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昇曈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民國一0一年
- 二、案經許祐嘉、李偉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昇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具狀向臺灣臺
- 二、惟查:
- (一)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二)被告與案外人湯登財於一0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
- (三)經勾稽證人湯登財、許祐嘉、李偉榮、饒金枝、王濱陽、
- (四)辯護人雖辯護以: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者眾多,
- (五)至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於案發二日後即要求擔任和事佬
- (六)綜上,依據前述各該證人可信之目擊見聞證詞,被告所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
-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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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曈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昇曈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任職博愛分隊期間,於是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上開分隊一樓休息室內,因隨手將雞精玻璃瓶罐拋至牆角之個人物品放置處,不慎敲擊在旁玻璃而發出聲響,引起同在室內休息之同事湯登財、許祐嘉、李偉榮、饒金枝、王濱陽、鍾勇勝、吳乃人、蔡詩福、王志嘉等人側目,湯登財並因不滿謝昇曈前揭危險舉動而趨前與謝昇曈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謝昇曈突然徒手推湯登財,湯登財亦隨即出拳揮打謝昇曈臉部,並致謝昇曈因而受有右臉腫脹、上唇內挫傷(0.3公分×0.3公分)之傷害(湯登財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
詎謝昇曈明知湯登財在上開時、地出拳揮打其臉部前,並無以目光示意許祐嘉、李偉榮向其衝撞,且許祐嘉既無「至其身後以雙手環抱其之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其膝蓋窩使力將其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等舉動;
李偉榮亦無「轉至其左側,將其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之舉止,其亦非在經許祐嘉、李偉榮壓制之情形下,遭湯登財以右拳揮擊其臉部,竟因不滿許祐嘉、李偉榮二人與湯登財友善,而基於意圖使許祐嘉、李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以:「……湯姓被告(即湯登財)並以目光示意在旁側另二位與其交好身形高大之同事衝向告訴人,由許姓被告(即許祐嘉)至告訴人身後以兩手環抱告訴人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膝蓋窩使力將告訴人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另一位李姓被告(即李偉榮)則轉至左側將告訴人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至此告訴人完全被壓制,動彈不得,喪失自我防衛能力,任由身形較小之湯姓被告以右手握拳揮擊告訴人頭部,幸告訴人轉動身軀,仍不免右眼臉右上唇受傷,……」云云,誣指許祐嘉、李偉榮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王志嘉、王濱陽、饒金枝均證述許祐嘉、李偉榮當時均僅係單純勸架而無任何傷害行為,始查悉上情,並以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七號案件(下稱前案)對許祐嘉、李偉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許祐嘉、李偉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昇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許祐嘉、李偉榮二人與湯登財共同傷害,請求訴究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案外人湯登財在上開時、地揮拳打伊臉部前,確有以眼神示意許祐嘉、李偉榮二人,許祐嘉受湯登財之示意,至伊身後以兩手環抱伊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伊膝蓋窩使力將伊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
