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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宇(原名周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7、10451、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一編號3、4、5、7「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4、5、7「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周俊男)、吳振銘(業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賴偉誠(業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3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5月間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他車手,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假冒檢警偵查犯罪需扣留涉嫌不法之款項或帳戶以供查證等名義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並由臺灣地區有犯意聯絡之蕭宇程(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依少年王○○(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指示,負責將每次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公印文紙及書記官證件、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物,交付予其管理下之車手即丙○○、吳振銘、賴偉誠及少年陳○○、溫○○(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當時未滿18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交付保護管束)。
車手作案時兩兩搭檔,一人為負責收款之「務」、一人為負責把風之「水」,丙○○、吳振銘除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時,未能成功取款得手(且無證據證明過程中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外,吳振銘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丙○○為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賴偉誠為如附表1、2、5所示犯行時,均先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四所示「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假扣押處分命令」、「公證本票」、「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底稿,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公印文紙與公文書底稿合併彩色列印,製作成如附表四所示含有偽造公印文之各該公文書,再前往與各該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取款;
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各該車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姜呂環妹則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印鑑章給賴偉誠,由賴偉誠前往郵局提領一空;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甲○○前往銀行提款時,受到銀行行員警告,因而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未能得手(以上均詳如附表二之說明;
丙○○、吳振銘、賴偉誠於犯罪過程中使用之物品,則如附表三之說明)。
俟丙○○、吳振銘、賴偉誠等車手向被害人收得詐騙款後,均會按照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金額之大部分(約95%)持往「交水」地點交付;
小部分約數萬元款項(約5%),由各該車手帶至臺中市太平區真善美KTV附近東英二街套房內,作為發放報酬據點上繳予蕭宇程、少年王○○,並均由蕭宇程交付報酬予各該車手,車手即吳振銘、丙○○、賴偉誠等人之報酬為該次詐騙所得款之0.7%至1%,蕭宇程及該少年車手頭王○○則各得1.5%,其餘款項,再由車手頭王○○上繳予某不詳之上游車手頭(各該詐騙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於吳振銘、少年陳○○將101 年5 月10日成功詐騙彭梅英所得款項72萬5,000元交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即所謂之「交水」),即臺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予曹明美、簡虹佳(2人所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收受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梅英、陳錦雲、姜呂環妹、戊○○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在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振銘、賴偉誠供述參與犯罪之情節相符。
復查:㈠關於被告丙○○與共犯吳振銘、賴偉誠加入詐騙集團屬下之車手集團,自蕭宇程處取得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公文書、公印文、識別證、雜費等,再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經核與另案被告蕭宇程、少年陳○○、溫○○、王○○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經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另方面則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少年王○○,少年王○○指示蕭宇程指派如附表二所示車手前往取款,嗣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均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車手;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銀行提款時,受到銀行行員警告,因而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未能得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最後並未受騙等情節,分別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位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依上列證據,足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是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公證本票」等不實文書,固非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使用之文書,甚至該等文書所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同,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根本未有「政務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行政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再上開文書雖然有使用「偵查卷宗」、「收據及公證本票」等名目,惟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蓋立外觀上屬於機關關防章(惟詐騙集團成員在各該公文書上誤用不同名義機關之關防章,例如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出具之公文書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於上,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各該被害人行使而作為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及保管款項之證明文件,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
