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76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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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惟元剝奪鄭賢元行動自由部分
  4. 二、王雍文、鄭惟元剝奪陳達立行動自由部分
  5. 三、王雍文對陳達立強制部分
  6. 四、王雍文轉讓偽藥部分
  7. 五、嗣警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查獲王雍文、陳擷文、林正雄
  8. 六、案經鄭賢元、蘇豐義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以改制為新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12. 二、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雍文、鄭惟元不服原判
  13. 貳、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供述證據部分
  15.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16. 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事實欄一部分:
  18. 二、事實欄二部分
  19. 三、事實欄三部分
  20. 四、事實欄四部分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22.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23. 一、論罪部分
  24.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四被告王雍文轉讓偽藥罪部分)
  25. 三、上訴駁回部分
  26. 四、又被告王雍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27.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一、與事實欄一有關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惟元與其餘
  29. 二、與事實欄三有關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惟元有參與事
  30.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惟元,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傷害告
  3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33. 三、查告訴人蘇豐義與鄭賢元告訴被告鄭惟元傷害部分,起訴書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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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雍文
鄭惟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9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雍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王雍文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王雍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惟元剝奪鄭賢元行動自由部分㈠緣黃俊昊(改名為黃稜元,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黃俊昊稱之;

經原審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蘇豐義前有金錢糾紛,經蘇豐義友人鄭賢元出面協調未果,黃俊昊因而對蘇豐義、鄭賢元均心生怨隙,又黃俊昊知悉鄭賢元與王雍文(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王雍文原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詳後述)有債務糾紛,王雍文曾要求鄭賢元簽立本票乙情,黃俊昊因而與王雍文共謀欲以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向鄭賢元索討金錢。

黃俊昊、王雍文即與知情之鄭惟元、蔡文智(經原審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陳擷文(改名為陳世達,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陳擷文稱之;

經原審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均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昊以電話向蘇豐義、鄭賢元佯稱商討金錢糾紛,與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路000 號NP咖啡店(下稱NP咖啡店)見面,另事先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等人到場埋伏守候。

㈡俟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乘機撥打電話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及不詳人士多人至現場,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蘇豐義,致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另由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與多名不詳人士等人將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由賴勝峰駕駛,陳擷文、張佳宸等人分別坐在鄭賢元兩側,其餘人員則分乘該車及其他車輛緊跟在後,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鄭賢元之行動,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鄭賢元之面部朝下,鄭賢元之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鄭賢元,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鄭賢元之行動自由。

㈢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之人將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以躲避查緝,並由蔡文智電話通知王雍文上情,且由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王雍文,其餘人員則分乘不同車輛再行前往陽明山第一公墓。

㈣俟一行人抵達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復將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致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

待連德智、陳擷文接應王雍文抵達該處,王雍文即要求鄭賢元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張佳宸、蔡文智等人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鄭賢元返家,並等候鄭賢元取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按鄭賢元、蘇豐義被黃俊昊、鄭惟元等人傷害部分,業經鄭賢元、蘇豐義撤回告訴在案,詳下述)。

二、王雍文、鄭惟元剝奪陳達立行動自由部分㈠陳達立積欠大陸人士「劉先生」約2 、30萬元人民幣,王雍文受「劉先生」之委託,對陳達立催討該等欠款,詎王雍文竟與鄭惟元、張佳宸(以下簡稱王雍文等人,而張佳宸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自陳達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住處(住址詳卷,為保護被害人陳達立,故不在本判決揭露該等住址資料)駕車跟蹤陳達立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陳達立友人所開設之配修廠內,王雍文等人表達受「劉先生」之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之意,並要求陳達立簽立面額共151 萬5000元之本票5 紙,經陳達立表示異議,認為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其欠「劉先生」之債務總額,而不願簽本票,僵持4 、5 小時後,王雍文等人仍稱不簽不行,其中前開共犯中之一人(無法確定是何人)並臉色不佳,口氣越來越兇,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

㈡嗣陳達立簽完本票後,王雍文旋要求陳達立當天要付一半的現金。

經陳達立與王雍文等人協商後,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當天應繳付50萬元現金,如果陳達立沒有繳付50萬元的話,就要跟王雍文等人走,陳達立則稱一有錢就會還錢等語,惟王雍文等人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因而上王雍文等人所駕之車,並由王雍文等人駕車搭載陳達立向其親友借款。