李偉榮則至伊左側將伊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致伊動彈不得,任由案外人湯登財出拳揮擊伊臉部,伊所指訴均屬事實,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提出告訴內容為:「……湯姓被告(即湯登財)並以目光示意在旁側另二位與其交好身形高大之同事衝向告訴人,由許姓被告(即許祐嘉)至告訴人身後以兩手環抱告訴人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膝蓋窩使力將告訴人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另一位李姓被告(即李偉榮)則轉至左側將告訴人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至此告訴人完全被壓制,動彈不得,喪失自我防衛能力,任由身形較小之湯姓被告以右手握拳揮擊告訴人頭部,幸告訴人轉動身軀,仍不免右眼臉右上唇受傷,……」之共同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並有被告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一份附卷可考(見他字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暨該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調偵二九七號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案外人湯登財於一0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博愛分隊一樓休息室內發生口角衝突之經過,業據下列在場者分別證述綦詳:⒈告訴人李偉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和一些同事剛工作完畢正在休息時,突然聽到座位旁之角落發出巨大聲響,發現此乃剛進門之被告突朝該處丟擲玻璃瓶所致,此時原本面向伊和許祐嘉方向站立之湯登財隨即轉身趨前質問被告為何如此做,假使玻璃破掉傷到人該如何,被告則表示玻璃沒有破,不然怎樣,雙方口角爭執不到一分鐘,被告就動手推湯登財,湯登財也立即出拳揮打被告,伊和同事許祐嘉、饒金枝、鍾勇勝出於各自反應,幾乎同時上前勸架;
伊站在被告和湯登財中間,以握拳之雙前手臂分別抵住該二人手臂之方式,阻擋該二人再為接觸,許祐嘉自被告後方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拉住被告,鍾勇勝則將湯登財拉出門外,不到一分鐘,湯登財被拉到門外後,許祐嘉就放手,被告又拿起室內之藤椅、長柄等物準備去砸湯登財,同事吳乃人和曾輝隆又抓住被告,不讓被告衝出去,直到分隊長到來,整個紛爭才結束,伊從頭至尾均無主動拉扯被告,亦未拉被告左手臂,許祐嘉在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前,也沒有和被告有肢體接觸,且在湯登財出拳打被告前,並無任何人抓住被告,又除湯登財出拳打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攻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四頁)。
⒉告訴人許祐嘉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原本和同事湯登財、李偉榮、饒金枝、王濱陽、王志嘉、吳乃人、蔡詩福等人工作完畢後在該處休息,伊坐在椅子上,突然聽到有東西砸到玻璃之聲音,伊先往發出聲響之地方查看,再回過頭,就看見湯登財和被告發生口角,湯登財說「你幹嘛丟東西,丟到人怎麼辦」,被告說「我又沒有丟到人」,接著被告動手推湯登財,湯登財就揮拳還手,當時很多同事幾乎同時上前勸架,伊因為坐在被告右後方,距離被告較近,就立即站起自被告後方以雙臂環抱被告上身,將被告向後拉,此係因被告一直想要衝向湯登財,又想拿其他工具,饒金枝擋在中間,湯登財則被其他同事拉到門外,伊抱住被告之時間大約幾秒,因為被告不斷扭動,又大聲怒吼「為何拉我」,且湯登財已遭人拉至門外,伊便鬆手,接著被告又在室內拿了一枝工具長柄,欲衝向門外追打湯登財,伊上前搶下該長柄,曾輝隆、吳乃人則把被告往角落拉。
而在湯登財揮拳打被告前,並無任何人拉住或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
⒊證人湯登財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自後朝伊方向丟擲玻璃瓶,且該處前方是玻璃,伊質問被告若傷到人該如何,被告即上前推伊一把,並回稱不然怎樣,伊隨即打被告一下,接著馬上就有很多人來勸架,包括曾輝隆、吳乃人、饒金枝、蔡詩福、王濱陽等同事,分別把伊和被告拉開,伊即未再攻擊被告等語(見他字第五0九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原本和同事在隊內休息,突然發現伊站立之前方角落處,有一自後飛來之玻璃瓶砸到窗戶下面之木板,並造成極大聲響,伊回頭查看,發現係被告所為,伊就趨前質問被告如果玻璃破掉該如何,二人因此開始大聲爭吵,接著被告動手推伊並稱「不然想怎樣」,伊也馬上揮拳打被告臉頰一下,在伊二人爭吵時即已開始往二人方向靠近關心之饒金枝,隨即上前阻擋在伊二人中間,其餘在場同事也立刻將伊和被告各自拉開,故伊揮出之第二拳並未打到被告;