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文(係詐騙集團車手以偽造之印文紙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公文底稿合併列印製做成,詳後述),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分屬公印文。
㈡次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之見解,係屬特種文書,予以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張俊凱。
㈢又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各該詐騙行為,分別推由取款車手即被告丙○○假冒係「書記官」,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起訴書誤繕被告涉犯刑法159條之罪而漏載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應予更正,並經原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⒈被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及被告丙○○、共犯賴偉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告訴人戊○○之犯行,均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被害人上當後,隨即派出假冒為書記官之車手向被害人提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與共犯吳振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著手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惟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上當,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丙○○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被害人上當後,隨即由被告丙○○假冒為書記官自臺中前往臺北某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公文書稿件後,再以預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紙合併彩色列印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被害人甲○○受到警告而未前往付款,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⒋被告丙○○為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另一車手,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各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公文書罪。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1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案件部分,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丙○○與吳振銘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其行為尚未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僅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四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賽德克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
其於原法院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法院審判長卻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案發後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似有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丙○○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並導致如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各該被害人被詐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人均受騙付款,均損失慘重,且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各該被害人多年事已高,其等賴以養老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化為烏有,情節嚴重,且其等所用詐騙手法,係假冒檢察機關、法院等名目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誆稱其等帳戶遭人冒用而涉及刑案,利用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公家機關之信賴,與不清楚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害怕身分遭人冒用可能涉及刑責之心理,盡其所能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不僅嚴重破壞警察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蕩然無存,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改之意,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首腦,或有分得鉅額利潤,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足認為其係處於人格養成階段,因思慮及守法意識未臻周全而犯案等情,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害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宣告:㈠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本: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本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手法,係直接將該紙本交付予車手,再由車手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偽造公文,再以該公文紙本與傳真公文合併列印製作成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此並經被告丙○○及溫○○供述甚明;
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所示之公印文紙本,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取款車手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所用之印文,且為被告周俊男、溫○○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甲○○所用,是上開物品分別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一其餘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03頁反面);
且為被告丙○○持以為附表二編號3、4、5、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少年溫○○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偵卷㈠第87頁反面);