嗣因借款無著,王雍文等人即以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讓陳達立離去,而命陳達立留宿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內,由王雍文等人分別睡在陳達立兩側,藉以看守陳達立。

王雍文並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達立之行動自由。

㈢嗣於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王雍文,但王雍文嫌12萬元太少,陳達立之妻就向王雍文說:不然要報警或是讓陳達立回家等語,王雍文即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

三、王雍文對陳達立強制部分王雍文於陳達立返家後,另起強制之犯意,與賴勝峰、連德智(後二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王雍文要賴勝峰、連德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以下簡稱賴勝峰等人),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並於該日上午8 時許,賴勝峰等人用腳踹陳達立家的鐵門,隔壁鄰居看見後報警,警方抵達之前,賴勝峰等人即逃離現場,嗣警方到場後未見可疑之處離開後,賴勝峰等人即再回到陳達立住處附近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賴勝峰等人始一哄而散,賴勝峰等人以此方式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使陳達立為無義務之事(指賴勝峰等人在陳達立步出家門時,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

四、王雍文轉讓偽藥部分王雍文、劉柏笙(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之犯意,因林文慶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雍文要求送交愷他命後,王雍文即命知情之劉柏笙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北市某處「首都酒店」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淨重在20公克以下之愷他命予林文慶。

五、嗣警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查獲王雍文、陳擷文、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鄭賢元、蘇豐義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雍文前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雍文、鄭惟元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而被告王雍文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即原判決認被告王雍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王雍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即剝奪鄭賢元行動自由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

證人即被告黃俊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王雍文等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在警詢中之證詞: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被告王雍文於原審否認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就證據能力部分,詳如歷次書狀與原審所述(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查:①證人陳達立在警詢時,就被告王雍文等人與賴勝峰等人如何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已指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9 至206 頁)。

②證人陳達立於100 年6 月15日至原審作證時,就許多關鍵性之問題,諸如審判長提示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所證稱的:「被告王雍文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向其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問證人陳達立是否被告王雍文有這麼說時,其答稱:「我忘記了,因為已經一年多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背面)。

或證人陳達立就98年2 月8 日是否自願上被告王雍文等人之車離開臺中市環中路某處之汽車配修廠等情,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亦頗多歧異之處。

且證人陳達立在作證之前,亦曾向本院表示是因為害怕,所以本院始讓陳達立在單向玻璃指認牆後之小房間內作證(按在該處作證,證人可以看得到庭上的被告,而庭上的被告看不到證人)等情,亦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72頁)。

況證人陳達立亦在原審明確證稱:其在警詢中之證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顯見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等人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要無疑義。

③查本案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之證詞,與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參酌證人陳達立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99年1 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98年2 月8 日至11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

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本院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㈢證人鄭賢元、蘇豐義;

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

證人即被告黃俊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林永慶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上開人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

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上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鄭惟元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鄭惟元當時並未下車,雖然在遠處有看到爭執之情形,但被告鄭惟元並無從預料到會有動手打人之情,是被告鄭惟元與其餘共犯間,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黃俊昊與蘇豐義、鄭賢元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被告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撥打電話予他人,之後就有一群成年男子衝進來,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2 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證述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4 至225 頁;

原審卷七第29至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部分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

原審卷二第45至78頁),互核相符。

⒉證人蘇豐義因此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67頁,傷勢照片見偵二卷第196至197 頁)。

此外,復有警方所列印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至23時22分止之NP咖啡店與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2至78頁)。

⒊另前開成年男子在NP咖啡店毆打蘇豐義、鄭賢元之後,就將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共犯張佳宸坐在其旁邊,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告訴人鄭賢元之行動,告訴人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其面部朝下,其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鄭賢元;

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之人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俟一行人抵達公墓後,復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王雍文即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告訴人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張佳宸與他人乘坐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告訴人鄭賢元返家,並等候告訴人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告訴人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告訴人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告訴人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

原審卷二第45至78頁)。

而告訴人鄭賢元確因共犯王雍文等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2頁,傷勢照片見第192 至195 頁)。

⒋再黃俊昊與蘇豐義前有糾紛,是由告訴人鄭賢元充當和事佬,黃俊昊有告知王雍文,王雍文要黃俊昊約蘇豐義、鄭賢元出來談債務,故黃俊昊始與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談事情,黃俊昊曾聽被告王雍文說過鄭賢元欠王雍文錢等情,業經證人黃俊昊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97頁)。

