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泰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 二、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政雄,以證明陳政
-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 (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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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樟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泰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01年間,先以不詳方式向劉健男(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3753號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茉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育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清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謝育庭(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
又於如附表編號7 、9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輝。
李泰樟另與其女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泰樟或「小莉」持用上開門號與謝育庭聯絡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小莉」於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育庭並收取現金,而共同以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謝育庭施用。
嗣經警對李泰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劉健男、陳政雄、陳清輝等人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政雄、謝育庭、陳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30至33、44至46、60至6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26至28、55至57、64至82頁反面)。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無疑。
二、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政雄,以證明陳政雄係其毒品上游云云。
惟被告自白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雄,業如上述,且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等語明確,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是被告事後翻稱其所販賣之對象為其毒品之上游,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供出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子彈」之劉健男等人,因而查獲劉健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詳後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政雄,以證明陳政雄係其毒品上游,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被告於監聽譯文中,曾與購毒者談及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基上說明,應認被告確有欲藉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附表編號7 、9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均應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查中僅否認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犯行,其餘部分被告主觀上雖誤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走路工之報酬,並非交易之對價(按指如附表編號3 至5 、10部分),或誤認係購買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按指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但此均為「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認定,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之犯行,自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1.按偵查中之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其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並期訴訟經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若被告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非為肯定之供述,而為投機取巧之供述,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法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其在販賣毒品案件方面,客觀上行為人要參與諸如「接受購買數量」、「價格計算」、「總價之報價」、「接受購買承諾」及「形成買賣合意」等事項;
主觀上更要求有營利意圖,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亦作成決議足資參照。
2.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9 、10頁),然其餘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分述如下:⑴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陳政雄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且陳政雄為伊毒品來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8 頁);
⑵附表編號3 至5 、10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雖親自或透過「小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育庭,然此均為謝育庭替伊購買玻璃球吸食器之代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5 、6 、10、27頁正反面、113 、114 頁);
⑶附表編號6 、8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伊並未與謝育庭見到面;
伊對「小莉」與謝育庭之毒品交易不知情;
監聽譯文之內容是謝育庭要還伊錢或向伊借5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5 、6 、113 、114 頁);
⑷附表編號7 、9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購毒者陳清輝不滿意海洛因之品質,或因斯時其未持有任何海洛因,致伊等均未完成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8 、9 、115 頁)。
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除否認客觀上有「接受購買數量」、「接受購買承諾」、「形成買賣合意」等事項外,主觀上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偵查中因不懂法律才未認罪,於原審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始行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被告確未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事證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縱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偵查中因為不懂法律,沒有承認,後來與律師討論後在原審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因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兩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則同時符合上開2 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供出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子彈」之劉健男等人,更帶同警方前往劉健男之住處積極協助查緝,因而查獲劉健男之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第10至15、109至1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 人(陳政雄、謝育庭、陳清輝),次數共11次,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合計營利所得共4 萬餘元,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家境清寒,現獨立撫養高齡母親,此有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其因生活環境所逼、鋌而走險涉犯本案犯行,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 至6 、8 、10部分所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就附表編號7 、9 、11部分所為,均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亦不高,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司法之調查及審理,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如附表編號7 、9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清輝因而獲得2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政雄、謝育庭因而獲得22,500元,分別係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女子間,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被告與「小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
