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841,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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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3 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道軍前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接獲弘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之電話行銷訪問,詢問是否願參加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並可受贈手機1 支之專案,被告即於電話中自稱為告訴人余政勳,並表明願參加該專案,而約定由弘信公司以宅配方式配送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號7樓,同時向被告收取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與第二 證件影本,被告藉拜訪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4樓之余政勳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原本,於影印後再將原本放回原處,被告並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宅配人員將手機及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號7 樓時,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上,均偽造余政勳之署名,再連同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宅配人員以行使。

嗣因被告未按時繳交電話費,台灣大哥大公司寄送銷號通知函至告訴人之戶籍地時,告訴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唐道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政勳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2 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弘信公司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接獲弘信公司電話行銷訪問後,表示願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為告訴人余政勳,而於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余政勳」之簽名,連同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於100年12月20日在位於桃園縣○○○街0號7 樓之住處樓下,交予宅配人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先詢問余政勳是否可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余政勳有表示同意,並有將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予伊,後余政勳又向伊表示上開文件由伊自行簽名即可,伊才會在上開文件上自行簽立余政勳之簽名,伊洵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其自稱為告訴人余政勳,而向弘信公司表示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余政勳」之簽名,而於上開時、地,連同余政勳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一併交付予宅配手機及該門號SIM 卡之人員而行使之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及102年2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弘信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1、42、46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余政勳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並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唐道軍並未向其表示要以其名義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當時與被告唐道軍係住在隔壁等情(見偵卷第5、37、38 頁),而於原審審理亦先證稱:「我是之前在桃園工作時認識被告唐道軍的。

我沒有授權被告唐道軍以我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也沒有聽被告唐道軍向我提過希望我幫忙用我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亦未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借給被告唐道軍或其他人,也未曾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的影本提供給被告唐道軍或其他人使用。

我之前住桃園時,平常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放在租屋處,我證件就放在我錢包裡面,回到家可能就跟鑰匙等東西直接放在櫃子上面,是像電視櫃那樣的地方。

我平常出門就是習慣性的把證件放在身上,回家才把證件放在櫃子上,如果只是出門近近的馬上回來,也不見得會帶證件出門。

被告唐道軍到過我家很多次,我租屋處裡的東西他都可以接觸得到。」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然證人余政勳經被告唐道軍再次詢及曾否詢問其是否可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並於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唐道軍後,表示由被告唐道軍自行簽名即可時,旋改口稱被告唐道軍有向其提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之事,但並未答應(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再於經詢問是否曾問被告唐道軍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就被告唐道軍有要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乙節,亦不加以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背面、第110頁背面),則證人余政勳就被告唐道軍究竟是否曾請求其幫忙申辦行動電話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㈢又就被告持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告訴人余政勳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來源乙事,證人余政勳於警詢中先稱應係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且應係遭被告唐道軍竊取,因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書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唐道軍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後於原審審理則結證稱:「其於99年間至桃園工作時,即先居住於『電通市』社區,至100年12月底時仍居住於『電通市』社區,租約都是每半年簽1次,是半年租約未滿即違約搬家,而與被告唐道軍一同住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之雅房,僅住在南山路住處幾個月,被告唐道軍係於伊居住於『電通市』社區時,向伊要求幫忙申辦行動電話。」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頁),又稱:「其係於接獲偵卷第12 頁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寄送之銷號函後,申請通話明細並回撥電話,發現都是被告唐道軍的朋友,才知悉是遭被告唐道軍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 頁背面),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於證人余政勳仍住在「電通市」社區之100年12月20日即申辦(見偵卷第8、9 頁),可見證人余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證人余政勳就其如何發現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遭被告取走影印,其證述內容復相互齟齬,則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來源,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走並影印,再用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者實係如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申辦門號始予借用,亦有疑義。

㈣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證人余政勳所申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21頁),證人余政勳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均由其使用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07 頁)。

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催繳過程,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4 月6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6月13日,即先後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門號用戶即余政勳聯繫,余政勳先於102年4 月6日表示不確定是否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再行確認,嗣分別於 102年4月10 日及102年6月13日允諾繳交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於101年6月15日再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語音留言,復於101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余政勳所使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余政勳催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費用,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7 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電信費用催繳及門號催停拆作業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是證人余政勳猶稱:「伊於101 年快年底時回到高雄居住後,才接獲催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之電話。」

