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育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
- (二)警方自證人曾德政身上所查扣、據證人曾德政證述係甫自
-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四)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愷他
-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 (二)原審另認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
- (三)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 (四)沒收(撤銷改判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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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維(原名:張昌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第576號,中華民國103年 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289號、102年度偵字第2073號、第2785號、第2978號,追加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育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鍾曉婷、楊仕基、黃小淇、黃榮恩及曾德政。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9時50分,張育維駕駛車號00─80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停車場,與駕駛車號0000─HG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停車場之曾德政進行愷他命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張育維、曾德政甫完成交易,即經適執行巡邏勤務、因發覺有異即在場埋伏之員警林信雄、蕭文維、臧文德及莊英斌等人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育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鍾曉婷等五人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政、楊仕基、黃小淇、黃榮恩及鍾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1289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82頁、第83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07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6頁、第86頁、第87頁,第278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2945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72頁、第73頁,第2981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85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100 頁),亦與證人即查獲被告與曾德政進行交易之員警林信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第21289號卷第106頁),及證人即查獲被告與曾德政進行交易之員警莊英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內容互核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9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基地台位置圖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第21289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62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2073號卷第14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2785號卷第1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2945號卷第1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7頁,第2981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2978號卷第79頁、第80頁,原審卷第14頁、第29頁、第4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足佐。
(二)警方自證人曾德政身上所查扣、據證人曾德政證述係甫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白色結晶體二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97公克,驗餘總毛重1.958 公克),亦有該中心於101年11月4日出具之D─1515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1289號卷第154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始坦承販賣犯行,並供認其販賣一包愷他命可賺得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佐以其為能順利完成交易,更不辭辛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愷他命予鍾曉婷等人,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犯行,應確均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分別於警詢時否認有為上開犯罪行為(見第2978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207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78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97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1289號卷第 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有被告各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即證人鍾曉婷、楊仕基、黃小淇、曾德政等指認其販賣愷他命)之意見後,均否認犯罪(見第 21289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 151頁第18行至第20行)等情,亦有上開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惟遍尋全卷,檢察官於偵查中除曾詢問被告與證人黃榮恩有無糾紛或恩怨之情狀外(見第21289號卷第151頁第7行至第8行),並未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榮恩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答辯或自白之機會,是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進行偵訊,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說明,自形同檢察官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尚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因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均甚輕微,且其價值亦均僅有300元至600元不等,其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分別依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並處以最低刑度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依法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雖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亦屬輕微,且其價值亦僅有1000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附此說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與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之規定,並說明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雖該門號SIM 卡之聲請名義人為吳勝忠(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均已坦認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時聯繫所用(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扣案之筆記本三本,亦經被告坦承有用以記載販賣愷他命之收入(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2萬5600元中之600元,則係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曾德政所得(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價金 300元及1000元,雖皆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二包(驗前總毛重1.97公克,驗餘總毛重1.958公克),既係曾德政向被告以600元所購得,並業已移轉予曾德政所持有,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 2萬5600元,除向曾德政所收取之愷他命價金 600元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外,其餘之 2萬5000元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犯行之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愷他命殘渣袋、身分證影本、借款證、商業本票、電子計算機、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及印泥等物品,亦均難認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且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謀一己之利,竟販賣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普通、生活狀況小康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年九月、二年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僅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量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另認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依公訴意旨及被告自認之犯罪事實,應認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1年10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並經證人鍾曉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785號卷第78頁),然原審認定該次之犯罪時間為 10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有違誤;