況告訴人鄭賢元被張佳宸等人帶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後,被告蔡文智就電話通知王雍文上情,並由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被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蔡文智、連德智、陳擷文在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蔡文智證述部分見偵五卷第96頁;

證人連德智證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40 頁;

陳擷文證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4 頁)。

參以,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曾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一節,業經證人鄭賢元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二第49頁)。

均足見本案確係由王雍文與黃俊昊共謀以不法之方法要向告訴人鄭賢元索還金錢債務,由黃俊昊將蘇豐義、鄭賢元約至NP咖啡店見面,黃俊昊再電話通知張佳宸等人入內傷害蘇豐義與鄭賢元後,再強押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與陽明山第一公墓,且連德智、陳擷文亦於某處接應被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則對告訴人鄭賢元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則被告王雍文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另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被毆打後,經張佳宸等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張佳宸坐在其旁邊;

之後自陽明山第一公墓與鄭賢元同坐一部車陪同鄭賢元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並等候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人中有一人是張佳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參以,陳擷文自承將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押入廂型車後座,鄭賢元坐在中間,其是坐在鄭賢元的旁邊一節,亦經陳擷文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被毆打後,經張佳宸等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座,鄭賢元坐中間,而坐在其二側之人是張佳宸與陳擷文,即堪認定。

又開車載鄭賢元自NP咖啡店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之人是被告賴勝峰,業經賴勝峰在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

另蔡文智、張佳宸與告訴人鄭賢元坐一部車離開陽明山第一公墓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並等候鄭賢元取得並交付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一節,亦經蔡文智與張佳宸坦認在卷(被告蔡文智供述部分見原審卷五第96頁;

張佳宸供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

又警方調閱98年11月21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9 分許,告訴人鄭賢元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得知告訴人鄭賢元是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返家取款,亦有卷附警方所列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⒍至被告鄭惟元雖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鄭惟元對於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亦有至泰山的山上,當時負責開車,共犯蔡文智亦係乘坐被告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均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48頁)。

以被告自承係受共犯蔡文智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並負責開車載共犯蔡文智,而蔡文智亦如前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鄭惟元當時不僅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並隨同駕車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等,足認縱使被告鄭惟元一開始可能不知共犯蔡文智邀其駕車前往之因,然以其見蔡文智等人之犯行後,仍一路參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一情觀之,被告鄭惟元對於蔡文智等人之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否則自無持續參與之理,此情已足認定。

是被告鄭惟元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鄭惟元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王雍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陳達立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富可汗汽車旅館」、被告鄭惟元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陳達立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雍文辯稱:「劉先生」對於陳達立有債權,「劉先生」確實曾委託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催債,但沒有任何人曾對陳達立有何恐嚇之言語,是陳達立自己要帶其等去找親友借錢,並提議說住「富可汗汽車旅館」云云;

被告鄭惟元辯稱: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是陳達立自己要我們跟他去的,一開始我們是跟陳達立說我們在車上睡覺,到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的時候我人是睡在陳達立的旁邊,我也沒有限制陳達立的行動自由,且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已供稱當時是債權人委託王雍文討債,故與王雍文相約見面,第一天因為沒借到錢,所以與王雍文約好第二天要繼續借錢,才帶王雍文一行人至汽車旅館投宿,當時王雍文等人並未限制陳達立之行動自由等,顯見陳達立警詢、偵查所述不實云云。

㈡經查:⒈陳達立因積欠大陸人士「劉先生」約27萬元人民幣,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及共犯張佳宸等人(以下簡稱被告王雍文等人),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自陳達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駕車跟蹤陳達立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陳達立友人所開設之配修廠內,被告王雍文等人表達受「劉先生」之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之意,被告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簽立面額共151 萬5000元之本票5 紙,被告陳達立表示異議,認為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其欠「劉先生」之債務總額,過了4 、5 個小時,仍不想簽本票,但被告王雍文等人說不簽不行,其中前開共犯中之一人(無法確定是何人)臉色不佳,口氣越來越兇,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

被告王雍文旋要求陳達立當天要付一半的現金,陳達立與被告王雍文等人協商後,被告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當天應繳付50萬元現金,如果陳達立沒有繳付50萬元的話,就要跟被告王雍文等人走,陳達立則稱一有錢就會還錢等語,惟被告王雍文等人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因而上被告王雍文等人所駕之車,並由被告王雍文等人駕車搭載陳達立向其親友借款,嗣因借款無著,被告王雍文等人即以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讓陳達立離去,而命陳達立留宿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內,由被告王雍文等人分別睡在陳達立兩側,藉以看守陳達立,被告王雍文並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

