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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峰
指定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峰因本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業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在案)。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03 年3 月5 日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6 月4 日屆滿。
二、查:㈠被告本件行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共同運輸入臺之愷他命淨重高達41921.10公克,則被告所涉該等罪嫌法定刑較重,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共犯即其父黃耀朗於102 年4 月15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再無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相當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
被告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 年6 月5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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