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二、詎陳智輝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三)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 三、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並敘明:
-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及審酌被告之
-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3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59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上開罪刑,以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1年5 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智輝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 1至7 所示之通話時間與李佳勳、張燦輝聯繫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後,陳智輝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分別交付予李佳勳、張燦輝,並分別向李佳勳、張燦輝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4 次、張燦輝3 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嗣因陳智輝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員警於通訊監查過程發現陳智輝、李佳勳、張燦輝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乃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智輝甫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而當場查獲陳智輝及李佳勳,並扣得李佳勳於附表編號4 所示甫向陳智輝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4 公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陳智輝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414元及放置上開價款之茶葉盒1 只,暨李佳勳所有先前自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
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二項、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均採相同意旨)。
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丁郁蓮之住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63頁反面),原審及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同案被告黃鵬宇、上訴人即被告陳智輝之住居所固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智輝向同案被告黃鵬宇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等節(見起訴書第8 頁),且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黃鵬宇與丁郁蓮共同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0、13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玫綺等情(見起訴書第3、4頁;
同案被告黃鵬宇、丁郁蓮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智輝向同案被告黃鵬宇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予李佳勳、張燦輝,茲同案被告黃鵬宇、丁郁蓮2 人係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智輝係向同案被告黃鵬宇購買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案被告黃鵬宇、丁郁蓮係數人共犯一罪,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同案被告黃鵬宇與被告陳智輝則係同時同地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
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從而,被告陳智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鵬宇之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扞格之情形,原審及本院就被告陳智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應具有管轄權。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認罪,但偵查筆錄漏未記載被告表明全部認罪之內容,並聲請勘驗偵查訊問錄影等語(見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4頁反面、94頁反面)。
觀之被告陳智輝於102年5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該次偵查筆錄記載略為:「問:所以李佳勳向你買安非他命?答:不是,是李佳勳叫我幫她買安非他命,我幫她去買安非他命,對方會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賺這個一點點而已,大約0.1 公克,市價約200至300元,我不想再講了(被告情緒激動)。
律師答:被告幫別人買安非他命,中間賺得0.1 公克的安非他命,在法律上這樣也算是販賣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是認罪的。
問:(提示102年5月28日13時 9分17秒,由李佳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你聯繫之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內容概以『B:哥哥你還沒好喔?A:你來龍門路跟正義北路。
B:好。
A:到7-11再打給我啦。
』;
於102年5月28日13時52分55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李佳勳聯繫之譯文,譯文內容概以『A :你不是要過來?B:我還在洗頭髮。
你幫我拿過來就好了嘛?A:我沒辦法過去,正義北路龍門路這邊一間 7-11。
B:那我坐計程車過去。』
;
於102年5月28日16時10分40秒,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李佳勳聯繫之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內容概以『A:我馬上到了。
B:到我家嗎?A:嗯。
B:好謝謝。』
;
於102年5月28日16時14分46秒,由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李佳勳聯繫,譯文內容概以『 A:我到了。
B:好我下去了』前述譯文資料是何意?答:我不想要看這些譯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55至156頁)。
嗣經原審於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偵查筆錄所載「問:所以李佳勳向你買安非他命」至「答:我不想要看這些譯文」之問答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為:檢察官詢問李佳勳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稱其為賺取上游提供價值約200至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佳勳,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李佳勳於102年5月2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即向檢察官稱:「報告庭上,你不要再講了,我真的頭快要爆炸了,你乾脆,我承認好了,好不好,你說什麼我都簽了,我承認好了」... 「我是跟人家拿,人家拿東西請我,我就賺到這個而已」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足見前開偵查筆錄確未明確記載被告當庭所述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內容,依照首揭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檢察官提問所為之回答,應以上述勘驗結果作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內容。
