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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原判決漏列此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華公司並自臺北市政府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文件內容係向客戶收取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內湖及木柵焚化廠傾倒,因未落實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實施之垃圾強制資源回收分類政策,迭遭開罰。
又陳詩彰(由原審另行審理)係新北市○○區○○路○○○巷○號「酉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酉華公司)之負責人,酉華公司獲准載運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之廢棄物,進入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
詎陳詩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酉華公司會計陳惠美、司機蔡振南(後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由陳詩彰提供坐落於蘆洲區保新段二六六號地號之土地,私設垃圾轉運站供己與其他公司堆置廢棄物,陳惠美則負責對外聯繫事宜,蔡振南負責轉運垃圾。
張偉智得知酉華公司私設垃圾轉運站之訊息後,明知依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載運收取之廢棄物至上開臺北市所設之焚化廠傾倒,惟其為圖減輕清運成本、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行政裁罰,竟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止,與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依陳惠美之招攬,指示世華公司之司機將未經分類完全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陳詩彰所私設之垃圾轉運站堆置,再由蔡振南載運至蘆洲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陳詩彰則從中收取每噸廢棄物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元至一千六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作為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偉智對於上揭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七號卷三第五八九至五九一頁反面、第五九五至五九七頁,原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八頁),且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復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重測字第0九七00一三六三六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照片(酉華公司私設之轉運站,見偵字第二五九五九號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原判決誤載為○○○○○○○○○○號函,應予更正),陳惠美、陳詩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八分二十九秒之通聯對話,內容提及被告張偉智先前在其私設之轉運站傾倒廢棄物之情節,及酉華公司收入明細影本(見偵字第一八六四七號卷三第五九0頁反面至第五九一頁、第五九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偉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偉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張偉智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止,與陳詩彰、陳惠美、蔡振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張偉智以一包括之犯意,多次違法載運廢棄物至陳詩彰私設之垃圾轉運站傾倒之行為,屬集合犯,雖其行為時間長達一年,仍為包括一罪。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偉智犯行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及規避主管機關之規範,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並說明被告張偉智於原審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而未予宣告緩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略稱:被告係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犯案,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可憫恕;
被告係單親家庭,獨力撫養稚女及高齡老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本次涉犯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為世華公司負責人,係職司環保之業者,自應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程序、相關處罰規定知之甚稔,豈能諉為不知,所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形下犯案,顯不足採。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得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予審酌後,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一年,自無再予減輕之餘地。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對應其構成要件所示各行為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並無過於嚴苛情形,被告僅為節省清運勞費,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垃圾,對環境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並不純正,其行為並無何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另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母親、女兒待撫養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並臚列說明(見原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核無違誤,被告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亦無理由。
是被告以上所執各節上訴事由,均無可採。
其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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