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不符,及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 │販賣行為│交易對象│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號│ │ │ │ │(新臺幣)│人 │ │ │ │
├─┼─────┼─────┼────┼────┼─────┼────┼────┼──────┼──────┤
│1 │101 年9 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包 │1萬元 │被告本人│陳政雄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底某日晚間│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 │ │單獨完成│ │二級毒品,累│ │
│ │某時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 │ │犯,處有期徒│ │
│ │ │球館」附近│ │ │ │ │ │刑壹年陸月;│ │
│ │ │某民宅內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101 年10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 包(約│1萬元 │被告本人│陳政雄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中旬某日晚│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4 公克)│ │單獨完成│ │二級毒品,累│ │
│ │間11時許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 │ │犯,處有期徒│ │
│ │ │球館」附近│ │ │ │ │ │刑壹年陸月;│ │
│ │ │某民宅內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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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小包 │5百元 │被告本人│謝育庭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7 日晚間7 │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 │ │單獨完成│ │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 │ │犯,處有期徒│ │
│ │ │球館」外路│ │ │ │ │ │刑壹年伍月;│ │
│ │ │邊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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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小包 │1千元 │被告本人│謝育庭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9 日晚間7 │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 │ │單獨完成│ │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 │ │犯,處有期徒│ │
│ │ │球館」外路│ │ │ │ │ │刑壹年伍月;│ │
│ │ │邊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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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小包 │5百元 │被告本人│謝育庭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3日晚間6 │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 │ │單獨完成│ │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 │ │犯,處有期徒│ │
│ │ │球館」外路│ │ │ │ │ │刑壹年伍月;│ │
│ │ │邊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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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小包 │5百元 │被告本人│謝育庭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5日傍晚某│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 │ │單獨完成│ │二級毒品,累│ │
│ │時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 │ │犯,處有期徒│ │
│ │ │球館」外路│ │ │ │ │ │刑壹年伍月;│ │
│ │ │邊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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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月│臺北市萬華│第一級毒│1 包(約│1萬元 │被告本人│陳清輝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6日上午11│區西園路2 │品海洛因│半錢重)│ │單獨完成│ │一級毒品,累│ │
│ │時許 │段300 號前│ │ │ │ │ │犯,處有期徒│ │
│ │ │公車站牌處│ │ │ │ │ │刑伍年肆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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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1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小包 │1千元 │由綽號「│謝育庭 │李泰樟共同販│上訴駁回。 │
│ │21日晚間5 │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 │ │小莉」之│ │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 │「飛龍保齡│非他命 │ │ │被告女友│ │,累犯,處有│ │
│ │ │球館」外路│ │ │ │以被告之│ │期徒刑壹年伍│ │
│ │ │邊 │ │ │ │電話洽談│ │月;未扣案之│ │
│ │ │ │ │ │ │交易及出│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面交付毒│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品 │ │壹仟元與真實│ │
│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 │、綽號「小莉│ │
│ │ │ │ │ │ │ │ │」之女子連帶│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 │ │ │ │「小莉」之財│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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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1月│臺北市萬華│第一級毒│1 包(約│1萬元 │被告本人│陳清輝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29日上午9 │區西園路2 │品海洛因│半錢重)│ │單獨完成│ │一級毒品,累│ │
│ │時許 │段300 號前│ │ │ │ │ │犯,處有期徒│ │
│ │ │公車站牌處│ │ │ │ │ │刑伍年肆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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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12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1 小包(│1千元 │由被告本│謝育庭 │李泰樟共同販│上訴駁回。 │
│ │3 日晚間某│區中央南路│品甲基安│約0.2 公│ │人以電話│ │賣第二級毒品│ │
│ │時 │「飛龍保齡│非他命 │克) │ │與買方洽│ │,累犯,處有│ │
│ │ │球館」外路│ │ │ │談交易,│ │期徒刑壹年伍│ │
│ │ │邊 │ │ │ │再委由綽│ │月;未扣案之│ │
│ │ │ │ │ │ │號「小莉│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之被告│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女友出面│ │壹仟元與真實│ │
│ │ │ │ │ │ │交付毒品│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 │、綽號「小莉│ │
│ │ │ │ │ │ │ │ │」之女子連帶│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 │ │ │ │「小莉」之財│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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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12月│臺北市萬華│第一級毒│1 包(約│3千元 │被告本人│陳清輝 │李泰樟販賣第│上訴駁回。 │
│ │5 日上午某│區西園路2 │品海洛因│8 分之1 │ │單獨完成│ │一級毒品,累│ │
│ │時 │段316 號3 │ │錢) │ │ │ │犯,處有期徒│ │
│ │ │樓 │ │ │ │ │ │刑叁年;未扣│ │
│ │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 │臺幣叁仟元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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