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育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黃茗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㈠、黃茗蘭與施育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意聯絡,
- ㈡、黃茗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 ㈢、黃茗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經警察依通訊監察書對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茗蘭涉犯
- 二、施育奇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施育奇坦承有於
-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附表六編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附表六編
-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陳稱:(經提示附表六
-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坦認:(經提示附表六
-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坦認:(經提示附表六
- ㈥、施育奇雖辯解以上之行為,僅係幫忙黃茗蘭拿毒品,係轉讓
- 三、施育奇與黃茗蘭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施
- ㈠、施育奇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㈡、詹瑞華於原審中,證稱略以:85度C那通電話不是黃茗蘭跟
- ㈢、查毒品量微價高,且政府就販賣毒品刑罰嚴峻並查緝森嚴,
- 四、黃茗蘭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茗蘭於偵查時
- ㈠、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予詹瑞華部分:黃茗蘭坦認其有於附表
- ㈡、附表三編號6至11販賣予羅啟鴻部分:黃茗蘭固坦認其有於
- ㈢、附表三編號12販賣予黃駿峰部分:黃茗蘭固坦認其有於如下
- 五、黃茗蘭及其辯護意旨雖以黃茗蘭並無營利之意圖,且詹瑞華
- 六、黃茗蘭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茗蘭所犯
- 七、綜上,施育奇、黃茗蘭所辯轉讓等詞均不足採,施育奇、黃
- 八、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㈡、核施育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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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黃茗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施育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育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茗蘭共5次。
二、黃茗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茗蘭與施育奇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意聯絡,以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價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1次。
㈡、黃茗蘭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共12次。
㈢、黃茗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峰施用1次。
三、經警察依通訊監察書對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搜索查獲黃茗蘭,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1支;
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施育奇,扣得施育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1枚)各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茗蘭涉犯附表五(原起訴書編號一之7、8、9、16、17)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原審認定黃茗蘭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原審判決認定黃茗蘭被訴附表五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黃茗蘭及其辯護意旨對證人施育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證人詹瑞華、羅啟鴻、黃駿峰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及證人黃駿峰之警詢陳述,均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其餘陳述及非陳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施育奇及辯護意旨對附表六所示施育奇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並非卷內通訊監察書核可之監察日期,且對施育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張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對其餘陳述及非陳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施育奇於原審具結作證,主張其於102年8月16日偵查中所述其於102年6月4日有載黃茗蘭去拿毒品給詹瑞華,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等情,係偵查中書記官記錄時錯誤繕打,與其真意不符云云(原審卷三第163、164頁)為由,爭執施育奇於102年8月16日偵查中,就附表二部分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惟原審勘驗施育奇該次偵查錄影光碟結果,認檢察官訊問被告施育奇時,於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後,向施育奇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分析本案認罪與否之利害關係並告以法條之要旨,確認被告清楚自己權利後,始進行詢問。
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語氣溫和、態度良好,未指責被告,更無任何負面或嚴厲語氣,被告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施育奇就其於102年6月4日與黃茗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供述綦詳,並與當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37頁)之記載相符,有原審103年1月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172、174頁)在卷可參,且經將勘驗筆錄提示施育奇後,施育奇陳明:對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無意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沒有不法採證問題,都是我自主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5頁)。
是施育奇於偵查中就附表二所示事實所陳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施育奇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而黃茗蘭、施育奇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育奇、證人詹瑞華、羅啟鴻、黃駿峰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黃茗蘭之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至於證人即被告施育奇、證人詹瑞華、羅啟鴻、黃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復傳喚作證,予黃茗蘭及辯護人詰問,證人施育奇、詹瑞華、羅啟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員警對黃茗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22頁),而黃茗蘭、施育奇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黃茗蘭及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勘驗播聽黃茗蘭部分譯文之監聽錄音帶,惟經原審勘驗此部分監聽錄音後,製作勘驗內容與譯文對照表(原審卷三第25、43頁),勘驗結果顯示卷內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語意出入,且原審102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播放部分錄音後,辯護人表示對於勘驗對照表所載之勘驗內容記載沒有意見,譯文內容以勘驗內容記載為準(原審卷三第13頁)。
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黃茗蘭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是黃茗蘭對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又施育奇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勘驗播聽監聽錄音帶,僅爭執施育奇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日期與通訊監察書所載日期及案由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
然施育奇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102年度聲監字第510號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14號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期間內監聽黃茗蘭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21頁),雖卷內附表六、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部分核准文號載為102年聲監字第305號(偵卷一第106、114頁、他卷第14、18頁),然此部分譯文所載通訊監察案號顯係誤植(偵一卷第33、39頁,此部分譯文所載之核准文號為正確),是施育奇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而102年度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三第20頁)雖僅記載受監察對象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等罪嫌,惟施育奇、黃茗蘭於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俱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是本案對於黃茗蘭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嗣經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施育奇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施育奇對於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該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又本案並未以102年聲監字第459號通訊監察書對施育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施育奇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書所得譯文之證據能力,顯無實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施育奇、黃茗蘭暨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為法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二、施育奇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施育奇坦承有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所稱之「2碗麵」、「2P」、「2個」指的都是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4然後75」指的是4公克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與黃茗蘭並有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後,在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茗蘭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茗蘭之犯行,辯稱略以:幫忙黃茗蘭拿安非他命,只是轉讓,沒有販賣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黃茗蘭未指證向施育奇購買毒品,沒有扣到施育奇販賣毒品之工具,無證據證明施育奇販賣毒品,縱施育奇有轉讓毒品,但未販賣毒品云云。
是施育奇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查,施育奇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據施育奇坦承在卷,核與黃茗蘭所證相符,並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附表六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5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我有在黃茗蘭信義路的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她,隔天從黃茗蘭住處離開時,有跟黃茗蘭收4,000元,譯文中「2碗麵」指的是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偵卷二第336頁)。
其所陳核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102年度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應認施育奇所陳可採。
而黃茗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沒有向施育奇購買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1的譯文中「2碗麵」指的就是2碗麵云云(偵卷一第49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是麻煩施育奇幫我去拿毒品,我有拿錢給施育奇,也曾經要施育奇先幫我拿回來我再拿錢給施育奇,102年5月1日凌晨那一次我記得我就是請施育奇幫我買麵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所陳前後不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是應認黃茗蘭所陳與施育奇所述相符之施育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黃茗蘭有付錢給施育奇之基本事實,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陳稱:(提示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幫黃茗蘭拿安非他命,可能是黃茗蘭自己要施用,或她要幫別人拿,我不知道黃茗蘭有沒有要賣給別人,102年5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黃茗蘭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黃茗蘭,我隔天中午離開黃茗蘭住處時有跟黃茗蘭收8,000元等情(偵卷二第333頁)。
核與卷內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102年度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雖黃茗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附表六編號2的譯文是我要施育奇幫我問4公克毒品的價錢,沒有完成交易,我只是叫他幫我問云云(偵卷一第50頁)。
復於偵查中先後稱:於102年5月6日晚間我沒有跟施育奇購買毒品云云(偵二卷第225頁)。
我有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誰是上游,我也沒有拿錢給施育奇云云(偵二卷第342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是麻煩施育奇幫我去拿毒品,我有拿錢給施育奇,也曾經要施育奇先幫我拿回來我再拿錢給施育奇,102年5月1日凌晨(附表一編號1)那一次我記得我就是請施育奇幫我買麵,102年5月18日(附表一編號4)那次施育奇說可以幫我拿,結果沒有拿,其他三次施育奇都有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有給施育奇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是黃茗蘭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有無向施育奇購買毒品,或僅係向施育奇詢價後並未交易,抑或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前後不一,應以其與施育奇所陳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相符之基本事實部分,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陳稱:(經提示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拿毒品給黃茗蘭的聯繫內容,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在黃茗蘭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黃茗蘭,當場跟黃茗蘭收4,000元,譯文中「2P」指的是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情(偵卷二第333、334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1支及102年度聲監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應認施育奇所述可採。
