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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崑樹
被 告 莊慧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崑樹部分撤銷。
莊崑樹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崑樹、被告莊慧君分別原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3 樓立勝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之董事及會計人員,亦是姊弟關係,渠2 人明知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於民國99年1月4日,僅簽定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地球村公司得經銷立勝公司生產之產品,並未授權地球村公司總代理立勝公司在全球銷售立勝公司所生產之導熱散熱膜,並對客戶提供服務及拓展市場業務,竟未經立勝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戴士評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被告莊崑樹製作內容不實之授權地球村公司總代理立勝公司在全球銷售立勝公司所生產之導熱散熱膜,並對客戶提供服務及拓展市場業務「總代理授權書」,再由被告莊慧君將其所保管之立勝公司提款專用大小章交予被告莊崑樹,在上揭虛偽之「總代理授權書」上盜蓋提款專用大小章後,由被告莊崑樹持上揭「總代理授權書」交予地球村公司負責人林大昌以行使,因認被告莊崑樹、莊慧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崑樹、莊慧君共同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莊崑樹、莊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地球村公司負責人林大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士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印章圖示說明1 紙、前揭「總代理授權書」、「經銷商合約書」、「用印申請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莊崑樹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立勝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且立勝公司曾與地球村公司於99年1月4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總代理授權書部分,在伊任職期間包含離職,伊沒有看過也沒有做過,伊沒有蓋章,沒有看過裡面的文案,也沒有交付,更無起訴書及告訴人所稱之收取利益或任何好處的事情,這家公司百分之百的訂單跟技術、生產製程、跟這些專利全部都是伊提供的,伊沒有理由偽造這個東西,而99年3 月時,伊代償立勝公司欠振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伊還幫公司還錢,公司也沒有還錢給伊,證明伊沒有損害公司的動機,原審僅拼湊證人的供詞就認定伊有罪,伊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莊崑樹辯護稱:關於「總代理授權書」為何人製作、製作目的、交付過程等節,證人林大昌、張仁佑、林啟瑞、洪福安四人之證述均有出入,而用印申請單就是原始的「經銷商合約書」的那一張,且被告莊崑樹並無偽造前揭「總代理授權書」之動機等語。
訊據被告莊慧君固坦承曾擔任立勝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前揭用印申請單為其填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偽造文書,伊本身也是股東,也有投資金,沒有理由做傷害公司的事,且5 月中旬退股之後連股金也沒有拿回來,事實上伊也是受害人之一,資金及薪資也沒有拿回來,檢察官認為伊有罪,伊無法認同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莊慧君辯護稱:「總代理授權書」上面的立勝公司大小章,性質上其實是公司便章,一般來說公司便章就是讓人可以隨時使用,加上立勝公司規模屬小公司,會有便宜行事的情況,不能因為印章是被告莊慧君所保管就認定其有用印之事實,而前揭用印申請單就是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公司99年1月4日所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的用印,因立勝公司要申請ISO 的登記,被告莊慧君連合約書、授權書都搞不清楚,難以期待她會了解代理、經銷在法律上的區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莊崑樹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5 月份止擔任立勝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3 樓)之董事及總經理,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公司於99年1月4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地球村公司得經銷立勝公司生產之產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崑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33、6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士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莊崑樹擔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職位,負責公司建設及業務,立勝公司有於99年1月4日與地球村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反面、第87頁),證人即地球村公司負責人林大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經銷商合約書」在什麼時間簽署的伊忘記了,但伊記得是在立勝公司會議室簽的,當時立勝公司有董事長戴士評及莊崑樹、伊公司有伊、林啟瑞、洪福安、總經理張仁佑等人在場,伊對莊崑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經銷商合約書」簽署時間為99年1月4日等語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2頁)相符,並有立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公司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至31頁)。