且為少年溫○○持以為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為被告丙○○、少年溫○○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偽造製作成之偽造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6所示之便利貼1張,為被告丙○○所有記載向被害人甲○○取款及取款得手後要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7所示之藍色背包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用以裝詐騙工具之物品。
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丙○○、少年溫○○持以供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甲○○所用,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二之7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吳振銘持用之「公司機」,作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之物(見偵卷㈠第10頁);
且為吳振銘持以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所宣告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為共犯所有專門用以與少年王○○聯繫討論為詐騙行為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四編號三、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有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四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各該詐騙集團車手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之物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如附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因未及行使,仍為被告與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是以該等公文書上公印文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㈥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5犯行時所使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紙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在相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行為 │論罪被告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共犯同刑│沒收 │
│ │ │ │ │ │度) │ │
├──┼───────┼───────┼────────┼──────┼────────┼─────────────┤
│ 1. │附表二編號1 │賴偉誠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二之6 所示之│
│ │(姜呂環妹) │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物 │
│ │ │ │ │條、第216 、│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210 條、第 │ │3.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公文書│
│ │ │ │ │339 條第1 項│ │ 上之公印文 │
│ │ │ │ │、第158 條第│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1 項 │ │ 院」公印文紙 │
│ │ │ │ │ │ │⒌如附表六所示之署押 │
├──┼───────┼───────┼────────┼──────┼────────┼─────────────┤
│ 2. │附表二編號2 │吳振銘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二之3 、7 所│
│ │(陳錦雲) │賴偉誠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示之物 │
│ │ │ │ │條、第 212條│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第339 條第│ │3.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公文書│
│ │ │ │ │1 項、第158 │ │ 上之公印文 │
│ │ │ │ │條第1項 │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印文紙 │
├──┼───────┼───────┼────────┼──────┼────────┼─────────────┤
│ 3. │附表二編號3 │丙○○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2 所│
│ │(乙○○○) │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示之物 │
│ │ │ │ │條、第339 條│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第1 項、第 │ │3.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公文書│
│ │ │ │ │158條第1項 │ │ 上之公印文 │
│ │ │ │ │ │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印文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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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4 │丙○○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柒月。 │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
│ │(不詳男子) │吳振銘 │遂罪 │第339 條第3 │ │2.如附表三編號二之7 所示之│
│ │ │ │ │項、第1 項 │ │ 物 │
│ │ │ │ │ │ │3.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5. │附表二編號5 │丙○○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所示之│
│ │(戊○○) │賴偉誠 │文書罪 │第216 、211 │ │ 物 │
│ │ │ │ │條、第339 條│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第1 項、第 │ │3.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公文書│
│ │ │ │ │158條第1項 │ │ 上之公印文 │
│ │ │ │ │ │ │4.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公印文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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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6 │吳振銘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如附表三編號二之1 、2 、│
│ │(彭梅英) │ │文書罪 │第216 、211 │ │ 3 、4 、5 、6 、7、8 、9│
│ │ │ │ │條、第212 條│ │ 所示之物 │
│ │ │ │ │、第339 條第│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1項 、第158 │ │3.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公文書│
│ │ │ │ │條第1 項 │ │ 上之公印文 │
│ │ │ │ │ │ │4.未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