雖黃茗蘭於警詢中,陳稱:附表六編號3的譯文,不是交易毒品的聯繫內容,「2P」是我要跟施育奇求歡,我只是叫他順便回來跟我發生關係,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偵卷一第50頁)。
復於偵查中,先稱:於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我沒有跟施育奇購買毒品云云(偵卷二第226頁)。
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有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誰是上游,我也沒有拿錢給施育奇云云(偵卷二第342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是麻煩施育奇幫我去拿毒品,我有拿錢給施育奇,也曾經要施育奇先幫我拿回來我再拿錢給施育奇,102年5月1日凌晨(附表一編號1部分)那一次我記得我就是請施育奇幫我買麵102年5月18日(附表一編號4部分)那次施育奇說可以幫我拿,結果沒有拿,其他三次施育奇都有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有給施育奇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是黃茗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有無向施育奇購買毒品,或係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前後不一,應認其與施育奇所陳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相符之基本事實部分,始與事實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坦認:(經提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22分在黃茗蘭信義路住處,我有交付毒品給黃茗蘭,這次沒有收錢,因為黃茗蘭說錢不夠,這次的價格是7,500元,譯文中「4」是指4公克,「75」是指7,500元等情(偵卷二第334、335頁)不諱。
核與卷內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1枚)各1支及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應認施育奇於偵查中所陳堪採。
雖黃茗蘭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附表六編號編號4的譯文中「你那邊先用,明天再給他錢,然後75」是指施育奇告知可以先行取得毒品待販賣完畢後再交付款項,「4然後75」是指施育奇向我報價4公克安非他命要7,500元,但我沒有錢購買,我不想先欠人家錢云云(偵卷一第5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先稱:於102年5月18日凌晨1時22分我有要跟施育奇購買毒品,我要他去幫我問,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買成云云(偵卷二第226頁)。
再於偵查中,陳稱:我有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誰是上游,我也沒有拿錢給施育奇云云(偵卷二第342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是麻煩施育奇幫我去拿毒品,我有拿錢給施育奇,也曾經要施育奇先幫我拿回來我再拿錢給施育奇,102年5月18日(按附表一編號4部分)那次施育奇說可以幫我拿,結果沒有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然黃茗蘭所陳前後不一,應以其與施育奇所陳之施育奇當日有交付毒品給黃茗蘭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施育奇於偵查中坦認:(經提示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在黃茗蘭信義路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黃茗蘭,這次跟黃茗蘭收4,000元,譯文中「2個啊」指的是2公克等情(偵卷二第336頁)。
核與卷內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1枚)1支及102年度聲監續字9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雖黃茗蘭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附表六編號5的譯文施育奇問「比較急的有幾個」我回答「2個」,指的是家裡面有兩個人等著使用毒品,就是叫施育奇買多一點毒品回來用施育奇說「先拿兩個給妳晚點再補其他的」是指我們的錢一起先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給我吸食,後來我也沒有向施育奇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後來施育奇載我出門去找人家購買,但是當天也沒有買到,所以我們吵架之後就回家,我一回家他就走了云云(偵卷一第51頁)。
復於偵查中,先改稱:102年5月22凌晨(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也沒有跟施育奇購買毒品,這次也是有要買,但是沒有成功,跟上一次情況相同云云(偵卷二第226頁)。
再於偵查中,陳稱:我有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誰是上游,我也沒有拿錢給施育奇云云(偵卷二第342頁)。
嗣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是麻煩施育奇幫我去拿毒品,我有拿錢給施育奇,也曾經要施育奇先幫我拿回來我再拿錢給施育奇,102年5月1日凌晨(附表一編號1部分)那一次我記得我就是請施育奇幫我買麵,102年5月18日(附表一編號3部分)那次施育奇說可以幫我拿,結果沒有拿,其他三次施育奇都有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有給施育奇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是黃茗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點有無向施育奇購買毒品,或僅係欲與施育奇合資購買毒品,嗣後並未交易成功,抑或請施育奇代購毒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前後不一,應以黃茗蘭與施育奇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之施育奇當日交付安非他命給黃茗蘭,收4,000元等情,與事實相符。
㈥、施育奇雖辯解以上之行為,僅係幫忙黃茗蘭拿毒品,係轉讓云云,且施育奇之辯護意旨雖略稱:未查獲磅秤等分裝販賣毒品之工具,無證據證明施育奇販賣毒品等語。
惟警察係持拘票拘提施育奇,僅搜索其背包,有拘票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是此項辯解並不足為施育奇有利之認定。
至於施育奇及其辯護意旨雖以主觀無營利之意圖,沒有賺錢,只是幫黃茗蘭拿毒品,應僅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然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依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施育奇於接獲黃茗蘭所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旋即向其上游青姊購毒,復特意將毒品送往黃茗蘭住處交予黃茗蘭收取價金等情,衡情若非有利可圖,施育奇豈有甘冒遭查獲風險為交付毒品、取得價金之理。
參以黃茗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為:有透過施育奇向藥頭購買毒品,但我不知道誰是上游等語(偵卷二第342頁);
復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施育奇幫我去向一個叫青姊的拿毒品,我不認識青姊,也沒有青姊的電話,不透過施育奇我沒有辦法聯絡到青姊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是施育奇倘無利可圖,為免因購買毒品或持有毒品過程遭查獲,直接提供藥頭聯絡方式予黃茗蘭,由黃茗蘭自行向藥頭購買毒品即可,實無冒風險親自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必要,且施育奇既稱與黃茗蘭為男女朋友關係,黃茗蘭亦曾於警詢中,證稱:附表六編號3的譯文,不是交易毒品的聯繫內容,「2P」是我要跟施育奇求歡,我只是叫他順便回來跟我發生關係,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偵卷一第50頁)。
則以施育奇與黃茗蘭之關係密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金額並非大量,施育奇何需向黃茗蘭收取金錢,況黃茗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附表六編號編號4的譯文中「你那邊先用,明天再給他錢,然後75」是指施育奇告知可以先行取得毒品待販賣完畢後再交付款項,「4然後75」是指施育奇向我報價4公克安非他命要7,500元,但我沒有錢購買,我不想先欠人家錢等語(偵卷一第50頁反面),是應認施育奇之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茗蘭之行為,主觀有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應有獲利。
三、施育奇與黃茗蘭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施育奇固坦認其有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黃茗蘭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見面地點,聯繫之內容確實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並有於102年6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開車載黃茗蘭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前,由黃茗蘭拿毒品給詹瑞華之事實,惟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載黃茗蘭跟詹瑞華碰面,當時在車上沒有下去,至於他們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黃茗蘭、詹瑞華均未指證向施育奇購買毒品,且施育奇開車載黃茗蘭,行駛途中黃茗蘭下車到對向路邊停車之詹瑞華車上交談,與施育奇停車位置距離有20至30公尺之遠,黃茗蘭與詹瑞華在車上談論何事,施育奇無從知悉,難認施育奇與黃茗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而黃茗蘭固坦認其有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施育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與施育奇再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見面地點,聯繫之內容確實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並有於102年6月4日凌晨5時0分許,搭乘施育奇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前,由其交付安非他命給詹瑞華之事實,惟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之犯行,辯稱略以:是詹瑞華麻煩我幫他拿毒品,我請施育奇載我去,我沒有獲利云云。
其辯護意旨則略以:黃茗蘭是受詹瑞華委託去買毒品,詹瑞華亦稱黃茗蘭沒有賺他錢,黃茗蘭應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罪云云。
經查:
㈠、施育奇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與黃茗蘭共同以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等情,業據施育奇、黃茗蘭坦承在卷,核與詹瑞華所證相符,並有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黃茗蘭於102年6月4日凌晨3時33分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育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施育奇駕車搭載黃茗蘭共同前往土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至5時1分許,黃茗蘭及施育奇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地點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上開通聯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85度C咖啡店前,交付半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而完成交易,黃茗蘭並於翌日在黃茗蘭上開住處向詹瑞華收取價金2,0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施育奇於偵查中坦承:(經提示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於102年6月4日凌晨5時10分與黃茗蘭共同販賣毒品給詹瑞華,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85度C,這次是我載黃茗蘭拿毒品給詹瑞華,但不知道黃茗蘭賣多少錢,譯文內容就是我載黃茗蘭去拿毒品給詹瑞華之內容等語綦詳(偵卷二第337頁);
黃茗蘭亦於原審中,證稱略以:102年6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85度C前,是詹瑞華麻煩我幫他拿毒品,我請施育奇載我去,施育奇知道我要拿毒品給詹瑞華,我跟詹瑞華見到面的時候,我有跟他收錢,這次我跟他收2,000元或是1,500元,我不太記得,這些毒品是我跟施育奇一起去他朋友那邊拿的,我不認識他朋友,我直接把錢給施育奇的朋友,施育奇在我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90頁)。
核與詹瑞華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所證相符,並與卷內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應認施育奇於偵查中、黃茗蘭於原審中所述堪採。
復有扣案黃茗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1支,及102年度聲監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是黃茗蘭與施育奇應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聯繫後,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之事實。
㈡、詹瑞華於原審中,證稱略以:85度C那通電話不是黃茗蘭跟我約的,是施育奇跟我約的,我有在電話中跟施育奇通到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95頁);
另黃茗蘭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102年6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85度C前,是詹瑞華麻煩我幫他拿毒品,我請施育奇載我去,施育奇知道我要拿毒品給詹瑞華,我跟詹瑞華見到面的時候,我有跟他收錢,這次我跟他收2,000元或是1,500元,我不太記得,這些毒品是我跟施育奇一起去他朋友那邊拿的,我不認識他朋友,我直接把錢給施育奇的朋友,被告施育奇在我旁邊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87至190頁)。
且依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施育奇確有以黃茗蘭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確認見面交易之地點,已足認施育奇對黃茗蘭與詹瑞華毒品交易過程均有所認知,且縱使交易毒品賣方係由黃茗蘭出面聯絡及交付毒品,然佐以販賣毒品為重罪,若無參與其事,並獲取利益,衡情黃茗蘭及施育奇應不會於毒品買賣聯絡及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時同時在場,亦足徵黃茗蘭與施育奇彼此間,就本案毒品販賣過程有犯意聯絡。
又販賣毒品過程,賣方關於聯絡約定交易內容(毒品種類、數量、金錢)、攜帶、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過程之要件行為,黃茗蘭與施育奇間不問何人負責拿出毒品或收取金錢,但二人既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復同車攜帶毒品一同到與買方約定之場所交付毒品予買方及收取價金,應可論斷施育奇與黃茗蘭,就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之犯行間,有本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
是施育奇辯稱其不知悉黃茗蘭當日赴金城路85度C咖啡店與詹瑞華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顯係不足採信。
㈢、查毒品量微價高,且政府就販賣毒品刑罰嚴峻並查緝森嚴,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等情。
