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文修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 二、詹文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三、詹文修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詹文修(下稱被告)原係就原判決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
-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
- 四、論罪科刑
-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伊販賣毒品之來源林俊怡部分是由
- 六、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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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修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25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修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由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復由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刑3月12日;
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復由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詹文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35頁正面)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或以其他聯絡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或等值的遊戲虛擬貨幣,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等許舒涵、陳雅慧、陳許慶、許原榮等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
三、詹文修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K網」網咖內(下稱K網網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燈泡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8916公克)、所用之燈泡1個及供前開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詹文修(下稱被告)原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亦應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及附表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雅慧於102 年10月3 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25625 號卷第105 至106 頁),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陳雅慧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予以被告詹文修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雅慧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且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而具真實性,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本其職權,認無贅行勘驗以確認該錄音譯文真實性之必要,逕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已依法聲請取得法院核發監聽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偵25625 號卷第56頁),司法警察並依法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 次、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
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其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約為每公克2,000 至2,500元不等,每次販入時,藥頭均會額外多給伊約0.1至0.2 公克的量(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據此對照附表一(除編號5 外)被告各次販賣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重量,可知被告每次交易均能從中賺取價差,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5 次,均有營利之意圖。
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㈠人證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許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舒涵1 次之事實(見毒偵759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5625 號卷第100 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陳雅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慧既遂之事實(見偵25625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
⒊證人即購毒者陳許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許慶2 次之事實(見毒偵7598號卷第12頁、偵25625 號卷第87頁)。
⒋證人即購毒者許原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原榮1 次之事實(見毒偵7598號卷第17頁、偵25625 號卷第94頁)。
㈡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25625 號卷第56頁):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889號卷第6頁正面;
編號「15至18」)。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慧使用00-00000000 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889號卷第10頁;
編號「66至67」、「68至71」)。
⒊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許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889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10頁正面;
編號「21、26、27」、「60、61」)。
⒋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原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889號卷第11頁;
編號「74、75」)。
㈢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7598號卷第48頁、第87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5包(驗餘淨重合計0.89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5625號卷第140頁)。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90年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二度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㈣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燈泡1 個扣案可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2562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惟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又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經採得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原審及本院均認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於警、偵訊、審理時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予處罰。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25625號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4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就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免費沒有收錢或共同購買,但就交付毒品之過程均有坦承,應屬於自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部分犯行,均辯稱係「免費請他施用」云云(見偵2562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原審訊問時,則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偵25625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原審聲羈卷第14頁反面),顯未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㈦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加重,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
其餘附表一編號2 、4 、6 部分,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先加後減),最輕本刑仍為3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高,均未達1 公克,各次犯罪所賺得價差亦未逾1,000元,所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不同,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另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涂明舜」、「林俊怡(綽號企鵝)」、「麵線」等人,請依法減刑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認,對查獲有所助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請依法減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供「麵線」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已無使用紀錄,且查無相關線索,而「涂明舜」、「林俊怡」在被告指認之前,即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渠等販毒之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7日新北檢龍雲102偵25625字第4159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5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伊販賣毒品之來源林俊怡部分是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請求法院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各犯刑所定宣告刑最長期者為3年8月,亦即執行刑最低得為3年8月。
茲鑑於伊坦承犯罪事實,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均為1公克以下,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可見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不大等情,可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仍嫌過高云云。
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7日新北檢龍雲102偵25625字第41598號函,已詳載:「本案於被告詹文修供出林俊怡前即已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林俊怡販賣毒品予詹文修之事證,故非因詹文修之供述而查獲林俊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觀之102年9月4日被告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俊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889號卷第8頁正面;
編號「38、39」),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供出林俊怡前,即已由警員監聽發現而掌握林俊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
是本件並無由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林俊怡,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等情。