│ │ │ │ │ │ │ 政監管科」公印文紙 │
├──┼───────┼───────┼────────┼──────┼────────┼─────────────┤
│ 7. │附表二編號7 │丙○○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 、2 、│
│ │(甲○○) │ │罪 │第211 條、第│ │ 3 、4 、5 、6 、7 所示之│
│ │ │ │ │339 條第3項 │ │ 物 │
│ │ │ │ │、第1 項 │ │2.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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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起訴│被│ 犯罪時地、方式 │金額(新台│出面取款│款項流向 │相關證據 │
│ │書編│害│ │幣) │及把風車│ │ │
│ │號 │人│ │ │手 │ │ │
├──┼──┼─┼──────────────┼─────┼────┼─────────┼──────────────┤
│ 1. │ 6. │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42萬元及郵│車手賴偉│不詳。 │1.被害人姜呂環妹101 年4 月18│
│ │ │呂│成員於101 年4 月18日9 時許,│局之存摺、│誠取款,│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㈡第499 │
│ │ │環│撥打電話予姜呂環妹,假冒檢察│印鑑 │少年陳○│ │ 頁)。 │
│ │ │妹│官及「陳世宗專員」,稱伊帳戶│ │○把風。│ │2.被告賴偉誠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涉及刑案,必須交出帳戶予偵查│ │ │ │ 見偵卷㈡第496 、497 頁)。│
│ │ │ │機關保管云云。隨即由少年王○│ │ │ │3.少年陳○○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蕭宇程指派賴偉誠、少年陳│ │ │ │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
│ │ │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 │ │ │ 第17-22頁)。 │
│ │ │ │段3 巷口,由少年陳○○負責把│ │ │ │4.被害人姜呂環妹郵局帳戶之郵│
│ │ │ │風,由賴偉誠假冒書記官出面與│ │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
│ │ │ │姜呂環妹接洽,賴偉誠交付如附│ │ │ │ 卷㈡第501頁)。 │
│ │ │ │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給姜│ │ │ │5.被害人姜呂環妹住處巷口、郵│
│ │ │ │呂環妹,並取走姜呂環妹中華郵│ │ │ │ 局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 │ │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偵卷㈡第502 頁)。 │
│ │ │ │****)之存摺、印鑑後,再由賴│ │ │ │6.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
│ │ │ │偉誠出面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 │ │ │ 書。 │
│ │ │ │新北市○○區○○街0 號板橋郵│ │ │ │ │
│ │ │ │局第72支局,盜蓋姜呂環妹之印│ │ │ │ │
│ │ │ │鑑章,而製作成姜呂環妹提領42│ │ │ │ │
│ │ │ │萬元之不實提款單,偽向不知情│ │ │ │ │
│ │ │ │之郵局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盜領42萬元得逞,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 │ │ │ │
│ │ │ │性及姜呂環妹。 │ │ │ │ │
├──┼──┼─┼──────────────┼─────┼────┼─────────┼──────────────┤
│ 2. │ 2. │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43萬5 千元│車手吳振│取得款項中之35萬元│1.告訴人陳錦雲於101 年5 月7 │
│ │ │錦│成員於101 年5 月3 日撥打電話│既遂 │銘取款,│,在新北市三重區全│ 日、同年月11日警詢中,101 │
│ │ │雲│予陳錦雲,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之│ │賴偉誠把│家便利商店外交付真│ 年5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林小姐」,有人冒用陳錦雲身│ │風。 │實姓名、年籍不詳,│ 偵卷㈠第93、106、108-109、│
│ │ │ │份欲申請健保補助云云,隨後再│ │ │年約60歲左右,自稱│ 277-279 頁)。 │
│ │ │ │由另一名自稱為「刑警大隊警官│ │ │「陳先生」之成年男│2.被告吳振銘於101 年5 月11日│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子。其餘則攜回東英│ 、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18│
│ │ │ │錦雲,佯稱陳錦雲已經涉入詐欺│ │ │二街套房由蕭宇程分│ 日警詢及檢察官、法官訊問中│
│ │ │ │案件,有許多以陳錦雲名義開立│ │ │配。 │ 之陳述(偵卷㈠第15-16、185│
│ │ │ │之人頭帳戶云云,至隔(4 )日│ │ │ │ -186 頁、見偵卷㈡第314 、4│
│ │ │ │再由假冒為「張紹斌檢察官」之│ │ │ │ 44 、454 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對陳錦雲騙稱│ │ │ │3.被告賴偉誠於偵查中陳述(見│
│ │ │ │:陳錦雲須赴郵局提領43萬5,00│ │ │ │ 偵卷㈡第496 頁)。 │
│ │ │ │0 元款項供監管,以證明清白云│ │ │ │4.告訴人陳錦雲所提存摺交易明│
│ │ │ │云,使陳錦雲陷於錯誤,聽從指│ │ │ │ 細影本(見偵卷㈠第95、294-│
│ │ │ │示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許到位│ │ │ │ 295 頁)。 │
│ │ │ │於樂群二路之郵局提款43萬5,00│ │ │ │5.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
│ │ │ │0 元。另一方面,由少年王○○│ │ │ │ 書。 │
│ │ │ │、蕭宇程指派吳振銘、賴偉誠前│ │ │ │ │
│ │ │ │往取款,由賴偉誠負責把風,吳│ │ │ │ │
│ │ │ │振銘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樂群│ │ │ │ │
│ │ │ │二路與162 巷附近,假冒為「張│ │ │ │ │
│ │ │ │俊凱書記官」,出面向陳錦雲收│ │ │ │ │
│ │ │ │取款項,復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
│ │ │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
│ │ │ │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
│ │ │ │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 │ │ │予陳錦雲收執,因而取得該43萬│ │ │ │ │
│ │ │ │5,000 元款項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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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 │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31萬5 千元│車手周俊│取得款項中之58萬元│1.被害人乙○○○於101 年5 月│
│ │ │謝│成員於101 年5 月4 日撥打電話│,31萬5 千│宇取款,│,依照大陸地區詐騙│ 4 日、5 月28日、7 月25日警│
│ │ │金│予乙○○○,佯稱交通大隊長及│元既遂 │少年溫○│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詢中證述(偵卷㈡第395 、40│
│ │ │鳳│法官,謊稱乙○○○名義之帳戶│ │○把風。│往天母的SOGO百貨前│ 0-401 頁、併案他字第1814號│
│ │ │ │為犯罪集團運用作為洗錢工具,│ │ │交給一位真實姓名、│ 卷第139 頁)。 │