是依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所載及前揭黃茗蘭所證,黃茗蘭與施育奇共同向上游購毒後,復與詹瑞華聯繫後,特意將毒品送往與詹瑞華所約定之地點,推由黃茗蘭交付予詹瑞華並收取價金等情觀之,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二人豈有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單獨或共同為前述交付毒品、取得價金行為之理,應認渠等主觀上顯有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因此而牟得利益等情甚明。
是施育奇、黃茗蘭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從中得利之事實,無論其毒品來源為誰,均難以代購毒品為由卸免其罪責,更無所謂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名之情形應認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意旨所稱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云云,係不足取。
四、黃茗蘭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茗蘭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卷二第222至224頁),其於本院時,陳稱:「沒有營利目的,都是轉讓」等語,是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程序自白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5販賣予詹瑞華部分:黃茗蘭坦認其有於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確實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之犯行,辯稱略以:有跟詹瑞華一起合拿毒品,也有幫詹瑞華去拿毒品,但沒有賣給他,我沒有獲利,詹瑞華的部分除了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那次是沒有代購成功之外,其餘都有幫詹瑞華代購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黃茗蘭係代購毒品,且詹瑞華亦證稱黃茗蘭沒有賺他的錢,黃茗蘭所為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黃茗蘭有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聯繫如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據黃茗蘭供承在卷,核與詹瑞華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而附表三編號1部分:詹瑞華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妳那邊方便嗎」、「我先跟妳拿,我晚上拿錢給妳」、「我這邊剩下1張啦,我可拿1張給妳」等暗語,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許,又與詹瑞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並向詹瑞華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詹瑞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我向綽號「毛毛」之黃茗蘭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1張」是指1000元等語明確(偵卷二第98、99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2部分:詹瑞華於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妳可以幫我拿一個東西過來嗎」、「好阿」、「妳過來我馬上拿給妳」等暗語,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茗蘭購買1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訊息予詹瑞華後不久,前往詹瑞華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並向詹瑞華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詹瑞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1樓,我向黃茗蘭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1個東西」是指1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二第99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3部分:詹瑞華於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到了,開門啦」、「你到了,好,一半喔」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半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並於上開通話後不久,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並向詹瑞華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詹瑞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在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1樓,我向黃茗蘭購買半包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1組」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二第99、100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4部分:詹瑞華於102年5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妳可以先幫我借1支?」、「幫你借那個」、「我等一下過去拿」等暗語,雙方達成以3,5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又與詹瑞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上址住處1樓,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並向詹瑞華收取3,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詹瑞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5月6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1樓,我向黃茗蘭購買1小包約3,5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1支」是指1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00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5部分:詹瑞華於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妳那邊有東西嗎」、「先拿個看1,500還是多少」、「太少了」、「不然2,000而已」等暗語,雙方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又與詹瑞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上址住處1樓,交付重量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而完成交易,嗣於翌日黃茗蘭再赴詹瑞華任職之診所,向詹瑞華收取1,500元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詹瑞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在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1樓,我向被告黃茗蘭購買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譯文中「1個」、「1500」、「2000」是隔天黃茗蘭到我診所看牙齒,我給她1,500元作為本次施用毒品的金額,本次仍是向被告黃茗蘭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00、101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雖詹瑞華於原審中,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先改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我和黃茗蘭的通話,這是在說黃茗蘭來做假牙的錢,因為她那時沒工作,我讓她有錢再還就好,剛好那天我缺錢,我問她方不方便先還2,00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93頁)。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改稱:我請黃茗蘭幫我買毒品安非他命,黃茗蘭沒有賺錢,因為我不認識,她認識才幫我去拿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
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改稱:附表八編號3的譯文,就是要黃茗蘭幫我一起合拿毒品,我跟她一人出一半,她沒有賺我的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94頁)。
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改稱:附表八編號4譯文電話內容在講我身上剛好沒有錢,請黃茗蘭幫我出錢,先幫我買一下毒品,黃茗蘭這次也沒有賺錢云云(原審卷三第194頁)。
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改稱:那天我沒有跟黃茗蘭購買毒品,那天我剛好買東西過去那邊吃,我身上有放一些東西,怕被臨檢,所以跟她說我先上去樓上吃,等她回來,我那天本來是想問她有沒有要去拿,因為她有事情要出去,就沒有幫我拿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94頁反面)。
嗣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其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後,詹瑞華再改證稱:3月18日(附表三編號1)這次我身上剩1,000元,是黃茗蘭幫我去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她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
5月19日(附表三編號5部分)譯文所述「我這邊還有一些錢,看妳要不要去弄一些回來」,所指的就是幫我弄一些毒品安非他命回來,「1500還是多少」是指1,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電話中討論的是請黃茗蘭幫我去拿毒品安非他命,且當天確實有在黃茗蘭家見面,當天沒有拿,隔天我有請她幫我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
是詹瑞華於原審中就同一事實所證,前後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復衡以詹瑞華 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偵訊,當時較無機會與黃茗蘭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故較能明確指證黃茗蘭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地點及方式,且詹瑞華於偵查至原審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黃茗蘭之虞,是詹瑞華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且詹瑞華於偵查時明確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用意及與黃茗蘭交易毒品之細節,核與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詹瑞華於原審時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或完全否認與黃茗蘭有毒品交易,或稱並未交易成功,或稱僅係與黃茗蘭合資購買毒品,或稱委請黃茗蘭代為購買毒品等迴護黃茗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應認詹瑞華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至於黃茗蘭之辯護人雖稱詹瑞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押解員警告知如不指控黃茗蘭,就有可能回不去云云,並聲請勘驗詹瑞華於偵查中之錄影,但經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辯護人所陳情形,且詹瑞華係明確陳明各次向黃茗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本院卷一第238頁至第250頁勘驗筆錄逐字譯文),是辨護人所陳並不可取。
㈡、附表三編號6至11販賣予羅啟鴻部分:黃茗蘭固坦認其有於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確實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三編號6部分,是我跟羅啟鴻之間的借貸,他有欠我500元,附表三編號7至11部分,是我幫羅啟鴻拿或是合拿毒品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7、9、11黃茗蘭承認是代購毒品安非他命,是受施用者委託去買,應認係幫助施用毒品,至附表三編號6、8、10部分,沒有代購成功云云。
然查,黃茗蘭有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聯繫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據黃茗蘭供承在卷,核與羅啟鴻所證相符,並有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附表三編號6部分:羅啟鴻於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妳那個那個方便嗎」、「你要500喔」等暗語,雙方達成以5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羅啟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我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我向黃茗蘭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500」是指500元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7、58頁),並有黃茗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7部分:羅啟鴻於102年3月21日下午0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覺得2000塊那個先拿起來」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67巷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黃茗蘭因給錯包毒品,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啟鴻聯繫,要求羅啟鴻將上開交付不詳重量之毒品挖一半還給黃茗蘭之事實,業據羅啟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3月2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67巷口,我向黃茗蘭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黃茗蘭之後說她給錯包,譯文中「挖一半給妳」是她毒品給太多,要我把一半挖還給她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8頁),並有黃茗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8部分:羅啟鴻於102年5月1日下午11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個有比較多的話1個也是一樣的價錢嗎?」、「就1個阿」、「假如比較多就拿1個阿」等暗語,雙方達成以6,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位於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處前,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6,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羅啟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5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我向黃茗蘭購買6,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一個」是1公克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8、59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附表三編號9部分:羅啟鴻於10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給你2000塊比較不好處理?」、「還好啦」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位於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處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羅啟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我向黃茗蘭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2000塊」是指2,000元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9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10部分:羅啟鴻於102年5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1000 5/20」等暗語,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處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羅啟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5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我向黃茗蘭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黃茗蘭一個人來,但並不是我叫她送來我家,因為我每次都想跟她約在外面,但黃茗蘭都說她知道我家,所以都送來我家,譯文中「1000 5/20」是指1,000元,但我原本想要5月20日才給她錢,但她拒絕,所以我還是當場給她錢等語明確(偵卷二第59、60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附表三編號11部分:羅啟鴻於102年6月4日上午7時3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還2000現金」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位於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處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羅啟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2年4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我向黃茗蘭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黃茗蘭一個人來,譯文中「2000現金」是指2,000元,警詢時不承認有跟黃茗蘭購買毒品是因為在警局做筆錄時黃茗蘭就在我附近,所以我不敢說等語明確(偵卷二第60頁),並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啟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雖羅啟鴻於原審中,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先改稱: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我與黃茗蘭的通話,是我請黃茗蘭幫忙問她朋友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請黃茗蘭幫我買云云(原審卷三第73頁)。
