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程向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 (三)又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程向榮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獲悉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被告被訴上開事實欄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
- 二、另被告就其被訴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固坦承伊
- 三、經查:
-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意圖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
-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
-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五、原審因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 六、又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
- 八、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三)扣案之大麻菸草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96公克
-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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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向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50號、1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向榮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向榮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向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枚置於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101年11月3日2時30分28秒、同日3時16分32秒、同日3時20分34秒,由郭承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程向榮上開門號聯繫(起訴書附表編號1贅載或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繫),雙方議定由郭承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程向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
嗣兩人依約於同日3時20分後某時許在上址見面,程向榮旋將含包裝袋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承翰,並當場收受郭承翰交付之現金2,000元而販賣之。
(二)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同年月9日)凌晨0時40分38秒、同日1時5分30秒、同日1時46分38秒、同日3時5分34秒,由郭承翰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程向榮前揭門號聯繫(起訴書附表編號2贅載或以傳送簡訊方式聯繫),郭承翰向程向榮表示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友人(下簡稱綽號「阿祥」之人)欲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
嗣程向榮及該綽號「阿祥」之人依約於同日3時5分後至同日3時36分間在上址見面,程向榮旋將重量約5至6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該綽號「阿祥」之人,並當場收受綽號「阿祥」之人交付之現金2,000元而販賣之。
(三)又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在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之某租屋處,收受綽號「阿忠」之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藍色藥錠5顆(其中2顆因鑑驗之需而呈粉末狀、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起訴書漏載第三級毒品部分)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前開藍色藥錠5顆係程向榮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程向榮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獲悉前揭販賣毒品之情,遂於101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前述晶片卡1枚)、大麻煙草2包、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藍色藥錠5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在案)、不明成分罐裝水3瓶、不明成分之藍色膠囊4顆、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白色藥錠18顆(送驗後餘17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橙色藥錠6顆(送驗後餘5顆)、注射針筒1支、橡皮條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6臺、夾鏈袋共27包、GPLUS牌手機1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GLX牌手機1支(內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酒精燈1組、樹林大同郵局存簿(戶名:程向榮)1本、現金65,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郭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尤其是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綽號「阿祥」之人部分,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查,證人郭承翰於警方詢問時,訊問者均有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詢問,且證人郭承翰亦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及該綽號「阿祥」之人如何透過其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字二卷,第20-21頁),又證人郭承翰雖亦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惟其就被告被訴犯行之相關問題,分別稱:「我真的忘了,因為真的過好久了。」
、「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
、「我忘了,『阿祥』有沒有吸毒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所述即與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符。
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毒品,及為綽號「阿祥」之人聯繫被告、介紹該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郭承翰於11月3日對話的內容是在講買安非他命,郭承翰他過來新莊新泰路的朋友住所跟伊拿玻璃球與安非他命,而11月9日伊與郭承翰談話的內容,則是郭的朋友要拿K他命,他叫他朋友自己過來,他朋友給伊2,000的現金,伊給他5至6公克K他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偵字一卷,第35頁)互核一致,且證人郭承翰事後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伊當時是照實際的情況來回答,並沒有要陷害被告,陷害他對伊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故依其接受警方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及證述內容,顯然其於警方詢問時之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郭承翰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本案過程之事實大多遺忘,故其於警詢時所言,即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郭承翰此部分之證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郭承翰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與為綽號「阿祥」之人聯繫被告之經過等節,均屬其親身經歷,至於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之實際交易經過,證人郭承翰亦自承:「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不在場。