伊記得許祐嘉、李偉榮好像也有擋在伊和被告中間,李偉榮並無抓住被告左手臂,且伊出拳打被告前,並無人拉扯或壓制被告手腳,被告之手腳、身體均是完全自由、未受束縛之狀態,伊在出拳前也沒有以眼神示意許祐嘉、李偉榮趨前協助伊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
⒋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饒金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有看見被告推湯登財後,湯登財就還手打被告,許祐嘉、李偉榮均無打被告等語(見調偵二九七號卷第五二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完畢,和一些同事在該處休息,正在瀏覽手機內容時,突然聽到有物品敲到玻璃之巨響,隨即抬頭,就看見湯登財和被告站在伊左前方,當時伊站立位置距該二人最近,伊聽到湯登財質問被告「你丟東西,萬一丟到人怎麼辦」,被告回稱「我沒有丟到人」,接著該二人互嗆,隨即被告動手推湯登財一下,緊接著湯登財也朝被告揮二拳,伊就擠到該二人中間,以阻止雙方有其他動作,並大聲喝止雙方不要打架等語,幾近同時也有很多同事上前勸架,有很多人擋在雙方中間,也有人分別去拉開雙方,湯登財遭人拉至門外,被告則一直要拿東西攻擊,但也遭其他同事奪下,接著被告一直嗆聲「我工作不要,也要他死」,之後分隊長下來,整起衝突才結束。
而在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前,並無任何人拉扯或壓制被告手腳,被告之手、腳、肢體都是未受束縛、完全自由。
又被告推湯登財瞬間,湯登財之拳頭也揮下去,根本沒有使眼色之時間,且伊當時距雙方最近,也是第一個介入雙方中間阻隔者,並無看見湯登財對誰使眼色,亦未看到許祐嘉、李偉榮對被告為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反面)。
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王濱陽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分隊一樓休息室之角落休息,被告進入後就朝角落丟擲物品,湯登財恐傷到人就上前質問被告,被告不高興便和湯登財起口角,被告先推湯登財,湯登財就回手打被告,接著許祐嘉、李偉榮才上前把被告架開等語(見調偵二九七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上午工作完畢後,在上揭休息室內休息,當時室內除伊外,還有約十幾名同事或站或坐,包括吳乃人、鍾勇勝、李偉榮、湯登財、張文篡、饒金枝、王志嘉、許祐嘉等人。
伊從座位上看見被告自門外走進休息室內,並拿著東西往角落窗戶丟,隨即聽到一聲巨響,接著湯登財質問被告「你這樣子拿東西丟到玻璃上面,如果玻璃破了,割到人怎麼辦」,被告回答「又沒有破,你想要怎樣」,同時推湯登財胸部一下,湯登財馬上朝被告臉上揮二拳,距離他們比較近之三、四名同事就上前將他們分開,而饒金枝當時所站位置離被告、湯登財最近,是第一個上前站在他們中間,並大聲說「不要再打了」,有人把湯登財往外拉,另外有二、三名同事包括李偉榮、許祐嘉則擋住被告,目的就是要隔開被告和湯登財,自湯登財出拳打被告後約二、三秒鐘,湯登財就遭同事拉至門外。
在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前,並無任何人拉扯或壓制被告手腳,伊也沒有看見湯登財對任何人使眼色,因為被告動手推湯登財,湯登財隨即揮拳打被告,均是在剎那間發生之事,毫無使眼色時間,且整個衝突過程從頭至尾從無任何人自被告身後以雙手環抱被告身體及雙臂,並以雙膝抵住被告膝蓋窩,將被告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或將被告左手臂用力向後翻轉,伊亦未見許祐嘉、李偉榮有對被告為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
⒍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鍾勇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伊當時站在被告後方約二、三公尺處,打被告者僅有湯登財一人,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伊和其他同事都是上前勸架,許祐嘉、李偉榮也是勸架,沒有打被告等語(見他五0九五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上午工作完畢在休息室內休息,當時有很多同事包括湯登財、饒金枝、許祐嘉、李偉榮、吳乃人、王濱陽也在內,伊從座位上看見被告自外走進,手上拿著一個東西,朝伊斜後方角落丟擲,該處是一面窗戶,隨即伊就聽到東西砸到窗戶之巨響,在場者均嚇一跳,接著原本站著和同事聊天之湯登財就走二、三步趨前問被告「你為何要丟東西,如果砸到玻璃破掉,割到人怎麼辦」,被告回稱「玻璃沒有破,又沒有怎麼樣」,當時雙方音量均很大,被告順手推了湯登財,湯登財就馬上向被告揮二拳,在場同仁看到此等衝突,紛紛上前勸阻,伊當時想已經很多同事上前勸架,就坐在座位上。
伊看見饒金枝最先上前擋在被告和湯登財中間,接著李偉榮也上前擋在雙方中間,單純以雙手擋住隔開被告和湯登財,饒金枝同時喊「不要打了」,許祐嘉從被告身後以雙手拉住被告雙手,蔡詩福則把湯登財往外面拉,在二、三秒內湯登財已遭同事拉至門外,並和被告相隔一段距離。