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尚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有違反被告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程序規定之瑕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此部分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疏漏。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量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鑽取金錢,為謀一己之利,竟販賣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普通、生活狀況小康與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撤銷改判部分)─1.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一枚),雖該門號SIM 卡之聲請名義人為吳勝忠(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已坦認為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時聯繫所用(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扣案之筆記本三本,亦經被告坦承係用以記載販賣愷他命之收入(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價金300 元及1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於扣案之現金 2萬5600元,除其向曾德政所收取之愷他命價金 600元為犯罪所得,而應於附表一編號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之 2萬5000元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愷他命殘渣袋、身分證影本、借款證、商業本票、電子計算機、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及印泥等物品,亦均難認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對│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交易之重│ 主 文 │ 備註 │
│號│象│ │ 及地點 │量及價格│ │ │
│ │ │ │ │ │ │ │
├─┼─┼──────┼─────┼────┼────────┼───┤
│1│鍾│以門號093000│101年10月2│重量不詳│原判決撤銷。 │起訴書│
│ │曉│2141號行動電│日晚間11時│之愷他命│張育維販賣第三級│附表編│
│ │婷│話與鍾曉婷所│30分許,在│一包,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號2 │
│ │ │使用之門號09│鍾曉婷位於│格為新臺│貳年玖月,扣案如│ │
│ │ │00000000號行│桃園縣平鎮│幣(下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動電話聯繫並│市龍南路13│) 300元│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約定進行交易│4 號之住處│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附近 │ │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楊│以門號093000│101年10月6│重量不詳│上訴駁回。 │起訴書│
│ │仕│2141號行動電│日下午5時2│之愷他命│ │附表編│
│ │基│話與楊仕基所│0 分許,在│一包,價│ │號3 │
│ │ │使用之門號09│桃園縣中壢│格為 300│ │ │
│ │ │00000000號行│市南園路與│元 │ │ │
│ │ │動電話聯繫並│中華路附近│ │ │ │
│ │ │約定進行交易│某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黃│以門號093000│101年10月8│重量不詳│上訴駁回。 │起訴書│
│ │小│2141號行動電│日凌晨1時1│之愷他命│ │附表編│
│ │淇│話與黃小淇所│0 分許,在│一包,價│ │號4 │
│ │ │使用之門號09│位於桃園縣│格為 300│ │ │
│ │ │00000000號行│中壢市中山│元 │ │ │
│ │ │動電話聯繫並│東路三段之│ │ │ │
│ │ │約定進行交易│家樂福附近│ │ │ │
│ │ │ │某處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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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以門號093000│101年10月1│重量不詳│原判決撤銷。 │追加起│
│ │榮│2141號行動電│2日晚間6時│之愷他命│張育維販賣第三級│訴書 │
│ │恩│話與黃榮恩所│59分許,在│一包,價│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使用之門號09│桃園縣中壢│格為1000│貳年拾壹月,扣案│ │
│ │ │00000000號行│市環中東路│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動電話聯繫並│之某處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約定進行交易│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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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以門號093000│101年10月1│重量不詳│上訴駁回。 │起訴書│
│ │德│2141號行動電│6日晚間9時│之愷他命│ │附表編│
│ │政│話與曾德政所│50分許,在│二包,價│ │號1 │
│ │ │使用之門號09│位於桃園縣│格為 600│ │ │
│ │ │00000000號行│平鎮市金陵│元 │ │ │
│ │ │動電話聯繫並│路五段 255│ │ │ │
│ │ │約定進行交易│之1號之 7-│ │ │ │
│ │ │ │11便利商店│ │ │ │
│ │ │ │旁停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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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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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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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 ERICSSON 牌行動│壹支│
│ │電話(IMEI:00000000│ │
│ │155 號,內含門號0930│ │
│ │002141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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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本 │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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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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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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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壹│貳包│ │
│ │點玖柒公克,驗餘總毛│ │ │
│ │重壹點玖伍捌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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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2萬5600元 │ │其中之600 元│
│ │ │ │應於附表一編│
│ │ │ │號5之主文項│
│ │ │ │下沒收,其餘│
│ │ │ │之 2萬5000元│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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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IMEI:3519│壹支│ │
│ │00000000000 號,內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 │M 卡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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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IMEI:3552│壹支│ │
│ │00000000000 號,內含│ │ │
│ │不詳門號之SIM 卡貳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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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愷他命殘渣袋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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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身分證影本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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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借款證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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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商業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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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計算機 │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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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壹本│ │
│ │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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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泥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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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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