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稱: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譯文,也是我問黃茗蘭方不方便幫我拿安非他命,錢我出云云(原審卷三第74頁)。
就附表三編號8改稱:這通電話也是一樣請黃茗蘭幫我買安非他命,問她朋友那邊有沒有,譯文中「一個」代表重量,偵訊中我回答6000元,是我預估最高價,就是我自己的底線,這是我臨時打給她,最後是撲空云云(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
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稱:附表九編號4譯文電話內容也是找黃茗蘭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這邊錢不夠,黃茗蘭沒有賺我錢云云(原審卷三第75頁)。
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改稱:附表九編號5譯文,也是我找黃茗蘭幫忙買毒品,黃茗蘭沒有賺我錢云云(原審卷三第76頁)。
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改稱:附表九編號6之譯文,是我臨時起意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原審卷三第76頁)。
嗣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其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後,羅啟鴻再改證稱:附表三編號8部分,這次我應該是有拿到安非他命,並沒有撲空,應該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三第76至77頁)。
是羅啟鴻於審理中,就同一次事實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復衡以羅啟鴻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偵訊,當時較無機會與黃茗蘭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故較能明確指證黃茗蘭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地點及方式,且羅啟鴻於偵查至原審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黃茗蘭之虞,是羅啟鴻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則羅啟鴻於偵查時既已明確證述通話內容之用意及與黃茗蘭交易毒品之細節,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堪認羅啟鴻於原審時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或稱並未交易成功,或稱委請黃茗蘭代為購買毒品等迴護黃茗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應以羅啟鴻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又羅啟鴻雖於原審中稱:偵查中所證其向黃茗蘭購買毒品,係因被捕後警察以其如不指證黃茗蘭將會遭羈押等語,威脅指證黃茗蘭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三第74、77頁)。
然羅啟鴻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原審中證稱:有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前施用毒品被抓後,都是驗尿而已,沒有被聲押過,我不曉得跟我講的那個人是誰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77頁)。
是羅啟鴻對於其是否指證施用毒品之來源及其自身是否會遭受羈押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知之甚詳,其稱於檢察官偵訊前,遭警察威脅始於偵查指證黃茗蘭販賣毒品云云,無足憑採。
㈢、附表三編號12販賣予黃駿峰部分:黃茗蘭固坦認其有於如下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駿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確實如下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峰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三編號12黃駿峰部分,沒有賣毒品給我弟弟黃駿峰,只有請他,沒有跟他收過錢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附表三編號12部分,是黃駿峰打電話給被告黃茗蘭,請黃茗蘭幫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黃駿峰傳簡訊給黃茗蘭說是自己要的,黃茗蘭沒去替他拿,而將自己吸食所剩的分一些給黃駿峰,沒跟黃駿峰拿錢,此部分黃茗蘭承認有轉讓,沒有販賣云云。
經查:黃茗蘭有於下列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駿峰聯繫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業據黃茗蘭供承在卷,核與黃駿峰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而黃駿峰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至3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要1000」、「你不是要1000」、「對啊」、「你就把那個1000放在我戶頭啊」、「我現在要拿過去給妳啦」等暗語,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又與黃駿峰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峰,並向黃駿峰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黃茗蘭於警詢中自承:102年3月19日當日黃駿峰來找我的時候就當面把錢交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8頁),並據黃駿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黃茗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駿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雖黃茗蘭於警詢中辯稱:附表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黃駿峰要我轉星城線上遊戲的遊戲幣給他,不是指安非他命,我是要求黃駿峰把錢匯到我戶頭,是要幫他買星城遊戲幣,不是要買毒品,後來黃駿峰來找我的時候就當面把錢交給我去購買星城遊戲幣云云(偵卷二第48頁),然核與黃駿峰前揭所證不符,且黃駿峰於偵查及原審中,就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證,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購買「星城遊戲幣」,反而明確證稱該次通聯譯文內容確係與被告黃茗蘭討論1,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是黃茗蘭所辯,顯不足採信。
另對照附表十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茗蘭既已明確要求黃駿峰將1,000元放在其戶頭內,顯然並非欲無償轉讓毒品予黃駿峰,是黃茗蘭與黃駿峰於電話中已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達成合意,並有於前揭通聯後交付毒品予黃駿峰,是黃茗蘭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駿峰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黃駿峰雖證稱:譯文中「我要1000」是指1,000元之毒品,黃茗蘭說「將1000放在我的戶頭」是指她要我用提款卡轉帳1,000元給她作為毒品的付款,但我沒有轉帳,因為我沒有錢,我就跟她說我要直接拿過去給她,最後我沒有給黃茗蘭錢,但黃茗蘭還是交付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然黃茗蘭既已於警詢中自承:102年3月19日當日黃駿峰來找我的時候就當面把錢交給我等語(偵卷一第48頁),衡以黃茗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在其與黃駿峰聯繫交付毒品後,當日有無於向黃駿峰收取價金1,000元之間分辨不清,且衡以黃茗蘭與黃駿峰係姊弟關係,則黃駿峰就當日有無交付1,000元買賣毒品之價金予黃茗蘭部分所證,顯係迴護黃茗蘭,應認黃茗蘭於102年5月19日當日交付毒品予黃駿峰同時即向黃駿峰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黃茗蘭及其辯護意旨雖以黃茗蘭並無營利之意圖,且詹瑞華及羅啟鴻均證稱黃茗蘭沒有賺錢等情,而認黃茗蘭應僅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且政府就販賣毒品刑罰嚴峻並查緝森嚴,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反證足認確未牟利外,通常尚難因被告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其販賣犯行之追訴等情,業如前述。
查詹瑞華、羅啟鴻雖均稱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93、194頁、卷三第74至76頁),然詹瑞華亦同時陳稱:黃茗蘭跟上游拿毒品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因為毒品跟不認識的人買價錢很高,只有黃茗蘭認識上游,我又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7至198頁);
羅啟鴻則稱:有看過被告黃茗蘭之上游,不知道名字,但直接與黃茗蘭上游聯繫並不厚道、不道義,也不知道黃茗蘭買的數量、價格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可見詹瑞華、羅啟鴻均不知道黃茗蘭之進價為何,渠等主觀認知亦係向黃茗蘭購買毒品無疑。
況買受毒品之人,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亦無可能知悉被告進貨之數量及品質高低,以及是否以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後轉賣,是詹瑞華、羅啟鴻所證均不足以為黃茗蘭有利之認定。
且依附表八、九、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所載,黃茗蘭於接獲證人詹瑞華、羅啟鴻、黃駿峰所撥打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旋即依約赴其住處或詹瑞華、羅啟鴻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觀之,從未有論及出資比例或分配方式,且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為上開交付毒品、取得價金行為之理,應認其主觀上顯有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因此而牟得利益等情甚明。
是黃茗蘭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從中得利之事實,無論其毒品來源為誰,均難以合資或代購毒品為由卸免其罪責,更無所謂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名之情形,應認黃茗蘭及其辯護意旨所辯解轉讓之詞,均不足取,黃茗蘭就此部分犯行應係圖利甚明。
六、黃茗蘭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茗蘭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黃茗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尿液編號與鑑驗結果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之黃駿峰(尿液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33、237頁)在卷可稽,黃茗蘭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施育奇、黃茗蘭所辯轉讓等詞均不足採,施育奇、黃茗蘭前述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另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黃茗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於前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是黃茗蘭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施育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黃茗蘭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施育奇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黃茗蘭於販賣、轉讓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育奇、黃茗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施育奇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黃茗蘭所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黃茗蘭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審酌黃茗蘭於前開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猶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遠離毒害,顯無改過之意,黃茗蘭與施育奇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黃茗蘭另基於情誼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黃駿峰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有進而引發各種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二人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
