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秉良係亞經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經公司)負責
- 二、案經尹祥傑、黃義彬告訴、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背面,偽造尹祥
-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次開4張支票持向黃義彬借款,與原審認
-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4次行使票背偽造背書,以詐騙借款
-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 五、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尹祥傑署名表示對支
-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移送併辦案號
- 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之支票,係被告偕同張玉強前往銀行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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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良係亞經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經公司)負責人,因亞經公司經營不善,為取信於黃義彬俾其同意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尹祥傑」同意及授權,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迄至同年12月某日止之某不詳時間,在亞經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辦公室內,在其代表都會環環科實業公司(下稱都會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尹祥傑」之署名,假冒其背書,以表示尹祥傑同意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先後4次前往黃義彬在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交付予黃義彬,並誆稱:業經尹祥傑背書同意借款云云,致黃義彬陷於錯誤,陸續出借予陳秉良如附表所示票面同額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6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尹祥傑、黃義彬。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到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尹祥傑、黃義彬告訴、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背面,偽造尹祥傑的簽名,假冒尹祥傑名義背書持向黃義彬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34頁、第60至61頁;
原審羈字第30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訴字第6號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祥傑、黃義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65至66頁),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9至12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次開4張支票持向黃義彬借款,與原審認定是分4次借款之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黃義彬業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4張支票300多萬,這4張支票是分了3次或4次向我換的,都是在我台北市○○○路000號5樓的公司換的」、「(92年間被告是否拿4張支票向你借款356萬元?)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分4次借款,拿支票到我復興北路辦公室向我借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37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65頁)。
參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各為80萬、60萬、136萬;
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3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4月10日,無論金額、票載發票日之間隔,不盡相同,核與交易上常見,為償還單一筆借款所簽發金額、發票日間隔,恆屬同額、定期之分期償支票迥異。
足見黃義彬指證係分4次借款之情,較符實情。
況被告對於黃義彬上開所述,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卷第65頁),經檢察官以其連續4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起訴,復於原審表示認罪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見起訴書第3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1次持4張支票借款,已見避就。
被告又辯稱:黃義彬之借款係匯入亞經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可調取帳戶或匯款資料查悉云云。
惟亦稱:係分2次匯入云云,然既稱1次借款,何以分2次匯入,亦見扞挌。
況經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亞經公司93年1至4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據覆稱:亞經公司並未於該公司開立帳戶,有該行103年5月6日(103)國世銀中山字第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益徵被告上開1次4張支票借款之說,不足採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4次行使票背偽造背書,以詐騙借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劉興隆。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五、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尹祥傑署名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持向黃義彬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自足生損害於尹祥傑、黃義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2年10月間某日迄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黃義彬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至今仍未與尹祥傑、黃義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9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該條例施行後之102年12月18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16日士檢偵紀緝字第1440號通緝書、102年12月24日士檢朝偵紀銷字第1830號撤銷通緝書可稽。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既非自動到案,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尹祥傑」簽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託前詞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陳秉良於92年10月間,向告訴人張玉強佯稱:其自銀行經理退休,熟知銀行放款作業流程,又持有和彰環科公司代理全,欲尋找創業夥伴,先籌備加盟公司及工廠,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創業貸款,俟貸款下來重擬合約共創事業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92年11月20日辦理登記為環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實際經營均由被告操作。
後被告始稱貸款並未核准,且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支票2本,並於93年1月間起至93年3月15日止,冒用告訴人名義開出支票(支票號碼第12051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95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頁14)四處調現,抽空資金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等罪嫌。
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之支票,係被告偕同張玉強前往銀行申辦領取,張玉強復授權被告使用簽發,已據張玉強於警偵訊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2頁、102年偵緝字第1782號卷第50至51頁)。
堪認上開支票並無被告冒用張玉強名義及未經張玉強授權簽發之情事,核與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具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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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發票日93年2 月28日、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人為│
│ │都會環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營業部、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
├──┼───────────────────────┤
│ 二 │發票日93年3 月30日、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人為│
│ │都會環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營業部、票據面額80萬元。 │
├──┼───────────────────────┤
│ 三 │發票日93年4 月30日、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人為│
│ │都會環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營業部、票據面額60萬元。 │
├──┼───────────────────────┤
│ 四 │發票日93年4 月10日、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人為│
│ │都會環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營業部、票據面額13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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