(三)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被告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號行動電話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內,被告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佳勳、張燦輝分別持用之 0926*****、0925***** 號行動電話通聯,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所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見102 偵字第6031號卷第39、49頁),業經證人李佳勳、張燦輝於偵查中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及通訊無誤,被告於偵、審中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佳勳、張燦輝及證人即士林分局偵查佐張雅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 102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正、反面;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25頁、第8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10 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2頁),並與證人李佳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28、29、32、33、34、134 至137 頁)、證人張燦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142 至144 頁)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本件員警就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員警於通訊監查過程發現陳智輝、李佳勳、張燦輝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查獲被告陳智輝、證人李佳勳等情,亦據證人即士林分局偵查佐張雅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148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聲字第 17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12 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偵查卷第39、49、64至67頁;
本院卷第56、57頁)、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80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172 頁)。
此外,復有李佳勳於附表編號4 所示甫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94 公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被告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414 元及放置上開價款之茶葉盒1 只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本件證人李佳勳於偵查中證稱:別人介紹「輝哥」給伊認識,伊現在才知道他叫陳智輝,伊不知道他住何處,伊與陳智輝沒有親屬關係等語,證人張燦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向「阿輝」的男子購買毒品,伊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朋友介紹與陳智輝認識的,伊與陳智輝沒有親屬關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5頁反面、141、142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李佳勳、張燦輝之間僅係購買毒品而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時從事挖青蚵之工作等語(同上偵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並非高所得者,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無償或原價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之理。
復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伊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李佳勳、張燦輝,可從中賺取上游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李佳勳、張燦輝亦會提供車錢給伊,以伊獲取上游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李佳勳、張燦輝交付之車錢換算,伊平均每販賣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50元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是幫朋友買安非他命賺一點給自己吃等語(見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本院卷第43頁反面、67頁),足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確有從中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每賣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轉取50元之利潤。
是依被告及證人李佳勳、張燦輝歷次之供證,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即有關聯絡毒品交易、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販賣毒品以獲利等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李佳勳、張燦輝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稱其等係向被告購買(或稱「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鵬宇等語,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購買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是我自己要施用,有一部分是集資的朋友出錢,所以購得的毒品要交給他們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9頁),並觀之卷附被告與李佳勳、張燦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查卷第39、49),均係李佳勳、張燦輝主動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尚非被告自行向李佳勳、張燦輝兜售毒品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向同案被告黃鵬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伺機販售予證人李佳勳、張燦輝等人,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向同案被告黃鵬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賺取差價之意思,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
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他是販賣,所以有承認,但客觀上構成要件不相當,被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等節(見本院卷第16頁、43頁反面),核與被告歷次供述、自白及證人李佳勳、張燦輝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事實,顯不相符,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被告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
另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
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於前述。
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固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其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係代李佳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且其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燦輝之原因,係其與張燦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張燦輝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於其住處,張燦輝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係向其拿取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3、17、150 至155 頁)。
惟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李佳勳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其向上游購買李佳勳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上游提供價值約200 至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供己施用,嗣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李佳勳於102 年5 月28日通話譯文予被告閱覽,被告即向檢察官表示不願再閱覽譯文,並稱「我承認好了」等語,而偵查中在庭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陳稱:「... 他(指被告)剛才說從中賺得0.1 公克安非他命,這個在法律上這也是販賣的行為,因為他有營利,所以他是認罪的,他幫別人拿毒品,中間賺到好處,並不是賺錢,是賺到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隨即供稱:「我是跟人家拿,人家拿東西請我,我就賺到這個而已」等語,辯護人復稱:「在法律評價上這個可能就是販賣,所以他是認罪的,照他這樣說,他是認罪的」等語,被告亦隨即供稱:「因為我也沒有多少錢可以去跟人家拿,買東西也是要錢的,對不對,那我只是幫人家拿東西,人家拿給我東西用,我就賺到這個好處而已,其他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