又當湯登財被拉到門外時,被告情緒依然亢奮,並叫許祐嘉放手,許祐嘉放手後,被告還想拿東西繼續追打湯登財,此時曾輝隆從門外走入,即上前勸阻被告,並從前方擋住被告,也有拉被告手臂,要將被告往裡面拉,避免和湯登財再發生衝突,但是被告力量大太,故吳乃人也上前勸阻,拉住被告手臂,也有抱住被告,被告則口出惡言,朝著門外對湯登財大喊「我工作不要沒有關係,要讓你死」,後來分隊長前來勸被告,紛爭才結束。
而在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前,並無任何人拉扯或壓制被告手腳,雙方係在湯登財出拳打被告後,才遭上前勸架之同事拉住或架開。
又湯登財出拳打被告前,根本沒有使眼色之事,伊從頭到尾均未見許祐嘉、李偉榮有對被告為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
⒎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吳乃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從頭至尾均在現場,伊當時距被告及湯登財約五公尺,許祐嘉、李偉榮均坐在伊附近,被告面向伊,湯登財背對伊,被告先推湯登財,湯登財即瞬間還手打被告,時間約二秒,湯登財打了被告後,隨即就有一位女性隊員站在被告和湯登財中間,他們二人就打不起來,伊和其他同事,包括告訴人二人也都衝上前勸架,一瞬間被告和湯登財就被拉開,整個衝突事件中,打被告者僅有湯登財一人,無人中途參與毆打被告等語(見他五0九五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一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原本面對門口坐著閉目養神,伊左手邊坐著王濱陽,中間隔著一個同事,再過去就是許祐嘉、李偉榮,當時許祐嘉與李偉榮正在聊天,緊鄰伊右手邊之座位無人,再過去是正在睡覺之張文篡,饒金枝、湯登財均站在伊左前方,至於其他室內同事動態伊已記不得。
突然間,伊聽到一個尖銳聲音,類似玻璃或鐵器遭到撞擊之聲音,伊睜開眼睛,看見被告進入室內並走向湯登財,湯登財就質問被告「你為什麼丟東西」,接著雙方大聲互嗆,被告就伸手推湯登財,當時被告面對伊,湯登財背對伊,伊看見湯登財之身體遭被告推至呈四十五度角傾斜,隨即湯登財也出拳揮向被告,此時站在伊左前方原本背對該二人之饒金枝立刻轉身鑽到被告與湯登財中間,大喊「不要打」,其他原本坐著之同事也紛紛起身拉開被告及湯登財,一瞬間被告和湯登財就被分開,亦即在二、三秒時間內,湯登財就被蔡詩福和幾名同事拉出門外,伊記得許祐嘉、李偉榮有上前拉住被告,但是如何拉,伊已無印象,被告有轉身向拉他者說「不要拉我」,拉被告之人就放手,但伊不確定該人是誰,之後被告欲衝向門口,曾輝隆進入室內抓住被告手腕,叫被告不要激動,但因曾輝隆比較矮抓不住被告,伊就過去幫忙抓住被告另一隻手腕,阻止被告往外衝,並一直勸被告不要激動,接著分隊長前來,衝突事件才結束。
又自湯登財揮拳打被告前至分隊長到休息室內之整個期間,伊從未看見許祐嘉有從被告身後以兩手環抱被告身體及雙臂,並以雙膝抵住被告膝蓋窩,將被告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或李偉榮有將被告左手臂用力向後翻轉之情形,在場同事均是在湯登財揮拳打被告後,才往被告和湯登財間聚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至一00頁)。
⒏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曾輝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原本在休息室門外休息,突然看見湯登財遭同事拉至門外,被告想拿物品衝出來打,且言稱「給他死」,伊就抱住被告試圖安撫阻止,但擋不住,還遭被告誤擊,此時吳乃人上前幫伊壓制被告,分隊長也到場協調,衝突才結束等語(見他五0九五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一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休息室外休息,突然聽見室內傳來吵鬧聲,伊入內查看時,湯登財剛好衝到門外,伊看見被告在無人拉扯之情形下,手中拿著一枝長柄,怒氣沖沖硬要衝向湯登財,伊遂正面抱住被告,奪下該長柄,並不斷勸說、安撫被告要冷靜,但被告情緒仍很激動,又拿椅子,手不斷亂揮還揮到伊頭部,吳乃人看伊快拉不住被告,也上前幫忙伊制止、擋住被告,直到分隊長到場後,衝突事件才結束。
又自伊進入室內後迄分隊長到場期間,伊均未見許祐嘉、李偉榮與被告間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反面)。
⒐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蔡詩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現場,有看到湯登財打被告,未見其他人中途參與毆打,在場同事均只有勸架、拉開被告和湯登財,伊有把湯登財拉到門外,李偉榮、許祐嘉只有擋住被告,沒有毆打被告等語(見他字五0九五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一頁)。
⒑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博愛分隊隊員王志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是看到許祐嘉、李偉榮在勸架,該二人並沒有和湯登財一起打被告等語(見調偵二九七號卷第五二頁)。