足見林俊怡販賣毒品案件係警員監聽後所發現,進而偵辦查獲,而非因被告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縱林俊怡所在處所係由被告所供,仍不得謂符合前揭「因而查獲」之要件。
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者,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 年8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若扣除附表一編號5 部分,合併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上述各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六、原審因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舒涵等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 公克以下,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資料,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陳並無家庭支持系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10月、3年7月、1年11月、1年11月;
附表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參酌被告整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施用毒品之情節,應予非難評價之程度,就附表一、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 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合計3,000元及遊戲星幣14萬5,000單位。
該等財物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遊戲星幣部分追徵其價額(約價值1,000元)。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4 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0.8916公克)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及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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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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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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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修於102 年8 月31日上│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1 │午9 時1 分16 秒 許,由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6 │
│ │舒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動電話撥打至詹文修所有門│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 │
│ │,以「拿東西」之暗語,達│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成許舒涵向詹文修購買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安非他命之合意,詹文修於│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同日上午9 時21分5 秒許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不久,在K 網網咖前,以1,│之。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 │
│ │正)予許舒涵,而完成本次│ │ │
│ │毒品交易,並於翌日收得該│ │ │
│ │1,000 元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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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修於102 年8 月31 日 │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2 │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附表編號4 │
│ │區安溪國小附近,以500 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他命,應予更正)予陳雅慧│抵償之。 │ │
│ │,而完成本次交易,並於同│ │ │
│ │年9 月10日收得該500 元之│ │ │
│ │價金。(起訴書附表誤載陳│ │ │
│ │雅慧以撥打行動電話予詹文│ │ │
│ │修方式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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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修於102 年8 月31日晚│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3 │間8時36分46秒許,由陳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附表編號1 │
│ │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電話撥打至詹文修所有之門│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號SIM卡壹張)壹具沒 │ │
│ │,以「多少錢要還」、「湊│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一湊」等暗語,達成陳許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向詹文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合意,詹文修於同日晚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9 時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之。 │ │
│ │峽區中山路某7-11便利商店│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許慶,而│ │ │
│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並收得│ │ │
│ │500 元之價金。(起訴書附│ │ │
│ │表誤載詹文修在k 網網咖前│ │ │
│ │,販賣1,000 元之安非他命│ │ │
│ │,均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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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修於102 年9 月7 日晚│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4 │間6 時49分28秒許,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附表編號2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 │
│ │許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00號SIM卡壹張)壹具 │ │
│ │我缺1000要給你」之暗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達成陳許慶向詹文修購買甲│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詹文修│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27秒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後不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償之。 │ │
│ │交易時間為21時許,應予更│ │ │
│ │正),在K 網網咖前,以1,│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 │重量至少約0.2 公克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 │ │
│ │予更正)予陳許慶,而完成│ │ │
│ │本次毒品交易,並收得1,00│ │ │
│ │0 元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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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修於102 年9 月10日晚│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5 │間6時20分31秒許,以門號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附表編號5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 │
│ │雅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5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 │
│ │以「一樣,全家」之暗語,│收。 │ │
│ │達成相約於新北市三峽區戶│ │ │
│ │政事務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 │ │
│ │店,由陳雅慧以500 元之價│ │ │
│ │格向詹文修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詹文│ │ │
│ │修即前往相約地點而著手販│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因未能順│ │ │
│ │利碰面,復於同日晚間9 時│ │ │
│ │14分許,以電話聯絡變更相│ │ │
│ │約地點為大安橋橋下,然仍│ │ │
│ │未能碰面,致詹文修未交付│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慧│ │ │
│ │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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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修於102 年9 月11 日 │詹文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6 │上午9 時8 分32秒許,由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附表編號3 │
│ │原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 │
│ │動電話撥打至詹文修所有之│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號SIM卡壹張)壹具 │ │
│ │後,以「拿1 張」之暗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達成許原榮向詹文修以1,00│品所得遊戲星幣拾肆萬│ │
│ │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伍仟單位沒收,如全部│ │
│ │命之合意,詹文修於同日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午9 時30分許後不久,在桃│徵其價額。 │ │
│ │園縣桃園市莊敬路1 段、中│ │ │
│ │正路口附近,以遊戲星幣14│ │ │
│ │萬5,000 單位(價值1,000 │ │ │
│ │元)為代價,販賣並交付重│ │ │
│ │量至少約0.2 公克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 │
│ │更正)予許原榮,而完成本│ │ │
│ │次毒品交易,並於當天透過│ │ │
│ │網路方式收得遊戲星幣14萬│ │ │
│ │5,000 單位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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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詹文修施用第二級品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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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欄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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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㈡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 │ │
│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 │ │
│品之外包裝袋伍只、燈泡壹個均沒│ │ │
│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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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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