│ │ │ │要求乙○○○提領款項交由其等│ │ │年籍不詳之騎乘機車│⒉被告丙○○、少年溫00於統一│
│ │ │ │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 │ │之成年男子。其餘則│ 超商接收偽造公文傳真之監視│
│ │ │ │發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攜回東英二街套房由│ 錄影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7、│
│ │ │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 │ │蕭宇程分配。 │ 28頁 )。 │
│ │ │ │銀行提領二次各31萬5 千元。另│ │ │ │⒊被害人乙○○○存摺明細影本│
│ │ │ │一方面,由少年王○○、蕭宇程│ │ │ │ (偵卷㈡第403頁)。 │
│ │ │ │指派丙○○、少年溫○○冒前往│ │ │ │⒋被害人乙○○○案發地點錄影│
│ │ │ │取款,由丙○○冒充法院人員,│ │ │ │ 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㈡第40│
│ │ │ │溫○○負責把風,分別於101 年│ │ │ │ 4 頁)。 │
│ │ │ │5月4日下午3 時許及4 時30分許│ │ │ │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
│ │ │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 │ │ 書。 │
│ │ │ │,向乙○○○收款2 次合計63萬│ │ │ │⒍被告丙○○於101 年6 月13日│
│ │ │ │元得手,丙○○於過程中並交付│ │ │ │ 、同年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
│ │ │ │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 │ │ │ 偵卷㈡第423 、490 頁)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 │ │ │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 紙及│ │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予李│ │ │ │ │
│ │ │ │謝金鳳以資取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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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7. │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100 萬元,│車手周俊│無 │1.被告丙○○於101 年5 月24日│
│ │ │詳│成員於101 年5 月7 日撥打電話│未遂。 │宇及吳振│ │ 檢察官訊問中陳述(見偵卷㈡│
│ │ │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銘 │ │ 第300 、301 頁)。 │
│ │ │男│詐騙100 萬元,並約定在板橋文│ │ │ │2.被告吳振銘所持用0000000000│
│ │ │ │化路附近交付款項。另方面由少│ │ │ │ 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所持用0958│
│ │ │ │年王○○、蕭宇程派遣丙○○、│ │ │ │ 04097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吳振銘前往向該男子取款,惟最│ │ │ │ 譯文(見偵卷㈠第79 頁 反面│
│ │ │ │後並未得手(無證據證明過程中│ │ │ │ 、80頁)。 │
│ │ │ │有使用偽造之公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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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4. │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25萬元既遂│車手周俊│車手收款後,將其中│1.被害人戊○○於101 年5 月8 │
│ │ │寒│成員於101 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 │宇取款,│23萬2,000 元,交付│ 日、5 月16日警詢中,101 年│
│ │ │松│予戊○○,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賴偉誠把│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 6 月14日偵查中證述(偵卷㈡│
│ │ │ │、李明警官,請伊與「台中地院│ │風。 │路92號之賴記茶葉店│ 第388-392頁,101 年度他字 │
│ │ │ │黃建華書記官」聯絡云云;嗣再│ │ │檳榔攤,其餘則攜回│ 第5404號卷第41-43 頁)。 │
│ │ │ │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 │ │東英二街套房由蕭宇│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
│ │ │ │騙集團成員接力向戊○○謊稱:│ │ │程分配。 │ 述(偵卷㈡第430-431 、490 │
│ │ │ │戊○○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 │ │ │ 頁、同上他字卷第21-23 頁)│
│ │ │ │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 │ │ │ 。 │
│ │ │ │證金25萬元云云,並假冒公證處│ │ │ │3.被告賴偉誠於偵查中供述(偵│
│ │ │ │專員,使戊○○陷於錯誤,依指│ │ │ │ 卷㈡第497 頁)。 │
│ │ │ │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 │ │ │4.戊○○存摺影本、偽造之「暫│
│ │ │ │面,由少年王○○、蕭宇程指示│ │ │ │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
│ │ │ │車手丙○○、賴偉誠於同日下午│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2時10 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 │ │ │ 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前街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 │ │ │ 院印」公印文)、「法務部行│
│ │ │ │誠把風,丙○○則假扮「陳世宗│ │ │ │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
│ │ │ │」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 │ │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 │ │ │ 」公印文)(同上他字卷第9 │
│ │ │ │松,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 │ │ 、12、28、29頁) │
│ │ │ │偽造之公文書予戊○○,而向張│ │ │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
│ │ │ │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 │ │ │ │ 他字卷第10、13、14頁) │
│ │ │ │ │ │ │ │6.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
│ │ │ │ │ │ │ │ 書。 │
├──┼──┼─┼──────────────┼─────┼────┼─────────┼──────────────┤
│ 6. │ 3. │彭│假冒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真實姓│37萬5 千元│101 年5 │5 月9 日部分不詳。│1.被害人彭梅英於101 年5 月10│
│ │ │梅│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72萬5 千│月9 日部│5月10 日部分,車手│ 日、6 月30日警詢中,101 年│
│ │ │英│電話予彭梅英,聲稱有女子提領│元均既遂。│分車手身│吳振銘將款項在台北│ 5 月24日偵查中證述(見偵卷│