又被告莊慧君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 5月份止擔任立勝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前揭用印申請單亦為其填寫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慧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2、35頁,偵查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至23頁、卷二第162 頁反面),核與證人戴士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慧君擔任立勝公司會計,負責核算薪資及貨款,伊是後來查過所有資料後,才在會計資料裡面發現一份99年2月1日的用印申請單,製表人是會計莊慧君,並且由莊崑樹簽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相符,並有用印申請單1紙、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9年6月25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90403號函、99年7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偵查卷第22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崑樹於99年2月1日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先將地球村公司職員草擬尚未用印之「總代理授權書」攜出會議室,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莊慧君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將該組大小章蓋用於「總代理授權書」上後,被告莊崑樹復將之攜回會議室,交付地球村公司(由證人林大昌、張仁佑收受)以行使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⒈於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公司簽訂前揭「經銷商合約書」後約1個月,被告莊崑樹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先將地球村公司職員草擬尚未用印之「總代理授權書」攜出會議室,嗣被告莊崑樹回到會議室後,即交付蓋好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大小章之「總代理授權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地球村公司總經理張仁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林大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揭「經銷商合約書」與「總代理授權書」之簽訂相隔約1 個月;
被告莊崑樹交付該份「總代理授權書」時,已經蓋好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頁正、反面);
證人即地球村公司員工林啟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揭「經銷商合約書」與「總代理授權書」之簽訂相隔約1 個月,該份「總代理授權書」當初係先由地球村公司員工打字出來的,伊在地球村公司曾看過該份「總代理授權書」,當時該份「總代理授權書」尚未蓋有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後來伊與林大昌、張仁佑、洪福安拿該份空白之「總代理授權書」前往立勝公司會議室給被告莊崑樹,被告莊崑樹將空白「總代理授權書」拿到會議室外面,隔沒多久進來將填好的「總代理授權書」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6 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
證人即地球村公司員工洪福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份「總代理授權書」為伊在地球村公司內繕打,繕打完成時尚未蓋有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後來伊與林大昌、張仁佑、林啟瑞拿該份空白之「總代理授權書」前往立勝公司會議室,被告莊崑樹將空白「總代理授權書」拿出會議室,回來時該份「總代理授權書」已經蓋好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相符,堪認證人張仁佑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莊崑樹將該份尚未用印之「總代理授權書」攜出立勝公司會議室後,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莊慧君(詳後述)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將該組大小章蓋用於該份「總代理授權書」上一節,有申請人填載為被告莊慧君、「用印事由」欄記載為「總代理合約用印-地球光電」(「總」字以劃叉方式塗銷)、經被告莊崑樹於「總經理」欄位簽名核可之用印申請單1 張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該份「總代理授權書」上之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大小章,確係被告莊崑樹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莊慧君填單取用。
⒊又被告莊崑樹與地球村公司簽訂該份「總代理授權書」之日期,業據證人林大昌、張仁佑、林啟瑞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揭「經銷商合約書」與「總代理授權書」之簽訂相隔約1個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3頁、卷二第78、148 頁),核與前揭用印申請單所載申請日期為99年2月1日大致相符。
故被告莊崑樹與地球村公司簽訂該份「總代理授權書」之日期,即為用印申請單所載之99年2月1日一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莊崑樹於99年2月1日製作「總代理授權書」既經認定如前,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莊崑樹是否有權製作「總代理授權書」,敘述如下: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崑樹自98年10月份起至99年5 月份止係擔任立勝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業經告訴代理人戴士評直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復為被告莊崑樹所是認,依此,被告莊崑樹自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
被告莊崑樹本於總經理之職務權限,代表立勝公司,製作系爭總代理授權書交予地球村公司,雖使用立勝公司之大小章(小章為戴士評),惟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亦值商榷。
且證人即立勝公司股東吳忠治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簽約及授權經銷商,立勝公司沒有書面的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
而告訴代理人戴士評就此並未提出立勝公司與被告莊崑樹之相關契約約定,以證明被告莊崑樹為立勝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受有如何之限制,堪認被告莊崑樹自有為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公司簽訂「總代理授權書」之權。
⒉再依立勝公司「用印申請單」之性質而言,觀之立勝公司「用印申請單」之內容為:申請人、文件編號、申請日期、用印類別、用印事由、印章保管人、財會、總經理、董事長(見他字卷第38頁)。
此係立勝公司內部規定用印之流程,該用印申請單之填載僅係立勝公司內部管理事項,非屬立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對於經理人授權範圍之限制,此徵諸告訴代理人戴士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用印申請單在99年1月底之前沒有使用,立勝公司是在98年8 月才成立,當時為了要ISO 認證,所以才使用用印申請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3頁)益明。
故尚不能以該用印申請單上「董事長」欄並無證人戴士評之簽名核可,而為被告莊崑樹不利之認定。
⒊又立勝公司確曾於99年1月4日與地球村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書」,業經告訴代理人戴士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依該「經銷商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立勝公司即有代理授權予地球村公司之意涵,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崑樹所授予地球村公司之「總代理授權書」有逾越其所訂定之經銷商合約書所約定之範圍。