嗣於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被告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王雍文,但被告王雍文嫌12萬元太少了,陳達立之妻就向被告王雍文說:不然要報警或是讓陳達立回家等語,被告王雍文就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但被告王雍文等人駕駛2 部車尾隨在後等情,業經證人陳達立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9 至206 頁,偵三卷第570 至571 頁)。

並有劉千忍(按即「劉先生」)所簽之關於委託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討債之授權書;

及劉千忍與陳達立所共同出具關於陳達立所簽之多張本票係有效,而原先所簽予劉千忍之人民幣20萬元之本票因此作廢之聲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48 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至於證人陳達立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審判長提示其在警詢中所證稱的:「被告王雍文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向其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問證人陳達立是否被告王雍文有這麼說時,其答稱:「我忘記了,因為已經一年多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正背面);

或在原審審理證稱:其未被「押」上車離開汽車修配廠,是一起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

或其證稱汽車旅館是其自己願意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與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頗多歧異之處。

然查:①證人陳達立於作證之前,曾向原審表示是因為害怕,所以原審係讓陳達立在單向玻璃指認牆後之小房間內作證(按在該處作證,證人可以看得到庭上的被告,而庭上的被告看不到證人)等情,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72頁),是其在原審對被告等人有利之供述,實有可能係出於畏懼被告等人所為之修正供述。

②況證人陳達立在原審明確證稱: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顯見證人陳達立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等人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證人陳達立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71 頁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問及其於偵訊時曾稱被告等人說「如果你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是否實在?經其詳細閱覽前述筆錄後,答稱:「這個有講,...他有講過這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又其在原審審理證稱:其家在富可汗汽車旅館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本件卷內並無陳達立與家人不合,不願返家之證據,且如前述,於98年2 月9 日,陳達立之妻邱思惠仍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被告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王雍文觀之,陳達立之家庭功能應屬正常,其妻仍欲積極營救陳達立觀之,則陳達立如果能夠回家過夜,應比較喜歡回家與妻子、家人團聚,而不會喜歡與講過恐嚇話語之其他男子同住旅館的同一房間。

則證人陳達立既已抵達其家的附近,但卻未回家而與被告王雍文等人同住旅館的同一房間,顯見當時陳達立確係處於被被告王雍文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的情況,始無法回家。

是雖證人陳達立在原審證稱:其可以回家,但其想被告王雍文等人隔天一早就要起來,彼等邀請其在富可汗汽車旅館陪彼等,其就在該旅館陪彼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②再證人即被告王雍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達立,陳達立的債務是債權人委託我收款,沒有計息;

98年過年時,我和張佳宸、鄭惟元一起下去臺中找陳達立要求其付款,還有別人我不認識;

我當時拿陳達立簽給劉先生的本票、借據去找陳達立,因為那是大陸的本票,我請陳達立換簽成繁體的本票,原本的本票作廢,陳達立也答應。

陳達立雖已簽本票,因為我們要他先還一些錢,沒有講金額,所以我們還沒有走,我有與張佳宸、鄭惟元及陳達立一起投宿,在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兩張雙人床,我沒有印象誰和誰睡在一起;

我有叫被告連德智、賴勝峰每天陪同陳達立前往收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02 至第203 頁)。

證人即被告鄭惟元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達立,98年過年時,我有和王雍文、張佳宸一起下去臺中,白天時有到一間車行找到陳達立,王雍文、張佳宸去找陳達立,我在車行外等,等了幾個小時,之後晚上我們4 人一起到汽車旅館去休息,我們開一個房間,有兩張床,我和陳達立睡一張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卷「以下簡稱偵七卷」第26至27頁)。

又證人即被告張佳宸在偵查中結證:98年過年後,我和鄭惟元、王雍文曾至臺中找陳達立,是王雍文跟陳達立有債務關係,陳達立說要去找他老闆,第一天跑了2 、3 個地方但沒有找到,之後又帶他找了4 、5 天,當天晚上本來要讓他回去,但他自己說隔天一大早要去找錢,所以沒回他家,我們至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汽車旅館裡有我、鄭惟元、王雍文與陳達立等語(見偵五卷第114 頁)。