嗣檢察官訊問被告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法官詢問對於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 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等事實之意見,被告供稱:無意見等語,復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
復參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2 年5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原不願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對檢察官陳述前揭辯解,俟檢察官問及關於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之情形,其即坦承係為從中賺取毒品量差,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且其於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伊始,雖曾否認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等人之目的,係為從中賺取上游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經辯護人當庭說明依被告陳述之內容,表示被告承認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被告亦未表異議,復再次供述其係為賺取毒品量差而為前揭行為,並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對於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意見,亦供稱無意見等語,且坦承其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張燦輝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鵬宇等語,然證人即參與偵辦本案之士林分局偵查佐張雅南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0 年4 月偵辦黃鵬宇販賣毒品案件時,從通訊監察中發現黃鵬宇販賣毒品給陳智輝等人,再由經由陳智輝之通訊監察中發現他與黃鵬宇是販毒的共犯集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48 頁),且有與證人張雅南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8至79頁),足認同案被告黃鵬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102年5月28日查獲被告前,對同案被告黃鵬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黃鵬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並非待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出才知悉,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等販賣甲基安他命之來源黃鵬宇,與檢警查獲黃鵬宇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有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尚非鉅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另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原判決復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惡習,貪圖毒品量差等不法利益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上揭規定之餘地,認辯護人所請尚無理由。
另就檢察官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顯有犯罪習慣,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作為主要經濟來源,請求諭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原判決復說明:被告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自陳從事現挖青蚵之工作,係為貪圖上游提供之毒品供己施用,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50 頁、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且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所獲利得之總額未達萬元,尚難逕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所得,作為主要經濟來源而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並敘明: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就各次交易收受價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是就被告因該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茶葉盒1只,係證人李佳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盛裝該次購毒款項而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佳勳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29、135 頁,原審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堪認該茶葉盒亦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傅雅芳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 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第109 、123 頁),被告復陳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友人傅雅芳所贈與,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 SIM卡均為伊所有之物,伊係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李佳勳、張燦輝聯絡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見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並經證人被告李佳勳、張燦輝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0、32至34、43至46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1 至144 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 卡(指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李佳勳持有之白色細結晶 1 包(淨重 0.014 公克,其中 0.0002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0138 公克)及淡褐色結晶塊 1 包(淨重 0.494 公克,其中 0.0002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4938 公克),經鑑定後,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供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172 頁)。
然上開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係李佳勳於102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所餘之殘渣袋,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無關,而扣案淡褐色結晶塊1 包,則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李佳勳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李佳勳陳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29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原審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亦即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涉李佳勳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再者,扣案現金61200 元及茶葉4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坦認在卷(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正、反面 ) ,然被告辯稱扣案現金61200 元係其任職公司之老闆娘交付用以繳交貨款之費用,非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扣案之茶葉4 包係李佳勳贈與之物,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李佳勳於偵查中亦證述:因其知被告有飲茶習慣,遂贈送扣案茶葉4 包予被告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35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現金6 萬1,200 元及茶葉4 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綜上,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再者,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援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雖均坦承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未因前開販毒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惟被告先後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罰規定尚非過重,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另原審就被告刑之量定已分別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所定之執行刑均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何過重之情事。