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晶片卡1枚)各1支,均為施育奇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施育奇陳明在卷,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1支,為黃茗蘭所使用,亦據黃茗蘭陳明,且為其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與施育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聯絡工具,有該門號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施育奇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施育奇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並有該門號前述通聯譯文在卷可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育奇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黃茗蘭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暨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黃茗蘭尚積欠施育奇該次價金7,500元,是施育奇並無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7包,雖亦為黃茗蘭所有,然係其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與黃茗蘭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分別略稱只有轉讓,沒有營利,否認犯罪,又黃茗蘭就附表四部分,坦承轉讓,但未陳述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之理由,僅稱泛請予改過機會,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施育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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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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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茗蘭 │黃茗蘭於102年5月1日凌晨0時11分│施育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行動電話與施育奇所持用之門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我還要那個」、「幾個」、「兩碗│)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麵」等暗語,雙方達成以4,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之代價向施育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2公克之合意,施育奇遂於同日凌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晨0時17分許又與黃茗蘭以上開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新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交│ │
│ │ │付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茗 │ │
│ │ │蘭,並向黃茗蘭收取4,000元之價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2 │黃茗蘭 │黃茗蘭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 │施育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至4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育奇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聯繫,以「妳要多少個」、「2乘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加1」等暗語,雙方達成以│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8,000元之代價向施育奇購買甲基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施育奇遂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又與黃茗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 │ │住處,交付重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黃茗蘭,並向黃茗蘭收取8, │ │
│ │ │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3 │黃茗蘭 │黃茗蘭於102年5月8日晚間7時55分│施育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至翌(9)日0時41分許,以其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施育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以「我要...2P」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要不要順便」、「順便那個」│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妳要?」「要阿」、「妳剛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講的那個喔?」等暗語,雙方達成│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育奇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施育奇 │ │
│ │ │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又與│ │
│ │ │黃茗蘭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 │
│ │ │,在黃茗蘭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 │ │
│ │ │118號5樓住處,交付重2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茗蘭,並向黃茗蘭│ │
│ │ │收取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4 │黃茗蘭 │黃茗蘭於102年5月17日晚間10時32│施育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至翌(18)日凌晨1時19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 │ │行動電話與施育奇所持用之門號0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妳│話(均含晶片卡壹枚)各│
│ │ │有要?」、「有啦」、「就是4然 │壹支,均沒收。 │
│ │ │後75」等暗語,雙方達成以7,500 │ │
│ │ │元之代價向施育奇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命4公克之合意,施育奇遂於同年 │ │
│ │ │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持用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與黃茗│ │
│ │ │蘭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 │
│ │ │黃茗蘭新北市○○區○○路000號5│ │
│ │ │樓住處,交付重4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黃茗蘭,而完成交易,因黃│ │
│ │ │茗蘭當時錢不夠,故尚積欠施育奇│ │
│ │ │7,500元之價金。 │ │
├──┼────┼───────────────┼───────────┤
│5 │黃茗蘭 │黃茗蘭於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39 │施育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至6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育奇│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以「2個阿」、「先拿2個│話(均含晶片卡壹枚)各│
│ │ │給妳晚點再補其他的」等暗語,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方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向施育奇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施育奇遂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3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號行動電話,又與黃茗蘭以上開行│ │
│ │ │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新北│ │
│ │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交│ │
│ │ │付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茗 │ │
│ │ │蘭,並向黃茗蘭收取4,000元之價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被告黃茗蘭、施育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文 │
├──┼────┼───────────────┼───────────┤
│一 │詹瑞華 │黃茗蘭於102年6月4日凌晨3時33分│施育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許,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號行動電話與施育奇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由施育奇駕車搭載黃茗蘭共同前往│動電話各壹支(均含晶片│
│ │ │土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 │予詹瑞華,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 │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許至5時1分許,黃茗蘭及施育奇以│臺幣貳仟元與黃茗蘭連帶│
│ │ │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詹瑞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與黃茗蘭之│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地點並達│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合意,黃茗蘭遂於上開通聯後不久│黃茗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樓之85度C咖啡店前,交付半包之 │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31│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而完成交│246233號及門號00000000│
│ │ │易,黃茗蘭並於翌日在黃茗蘭上開│14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 │ │住處向詹瑞華收取價金2,000元, │含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 │ │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
│ │ │基安非他命1次。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施育│
│ │ │ │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
│ │ │ │育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被告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1 │詹瑞華 │詹瑞華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1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妳那邊方便嗎」、「我先跟妳拿,│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我晚上拿錢給妳」、「我這邊剩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張啦,我可拿1張給妳」等暗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蘭購買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償之。 │
│ │ │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 │
│ │ │許,又與詹瑞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通│ │
│ │ │話後不久,在黃茗蘭位在新北市永│ │
│ │ │和區信義路118號5樓住處,交付重│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 │
│ │ │並向詹瑞華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 │ │
│ │ │完成交易。 │ │
├──┼────┼───────────────┼───────────┤
│2 │詹瑞華 │詹瑞華於102年4月19日晚間9時18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妳可以幫我拿一個東西過來嗎」、│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好阿」、「妳過來我馬上拿給妳│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等暗語,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代價向黃茗蘭購買1包重量不詳甲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償之。 │
│ │ │日晚間9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傳訊息予詹瑞華後不久,前往詹瑞│ │
│ │ │華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259巷1│ │
│ │ │號2樓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並向詹瑞華收│ │
│ │ │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3 │詹瑞華 │詹瑞華於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48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我到了,開門啦」、「你到了,好│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一半喔」等暗語,雙方達成以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2,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半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茗蘭並於上開通話後不久,在其新│償之。 │
│ │ │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 │
│ │ │瑞華,並向詹瑞華收取2,000元之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4 │詹瑞華 │詹瑞華於102年5月6日晚間9時47分│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妳可以先幫我借1支?」、「幫你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借那個」、「我等一下過去拿」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暗語,雙方達成以3,500元之代價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向黃茗蘭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產抵償之。 │
│ │ │晚間10時52分許又與詹瑞華以上開│ │
│ │ │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黃茗蘭上│ │
│ │ │址住處1樓,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詹瑞華,並向詹瑞華收│ │
│ │ │取3,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5 │詹瑞華 │詹瑞華於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49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妳那邊有東西嗎」、「先拿個看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1,500還是多少」、「太少了」、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不然2,000而已」等暗語,雙方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買重量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產抵償之。 │
│ │ │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凌晨4時38 │ │
│ │ │分許又與詹瑞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通│ │
│ │ │話後不久,在黃茗蘭上址住處1樓 │ │
│ │ │,交付重量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詹瑞華而完成交易,嗣於翌日│ │
│ │ │黃茗蘭再赴詹瑞華任職之診所向詹│ │
│ │ │瑞華收取1,500元之價金。 │ │
├──┼────┼───────────────┼───────────┤
│6 │羅啟鴻 │羅啟鴻於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23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妳那個那個方便嗎」、「你要500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喔等暗語,雙方達成以500元之代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4時47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 │償之。 │