│ │ │ │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另86萬5 千│分不詳。│市士林區德行東路92│ ㈠第99-101、274-279 頁)。│
│ │ │ │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元未遂。 │101 年5 │號之賴記茶葉店檳榔│2.被告吳振銘於偵查中供述(見│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 │月10日72│攤交予簡虹佳,當場│ 偵卷㈡第315-320 頁) │
│ │ │ │: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 │萬5 千元│為警查獲。 │3.少年陳○○於101 年5 月10日│
│ │ │ │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 │部分,由│ │ 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㈠第56│
│ │ │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 │車手吳振│ │ -59 頁) │
│ │ │ │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 │銘及少年│ │4.彭梅英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定│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提款。另一方面│ │陳○○取│ │ 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台灣│
│ │ │ │,則由少年王○○、蕭宇程指派│ │款。 │ │ 銀行號碼牌影本、上海銀行仁│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 │ │ │ 愛分行號碼牌影本、通聯紀錄│
│ │ │ │手,於101 年5 月9 日前往新北│ │ │ │ (偵卷㈠第283 至293 、296 │
│ │ │ │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前之漢生東路│ │ │ │ 、297 頁)。 │
│ │ │ │與文化路轉角公園內取款,該名│ │ │ │5.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偽造公文│
│ │ │ │車手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 │ │ │ 書。 │
│ │ │ │出示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所示公│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一第│
│ │ │ │文書,而詐取37萬5,000 元得手│ │ │ │ 55頁) │
│ │ │ │。 │ │ │ │⒎扣案便條紙、偽造書記官證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疑│ │ │ │ 影本(偵卷㈠第142 頁、偵卷│
│ │ │ │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5 月10 │ │ │ │ ㈡第332 頁) │
│ │ │ │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檢察官撥│ │ │ │ │
│ │ │ │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仍必須│ │ │ │ │
│ │ │ │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 │ │ │ │
│ │ │ │云云,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前往領款72萬5 千元。另一方│ │ │ │ │
│ │ │ │面,則由少年王○○、蕭宇程指│ │ │ │ │
│ │ │ │派吳振銘、陳○○擔任車手,前│ │ │ │ │
│ │ │ │往臺北市仁愛路上海銀行附近巷│ │ │ │ │
│ │ │ │子內向彭梅英收款,由少年陳○│ │ │ │ │
│ │ │ │○負責把風,吳振銘扮演「張俊│ │ │ │ │
│ │ │ │凱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四之│ │ │ │ │
│ │ │ │六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以取信彭梅英,而向彭梅英詐取│ │ │ │ │
│ │ │ │72萬5,000元得手。 │ │ │ │ │
│ │ │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 │
│ │ │ │員食髓知味,接續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以相│ │ │ │ │
│ │ │ │同詐術要求彭梅英前往台灣銀行│ │ │ │ │
│ │ │ │信義分行領款,使彭梅英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領款86萬5,000 元後│ │ │ │ │
│ │ │ │,因警方已前往曹明美經營之賴│ │ │ │ │
│ │ │ │記檳榔攤逮捕車手吳振銘,嗣循│ │ │ │ │
│ │ │ │線查獲車手陳○○,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乃撥打電話向彭梅英聲稱無法│ │ │ │ │
│ │ │ │領款云云。因而未能得逞。 │ │ │ │ │
├──┼──┼─┼──────────────┼─────┼────┼─────────┼──────────────┤
│ 7. │ 1. │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72萬5 千元│車手周俊│無 │1.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 │ │智│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0日撥打電│(未遂) │宇、少年│ │ 證述(見偵卷㈠第104-105 、│
│ │ │惠│話予甲○○,謊稱係中央健保局│ │溫○○ │ │ 277 頁)。 │
│ │ │ │人員,有一自稱「李惠美」女子│ │ │ │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正要提領甲○○之醫療補助費云│ │ │ │ 押處份命令」(受文者:李智│
│ │ │ │云,隨後交由自稱刑警大隊隊長│ │ │ │ 惠)影本(見偵卷㈠第65頁)│
│ │ │ │「李清全」、自稱「張紹斌檢察│ │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官」之另二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 │對甲○○騙稱:請甲○○將所有│ │ │ │ 被告:甲○○)(見偵卷㈠第│
│ │ │ │名下現金提交予檢察官公證云云│ │ │ │ 66頁反面) │
│ │ │ │,假冒「李清全」之詐騙集團成│ │ │ │4.記載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 │ │ │員復指示甲○○前往臺北富邦銀│ │ │ │ 被害人甲○○、交付款項地點│
│ │ │ │行中山分行領款72萬5 千元,致│ │ │ │ 之便利貼影本(偵卷㈠第24頁│
│ │ │ │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富邦│ │ │ │ )。 │
│ │ │ │銀行中山分行提款。另一方面,│ │ │ │5.被告周俊男於101 年5 月10 │
│ │ │ │在臺灣之車手集團成員即少年王│ │ │ │ 日警詢中、偵訊、法院訊問中│
│ │ │ │○○、蕭宇程再指派丙○○、溫│ │ │ │ ,同年月24日偵訊中之陳述(│
│ │ │ │○○於101 年5 月10日從臺中出│ │ │ │ 偵卷㈡第302 頁,偵卷 │
│ │ │ │發前往臺北,先在不詳便利商店│ │ │ │ ㈠第18-20 頁) │
│ │ │ │以傳真方式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偽│ │ │ │6.少年溫○○於101 年5 月10日│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 │ │ 警詢中供述(見偵卷㈠第84至│
│ │ │ │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86頁)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7.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 │
│ │ │ │,並持如附表三編號一之3 所示│ │ │ │⒏扣案便條紙影本(偵卷㈠第 │
│ │ │ │之印文紙合併列印而製作成如附│ │ │ │ 24頁) │