(三)經勾稽證人湯登財、許祐嘉、李偉榮、饒金枝、王濱陽、鍾勇勝、吳乃人、曾輝隆、蔡詩福、王志嘉之所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
而證人饒金枝係第一個介入勸阻被告與湯登財衝突之人,已據各證人證述明確,其介入之前僅被告與湯登財之間互嗆,且本案係被告先動手推打湯登財後,湯登財本能地立即反擊,事情在一瞬間發生,湯登財如何在如此短暫期間以眼光向許祐嘉、李偉榮二人示意,並使被告發覺上情,殊難想像?而證人饒金枝介入時,被告與湯登財已攻擊結束,二人旋遭拉開,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如何參與控制被告行動,使湯登財便於毆打被告?被告指訴情節,顯有不實。
雖證人王濱陽、吳乃人、曾輝隆證稱:未見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與被告肢體接觸等語,被告據此質疑其他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
但被告與湯登財之衝突僅數秒即結束,各人因站立位置及當時注意之細節、角度各不相同,但事發前僅被告與湯登財對峙,並無人與被告身體接觸,被告竟指許祐嘉、李偉榮拘束其身體致受湯登財攻擊,自屬杜撰不實情節。
且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係在場勸架,在場之各證人均能明確指明,何獨被告指「湯登財以眼光示意,許祐嘉至其身後以雙手環抱其之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其膝蓋窩,使力將其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
李偉榮亦轉至其左側,將其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使湯登財易於攻擊」?而證人饒金枝、王濱陽、鍾勇勝、吳乃人、曾輝隆、蔡詩福、王志嘉與被告及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間均僅有同事關係,彼此無恩怨仇隙或利害關係,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況其等既均據實證述同事湯登財與被告間之毆打衝突經過,自無因同事情誼而獨迴護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從而,證人湯登財於上揭時、地出拳揮打被告臉部,乃緊接在被告出手推證人湯登財後之瞬間,根本無時間使眼色,且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臉部前,被告之身體、四肢均完全自由、未受束縛,又自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前至該衝突結束,從頭至尾均無任何人自被告身後以雙手環抱被告身體及雙臂,並以雙膝抵住被告膝蓋窩,將被告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或將被告左手臂用力向後翻轉,使湯登財得以攻擊被告;
且當時除被告、證人湯登財以外之在場者,包括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在內,均係於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被告後,始紛紛上前以阻擋在其二人之間,或以拉開雙方之方式勸架,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於上揭時、地自始至終均無對被告為任何攻擊或傷害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伊於前案中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提起告訴之內容,即證人湯登財於上揭時、地先以目光示意告訴人許祐嘉至伊身後以兩手環抱伊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膝蓋窩使力將伊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告訴人李偉榮則轉至左側將伊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致伊完全被壓制,動彈不得,喪失自我防衛能力,任由證人湯登財以右手握拳揮擊伊臉部確係事實云云,洵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護以: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者眾多,告訴人李偉榮、許祐嘉亦分別證述其等各有以握拳方式抵住被告,或以雙手自後環抱被告,並遭被告喝叱「幹嘛拉我」等情,而被告既為衝突一方,案發時又遭證人湯登財直接毆打臉部,其當下自可能因身體不適而產生記憶錯置,亦可能因情緒過於激動而產生誤判,且證人湯登財係與被告面對面時出右拳揮打被告臉部,理應擊中被告左臉,惟被告實際所受傷害卻為「右臉腫脹、上唇內挫傷」,及「左上臂抓傷」,是被告主觀上確信該等傷害係由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所為,亦屬可理解,故縱使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經前案檢察官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二人涉有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情狀,被告仍有誤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參與其中之可能,而無誣告犯意云云。