│ │ │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位於新│ │
│ │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 │
│ │ │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500元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7 │羅啟鴻 │羅啟鴻於102年3月21日下午0時14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我覺得2000塊那個先拿起來」等暗│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語,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代價向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日晚間11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36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償之。 │
│ │ │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 │
│ │ │路67巷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 │
│ │ │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 │ │
│ │ │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黃茗蘭因給│ │
│ │ │錯包毒品,又以該行動電話與羅啟│ │
│ │ │鴻聯繫,要求羅啟鴻將上開交付不│ │
│ │ │詳重量之毒品挖一半還給黃茗蘭。│ │
├──┼────┼───────────────┼───────────┤
│8 │羅啟鴻 │羅啟鴻於102年5月1日下午11時16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1個有比較多的話1個也是一樣的價│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錢嗎?」、「就1個阿」、「假如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比較多就拿1個阿」等暗語,雙方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達成以6,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買重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償之。 │
│ │ │,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 │
│ │ │又與羅啟鴻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 │
│ │ │不久,在羅啟鴻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
│ │ │中興街1弄6號住處前,交付重量1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鴻,並│ │
│ │ │向羅啟鴻收取6,000元之價金而完 │ │
│ │ │成交易。 │ │
├──┼────┼───────────────┼───────────┤
│9 │羅啟鴻 │羅啟鴻於10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號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給你2000塊比較不好處理?」、「│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還好啦」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又與羅啟鴻以 │償之。 │
│ │ │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 │
│ │ │鴻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處│ │
│ │ │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2,000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10 │羅啟鴻 │羅啟鴻於102年5月18日晚間9時9分│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黃茗蘭所持用之│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1000 5/20」等暗語,雙方達成以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1,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遂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又與羅啟鴻│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償之。 │
│ │ │啟鴻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弄6│ │
│ │ │號住處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 │
│ │ │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11 │羅啟鴻 │羅啟鴻於102年6月4日上午7時34分│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行動電話與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還2000│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現金」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0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元之代價向黃茗蘭購買重量不詳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黃茗蘭遂於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日上午11時34分許又與羅啟鴻以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開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羅啟鴻│償之。 │
│ │ │位於新北市○○區○○街0弄0號住│ │
│ │ │處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羅啟鴻,並向羅啟鴻收取2,00│ │
│ │ │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12 │黃駿峰 │黃駿峰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46 │黃茗蘭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許至3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黃茗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3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 │ │行動電話,以「我要1000」、「你│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
│ │ │不是要1000」、「對啊」、「你就│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
│ │ │把那個1000放在我戶頭啊」、「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現在要拿過去給妳啦」等暗語,雙│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方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茗蘭 │ │
│ │ │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黃茗蘭遂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 │
│ │ │又與黃駿峰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 │
│ │ │不久,在黃茗蘭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
│ │ │信義路118號住處樓下,交付重量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峰,黃│ │
│ │ │茗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交易。 │ │
└──┴────┴───────────────┴───────────┘
附表四:被告黃茗蘭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
├──┼─────┼───────────────┼───────────┤
│1 │黃駿峰 │黃茗蘭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30 │黃茗蘭明知禁藥而轉讓,│
│ │ │分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峰施用1次。 │ │
└──┴─────┴───────────────┴───────────┘
附表五:被告黃茗蘭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
│編號│原起訴│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譯文編號│
│ │書附表│ │ │級毒品甲│(出處)│
│ │一編號│ │ │基安非他│ │
│ │ │ │ │命之數量│ │
│ │ │ │ │或價額 │ │
├──┼───┼────┼─────────────┼────┼────┤
│ 1 │ 7 │ 陳盈臻 │於102年5月8日上午8時1分許 │2 公克 │D8(原審│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18 │ │卷三第32│
│ │ │ │號5樓 │ │頁反面至│
│ │ │ │ │ │33頁) │
├──┼───┼────┼─────────────┼────┼────┤
│ 2 │ 8 │ 陳盈臻 │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57│1 公克 │D9(原審│
│ │ │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 │卷三第33│
│ │ │ │118 號5 樓 │ │頁反面)│
├──┼───┼────┼─────────────┼────┼────┤
│ 3 │ 9 │ 陳盈臻 │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 │1 公克 │D10(原 │
│ │ │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 │審卷三第│
│ │ │ │92 號前 │ │34頁) │
├──┼───┼────┼─────────────┼────┼────┤
│ 4 │ 16 │ 王同宇 │於102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26│4.5公克 │D17(原 │
│ │ │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 │審卷三第│
│ │ │ │118號前 │ │41頁反面│
│ │ │ │ │ │) │
├──┼───┼────┼─────────────┼────┼────┤
│ 5 │ 17 │ 溫宇基 │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12│1公克 │D18(原 │
│ │ │ │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 │1000元 │審卷三第│
│ │ │ │118號前 │ │42頁) │
└──┴───┴────┴─────────────┴────┴────┘
附表六(施育奇販賣毒品予黃茗蘭之監聽譯文表)
┌────┬─────┬──────┬──┬──────┬──────────────┬─────┐
│ │ │監察:A │聯絡│對方:B │ │ │
│編 號│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 │姓名及電話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卷面位置 │
│ │ │號碼 │方向│號碼 │ │ │
├──┬─┼─────┼──────┼──┼──────┼──────────────┼─────┤
│1 │①│102/5/1 │施育奇 │→ │黃茗蘭 │B:那個你方不方便 │102 年度偵│
│ │ │00:11:5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A:我已經回來附近啦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B:幫我帶 │號卷一第33│
│ │ │ │ │ │ │A:帶什麼 │頁 │
│ │ │ │ │ │ │B:我還要那個 │ │
│ │ │ │ │ │ │A:那個 │ │
│ │ │ │ │ │ │B:恩 │ │
│ │ │ │ │ │ │A:你要幾個 │ │
│ │ │ │ │ │ │B:兩碗麵阿 │ │
│ │ │ │ │ │ │A:是你要吃的還是別人要吃的 │ │
│ │ │ │ │ │ │B:不然你要先回來都可以阿 都│ │
│ │ │ │ │ │ │ 有啦 │ │
│ │ │ │ │ │ │A:好 那我知道我等一下先回去│ │
│ │ │ │ │ │ │B:恩 │ │
│ ├─┼─────┼──────┼──┼──────┼──────────────┼─────┤
│ │②│102/5/1 │施育奇 │→ │黃茗蘭 │A:幫我開門 │102 年度偵│
│ │ │00:17:5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恩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①│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A:怎麼了 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102 年度偵│
│ │ │15:07:56│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 好不好 我現在在外面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B:沒那麼快對不對 │號卷一第34│
│ │ │ │ │ │ │A:才剛出來不久應該不會太久 │頁 │
│ │ │ │ │ │ │B:好吧那我跟人家延後好了 │ │
│ │ │ │ │ │ │A:而且我剛有看到那個誰阿建 │ │
│ │ │ │ │ │ │ 銘 │ │
│ │ │ │ │ │ │B:看到建銘 │ │
│ │ │ │ │ │ │A:對阿 他有過去阿 │ │
│ │ │ │ │ │ │B:是喔 你有跟他講話嗎 │ │
│ │ │ │ │ │ │A:就打個招呼而已 │ │
│ │ │ │ │ │ │B:你不要跟他說我住哪裡喔 │ │
│ │ │ │ │ │ │A:我沒有說阿 │ │
│ │ │ │ │ │ │B:恩 │ │
│ │ │ │ │ │ │A:那我回去再打給你還是你要 │ │
│ │ │ │ │ │ │ 怎麼樣 │ │
│ │ │ │ │ │ │B:我怕你沒有那麼快 │ │
│ │ │ │ │ │ │A:誰沒那麼快 │ │
│ │ │ │ │ │ │B:我怕你沒那麼快回來 │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跟你說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B:好 掰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A:你很急嘛 │102 年度偵│
│ │ │15:10:08│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恩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A:我差不多兩個小時以內吧 如│號卷一第34│
│ │ │ │ │ │ │ 果 你很急的話我跟你講要不│頁 │
│ │ │ │ │ │ │ 要直接約美聯社 │ │
│ │ │ │ │ │ │B:你說約誰 │ │
│ │ │ │ │ │ │A:跟那個菁姐 │ │
│ │ │ │ │ │ │B:跟… │ │
│ │ │ │ │ │ │A:如果妳很急這樣子最快,請 │ │
│ │ │ │ │ │ │他們幫忙一下看你們要約哪裡就│ │
│ │ │ │ │ │ │好嗎 │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 │ │A:好阿掰掰A:好阿掰掰 │ │
│ │ │ │ │ │ │ │ │
│ ├─┼─────┼──────┼──┼──────┼──────────────┼─────┤
│ │③│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6:24:16│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那麼,就等你回來再勞煩你囉!│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4│
│ │ │ │ │ │ │ │頁 │
│ ├─┼─────┼──────┼──┼──────┼──────────────┼─────┤
│ │④│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A:我從這邊離開你那個完全不 │102 年度偵│
│ │ │16:45:23│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 急喔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B:沒有阿你不是說兩個小時嗎 │號卷一第34│
│ │ │ │ │ │ │ 還是你來不及 │頁 │
│ │ │ │ │ │ │A:沒有阿 這邊弄好在跟他回去│ │
│ │ │ │ │ │ │ 一 下家裡我就過去了這應該│ │
│ │ │ │ │ │ │ 5點前會弄好等一下到他家應│ │
│ │ │ │ │ │ │ 該5 點半應該6 點前會到吧 │ │
│ │ │ │ │ │ │B:好吧 │ │
│ │ │ │ │ │ │A:重點是你要多少個 │ │
│ │ │ │ │ │ │B:大概2乘2吧 │ │
│ │ │ │ │ │ │A:2 乘2 ? │ │
│ │ │ │ │ │ │B:3 加1 │ │
│ │ │ │ │ │ │A:就跟之前那樣子 │ │