足徵依證人即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前開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王雍文等人確曾於98年間至臺中找陳達立簽發本票,並駕車搭載陳達立找其親友借錢未果後,共同投宿富可汗汽車旅館,則證人陳達立上開在警詢與偵查中關於其如何被被告王雍文等人出言恫嚇致不得不上其等之車,與共同投宿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且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等情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王雍文對於曾經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述犯行,當時是因為人生地不熟,方在陳達立社區外面等候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陳達立於警詢中供稱:元宵節(按,98年2 月9 日為元宵節)隔天早上8 點多,他們一行人(指被告王雍文一行人)就開始用腳踹我家的鐵門,隔壁鄰居看見之後有報警,後來警察到場之前,他們就逃離現場,後來警察發現是警察離開之後,王雍文一行人又回到陳達立家中附近監視陳達立,之後陳達立又想辦法籌到30萬元給王雍文等人,王雍文等人始願離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457-459 頁)。

其於偵查中,並再具結稱:「(問)你剛才說連續2 天都有4 到8 人在你家門口等你?(答)是,早上7 點就踹門,對方說已經天亮了,叫我去找錢,隔壁有人報警,警察來,他們就跑掉。

警察離開後他們又再回來。

我第2 天籌到新臺幣20幾萬給他們,他們才離開。」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71 頁)⒉證人即共犯連德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過年間我有到南投找陳達立,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王雍文、小么(指張佳宸)、阿獅(指鄭惟元)先下去,3 、4 天過年後我跟阿峰(指賴勝峰)才下去,我在臺中和王雍文會合,找到陳達立後,他去那裡借錢,我就跟著他。

我有聽小么(指張佳宸)、阿獅(指鄭惟元)說過住在汽車旅館這件事,但我當時不在場。

我下去的時候,只有跟著陳達立去借款,他回家後,我和阿峰(指賴勝峰)就在他家門口等,等整個晚上,白天早上9 點,敲敲鐵門叫他出門借錢,我們再跟著,持續約3 天。

因為怕他跑掉,所以一直跟著他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

證人即共犯賴勝峰在偵查中亦結證:98年過年後王雍文、小么(指張佳宸)、阿獅(指鄭惟元)先下去臺中找陳達立,我跟連德智後來才有去,有人委託王雍文去向陳達立收錢。

陳達立去不同地方借錢,我們全部的人分早晚班跟在他後面,確保他還錢。

我不知道因為陳達立無法立刻還錢,而不讓他回家,晚間將陳達立帶往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這件事,我和連德智等在陳達立家門口等他自己出門,他出門後會來跟我們說他要出門去借錢,我們就跟著他的車子等語(見偵五卷第127 頁)。

證人即被告王雍文在偵查中結證:98年過年時,我和張佳宸、鄭惟元一起下去臺中找陳達立要求其付款,後來賴勝峰、連德智也有下去……我有叫連德智、賴勝峰每天陪同陳達立前往收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03 頁)。

足見證人陳達立前開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稱的:被告王雍文同夥之其他多名成年男子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並於該日上午8 時許,守候之人用腳踹陳達立家的鐵門,隔壁鄰居看見後報警,警方到之前,該等人就逃離現場,後來警方來了之後沒有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而離開,該等守候之人又回到陳達立住處附近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該等人始一哄而散等情,顯為事實。

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連德智、賴勝峰與王雍文之前開證述,足見是被告王雍文要被告連德智與賴勝峰在陳達立住處外守候,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亦堪認定。

被告王雍文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卷內所存證據並不相符,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王雍文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王雍文固坦承與被告林永慶有為如下編號1 、3 、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與共犯劉柏笙有為如下編號2、5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有要共犯劉柏笙交付一包東西給被告林永慶,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藥之犯行,辯稱毒品之所有人並非被告王雍文,當初林永慶也沒有告訴伊這裡面是毒品、偽藥,所以被告王雍文就照一般讓林永慶寄放,後來林永慶喝醉酒打電話過要被告王雍文把伊將寄放在被告王雍文這邊的東西還他,被告王雍文也將物品還林永慶,並沒有轉讓行為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王雍文確與林永慶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6分30秒許有為如下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同日凌晨1 時7分24秒許有為如下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同日凌晨1 時24分32秒許有為如下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被告王雍文與被告劉柏笙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4分07秒許、同日凌晨1 時37分07秒許有為如下編號2 、5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三卷第174 頁),並為被告王雍文所不爭執:┌──┬─────┬────────┬─────────────────┐│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1 │98年11月20│(A)王雍文 │林永慶:阿文,那個不要拖太晚喔,人││ │日凌晨0 時│ 0000000000 │ 家在在等你耶 ││ │16分30秒許│(B)林永慶 │王雍文:你是說要拿到那裡? ││ │ │ 0000000000 │林永慶:首都。