被告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證據 │所犯罪名│原審宣告刑 │
│ │ │ │ │ ├────┤ │
│ │ │ │ │ │是否構成│ │
│ │ │ │ │ │累犯 │ │
├──┼────┼────┼────────┼───────────┼────┼───────┤
│ 1 │102 年4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7日下│重區龍門│月27日下午6 時22│⑴偵查(102年度聲羈字 │級毒品。│拾月;扣案HTC │
│ │午6 時55│路237 號│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許 │前 │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累犯。 │支(含門號○九│
│ │ │ │,接獲李佳勳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 │ │電,李佳勳表示欲│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⑵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 │),沒收之;未│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第32號卷第25頁、第83│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第94頁反面、│ │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圖,表示同意後,│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物新台幣壹仟元│
│ │ │ │於左列時、地,以│ 第110頁)。 │ │,沒收之,如全│
│ │ │ │新台幣(下同) │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000 元之價錢,│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 │ │收時,以其財產│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6031號卷第32頁)。 │ │抵償之。 │
│ │ │ │1 包(約 0.3 公 │⑵偵查(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克;原判決誤載「│ 6031號卷第136 頁)。│ │ │
│ │ │ │淨重」0.3公克,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應予更正)予李佳│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勳,並收取李佳勳│ 頁)。 │ │ │
│ │ │ │交付之現金1,000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元。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2 │102 年5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5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3 日下│重區龍門│月3 日中午12時54│⑴偵查(102年度聲羈第 │級毒品。│拾月;扣案HTC │
│ │午2 時33│路237 號│分許,以門號0983│ 142號卷第9至10頁, ├────┤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許 │前 │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累犯。 │支(含門號○九│
│ │ │ │,接獲李佳勳之來│ 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 │ │電,李佳勳表示欲│⑵法院(102年度訴緝第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以1,500 元之價格│ 第32號卷第25頁、第83│ │),沒收之;未│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 頁反面至第84頁、第94│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陳智輝基於營利之│ 第96頁、第110 頁)。│ │物新台幣壹仟伍│
│ │ │ │意圖,表示同意後│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佰元,沒收之,│
│ │ │ │,於左列時、地,│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以1,500 元之價錢│ 6031號卷第32頁)。 │ │能沒收時,以其│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⑵偵查(102年度偵字第 │ │財產抵償之。 │
│ │ │ │命 1 包(約 0.5 │ 6031號卷第136頁)。 │ │ │
│ │ │ │公克;原判決誤載│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淨重」0.5公克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應予更正)予李│ 頁)。 │ │ │
│ │ │ │佳勳,並收取李佳│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勳交付之現金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1,500元。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3 │102 年5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5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2日晚│重區龍門│月22日下午4 時35│⑴偵查(102年度聲羈字 │級毒品。│拾月;扣案HTC │
│ │間8 時18│路237 號│分、6 時6 分、26│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起訴│前 │分、7 時20分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累犯。 │支(含門號○九│
│ │書誤載同│ │以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日晚間7 │ │號行動電話,接獲│ 。 │ │五號SIM卡壹張 │
│ │時20分)│ │李佳勳之來電,李│⑵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 │),沒收之;未│
│ │ │ │佳勳表示欲向陳智│ 第32號卷第25頁、第84│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輝購買甲基安非他│ 頁、第94頁反面、第95│ │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命等情,陳智輝基│ 頁反面至第96頁、第 │ │物新台幣壹仟伍│
│ │ │ │於營利之意圖,表│ 110 頁)。 │ │佰元,沒收之,│
│ │ │ │示同意後,於左列│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地,以 1,500│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 │ │能沒收時,以其│
│ │ │ │元之價錢,販賣甲│ 6031號卷第33頁)。 │ │財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 1 包 │⑵偵查(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約0.5公克;原 │ 6031號卷第136 頁反面│ │ │
│ │ │ │判決誤載「淨重」│ )。 │ │ │
│ │ │ │0.5公克,應予更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正)予李佳勳,並│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收取李佳勳交付之│ 頁)。 │ │ │
│ │ │ │現金1,500元。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張)。 │ │ │
├──┼────┼────┼────────┼───────────┼────┼───────┤
│ 4 │102 年5 │新北市三│陳智輝於102 年5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8日下│重區龍門│月28日下午1 時9 │⑴偵查(102年度聲羈字 │級毒品。│拾月;扣案HTC │
│ │午4 時14│路237 號│分、1 時52分、4 │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許 │前 │時10分許,以門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累犯。 │支(含門號○九│
│ │ │ │0000000000 號行 │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 │ │動電話,與李佳勳│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聯絡,李佳勳表示│⑵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 │)及販賣第二級│