│ │ │ │ │ │ │B:恩 │ │
│ │ │ │ │ │ │A:那價格我再幫你看看 │ │
│ │ │ │ │ │ │B:沒關係 │ │
│ │ │ │ │ │ │A:那我等一下要回去我再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B:好掰 │ │
│ ├─┼─────┼──────┼──┼──────┼──────────────┼─────┤
│ │⑤│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偵字│
│ │ │18:16:59│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我要~想要你快點回來… │第17350 號│
│ │ │ │ │ │0000000000 │ │卷一第3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⑥│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A:在路上等一下打給你B:好 │102 年度偵│
│ │ │18:59:05│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4│
│ │ │ │ │ │ │ │頁反面 │
│ ├─┼─────┼──────┼──┼──────┼──────────────┼─────┤
│ │⑦│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9:06:2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抱歉!並非有意催促你,實因對│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方直問…但願沒造成你的困擾才│號卷一第34│
│ │ │ │ │ │ │是。 │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⑧│102/5/6 │施育奇 │→ │黃茗蘭 │A:幫我開門 │102 年度偵│
│ │ │19:27:2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好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4│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3 │①│102/5/8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9:55:29│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我要…2P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5│
│ │ │ │ │ │ │ │頁 │
│ ├─┼─────┼──────┼──┼──────┼──────────────┼─────┤
│ │②│102/5/8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9:58:44│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Sorry!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5│
│ │ │ │ │ │ │ │頁 │
│ ├─┼─────┼──────┼──┼──────┼──────────────┼─────┤
│ │③│102/5/8 │施育奇 │→ │黃茗蘭 │A:你還有在等我嗎 │102 年度偵│
│ │ │23:27:42│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怎樣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A:因為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可是│號卷一第35│
│ │ │ │ │ │ │ 還 沒那麼快吧差不多要半個│頁 │
│ │ │ │ │ │ │ 小時吧 │ │
│ │ │ │ │ │ │B:這樣子阿 好阿 那半個小時 │ │
│ │ │ │ │ │ │阿 │ │
│ │ │ │ │ │ │A:等一下我先過去找人 再回去│ │
│ │ │ │ │ │ │找你 │ │
│ │ │ │ │ │ │B:你說去那個舖喔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B:如果沒有要住就沒有過去了 │ │
│ │ │ │ │ │ │麻 先不要好了 │ │
│ │ │ │ │ │ │A:OK OK那我知道 │ │
│ │ │ │ │ │ │B:你回來的時候旁邊有一個條 │ │
│ │ │ │ │ │ │子喔 │ │
│ │ │ │ │ │ │A:喔 │ │
│ │ │ │ │ │ │B:你注意一下 他常常都這樣子│ │
│ │ │ │ │ │ │你不是也有遇過 │ │
│ │ │ │ │ │ │A:我又沒有什麼東西 │ │
│ │ │ │ │ │ │B:好 那就好了 再見 │ │
│ ├─┼─────┼──────┼──┼──────┼──────────────┼─────┤
│ │④│102/5/9 │施育奇 │← │黃茗蘭 │A:等一下就回去了 │102 年度偵│
│ │ │00:41:22│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要不要順便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A:我在附近啦 │號卷一第35│
│ │ │ │ │ │ │B:對阿 順便那個 │頁 │
│ │ │ │ │ │ │A:你要 │ │
│ │ │ │ │ │ │B:要阿 │ │
│ │ │ │ │ │ │A:你剛剛講的那個喔 │ │
│ │ │ │ │ │ │B:對阿 你是不是在那 │ │
│ │ │ │ │ │ │A:好啦 OK │ │
│ │ │ │ │ │ │B:好 掰掰 │ │
│ ├─┼─────┼──────┼──┼──────┼──────────────┼─────┤
│ │⑤│102/5/9 │施育奇 │→ │黃茗蘭 │A:開門 │102 年度偵│
│ │ │00:51:36│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喔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5│
│ │ │ │ │ │ │ │頁反面 │
├──┼─┼─────┼──────┼──┼──────┼──────────────┼─────┤
│4 │①│102/5/17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22:32:52│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妳那邊還好嗎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怎麼一點消息都沒有 │號卷一第36│
│ │ │ │ │ │ │我等等要離開這區去找人記得去│頁反面 │
│ │ │ │ │ │ │吃飯耶 有任何問題再跟我說啾 │ │
│ │ │ │ │ │ │~~~~~ │ │
│ ├─┼─────┼──────┼──┼──────┼──────────────┼─────┤
│ │②│102/5/17 │施育奇 │→ │黃茗蘭 │A:你都處理好了嗎 │102 年度偵│
│ │ │23:52:32│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對阿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A:有點難度是不是 我剛傳給妳│號卷一第36│
│ │ │ │ │ │ │的簡訊 │頁反面 │
│ │ │ │ │ │ │B:有我剛看到我正在回傳 │ │
│ │ │ │ │ │ │A:那我跟你講 我現在在那個老│ │
│ │ │ │ │ │ │哥他同學這裡 │ │
│ │ │ │ │ │ │B:你老哥 不在這邊麻 │ │
│ │ │ │ │ │ │A: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我等一下│ │
│ │ │ │ │ │ │要幫他跑別的地方 那你有要 │ │
│ │ │ │ │ │ │B:有啦 │ │
│ │ │ │ │ │ │A:你要什麼的 │ │
│ │ │ │ │ │ │B:我不知道 我還要確定我身上│ │
│ │ │ │ │ │ │也沒有那個 │ │
│ │ │ │ │ │ │A:沒關係阿 那個我等一下跟他│ │
│ │ │ │ │ │ │們說 應該可以 │ │
│ │ │ │ │ │ │B:沒關係 我跟你講 │ │
│ │ │ │ │ │ │A:那你趕快 │ │
│ │ │ │ │ │ │B:好啦 好 │ │
│ ├─┼─────┼──────┼──┼──────┼──────────────┼─────┤
│ │③│2013/5/17 │施育奇 │→ │黃茗蘭 │A:我跟你問了 他說他這邊就是│102 年度偵│
│ │ │23:57:48│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先擺你那邊你如果要的話OK的話│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妳那邊先用 明天再給他錢 然後│號卷一第36│
│ │ │ │ │ │ │75 │頁反面 │
│ │ │ │ │ │ │B:有沒有底價 有多少拿多少 │ │
│ │ │ │ │ │ │A:蛤? │ │
│ │ │ │ │ │ │B:就有多少算多少沒關係 │ │
│ │ │ │ │ │ │A:就是4 然後75 │ │
│ │ │ │ │ │ │B:好 │ │
│ │ │ │ │ │ │A:因為我跟他講 錢明天再給我│ │
│ │ │ │ │ │ │就好他要一次清 │ │
│ │ │ │ │ │ │B:我知道OK │ │
│ │ │ │ │ │ │A:OK齁 那我 等一下到再打妳 │ │
│ │ │ │ │ │ │B:好 │ │
│ ├─┼─────┼──────┼──┼──────┼──────────────┼─────┤
│ │④│2013/5/18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00:55:04│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嗯,我還好。半夜問題多,請不│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要四處亂跑,平安最好!飯我有│號卷一第36│
│ │ │ │ │ │ │吃了,事情也面對了且沒亂跑 │頁 │
│ │ │ │ │ │ │---乖到不行了說!你呢?有吃 │ │
│ │ │ │ │ │ │飽飽有開心的想著我嗎? │ │
│ ├─┼─────┼──────┼──┼──────┼──────────────┼─────┤
│ │⑤│2013/5/18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00:55:09│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I do。~啾啾~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6│
│ │ │ │ │ │ │ │頁 │
│ ├─┼─────┼──────┼──┼──────┼──────────────┼─────┤
│ │⑥│2013/5/18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01:19:53│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我不急,你慢慢來沒有關係。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6│
│ │ │ │ │ │ │ │頁 │
│ ├─┼─────┼──────┼──┼──────┼──────────────┼─────┤
│ │⑦│2013/5/18 │施育奇 │→ │黃茗蘭 │A:我在下面 │102 年度偵│
│ │ │01:21:11│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喔 我下去喔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A:好 │號卷一第36│
│ │ │ │ │ │ │ │頁 │
│ ├─┼─────┼──────┼──┼──────┼──────────────┼─────┤
│ │⑧│2013/5/18 │施育奇 │→ │黃茗蘭 │A:你先幫我開下面的 │102 年度偵│
│ │ │01:22:13│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好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6│
│ │ │ │ │ │ │ │頁 │
├──┼─┼─────┼──────┼──┼──────┼──────────────┼─────┤
│5 │①│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5:05:49│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要等一下喔沒有了在路上拿到了│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就過去 │號卷一第37│
│ │ │ │ │ │ │ │頁 │
│ ├─┼─────┼──────┼──┼──────┼──────────────┼─────┤
│ │②│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A:你那邊比較急的是有幾個 │102 年度偵│
│ │ │18:39:2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2個阿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A:真的假的 │號卷一第37│
│ │ │ │ │ │ │B:怎麼樣 你那邊不夠是不是 │頁 │
│ │ │ │ │ │ │A:我想說先拿1個給妳好不好 │ │
│ │ │ │ │ │ │B:他們那邊不行是不是 │ │
│ │ │ │ │ │ │A:剛剛拿得不多阿還是我先喬 │ │
│ │ │ │ │ │ │喬喬看 我等一下打給妳好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A:OK 好 掰掰 │ │
│ ├─┼─────┼──────┼──┼──────┼──────────────┼─────┤
│ │③│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8:43:44│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先拿2個給妳晚點再補其他的好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嗎 都橋好了 │號卷一第37│
│ │ │ │ │ │ │ │頁 │
│ ├─┼─────┼──────┼──┼──────┼──────────────┼─────┤
│ │④│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18:44:2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嗯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7│
│ │ │ │ │ │ │ │頁 │
│ ├─┼─────┼──────┼──┼──────┼──────────────┼─────┤
│ │⑤│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23:44:37│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我都快被煩死了…感覺愈來愈複│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雜,透不過氣來…(說了你也不 │號卷一第37│
│ │ │ │ │ │ │懂;且又說是我想太多)算了, │頁 │
│ │ │ │ │ │ │不說了。總之,方便的話,麻煩│ │
│ │ │ │ │ │ │先把我的事弄好(感謝 │ │
│ ├─┼─────┼──────┼──┼──────┼──────────────┼─────┤
│ │⑥│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23:44:42│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您)。/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⑦│102/5/21 │施育奇 │→ │黃茗蘭 │簡訊: │102 年度偵│
│ │ │23:50:13│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我去牽車 牽到了就回去了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快到叩妳 │號卷一第37│
│ │ │ │ │ │ │ │頁 │
│ ├─┼─────┼──────┼──┼──────┼──────────────┼─────┤
│ │⑧│102/5/22 │施育奇 │→ │黃茗蘭 │A:下來下來 │102 年度偵│
│ │ │00:33:35│0000000000 │ │綽號:毛毛 │B:好 │字第17350 │
│ │ │ │ │ │0000000000 │ │號卷一第37│
│ │ │ │ │ │ │ │頁反面 │
└──┴─┴─────┴──────┴──┴──────┴──────────────┴─────┘
附表七(黃茗蘭、施育奇共同販賣毒品予詹瑞華之監聽譯文表)┌────┬─────┬──────┬──┬──────┬──────────────┬─────┐
│ │ │監察:A │聯絡│對方:B │ │ │
│編 號│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 │姓名及電話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卷面位置 │
│ │ │號碼 │方向│號碼 │ │ │
├──┬─┼─────┼──────┼──┼──────┼──────────────┼─────┤
│1 │①│102/6/4 │黃茗蘭 │← │施育奇 │A:喂,我找那個,找…我說我 │原審卷三第│
│ │ │3:33:54 │(代號:A) │ │(代號:C) │要調 │30頁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C:等一下,等我一下,你要什 │ │
│ │ │ │0000000000 │ │ │麼? │ │
│ │ │ │ │ │ │A:沒有。那台車子在幹嘛? │ │
│ │ │ │ │ │ │C:車子? │ │
│ │ │ │ │ │ │A:喔,那台車子開米漿的,開 │ │
│ │ │ │ │ │ │走了。沒有,我要找那個阿。 │ │
│ │ │ │ │ │ │C:什麼車子? │ │
│ │ │ │ │ │ │A:不認識的,車子在那邊不知 │ │
│ │ │ │ │ │ │道在那邊幹麻。 │ │
│ │ │ │ │ │ │C:什麼不認識,你在講什麼? │ │
│ │ │ │ │ │ │A:沒有啦,我說路邊有車子在 │ │
│ │ │ │ │ │ │催油轟轟叫不知道在幹麻。 │ │
│ │ │ │ │ │ │C:然後? │ │
│ │ │ │ │ │ │A:後來他就跑走啦,害我嚇到 │ │
│ │ │ │ │ │ │這樣而已。 │ │
│ │ │ │ │ │ │C:男的還女的? │ │
│ │ │ │ │ │ │A:男的阿,1個人。 │ │
│ │ │ │ │ │ │C:你在哪? │ │
│ │ │ │ │ │ │A:我現在在85度C這邊阿。 │ │
│ │ │ │ │ │ │C:現在要去搬家的那裡喔? │ │