││ │ │ │王雍文:好,OK ││ │ │ │林永慶:55。

││ │ │ │王雍文:好,55嘛。

││ │ │ │林永慶:嗯,就是我昨天交付你那樣的││ │ │ │ 處理方式,就是55。

││ │ │ │王雍文:好。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2 │98年11月20│(A)王雍文 │劉柏笙:兄。

││ │日凌晨0 時│ 0000000000 │王雍文:你開始用了嗎? ││ │34分07秒許│(B)劉柏笙 │劉柏笙:還在裝。

││ │ │ 0000000000 │王雍文:55,記得喔。

││ │ │ │劉柏笙:嗯。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3 │98年11月20│(A)王雍文 │林永慶:你是有叫他們來了嗎? ││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王雍文:我有跟他講呀,還沒去嗎 ││ │7 分24秒許│(B)林永慶 │林永慶:還沒。

││ │ │ 0000000000 │王雍文:我馬上打電話給他們。

││ │ │ │林永慶:好。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4 │98年11月20│(A)王雍文 │王雍文:慶哥,他在路上了,我剛才打││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 給他他在騎摩托車。

││ │24分32秒許│(B)林永慶 │林永慶:你先來,人家在催了。

││ │ │ 0000000000 │王雍文:好。

││ │ │ │林永慶:55。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5 │98年11月20│(A)王雍文 │劉柏笙:文哥飲料已經買過去給慶哥了││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王雍文:好,OK,那我這邊弄完回去││ │37分07秒許│(B)劉柏笙 │ 再跟你們講。

││ │ │ 0000000000 │劉柏笙:好,掰掰。

│└──┴─────┴────────┴─────────────────┘⒉經檢察官提示上述監聽譯文予證人林永慶閱覽,證人林永慶先則證稱:98年11月20日0 時16分電話中,我會叫王雍文帶來的應該是小姐,我記憶力不像以前那麼好,55應該是小數目,所以沒說帶55個小姐,而直接說55等語。

其後經檢察官對其質以監聽譯文所謂「就是我昨天交付你那樣的處理方式」是何意時,其先答稱:我不記得,後繼則證稱:我有叫王雍文幫我想辦法調毒品到酒店,此通電話說的55,是希望他幫我調K,K就是K他命,這通電話指的是調毒品,55是指55克,是我自己要用的,我一天要用4 、50克,我前天有抽2 、3 支,我沒有拿錢給王雍文,等到有錢再給;

98年11月20日1 時7 分(指上述編號3 之譯文)、1 時24分(指上述編號4 之譯文)這2 通電話是我請王雍文趕快把K他命拿給我,我需要K他命時,就會向王雍文索取,他不會跟我收費,我會說「人家在催了」,可能是我朋友來店裡消費,他們也會自己帶K他命來,我們會一起用,我不會將王雍文給我的毒品轉讓給其他人,也沒有幫朋友向王雍文訂K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186 至188 頁)。

足徵上述監聽譯文確是關於林永慶向被告王雍文要K他命,而被告王雍文要共犯劉柏笙交付K他命給被告林永慶之譯文無疑。

⒊至證人林永慶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首都酒店的經理,被告王雍文是小姐經紀公司的人員,上述我與被告王雍文的電話是因客人在我的酒店喝酒留下東西,酒店的員工為怕警方臨檢酒店檢查出違法的東西,所以會將客人留在酒店的東西送到被告王雍文的經紀公司保管,客人留下的東西就是K他命,被告王雍文請人送過來之後,我有施用該等K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至88頁)。

惟證人林永慶之上開證詞,對於為何客人留在酒店的東西要送到被告王雍文處保管?為何其自己不去被告王雍文處拿取該等東西或叫客人直接去該處拿取該等東西?該等東西既然是客人所留下來的K他命,則林永慶理當原物返還予客人才是,為何敢自己施用該K他命,而不怕爾後客人來索討該等物品時,其無法返還的窘境?上開諸多疑點顯均不合常情。