等語,或稱:「係在伊父親收到上開銷號函後,伊才接到催繳費用之電話,伊才去台灣大哥大公司詢問,後便於101年7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110頁),皆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余政勳經提示上開函文及催繳紀錄所示內容與其供述出入之處後,固陳稱並未答應台灣大哥大公司要繳費,然就與其前揭證述相矛盾之處,則未加以解釋(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後先推稱僅接過1次催繳費用電話,旋改稱至少接過2次催繳費用電話,再改稱因伊使用電話常遲繳費用,所以常接到催繳電話,伊都會不耐煩掛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有避重就輕之嫌。

而由前情以觀,復足認證人余政勳應非遲至101年7月底間收到上揭銷號函後,始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

另依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1年4月11日在高雄林森門市繳付新臺幣(下同)3,502元,再於102 年5月17日繳付5,443元(參原審易字卷第24、26頁),而該筆5,443元之費用,應係被告唐道軍所支付,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蘆竹直營店電信資費繳費收訖單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而依被告唐道軍所述,其係於101年7月間方前往位於高雄之步兵學校受訓(見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背面),此亦與證人余政勳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則上開3,502 元之款項,顯非被告唐道軍支付甚明,而應與戶籍地位在高雄之證人余政勳應較有關連。

經執之詢問證人余政勳,其先否認有繳交該筆費用,然隨即改稱可能係其繳錯,當時其有2、3支行動電話,都是拿到帳單便去繳費,或是去門市補印單據繳費,其未注意看行動電話門號,想說有欠費就繳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然其既證稱每月薪水約僅2萬餘元,電信費用3,502元之金額,相較其收入而言並非屬小數目,且尚有其餘有在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需繳交,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其無關,豈有代為繳付之理,亦無誤繳卻未加追究或積極處理之可能,顯然證人余政勳此部分證述內容,全係胡亂回答,不值採信。

㈤由㈡至㈣可知,證人余政勳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互齟齬之處甚多,且每經追問細節,即多所推諉迴避,顯有所保留而未全盤據實陳述,是否係因不願負擔上開門號之通話費用,方否認有授權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 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其姓名,亦足使本院生疑,倘就此憑信性甚屬可疑之證述內容全遽以採信,自嫌速斷。

而除證人余政勳上開不足憑採之證述外,遍觀全卷,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未得授權而偽造余政勳簽名,是檢察官就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舉證自嫌未足。

㈥至於被告就其何需以告訴人余政勳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雖於偵查中先稱:「其忘記原因。」

等語(見偵卷第2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因其當時尚未成年,無法自行申辦。」

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14頁),再稱:「其是前往繳付費用時,才知悉其因為當時有積欠費用,所以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13 頁背面),又稱:「(之前所稱)因其未成年而無法申辦之理由,係因太過緊張而胡亂回答。」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其所述出入甚鉅。

另就何以於警詢中供稱:「其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與用戶確認契約條款證書之『用戶/ 代理人簽章』欄位中簽立余政勳之姓名時,余政勳並不知悉乙節(見偵卷第4 頁),亦無法合理回答(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4 頁背面)。

然被告雖就其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因交待不清,或有隱情,惟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文件簽立告訴人余政勳之姓名時,並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余政勳之同意或授權此點,全僅依據證人余政勳之證述,而證人余政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本院遽難採信,業經敘明理由如前,則檢察官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簽名此情,舉證既尚嫌不足,則亦不得僅以被告辯詞前後有所出入,即逕認其確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檢察官所依憑之前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冒名申請門號之行為發生於100年12 月20日,證人於審理作證時間為103年1 月22日,中間間隔2年有餘,而人之記憶本有侷限,若無特殊原因,在未提示相關證據之前提下詢問證人本案相關行為之確切時間點,本難期待證人能清楚記憶而與偵查中為相同且全無歧異之陳述,若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縱其對時間等細節性之證述有所出入,仍得予以採信,而證人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乙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未曾授權,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夙怨,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綜觀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有授權被告之行為或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上開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手機沒號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以證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係得證人同意云云,然經進一步質問何以需要使用余政勳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不用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先於偵查稱忘記原因,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改稱是因當時未成年無法申請,但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經告知申請時已成年,則又改稱是因為欠費,之前稱未成年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請是記錯了云云,惟現今社會申請手機門號甚為便利,是借用他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對常人而言當屬例外之事,衡情應有特殊必要之理由,方合於常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僅有一次借用證人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則被告對於為何需要借用證人名義申請門號應有印象,實難想像會有記憶不清或記錯之情形,而為此前後歧異之陳述,被告上開辯解既有明顯矛盾,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予以採信,本件被告冒用證人之名義申請門號,該冒名行為未得證人授權,自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

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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