│ │ │ │欲向陳智輝購買甲│ 第32號卷第25頁、第84│ │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基安非他命等情,│ 頁、第94頁反面、第95│ │新台幣壹仟肆佰│
│ │ │ │陳智輝基於營利之│ 頁反面至第96頁、第 │ │壹拾肆元、茶葉│
│ │ │ │意圖,表示同意後│ 110 頁)。 │ │盒壹只,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地,│2.證人李佳勳之證述 │ │之。 │
│ │ │ │約定以 1,500 元 │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之價錢,販賣甲基│ 6031號卷第28至29、34│ │ │
│ │ │ │安非他命 1 包( │ 頁)。 │ │ │
│ │ │ │淨重 0.494 公克 │⑵偵查(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予李佳勳,並收│ 6031號卷第134 頁反面│ │ │
│ │ │ │取李佳勳放置於茶│ 至第135 頁、第137 頁│ │ │
│ │ │ │葉盒內之現金1414│ )。 │ │ │
│ │ │ │元,其餘價金86元│3.證人張雅南於偵查中之│ │ │
│ │ │ │迄未向李佳勳收取│ 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6031號卷第148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5.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 │ │
│ │ │ │ │ 場照片(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6031號卷第80至92頁│ │ │
│ │ │ │ │ )。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 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8│ │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2年 │ │ │
│ │ │ │ │ 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 │ │ │
│ │ │ │ │ 172頁)。 │ │ │
│ │ │ │ │7.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淨重 │ │ │
│ │ │ │ │ 0.494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 │ 0.4938公克)、被告所│ │ │
│ │ │ │ │ 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1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85號SIM卡1張)、現金│ │ │
│ │ │ │ │ 1,414元、茶葉盒1只。│ │ │
├──┼────┼────┼────────┼───────────┼────┼───────┤
│ 5 │102 年4 │臺北市(│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19日中│起訴書誤│月19日中午12時18│⑴偵查(102年度聲羈字 │級毒品。│捌月;扣案HTC │
│ │午12時52│載為新北│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許 │市)萬華│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累犯。 │支(含門號○九│
│ │ │區民和街│,接獲張燦輝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 │附近 │電,張燦輝表示欲│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⑵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 │),沒收之;未│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第32號卷第84頁、第94│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圖,表示同意後,│ 第96頁、第110頁)。 │ │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於左列時、地,以│2.證人張燦輝之證述 │ │,沒收之,如全│
│ │ │ │500 元之價錢,販│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1│ 6031號卷第44頁)。 │ │收時,以其財產│
│ │ │ │包(約 0.2 公克 │⑵偵查(102年度偵字第 │ │抵償之。 │
│ │ │ │;原判決誤載「淨│ 6031號卷第142 至143 │ │ │
│ │ │ │重」0.2公克,應 │ 頁)。 │ │ │
│ │ │ │予更正)予張燦輝│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並收取張燦輝交│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9│ │ │
│ │ │ │付之現金500元。 │ 頁)。 │ │ │
│ │ │ │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1張)。 │ │ │
├──┼────┼────┼────────┼───────────┼────┼───────┤
│ 6 │102 年4 │臺北市(│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7日中│起訴書誤│月27日上午9 時43│⑴偵查(102年度聲羈字 │級毒品。│捌月;扣案HTC │
│ │午12時22│載為新北│分、中午12時7 分│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許 │市)萬華│許,以門號098371│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累犯。 │支(含門號○九│
│ │ │區民和街│5185號行動電話,│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 │附近 │與張燦輝聯絡,張│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燦輝表示欲向陳智│⑵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 │),沒收之;未│
│ │ │ │輝購買甲基安非他│ 第32號卷第84頁、第94│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命等情,陳智輝基│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於營利之意圖,表│ 第96頁、第110 頁)。│ │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示同意後,於左列│2.證人張燦輝之證述 │ │,沒收之,如全│
│ │ │ │時、地,以500 元│⑴警詢(102年度偵字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價錢,販賣甲基│ 6031號卷第44頁)。 │ │收時,以其財產│
│ │ │ │安非他命 1 包( │⑵偵查(102年度偵字 │ │抵償之。 │
│ │ │ │約0.2公克;原判 │ 6031號卷第143頁)。 │ │ │
│ │ │ │決誤載「淨重」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0.2公克,應予更 │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9│ │ │
│ │ │ │正)予張燦輝,並│ 頁)。 │ │ │
│ │ │ │收取張燦輝交付之│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現金500元。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 │ │ │
├──┼────┼────┼────────┼───────────┼────┼───────┤
│ 7 │102 年4 │臺北市(│陳智輝於102 年4 │1.被告之自白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
│ │月29日中│起訴書誤│月29日中午11時46│⑴偵查(102年度聲羈字 │級毒品。│捌月;扣案HTC │
│ │午12時25│載為新北│分許,以門號0983│ 第142 號卷第9 至10頁├────┤廠牌行動電話壹│
│ │分許 │市)萬華│715185號行動電話│ ,102 年度訴緝字第32│累犯。 │支(含門號○九│
│ │ │區民和街│,接獲張燦輝之來│ 號卷第95頁正、反面)│ │八三七一五一八│
│ │ │附近 │電,張燦輝表示欲│ 。 │ │五號SIM卡壹張 │
│ │ │ │向陳智輝購買甲基│⑵法院(102年度訴緝字 │ │),沒收之;未│
│ │ │ │安非他命等情,陳│ 第32號卷第84頁、第94│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智輝基於營利之意│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 │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圖,表示同意後,│ 第96頁、第110 頁)。│ │物新台幣叁佰元│
│ │ │ │於左列時、地,以│2.證人張燦輝之證述 │ │,沒收之,如全│
│ │ │ │300元之價錢,販 │⑴警詢(102年度偵字第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 6031號卷第45頁)。 │ │收時,以其財產│
│ │ │ │包(約0.1公克; │⑵偵查(102年度偵字第 │ │抵償之。 │
│ │ │ │原判決誤載「淨重│ 6031號卷第144頁)。 │ │ │
│ │ │ │」0.1公克,應予 │3.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更正)予張燦輝,│ 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9│ │ │
│ │ │ │並收取張燦輝交付│ 頁)。 │ │ │
│ │ │ │之現金300元。 │4.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