顯見證人林永慶在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係附和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林永慶確有施用偽藥、毒品K他命之習慣,此從警方於99年4 、5 月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276 頁)。

足見證人林永慶前開偵查中關於其有施用毒品K他命的習慣,其需要施用偽藥、毒品K他命時,就會打電話給被告王雍文要其提供K他命等語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⒌又從上述編號2 之監聽譯文中,在被告王雍文問共犯劉柏笙是否已開始裝偽藥、毒品K他命時,被告劉柏笙答稱:「還在裝。」

等語,且在被告王雍文再向劉柏笙強調:「55,記得喔。」

時,被告劉柏笙答稱:「嗯。」

,足見被告劉柏笙確知要交付給被告林永慶之物是偽藥K他命,當無疑義。

從而,被告劉柏笙辯稱不知要交給被告林永慶之物為何物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再從上述編號5 之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劉柏笙確已依被告王雍文之指示,將偽藥、毒品K他命(按其等通話中係以飲料做為暗語)交付給被告林永慶,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王雍文與共犯劉柏笙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林永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鄭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鄭惟元與共犯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劉柏笙與業經原審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黃俊昊、蔡文智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鄭賢元被強押至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共犯王雍文要求鄭賢元清償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之恐嚇犯行(按因告訴人鄭賢元與共犯王雍文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故被告鄭惟元等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之要件,詳下述),或後來再強押告訴人鄭賢元回家取款與至蘇豐義處取款等之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惟元等人該等恐嚇或強制犯行,皆被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共犯張佳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共犯張佳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已如前述。

則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共犯張佳宸於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以不好的口氣,且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

又被告王雍文曾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

以及被告王雍文等人與陳達立同宿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時,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雖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共犯張佳宸此部分縱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該等恐嚇犯行,皆被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王雍文自98年2 月10日起,要共犯賴勝峰與連德智,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核被告王雍文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以上述守候在陳達立住處門口及踹門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在陳達立步出家門時,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

⒉被告王雍文與共犯賴勝峰、連德智就此強制犯行,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王雍文自98年2 月8 日起對陳達立所為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至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被告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王雍文,被告王雍文就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時止,被告王雍文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即已結束。

後來自98年2 月10日起,被告王雍文要賴勝峰、連德智,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被告王雍文所為之強制犯行,顯係在妨害自由犯行結束後,另行起強制犯意所為之犯行。

從而,被告王雍文所為之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為被告王雍文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與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並無證據為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殆無疑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雍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⒉被告王雍文與共犯劉柏笙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王雍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因轉讓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永慶,因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需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然如前述,本件依法條競合結果,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是起訴書此部分尚有未洽,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王雍文如前所述,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已告知被告王雍文,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9-70 頁),當認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㈤被告王雍文就前述事實欄二、三、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鄭惟元就前述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四被告王雍文轉讓偽藥罪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王雍文所犯前述事實欄四部分,以被告王雍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如前述,此部分依法條競合,當認被告王雍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從而,被告王雍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有關被告王雍文經原審定執行刑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王雍文轉讓偽藥、毒品之愷他命予被告林永慶,戕害他人之健康,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王雍文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及被告鄭惟元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鄭惟元,為了討債,竟以將告訴人鄭賢元押去臺北縣泰山鄉停車場、陽明山第一公墓,並毆打或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之自由,惡性不輕;

且被告王雍文、鄭惟元為了向被害人陳達立討債,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陳達立簽立本票並與其等一同上車同宿富可汗汽車旅館,被告王雍文等人在妨害陳達立自由期間,於陳達立之妻至富可汗汽車旅館時,被告王雍文、鄭惟元還讓陳達立與其妻獨處,尚有人性,且被告王雍文、鄭惟元業已與告訴人鄭賢元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原審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1 至15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各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惟元部分,並定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並說明被告鄭惟元所為事實欄一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說明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而均不予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王雍文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鄭惟元就實欄一、二部分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均已如前述,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

四、又被告王雍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雍文,應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王雍文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業如前述。

而本院撤銷原判決被告王雍文事實欄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三轉讓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與原審就被告王雍文所定之執行刑,並駁回被告王雍文其餘二罪之上訴(分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後,雖駁回上訴之二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判決尚未確定,無從知悉被告王雍文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何選擇聲請定執行刑,是為免無益之定執行刑,此部分尚不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與事實欄一有關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惟元與其餘共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本案首應釐清者應係上述被告鄭惟元及其餘共犯,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㈡訊據被告鄭惟元,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辯稱只是跟隨他人前去,並無任何不法犯意等語。