│ │ │ │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再伺機向李│ │ │ │ │
│ │ │ │智惠取款。惟因甲○○在銀行提│ │ │ │ │
│ │ │ │款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 │ │ │ │
│ │ │ │電話交由警衛接聽,經確認為詐│ │ │ │ │
│ │ │ │騙電話後,即要求甲○○不要提│ │ │ │ │
│ │ │ │款,並請警察陪同甲○○返家,│ │ │ │ │
│ │ │ │甲○○因而未依指示前往付款,│ │ │ │ │
│ │ │ │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逞。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一、在周俊男、少年溫○○身上扣案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21 頁反面):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沒收情形 │
├──┼────────────┼───┼─────────┼────┼──────┤
│ 1. │丙○○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38條│
│ │絡用行動電話IMEI:352584│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3 、4 │共有 │第1 項第2 款│
│ │000000000 號(內含091704│卡壹張│、5 、7 所示犯罪行│ │規定沒收 │
│ │4979門號晶片卡1 張) │) │為所用之物品 │ │ │
├──┼────────────┼───┼─────────┼────┼──────┤
│ 2. │溫○○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絡用行動電話 │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3 、7 │共有 │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卡壹張│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 │物品 │ │ │
│ │卡1 張)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219 │
│ │紙本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條規定沒收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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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38條│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第1 項第2 款│
│ │」(被告:甲○○)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規定沒收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假扣押處分命令」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6. │記錄臺北富邦銀行、甲○○│壹本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丙○○ │同上 │
│ │地址、交款地點之便利貼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7. │藍色背包 │壹個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二、在少年陳○○、吳振銘身上扣案之物品(扣押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24 頁反面、125 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沒收情形 │
├──┼────────────┼───┼─────────┼────┼──────┤
│ 1. │黑色書記官公事包 │壹個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38條│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第1 項第2 款│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規定沒收 │
├──┼────────────┼───┼─────────┼────┼──────┤
│ 2. │書記官眼鏡 │壹副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3.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記官證件(張俊凱) │ │如附表二編號2 、6 │共有 │ │
│ │ │ │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 │ │
│ │ │ │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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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依刑法第219 │
│ │紙本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條規定沒收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5. │筆記本 │壹本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陳○○所│依刑法第38條│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有 │第1 項第2 款│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規定沒收 │
├──┼────────────┼───┼─────────┼────┼──────┤
│ 6. │陳○○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絡用行動電話IMEI: │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1 、6 │共有 │ │
│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卡壹張│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 │物品 │ │ │
│ │張) │ │ │ │ │
├──┼────────────┼───┼─────────┼────┼──────┤
│ 7. │吳振銘持有之與詐騙集團聯│壹支(│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絡用行動電話IMEI: │含晶片│如附表二編號2 、4 │共有 │ │
│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 │卡壹張│、6 所示犯罪行為所│ │ │
│ │0000000000 號門號晶片卡1│) │用之物品 │ │ │
│ │張) │ │ │ │ │
├──┼────────────┼───┼─────────┼────┼──────┤
│ 8. │公文信封 │壹袋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詐騙集團│同上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
│ 9. │便條紙(記載聯繫上手之電│壹張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為│陳○○所│同上 │
│ │話)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有 │ │
│ │ │ │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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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被告蕭宇程身上扣案之物(扣押物品清單併案2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㈡第26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沒收情形 │
├──┼────────────┼───┼─────────┼──────┤