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湯登財出右拳揮擊被告臉部,是否必然僅會擊中被告左側臉部,乃受證人湯登財揮拳之姿勢、角度、被告臉部擺動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本無一定,且遍查全卷連同被告前案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於上開時、地有除證人湯登財以外之人揮打被告臉部,則被告所受右臉腫脹、上唇內挫傷此等傷勢結果,已難作為被告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所提上揭申告內容可能屬實之旁證。
再者,被告與證人湯登財推打衝突乃其親身經歷之事,雙方衝突時間不及一分鐘,衝突地點亦無光線昏暗不清之情,且被告於受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其臉部前,神智清醒,身體、四肢均完全自由、未受束縛,湯登財於上揭時、地出拳揮打被告臉部,係緊接在被告出手推湯登財後瞬間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於受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臉部前,對客觀上於斯時有無遭人出手拉扯、或受何人毆打等情節,斷無誤認、失憶等可能,是被告自不可能因其事後經診斷之傷勢位置或情緒激動,甚或所受右臉腫脹、上唇內挫傷(0.3公分×0.3公分)、左手臂多處瘀紅等無從影響其神智狀況之非重皮肉傷勢,而誤認或誤判「於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擊前,告訴人許祐嘉有先至其身後以兩手環抱其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膝蓋窩使力將其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告訴人李偉榮則轉至左側將其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致其完全被壓制,動彈不得,喪失自我防衛能力,而任由證人湯登財以右手握拳揮擊其臉部」此等客觀情狀。
又縱被告於遭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臉部後,因在場其他同事紛紛上前,以阻擋在其與證人湯登財中間,或以拉開雙方之方式勸架,而與多人有肢體接觸,復因其左手臂受有非由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臉部所可能造成之多處瘀紅,而懷疑或誤認該等傷害或許係由告訴人許祐嘉或李偉榮於勸架過程中所造成,然其依此情狀推論所為之合理申告內容至多亦僅係其所受左手臂多處瘀紅傷害,可能係由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於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其臉部後之拉、阻舉止所致,而非在上揭其斷無誤認可能之客觀情節上加油添醋,憑添無中生有之情節,進而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提出前案告訴內容所指之共同傷害告訴之理。
是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增添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上揭積極出手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節,且在刑事告訴狀內具體載明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涉犯傷害罪嫌之「傷害行為情節內容」與「所犯罪名」,顯非僅止於該傷害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作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其目的更非係有此懷疑而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足見被告明知當時未發生上述情事,而故意虛構告訴人許祐嘉於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擊其前,有「先至其身後以兩手環抱其身體與雙臂,並以雙膝頂住膝蓋窩使力將其身體向下壓成蜷曲狀」,告訴人李偉榮則「轉至左側將其左手臂用力向後扳轉,致其完全被壓制,動彈不得,喪失自我防衛能力」等無中生有之情節,申告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有與證人湯登財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使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受傷害罪嫌之偵查,可徵被告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五)至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於案發二日後即要求擔任和事佬之同事要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向其道歉,且被告並未對當時其他亦與其發生肢體接觸之勸架同事提出告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有對其實施傷害犯行云云。