」等語,因而並未陳述被告及綽號「阿祥」之人見面、交易狀況等相關情事,自無傳聞證據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郭承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一卷第40-41頁),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與幫綽號「阿祥」之人聯繫被告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郭承翰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郭承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郭承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基此,辯護人辯稱證人郭承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被訴上開事實欄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一卷第3頁、第33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供稱,伊持有之扣案菸草2包與藍色藥錠5顆,均係於100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從綽號「阿忠」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之某租屋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明確。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4-17頁),又扣案之菸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送驗物品(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一卷第56頁);
另扣案之藍色藥錠5顆(其中2顆因鑑驗之需而呈粉末狀、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該局102年2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02號鑑定書存卷供參(見偵字一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成立犯罪)。
二、另被告就其被訴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固坦承伊有於101年11月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將含包裝袋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郭承翰,並當場收受郭承翰交付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雖曾於偵訊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承翰,惟此係因不諳法律而生之誤會,被告純粹是為郭承翰購買毒品,幫助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價差而牟取利益,另綽號「阿祥」之人並無真實年籍資料而無從傳訊,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責,且證人郭承翰並未目睹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綽號「阿祥」之人,而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被告有交付愷他命,因此被告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與郭承翰係好友,並未從中牟利,故無營利之意圖,伊僅係為其代購毒品,故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分別對收受證人郭承翰、綽號「阿祥」之人款項並交付毒品等情自白不諱,僅認為自己係基於幫助或代為購買毒品而無營利之事實,又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及「阿源」之男子,及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01年11月3日2時30分28秒、同日3時16分32秒、同日3時20分34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是伊與郭承翰講話的內容,郭承翰那次應該是過來新莊新泰路跟伊買安非他命,1克2,000元,他給伊現金2,000元,伊給郭承翰含袋1克的安非他命,伊確定101年11月3日伊有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郭承翰等語(見偵字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郭承翰於警方詢問時證稱,101年11月3日2時30分28秒、同日3時16分32秒、同日3時20分34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是伊要去新北市新莊區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係於101年11月3日2時30分至3時20分許,去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一家統一超商和被告見面,向被告購買毒品1小包,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二卷第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對話的內容是在談毒品,伊過去找被告,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價格我忘記了,伊無法確定拿多少給被告,有拿錢給被告就對了,交易的地點在新莊新泰路,約在7-11等語(見偵字一第40-41頁)相符,其於原審又再度證稱,起訴書所載伊於101年11月3日曾經向被告購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屬實。
又證人郭承翰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3日那天,是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伊並將1,0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字二卷第20頁),與其上述證詞稍有差異,然證人郭承翰既於檢察官偵訊期間,經檢察官質問為何被告說是他是給1克、2,000元的安非他命時,自承伊無法確定拿多少給被告,有拿錢給被告就對了等語(見偵字一卷第40頁),顯然證人郭承翰就具體交易價格、重量等項應已記憶不清,應以被告前開所述為準,惟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證人郭承翰現金之事實,2人供述核屬一致,堪認確有其事。
2.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一卷第3頁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郭承翰使用,亦據證人郭承翰前開證述甚明。
觀諸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郭承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3日2時30分28秒起有下列對話:被告:喂。
郭承翰:在那兒?被告:新莊。
郭承翰:過去找你還是怎樣?被告:嗯…你在那裡?郭承翰:我要過去啊,看你啊。
被告:是啊。
郭承翰:就上次那裡。
被告:就新泰路啊。
郭承翰:哦…我過去你要接喔。
被告:好。
另兩人於101年11月3日3時16分32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在中山路了,你下來。
被告:好。
郭承翰:掰掰。
又兩人於101年11月3日3時20分34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到了。
被告:在走了…在走了。
郭承翰:好,掰掰。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0-42頁、偵字一卷第4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惟毒品販賣係違法行為,為檢警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行動電話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證人郭承翰既非至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
證人郭承翰既已證稱101年11月3日當天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已如前述,其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郭承翰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時,被告亦同時在場,被告當時對於證人郭承翰上開證述均未主張不實,並於同日先後向檢察官自白伊交付含包裝袋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郭承翰,並向郭承翰收取2,0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字一卷第35頁、第40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其交付含包裝袋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郭承翰、並自郭承翰處收受2,000元一節肯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堪認證人郭承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
是被告應確有前述交付毒品並收取證人郭承翰現金之事實。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1.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01年11月11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郭承翰講話的內容,他的朋友要拿K他命(即愷他命),郭承翰就叫他朋友自己過來,伊與該朋友約在伊太平路的家巷口外7-11便利商店,他朋友有過來拿了2,000元的K他命,約5至6公克,並給伊2,000元的現金等語(見偵字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郭承翰於警方詢問時證稱,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38秒、同日1時5分30秒、同日1時46分38秒是伊跟被告的通話,是在談K他命,伊朋友叫「阿祥」,他要拿K他命,伊叫他去樹林的7-11拿,伊沒有去,是綽號「阿祥」之人去拿,「阿祥」自己跟被告聯絡,到現場再「喬」等語(見偵字一卷第40頁)相符。
