尚未成年楊博丞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余○穎、少年林○辰(85年9月生,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陳弘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員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黃枝原佯稱其為「金管會之林政一」,並稱黃枝原個資遭冒用辦理門號並欠費,而該門號涉及刑案,需支付被害人款項,而要求黃枝原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致黃枝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欲提領定存150萬元。

陳弘祐則指派少年余○穎、林○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枝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住處向黃枝原佯稱檢察官而取款,另指派何元隆、楊博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意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接應少年余○穎及林○辰。

黃枝原嗣因銀行行員勸阻而未提領,而少年余○穎前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嫌前揭㈡、㈢之犯行為警追查,該車於102年7月2日前來宜蘭即遭警方鎖定,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黃枝原住處附近圍捕少年余○穎、林○辰,因而未能得逞。

何元隆、楊博丞則因前往該處欲接應少年余○穎、林○辰,而遭警方記下車號,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前攔下何元隆、楊博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衛星導航1個,及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陳弘祐所放置之行動電話電池6顆、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陳德寶監察官識別證」1張、紅色印泥1個等物。

三、案經呂百芬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李維真、莊嘉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何元隆(針對楊博丞部分為證人)、楊博丞(針對何元隆部分為證人)、李維真、莊嘉惠、呂百芬、黃枝原、余O穎、林O辰、何O瑞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部分,業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其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前開證詞,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何元隆及楊博丞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前開審判外之供述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元隆(下稱被告何元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呂百芬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下稱第166號卷】第17、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何○瑞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同卷第15至16頁背面、86、87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呂百芬之台中銀行存摺資料(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135號卷第5、6頁)、台灣土地銀行存摺資料(見第166號卷第55、56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存字第15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卷第30至3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同卷第34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卷第50頁背面~54頁)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證人李維真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下稱第41號卷】卷一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余○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71頁、第41號卷一第83至86頁及卷二第57、58、101至10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維真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資料(見警卷第111、112頁)、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02年6月24日及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1、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41卷二第94至97頁)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證人莊嘉惠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41號卷一第131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102年6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49頁)、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見警卷第113頁)存卷可憑;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何元隆、楊博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枝原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41號卷一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余○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71頁、第41號卷一第83至86頁及卷二第57、58、101至10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辰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81頁、第41號卷一第126至128頁)、證人陳意婷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54頁、第41號卷一第15至19頁、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張志嘉、陳保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1號卷一第179、180頁、第192至195頁)、證人即世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游宗易於警詢之陳述(見第41號卷一第164、165頁)內容一致,並有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32~146頁)、汽車出租單(見第41號卷一第166、167頁)、查獲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52、153頁)、雙向通聯紀錄(見第41號卷一第43~63頁、第68至78頁背面),並有扣有衛星導航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罪事實記載為「余○穎向李維真出示『台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陳德寶監察官』之證件」等語。

惟查證人李維真於警詢時證稱:伊未注意到「陳寶德」識別證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即少年共犯余○穎於警、偵訊中亦未提及其有出示上開證件,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

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用以詐欺被害人呂百芬所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存字第15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用以詐欺被害人李維真、莊嘉惠所用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2件文書,實際上法院並無所謂「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而檢察署實際上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且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及「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之印文;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則均蓋有「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文書資料向被害人行使,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載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及未扣案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分屬公印,至於「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官印,並非公印,而係普通印文。

核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中偽造普通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偽造之公印文及偽刻之公印,而偽造公文書復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最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何元隆、楊博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何元隆與少年何○瑞、陳弘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

與少年余○穎、綽號「阿賢」、陳弘祐及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

與少年余○穎及陳弘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犯行;

被告何元隆、楊博丞與少年余○穎、林○辰及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雖先後自呂百芬收取30萬元及35萬元,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同一被害人間之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為接續犯。

再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何元隆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何元隆、楊博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僭行公務員之行使、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未於起訴書之論罪欄內載明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業經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載明「佯稱為金管會之林政一」,稱「其個資遭冒用辦理門號並欠費,而該門號涉及刑案,需支付被害人款項而要求將帳戶存款領出」(見起訴書第3頁),應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2人僭行公務員職務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應就此併予審理並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何元隆有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少年何○瑞係84年8月生、少年余○穎係85年1月生、少年林○辰係85年9月生,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二,分別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應依法遞加之。

至被告楊博丞於本案犯罪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成年人,起訴書認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元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被告何元隆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原審認被告何元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何元隆就前開犯行,既依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遞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已於理由內載明被告何元隆應依前開罪刑遞加重其本刑之意旨,竟仍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依法應撤銷改判;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冒充金管會之公務員名義而要求被害人領出存款賠償,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應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法院既認定被告2人係以與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冒充公務員而要求監管財產之同一方式,而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就何以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構成前開犯罪,未為適當之說明,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2人係冒用金管會公務員之名義而為前開行為,原審判決未予論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就被告楊博丞部分之上訴及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上訴,分別認宣告緩刑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就被告楊博丞宣告緩刑部分之論述詳後),然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何元隆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隨機騙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財物,導致與其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呂百芬、李維真、莊嘉惠分別受有65萬元、75萬元、35萬2千2百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非輕,黃枝原部分尚未造成損失,且其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為詐騙之手段,犯罪事實一部分尚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影響公文書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復斟酌被告何元隆為高中肄業,受僱在市場豬肉攤工作,月入約2萬3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均需幫忙家計及犯後之態度良好,其中被害人莊嘉惠部分已同意賠償莊嘉惠損失(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其餘部分則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均未獲得賠償(含莊嘉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本刑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審酌被告楊博丞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成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軟體工作,月收入底薪2萬5千元以上,未婚,沒有小孩,需幫忙家計之生活狀況,暨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本案係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黃枝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博丞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楊博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顯係初出社會思慮未週,方罹犯本案,其於犯後復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檢察官固於上訴狀內論述就被告楊博丞部分不宜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楊博丞部分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且查其於102年7月3日因本案遭羈押,於102年12月30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倘入監服刑,依法折抵羈押期間5個多月,僅剩餘有期徒刑1月多,期間甚短,應無必要,本院認被告年紀尚輕,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犯罪屬未遂,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其已實際遭羈押5個多月,前開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及緩刑附有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應已足使其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以被告楊博丞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認其無悔意,不宜宣告緩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用以施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存字第15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用以施詐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用以施詐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等物,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呂百芬、李維真、莊嘉惠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非屬被告何元隆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惟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及「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印文;

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上蓋用「台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蓋用於其上之該偽造公印,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一之㈠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之印文,以目視即可看出係以電腦製圖方式為之,而非以印章用印,故無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沒收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衛星導航1個,係共犯陳弘祐所有,業經被告何元隆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係犯罪事實二之時點,用聯絡接應余○穎、林○辰所用之物,依法就被告2人於詐欺未遂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另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之行動電話電池6顆、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陳德寶監察官識別證」1張、紅色印泥1個等物,不能證明係用於前開各案中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博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博丞部分及何元隆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被告何元隆部分有分則加重)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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