然被告前案對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所申告之共同傷害內容確屬虛偽乙節,已如上述,而是否有親歷上述情事,僅有或無二種不同答案,被告之認知當甚為清楚,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且上開被告所申告之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於證人湯登財出拳揮打前對其所為之動作,均屬明顯可感覺之行為,有則有,無則無,亦無所謂主觀上有所誤會或懷疑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等動機多端,復可由被告一己恣意決定之事發後曾要求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道歉或僅對勸架同事中之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提出告訴情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因此動搖本院上揭誣告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六)綜上,依據前述各該證人可信之目擊見聞證詞,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雖以一狀誣告許祐嘉、李偉榮二人,祇成立一誣告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前任同事即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與證人湯登財共同傷害,且於犯罪後,面對上揭證人指證歷歷,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仍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務人員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名譽之損害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以湯登財被訴傷害罪僅判處拘役十日之輕刑,其係被害人,竟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輕重失衡;
況其所訴者俱為真實,被告若非身體受拘束,不會右臉受傷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有關許祐嘉、李偉榮二人共同傷害之指述不實,業經原審詳細勾稽各現場證人之證詞後認定如上,被告仍執陳詞指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二人拘束其自由,便於湯登財毆打,涉共同傷害犯罪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與湯登財發生衝突時,因身體扭動、閃避等情形,致傷勢在右臉本不足為奇,被告在其告訴狀中亦自承因身體轉動致僅右臉受傷;
且被告係先行動手推湯登財,湯登財始還手攻擊,衝突發生在須臾之間,在證人饒金枝介入前,二人之身體均未因他人勸架而受拘束,已據證人饒金枝證述綦詳,被告自行拍攝摩擬相片,指其係遭人拘束身體,始呈現此傷勢云云,亦屬無據。
又傷害罪與誣告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其法定本刑輕重有異,傷害罪係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誣告罪則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二罪就個案為不同之量刑事屬當然,況被告固係湯登財傷害一案之被害人,然許祐嘉、李偉榮二人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害,何來被告為受害人遭量處重刑之說。
且被告遭湯登財毆打成傷,係因被告自己之不當行為所招致,並先行動手推湯登財,湯登財因此反擊,其所受之傷勢甚輕微,是原審法院僅量處湯登財拘役十日確定,刑當其罪;
反觀被告杜撰告訴人許祐嘉、李偉榮共同傷害情節,使其二人無端受訟累,斲喪國家司法威信,且使全隊同仁奔波法院,且在各證人已明確證稱現場狀況後,猶不斷砌詞狡卸,浪費訴訟資源,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原審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執傷害、誣告兩不相關之犯罪,漫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是被告以上所執各節上訴事由,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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