│ ⒈ │行動電話晶片卡 │1張 │為被告所有與少年王│依刑法第38條│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作為聯繫討論為│第1 項第2 款│
│ │ │ │詐騙行為所用之物。│規定沒收 │
│ │ │ │與附表二編號1 至7 │ │
│ │ │ │所示犯罪事實均有關│ │
│ │ │ │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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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各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一覽表):
一、事實編號1部分(被害人姜呂環妹):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原審卷 │已行使│
│ │款收據暨公證本票(面│院」印 │第74-1頁 │ │
│ │額58萬8,531元)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臺北地方法│原審卷第74-2│已行使│
│ │行命令 │院」印 │頁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原審卷第74-3│已行使│
│ │款收據暨公證本票(面│院」印 │頁 │ │
│ │額1萬美元) │ │ │ │
└──┴──────────┴────────┴──────┴───┘
二、事實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錦雲):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原審卷第74-4│已行使│
│ │處分命令 │院」印 │頁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原審卷第74-5│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院」印 │頁 │ │
└──┴──────────┴────────┴──────┴───┘
三、事實編號3部分(乙○○○):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㈡第405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院」印 │頁 │ │
│ │管金額31萬5,000 元)│ │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㈡第406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院」印 │頁 │ │
│ │管金額31萬5,000 元)│ │ │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㈡第407 │已行使│
│ │處分命令 │院」印 │頁 │ │
└──┴──────────┴────────┴──────┴───┘
四、事實編號4部分(不詳成年男子):無
五、事實編號5部分(戊○○):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8頁│已行使│
│ │公證本票(金額25萬元│院」印 │ │ │
│ │)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臺灣臺北地方法│他字卷第29頁│已行使│
│ │行命令 │院」印 │ │ │
└──┴──────────┴────────┴──────┴───┘
六、事實編號6部分(彭梅英):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省法務部行│偵卷㈠第127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政監管科」印 │頁 │ │
│ │額37萬5000元)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無 │偵卷㈠第128 │已行使│
│ │處份命令 │ │頁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29 │已行使│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金│院」印 │頁 │ │
│ │額72萬5,000元) │ │ │ │
└──┴──────────┴────────┴──────┴───┘
附表五:事實編號7部分之公文書、公印文(甲○○)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說明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30 │未及行│
│ │處份命令 │院」印 │頁 │使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偵卷㈠第130 │未及行│
│ │署政務科卷宗 │院」印 │頁反面 │使 │
└──┴──────────┴────────┴──────┴───┘
附表六:
一、盜領姜呂環妹郵局存款之提款單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姜呂環妹印章│偽造之署押 │出處 │說明 │
│ │ │作成之印文 │ │ │ │
├──┼──────────┼────────┼────────┼──────┼───────┤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姜呂環妹」印共│「陳世宗」署押 │偵卷㈡第501 │已行使 │
│ │ │計叁枚 │ 壹枚 │頁 │ │
└──┴──────────┴────────┴────────┴──────┴───────┘
二、其他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理由 │說明 │
├──┼────────────┼───┼─────────┼───────┤
│ 1. │贓款新臺幣72萬5,000元 │如左 │為被告與相關共犯共│在德行東路92號│
│ │ │ │同向彭梅英詐得之款│檳榔攤員警查獲│
│ │ │ │項,業經發還予彭梅│少年溫○○、周│
│ │ │ │英,尚不得宣告沒收│俊男時扣案 │
│ │ │ │。 │ │
├──┼────────────┼───┼─────────┼───────┤
│ 2. │陳○○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在少年陳○○、│
│ │IMEI : │ │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吳振銘處扣案 │
│ │A0000000F493026號(內含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 │ │ │
│ │張) │ │ │ │
├──┼────────────┼───┼─────────┼───────┤
│ 3. │吳振銘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壹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同上 │
│ │IMEI : │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A000002E91923號(內含 │卡1 張│ │ │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 │) │ │ │
│ │張) │ │ │ │
├──┼────────────┼───┼─────────┼───────┤
│ 4. │蕭宇程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在蕭宇程處扣案│
│ │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 │ │
│ │卡1 張) │) │ │ │
│ │ │ │ │ │
├──┼────────────┼───┼─────────┼───────┤
│ 5. │蕭宇程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同上 │
│ │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張│ │ │
│ │卡1 張) │) │ │ │
│ │ │ │ │ │
├──┼────────────┼───┼─────────┼───────┤
│ 6. │蕭宇程持有之私人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同上 │
│ │序號:OC1B21M02162號(內│含晶片│罪事實有直接關連 │ │
│ │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 │卡1 張│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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