更且,「總代理授權書」是否即能解釋為地球村公司之「專屬授權」,立勝公司授予總經銷權給地球村公司之後,是否得再授權予其他公司,仍須依契約規定,故告訴代理人戴士評指訴,被告莊崑樹授予地球村公司總代理權,有損害於立勝公司乙節,尚有疑義。
㈣綜上,被告莊崑樹於99年2月1日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先將地球村公司職員草擬尚未用印之「總代理授權書」攜出會議室,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莊慧君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將該組大小章蓋用於該份「總代理授權書」上後,復將之攜回會議室交付地球村公司,由地球村公司之林大昌、張仁佑等人收受,此核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莊崑樹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崑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莊崑樹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莊崑樹無罪之諭知。
㈤末查,立勝公司與地球村公司之總代理授權事宜係由證人即地球村公司總經理張仁佑與被告莊崑樹洽談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仁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4日之前,是伊與莊崑樹討論上開「總代理授權書」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反面)。
99年2月1日簽訂「總代理授權書」時,被告莊慧君並未出現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等情,亦據證人張仁佑、證人即地球村公司職員林啟瑞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取得上開「總代理授權書」時,立勝公司在場的有莊崑樹,還有一個女孩子,不是在庭的被告莊慧君;
伊於空白「總代理授權書」交給莊崑樹當時,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沒有看到莊慧君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149 頁)。
被告莊慧君於事前既未與地球村公司接洽總代理授權事宜,簽訂「總代理授權書」當時亦未出現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被告莊慧君在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時,是否已知悉該份「總代理授權書」未經立勝公司同意或授權一節,已非無疑。
又被告莊慧君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前揭用印申請單之用印事由欄「總代理合約用印」其中「總」字為伊刪除,會刪掉的原因是因為後來知道根本沒有總代理合約,至於何時知道沒有總代理合約已經不記得,也不記得填載「總代理合約用印」後多久將「總」字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162、163頁)。
本院審酌被告莊慧君擔任立勝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被告莊崑樹擔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被告2 人又係姊弟關係,衡諸被告2 人之職務位階及親屬關係,被告莊慧君於不知悉該「總代理授權書」是否經立勝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戴士評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依總經理即被告莊崑樹指示而逕行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等情,尚與一般常理不相違背。
況本件被告莊崑樹身為立勝公司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製作總代理授權書,尚非不合法之行為,如前所述,自難遽認被告莊慧君與被告莊崑樹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存在。
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慧君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慧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慧君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亦應為被告莊慧君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詳細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莊崑樹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被告莊崑樹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莊崑樹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莊慧君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莊慧君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莊慧君所辯,其將該用印申請單送交戴士評核可前,即將「總代理合約用印- 地球光電」之「總」字劃掉,是被告莊慧君在用印申請單送至戴士評用印前,即已得知立勝公司並未簽署「總代理合約」,則何以被告莊崑樹持「總代理授權書」予被告莊慧君用印時,被告莊慧君明知立勝公司並未簽立「總代理合約」,卻仍在該「總代理授權書」上用印?又被告莊慧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通常應該是證人戴士評或被告莊崑樹會指示伊填用印申請書,伊填好用印申請書後,附上對外初步合約文稿,經由被告莊崑樹後,到董事長(即告訴代理人戴士評)用印後,理論上用印申請書會再回到伊這邊等語,另參以前揭用印申請單(編號A00000000 )可知,該份用印申請單並無董事長戴士評之用印,而另一份用印申請單(編號A00000000 )卻有戴士評之簽名,顯見被告莊慧君明知「總代理合約用印-地球光電」之用印申請單未經董事長戴士評之核可及授權,卻仍在「總代理授權書」上用印,其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被告莊慧君無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惟被告莊慧君於事前未與地球村公司接洽總代理授權事宜,簽訂「總代理授權書」當時亦未出現在立勝公司會議室內,其於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時,是否已知悉該份「總代理授權書」未經立勝公司董事會及負責人戴士評同意或授權一節,並非無疑;
又衡諸被告2 人之職務位階及親屬關係,被告莊慧君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僅依總經理即被告莊崑樹指示而逕行填寫用印申請單取用立勝公司及證人戴士評之大小章,與一般常理不相違背,被告即立勝公司總經理莊崑樹皆無法遽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前所述,更遑論被告莊慧君係依總經理之指示,而為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慧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莊慧君犯罪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莊慧君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莊慧君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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