查:⒈證人黃雅琦是被告王雍文的前女友,黃雅琦也在告訴人鄭賢元的美容護膚店上班,於97年間,因告訴人鄭賢元有積欠綽號「小江」之人賭債60萬元,鄭賢元告知黃雅琦是「小江」設局坑他,所以鄭賢元透過黃雅琦認識王雍文,經由王雍文與「小江」協商,「小江」同意鄭賢元只要還他7 萬元,且每月還1 萬元即可。

另有一位游姓客人因在鄭賢元的美容護膚店有消費且繳了27萬元,游姓客人不開心想討回這筆錢,故鄭賢元請王雍文去處理,鄭賢元並跟王雍文說如果這筆錢處理掉,27萬元要給王雍文,後來王雍文幫鄭賢元把前述游姓客人的消費糾紛解決後,鄭賢元願意提出27萬元給王雍文做為酬謝,且黃雅琦亦曾聽聞王雍文說鄭賢元找王雍文旗下的傳播小姐均不付錢等情,業經證人黃雅琦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至78頁)。

抑且,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亦證稱:其於本案案發之前確有簽本票給王雍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

並證稱:「我之前有從事護膚業,我因為與我的朋友阿俊有債務糾紛而經由美容師珊珊而認識王雍文,王雍文是珊珊的男朋友,後來王雍文有幫我談,讓我還少一點,我最後已經還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

足認證人黃雅琦上開關於被告王雍文曾幫告訴人鄭賢元處理協調鄭賢元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並使鄭賢元得以少還一點債務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況證人即共犯王雍文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鄭賢元有債權債務糾紛,他欠我錢。」

(見偵五卷第201 至202 頁)、「我對鄭賢元有50萬元債權存在,其中23萬元是現金債權,我借錢給鄭賢元,時間我不確定,有簽本票,這是他叫我投資他開設的美容店;

該23萬元本來是投資,後來改成借款,27萬元是鄭賢元詐騙一名叫『小游』的人得來,『小游』叫我向鄭賢元討債。」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504 頁)。

參以,證人即共犯黃俊昊在偵查中證稱:其有聽王雍文說鄭賢元有欠他錢等語(見偵五卷第97頁)。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鄭賢元確與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糾紛,鄭賢元亦曾因此簽發本票予被告王雍文等情,即堪認定。

㈢告訴人鄭賢元確與共犯王雍文有債權債務糾紛,鄭賢元亦曾因此簽發本票予共犯王雍文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則被告鄭惟元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方法,取得鄭賢元之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為共犯王雍文討債之意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與事實欄三有關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惟元有參與事實欄三所示自98年2 月10日起之強制犯行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陳達立在偵、審中之證述,關於自98年2 月10日起,在其住處附近守候,並用腳踹其住處鐵門,且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該等始一哄而散之人,陳達立並未提到有含原先妨害其自由之被告鄭惟元。

而證人賴勝峰在偵查中證稱:是其與被告連德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且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等語(見偵五卷第127 頁)。

證人連德智在偵查中亦證稱:是其與被告賴勝峰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且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足見依證人即被告連德智與賴勝峰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鄭惟元並未參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㈡況證人即共犯張佳宸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王雍文叫賴勝峰、連德智等在陳達立家門口,帶同他前往借款,不是我找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14 頁)。

被告鄭惟元在原審供稱:「對於後來賴勝峰與連德智要求陳達立繳錢的事,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

證人即共犯王雍文在偵查中結證:我有叫連德智、賴勝峰每天陪同陳達立前往收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03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鄭惟元並未參與自98年2 月10日起之在陳達立住處門外守候之強制犯行。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惟元與共犯王雍文、賴勝峰、連德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鄭惟元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鄭惟元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倘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惟元,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鄭賢元與蘇豐義,致告訴人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惟元,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豐義與鄭賢元告訴被告鄭惟元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豐義於原審102 年7 月25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本案被訴傷害其之被告(見原審卷七第50頁),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59頁);

而告訴人鄭賢元亦對被告鄭惟元等人傷害部分,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卷附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第155 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鄭惟元被訴傷害罪行,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鄭惟元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倘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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