又證人郭承翰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的朋友綽號「阿祥」之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要透過伊向被告購買,伊就告知被告此事,並把被告的電話給伊朋友「阿祥」,要他們兩個自己去聯絡等語(見偵字二卷第21頁),與其上述證詞就交易毒品之標的雖有出入,然證人郭承翰既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業已更正其證述之內容,且該次被告交付予該綽號「阿祥」之人者,確實為5至6公克之愷他命,亦經被告自承如前述,顯然證人郭承翰於警方詢問時,就毒品種類之證述應屬口誤,惟此尚無礙於被告確有將5至6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該綽號「阿祥」之人,並自「阿祥」處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
2.又觀諸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承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38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你有要來嗎。
被告:你今要給我錢嗎。
郭承翰:不是明天嗎。
被告:那明天一起拿。
郭承翰:不過我朋友在趕啊。
被告:趕給他趕。
郭承翰:看你啦,你沒有在外面嗎。
被告:在家裡。
郭承翰:好啦。
另兩人於同日1時5分30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我朋友去找你好不好。
被告:哪一位。
郭承翰:就那個在便利商店找我那個。
被告:他知道我這裡嗎。
郭承翰:他說不知道,他說看能不能約在最近的地方等他。
被告:我沒車。
郭承翰:我怕他找不到你家。
被告:你住址給他,叫他到7(指7-11)打給我。
郭承翰:樹林的7(指7-11),你那一條什麼路。
被告:太平路。
郭承翰:你那個太平路哦。
被告:170幾…號,150巷口啦7。
郭承翰:太平路150巷口,我跟他講。
又兩人於同日1時46分38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我朋友現在過去哦。
被告:哦。
郭承翰:要去你家還是怎樣。
被告:到7(指7-11)打給我。
郭承翰:給他你的電話好不好。
被告:不要給他這1支好不好。
郭承翰:好,我知道,我叫他現在過去。
兩人復於同日3時5分34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他在7(指7-11)了,你趕快過去,你另外1支電話 不通,我現在過去哦。
被告:怎麼不通。
郭承翰:二喔,快去,在7(指7-11),掰掰。
兩人又於同日3時36分19秒起有下列對話:郭承翰:給他了沒。
被告:他走了。
郭承翰:好,掰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0-42頁、偵字一卷第4頁反面、第5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惟毒品販賣係違法行為,為檢警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證人郭承翰既非至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
證人郭承翰既已證稱係伊之綽號「阿祥」友人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朋友去找你好不好」等對話內容相符,且證人郭承翰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被告亦同時在場,被告當時對於證人郭承翰上開證述均未主張不實(見偵字一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前述交付愷他命予「阿祥」,並自「阿祥」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堪認證人郭承翰前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3.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38秒、同日1時5分30秒、同日1時46分38秒、同日3時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郭承翰對被告告知其綽號「阿祥」之友人欲向被告購買2,000元愷他命之聯繫過程,證人郭承翰事後雖未親眼目睹上開交易過程,惟證人郭承翰係介紹該綽號「阿祥」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者,其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給他了沒。」
後,被告回以:「他走了。
」,而證人郭承翰僅答稱:「好,掰掰。」
等語(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該綽號「阿祥」之人間,應一如預期已順利完成毒品交易,否則證人郭承翰之反應不致如此平淡,且未追問原因。
況若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間之毒品交易意外破局,該綽號「阿祥」之人勢必會告知,或向介紹此次毒品交易之郭承翰訴說白跑一趟之類抱怨,然證人郭承翰事後於警方詢問時亦證稱,當天晚上因伊在上班所已不在現場,但是他們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頁),顯然該綽號「阿祥」之人未曾對郭承翰告知交易未成,或抱怨有上開情事,更足證被告就其曾交付愷他命予「阿祥」之人,並自「阿祥」收取現金2,000元之供述俱係屬實。
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郭承翰與伊連絡時並未講清楚該綽號「阿祥」之人要什麼東西,所以伊當時並未帶毒品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可採。
(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意圖部分:1.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2.經查,證人郭承翰已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關係而已,跟被告沒有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字二卷第19頁反面),其復於原審證述,伊認識被告4、5年,是當兵朋友介紹認識的,平常很少來往只有在需要吸毒的時候才會和被告聯絡,於101年11月間,亦未密集聯絡被告,說真的,伊跟被告真的不太熟,也不清楚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大概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在卷,顯然被告與證人郭承翰並非至親或具有密切關係之人。
另被告與郭承翰友人即綽號「阿祥」之人,更係素不相識如前述。
兼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2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是以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被告與證人郭承翰、綽號「阿祥」之人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證人郭承翰自承不清楚市場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足徵被告可自行決定其所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是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
此由證人郭承翰於警方詢問時證稱,伊並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是伊單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吸食等語(見偵字二卷第20頁),益可證實。
3.此外,參以被告與證人郭承翰、綽號「阿祥」之人先後交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形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施行為,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先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承翰、綽號「阿祥」之人,並收受價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調取愷他命,伊僅係代為購買,並無販賣云云(見偵字一卷第第5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惟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於言語中表達需要調貨之意思,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既不認識該綽號「阿祥」之男子如前述,其於凌晨3時許之時間犧牲睡眠,大費周章外出與「阿祥」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予「阿祥」之動機,自不可能僅在單純便利、助益其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況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38秒證人郭承翰撥打電話之時即已在家(見上開通訊譯文),直至同日1時5分30秒郭承翰告知其友人要去找被告之時,均未見被告表示需時間外出調貨,且該日凌晨0時40分許至3時36分許期間,被告與郭承翰間之所有通話訊號,均係透過鄰近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50巷居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基地台所傳送,可見被告在此期間內,未曾有外出為綽號「阿祥」之人調貨之舉,則被告辯稱伊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為綽號「阿祥」之人調貨,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除被告於偵訊時業經自白在卷外,復有證人郭承翰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可資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等情,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3罪間,其時間不同,毒品種類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對象各僅為1人,各次數量非鉅,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2,000元,亦屬甚微,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各論以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皆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
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一、(一)、(二)部分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甚至於本院否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與綽號「阿祥」之人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對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自白,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非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曾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所持有之愷他命係向綽號「阿德」之人調取,電話為0000000000號,別人都叫他「阿源」,大約大伊2至3歲,中等身材微胖等語(見偵字一卷第5頁),然經本院電詢本案之承辦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佐張永全之結果,其回覆稱,曾調查過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惟該電話完全沒有通聯紀錄,而且之前查詢被告電話通聯,亦完全沒有與這支電話通話之紀錄,因此沒有辦法往下追查,而該門號之申登人目前亦已經入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上開綽號「阿德」或「阿源」之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五、原審因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暨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藍色藥錠5顆,助長毒品氾濫,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其就此部分坦認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承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其所持有之毒品尚屬少量,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且就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毒品數量等,均列入考量,而科處罪刑,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報酬均少,影響社會層面非大,若各論以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皆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原審所未予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其縱構成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罪,仍屬法重情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販賣交付予購毒者之次數、毒品數量均非鉅,因本案販賣犯行而流通之毒品,為數非多,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3罪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
經查: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有前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一、(一)、(二)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自購毒者郭承翰、綽號「阿祥」之人各收得之販毒價金2,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販毒所得4,000元業已扣案,有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374號卷可稽,惟扣案之現金65,000元,係被告母親交付於伊繳納房貸之用或工作所得,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供陳明確(見偵字一卷第9頁反面、第33頁、原審卷第72頁),且被告前述販賣時間分別係101年11月3、11日,與員警查獲之日期為同年12月21日,相距已逾1個月,難認其犯罪所得仍然存在,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可信。
至檢察官前開查扣行為,應係檢察官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就被告財產進行查扣,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前開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附此陳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扣案之大麻菸草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藍色藥錠5顆(其中2顆因鑑驗之需而呈粉末狀、驗前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公克),均係被告所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大麻菸草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藍色藥錠5顆經鑑定結果雖另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述卷附鑑定書可佐,惟該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不構成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然違反之效果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處以行政罰鍰及限期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並非刑罰處分,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處理,而非科以沒收銷燬之從刑,是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因該第三級毒品與前述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混合組成扣案之藍色藥錠,顯難以析離或析離無實益,而應與前述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4顆、酒精燈1組等物,業經原審法院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另案(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6臺係被告友人寄放,與本案起訴的事實無涉,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
現金65,000元部分亦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
其餘扣案之不明成分罐裝水3瓶(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字一第61頁)、不明成分之藍色膠囊4顆(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02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字一卷第69頁)、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白色藥錠18顆(送驗後餘17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字一卷第66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橙色藥錠6顆(送驗後餘5顆、同上檢驗報告書)、注射針筒1支、橡皮條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共27包、GPLUS牌手機1支(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GLX牌手機1支(內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樹林大同郵局存簿(戶名:程向榮)1本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公訴意旨認前揭扣案之電子磅秤6臺及夾鏈袋27包均應宣告沒收,顯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 │程向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二 │事實一、(二) │程向榮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
│ │ │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事實一、(三) │程向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大麻菸草貳包(含包裝袋貳│
│ │ │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
│ │ │重合計零點玖伍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
│ │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
│ │ │品三氟甲苯(口𠂢)嗪、3,4-亞甲基雙氧│
│ │ │甲基卡西酮之藍色藥錠伍顆(其中貳顆因│
│ │ │鑑驗之需而呈粉末狀、驗前淨重合計壹點│
│ │ │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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