│ │ │ │ │ │ │A:沒有,我要去處理阿。 │ │
│ │ │ │ │ │ │C:現在去? │ │
│ │ │ │ │ │ │A:我現在要處理。 │ │
│ │ │ │ │ │ │C:處理搬家的? │ │
│ │ │ │ │ │ │A:不是,牙醫的。 │ │
│ │ │ │ │ │ │C:然後,你要我幫你?是這樣 │ │
│ │ │ │ │ │ │子嗎? │ │
│ │ │ │ │ │ │A:不是阿,我是說我要找他調 │ │
│ │ │ │ │ │ │,我要跟你講。 │ │
│ │ │ │ │ │ │C:找誰?我現在待的這裡?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C:我現在在土城阿。 │ │
│ │ │ │ │ │ │A:你在土城啊? │ │
│ │ │ │ │ │ │C:妳現在找誰? │ │
│ │ │ │ │ │ │A:我要處理東西,我要跟你講 │ │
│ │ │ │ │ │ │一聲阿。 │ │
│ │ │ │ │ │ │C:要找誰? │ │
│ │ │ │ │ │ │A:你覺得怎麼樣阿?我也不知 │ │
│ │ │ │ │ │ │道阿。 │ │
│ │ │ │ │ │ │C:你要找他嗎?我先幫妳跟他 │ │
│ │ │ │ │ │ │談價。 │ │
│ │ │ │ │ │ │A:不然要找誰? │ │
│ │ │ │ │ │ │C:妳現在應該是你要去大哥那 │ │
│ │ │ │ │ │ │裡應該也可以阿,你要過來這裡│ │
│ │ │ │ │ │ │也可以阿,看你要怎麼樣。 │ │
│ │ │ │ │ │ │A:我要怎麼過去?我坐車過去 │ │
│ │ │ │ │ │ │? │ │
│ │ │ │ │ │ │C:我等一下過去載你阿。 │ │
│ │ │ │ │ │ │A:我坐車過去比較快吧? │ │
│ │ │ │ │ │ │C:多花錢的啦! │ │
│ │ │ │ │ │ │A:不然你開回來很危險。 │ │
│ │ │ │ │ │ │C:我就先跟他拿,我拿過去給 │ │
│ │ │ │ │ │ │你,再把錢收回來就好啦。你就│ │
│ │ │ │ │ │ │先跟牙醫約好,等一下我過去拿│ │
│ │ │ │ │ │ │給他以後,就過來啦。 │ │
│ │ │ │ │ │ │A:恩,也是可以啦。 │ │
│ │ │ │ │ │ │C:好啦,我先幫你談,看價格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那我… │ │
│ │ │ │ │ │ │C:一樣齁? │ │
│ │ │ │ │ │ │A:我要。他們那邊怎麼算?我 │ │
│ │ │ │ │ │ │不知道,一樣嗎? │ │
│ │ │ │ │ │ │C:反正就… │ │
│ │ │ │ │ │ │A:不然見面再講好了,電話不 │ │
│ │ │ │ │ │ │能講。 │ │
│ │ │ │ │ │ │C:不然我就想說我就直接過去 │ │
│ │ │ │ │ │ │找妳的時候我帶過去好了。 │ │
│ │ │ │ │ │ │A:因為牙醫現在在土城,他也 │ │
│ │ │ │ │ │ │在土城,他在他馬子那,他馬子│ │
│ │ │ │ │ │ │在土城。 │ │
│ │ │ │ │ │ │C:好啦,那你先回去,我等一 │ │
│ │ │ │ │ │ │下過去。 │ │
│ │ │ │ │ │ │A:啊,不要帶阿。 │ │
│ │ │ │ │ │ │C:好啦,我會啦 │ │
│ ├─┼─────┼──────┼──┼──────┼──────────────┼─────┤
│ │②│102/6/4 │黃茗蘭 │→ │施育奇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3:45:18 │(代號:A) │ │(代號:C) │我在食全旁邊的7-11等你,一路│31頁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慢行,安全第一。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③│102/6/4 │黃茗蘭 │← │施育奇 │A:喂? │原審卷三第│
│ │ │4:13:28 │(代號:A) │ │(代號:C) │C:妳的電話很難打。 │31頁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我電話很難打?我在食全旁 │ │
│ │ │ │0000000000 │ │ │邊的7-11。 │ │
│ │ │ │ │ │ │C:哪裡? │ │
│ │ │ │ │ │ │A:食全旁邊的7-11。 │ │
│ │ │ │ │ │ │C:幫我買養樂多跟菸 │ │
│ │ │ │ │ │ │A:養樂多跟菸?什麼菸? │ │
│ │ │ │ │ │ │C:養樂多買一排,然後買一包 │ │
│ │ │ │ │ │ │七星。然後我馬上到。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
│ │④│102/6/4 │黃茗蘭 │→ │詹瑞華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4:27:11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我在土城,打給我。 │31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⑤│102/6/4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5:01:03 │(代號:A) │ │0000000000 │B:妳在亞東醫院哪裡啊? │31頁反面 │
│ │ │ │綽號:毛毛 │ │ │A:亞東醫院的附近阿。 │ │
│ │ │ │0000000000 │ │ │B:我去哪邊找妳? │ │
│ │ │ │ │ │ │A:不然你要來找我嗎?信義路 │ │
│ │ │ │施育奇 │ │ │信義路你知道嗎?亞東醫院。 │ │
│ │ │ │(代號:C) │ │ │C:喂,你從加油站這邊轉過來 │ │
│ │ │ │ │ │ │。 │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 │C:你現在在哪裡阿? │ │
│ │ │ │ │ │ │B:我在那個金城路阿。 │ │
│ │ │ │ │ │ │C:在那裡喔。這樣我跟你講我 │ │
│ │ │ │ │ │ │跟你約在北所門口。 │ │
│ │ │ │ │ │ │B:蛤? │ │
│ │ │ │ │ │ │C:我跟你約那個85度C啦好不好│ │
│ │ │ │ │ │ │? │ │
│ │ │ │ │ │ │B:哪個85度C? │ │
│ │ │ │ │ │ │C:金城跟明德路的85度C。 │ │
│ │ │ │ │ │ │B:好阿,你多久到? │ │
│ │ │ │ │ │ │C:我差不多3分鐘。 │ │
│ │ │ │ │ │ │B:3 分鐘?我在85度C點一杯咖│ │
│ │ │ │ │ │ │啡。 │ │
│ │ │ │ │ │ │C :蛤? │ │
│ │ │ │ │ │ │B:我在85度C喝咖啡阿 │ │
│ │ │ │ │ │ │C:你已經到囉? │ │
│ │ │ │ │ │ │B:我已經到啦。 │ │
│ │ │ │ │ │ │C:好,OK,掰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102/6/4 │黃茗蘭 │← │施育奇 │此通未接通 │原審卷三第│
│ │ │5:10:42 │(代號:A) │ │(代號:C) │ │31頁反面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八(黃茗蘭販賣毒品予詹瑞華之監聽譯文表)
┌────┬─────┬──────┬──┬──────┬──────────────┬─────┐
│ │ │監察:A │聯絡│對方:B │ │ │
│編 號│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 │姓名及電話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卷面位置 │
│ │ │號碼 │方向│號碼 │ │ │
├──┬─┼─────┼──────┼──┼──────┼──────────────┼─────┤
│1 │①│102/3/15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6:00:03│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小毛。 │25頁 │
│ │ │ │0000000000 │ │ │A:恩。 │ │
│ │ │ │ │ │ │B:妳現在有空嗎? │ │
│ │ │ │ │ │ │A:有阿,怎樣? │ │
│ │ │ │ │ │ │B:妳可以過來。 │ │
│ │ │ │ │ │ │A:過去你那裡喔?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哦,好阿。 │ │
│ │ │ │ │ │ │B:妳現在過來,啊不要太晚嘿 │ │
│ │ │ │ │ │ │。 │ │
│ │ │ │ │ │ │A:你要給我那個喔。 │ │
│ │ │ │ │ │ │B:好,我知道、我知道,妳現 │ │
│ │ │ │ │ │ │在直接過來喔。 │ │
│ │ │ │ │ │ │A:好。 │ │
│ │ │ │ │ │ │B:OK,掰掰。 │ │
│ ├─┼─────┼──────┼──┼──────┼──────────────┼─────┤
│ │②│102/3/18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0:01:58│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小毛喔? │25頁 │
│ │ │ │0000000000 │ │ │A:恩。 │ │
│ │ │ │ │ │ │B:欸,妳那邊方便嗎?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先跟妳拿,我晚上拿錢給 │ │
│ │ │ │ │ │ │你。 │ │
│ │ │ │ │ │ │A:我問一下好不好? │ │
│ │ │ │ │ │ │B:蛤?我已經快到你那附近, │ │
│ │ │ │ │ │ │我剛好在你那附近辦事情啦。 │ │
│ │ │ │ │ │ │A:要問一下阿,不然… │ │
│ │ │ │ │ │ │B:你先問一下。 │ │
│ │ │ │ │ │ │A:哦,好。 │ │
│ │ │ │ │ │ │B:我這邊剩下1張啦,我可以拿│ │
│ │ │ │ │ │ │1張給你啦。 │ │
│ │ │ │ │ │ │A:我先問一下嘛。 │ │
│ │ │ │ │ │ │B:好。 │ │
│ ├─┼─────┼──────┼──┼──────┼──────────────┼─────┤
│ │③│102/3/18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0:07:27│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小毛,OK嗎? │25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A:說晚上一定要阿。 │ │
│ │ │ │ │ │ │B:我晚上一定會過來的阿。 │ │
│ │ │ │ │ │ │A:我過去比較快啦。 │ │
│ │ │ │ │ │ │B:我過來比較快啦。 │ │
│ │ │ │ │ │ │A:晚上幾點啦? │ │
│ │ │ │ │ │ │B:我晚上一定是10點多過來的 │ │
│ │ │ │ │ │ │阿。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妳現在可以拿下來啦。 │ │
│ │ │ │ │ │ │A:我拿下去喔? │ │
│ │ │ │ │ │ │B:妳拿下來啦,不然這邊沒地 │ │
│ │ │ │ │ │ │方可以停車。 │ │
│ │ │ │ │ │ │A:唉喲那我要換衣服,那我要 │ │
│ │ │ │ │ │ │換衣服,你要等我一下,我在睡│ │
│ │ │ │ │ │ │覺啦! │ │
│ │ │ │ │ │ │B:妳先穿一下褲子啦,不然妳 │ │
│ │ │ │ │ │ │是穿三點式睡衣在睡喔? │ │
│ │ │ │ │ │ │A:你不要囉唆好不好?我要換 │ │
│ │ │ │ │ │ │衣服啦! │ │
│ │ │ │ │ │ │B:好啦,掰掰。 │ │
│ ├─┼─────┼──────┼──┼──────┼──────────────┼─────┤
│ │④│102/3/18 │黃茗蘭 │← │詹瑞華 │B:喂,妳幫我開門一下好了, │原審卷三第│
│ │ │10:09:46│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剛好有停車位我上去一下。 │26頁 │
│ │ │ │0000000000 │ │ │A:好好好,掰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2/3/18 │黃茗蘭 │← │詹瑞華 │B:喂,小毛,拿錢給你阿。 │原審卷三第│
│ │ │23:11:2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好阿。 │26頁 │
│ │ │ │0000000000 │ │ │B:你在樓上? │ │
│ │ │ │ │ │ │A:對阿,你到了嗎? │ │
│ │ │ │ │ │ │B:我停車一下阿,我先找個地 │ │
│ │ │ │ │ │ │方停個車子。 │ │
│ │ │ │ │ │ │A:好,恩掰。 │ │
│ │ │ │ │ │ │B:OK,你可以先幫我開門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2 │①│102/4/19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9:11:38│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妳要過來阿? │26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A:對阿。 │ │
│ │ │ │ │ │ │B:妳可以幫我拿一個東西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 │A:蛤? │ │
│ │ │ │ │ │ │B:妳可以幫我拿一個東西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 │A:哦,好阿。 │ │
│ │ │ │ │ │ │B:啊妳過來我馬上拿給你。 │ │
│ │ │ │ │ │ │A:好啦。我的牙齒好了沒? │ │
│ │ │ │ │ │ │B:還沒。 │ │
│ │ │ │ │ │ │A:蛤~~ │ │
│ │ │ │ │ │ │B:啊你多久會到? │ │
│ │ │ │ │ │ │A:一下就出發啦。 │ │
│ │ │ │ │ │ │B:妳現在就出發。好,我等你 │ │
│ │ │ │ │ │ │。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②│102/4/19 │黃茗蘭 │→ │0000000000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21:16:05│綽號:毛毛 │ │ │狗的醫療費用希望你也幫忙想辦│26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法負擔一些,我已都沒錢了。明│ │
│ │ │ │ │ │ │,後天就要把牠帶回。 │ │
│ │ │ │ │ │ │ │ │
│ ├─┼─────┼──────┼──┼──────┼──────────────┼─────┤
│ │③│102/4/19 │黃茗蘭 │← │0000000000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21:18:32│綽號:毛毛 │ │ │我儘量想辦法。 │26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3 │①│102/4/29 │黃茗蘭 │← │詹瑞華 │B:喂,我到了,開門啦! │原審卷三第│
│ │ │00:48:3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你到囉?好好好,一半喔。 │27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②│102/4/29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0:45:46│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小毛,那個沒有用。我 │27頁 │
│ │ │ │0000000000 │ │ │晚上喝沒有用。 │ │
│ │ │ │ │ │ │A:是喔 ,那怎麼辦? │ │
│ │ │ │ │ │ │B:趕快跟他反應一下,看他要 │ │
│ │ │ │ │ │ │怎麼那個阿。 │ │
│ │ │ │ │ │ │A:是喔,我再打電話問看看。 │ │
│ │ │ │ │ │ │B:那你再去拿一組,看有沒有 │ │
│ │ │ │ │ │ │別組啊。 │ │
│ │ │ │ │ │ │A:好啦,我問看看。 │ │
│ │ │ │ │ │ │B:你看多久可以拿到,不然我 │ │
│ │ │ │ │ │ │怎麼工作 │ │
│ │ │ │ │ │ │A:我等等打給你,我先問別的 │ │
│ │ │ │ │ │ │地方的。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③│102/4/29 │黃茗蘭 │← │詹瑞華 │A:沒人接內可能要到中午起來 │原審卷三第│
│ │ │11:37:06│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的時候。 │27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B:妳是找哪一個拿? │ │
│ │ │ │ │ │ │A:兩邊都沒人接 │ │
│ │ │ │ │ │ │B:怎麼這樣 │ │
│ │ │ │ │ │ │A:因為這個時間通常都是在睡 │ │
│ │ │ │ │ │ │的時間吧。 │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 │A :中午以後比較那個…喂~沒│ │
│ │ │ │ │ │ │聲音了啦! │ │
│ ├─┼─────┼──────┼──┼──────┼──────────────┼─────┤
│ │④│102/4/29 │黃茗蘭 │→ │詹瑞華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1:40:25│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還沒聯絡上喔!一有消息就通知│27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你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①│102/5/6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 │原審卷三第│
│ │ │21:47:58│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小毛妳那邊現怎麼樣? │28頁 │
│ │ │ │0000000000 │ │ │A:我在家裡。 │ │
│ │ │ │ │ │ │B:妳可以先幫我借1支。 │ │
│ │ │ │ │ │ │A:幫你借那個? │ │
│ │ │ │ │ │ │B:對,明天就晚一點。 │ │
│ │ │ │ │ │ │A:有確定麻齁?那我… │ │
│ │ │ │ │ │ │B:我等一下再過去拿。 │ │
│ │ │ │ │ │ │A:我等一下跟他講,你過來好 │ │
│ │ │ │ │ │ │了。 │ │
│ │ │ │ │ │ │B:好,ok,我待會就過去。 │ │
│ │ │ │ │ │ │A:好,好,掰。 │ │
│ ├─┼─────┼──────┼──┼──────┼──────────────┼─────┤
│ │②│102/5/6 │黃茗蘭 │← │詹瑞華 │B:喂,幫我開門。 │原審卷三第│
│ │ │22:52:23│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到囉? │28頁 │
│ │ │ │0000000000 │ │ │B:到啦。 │ │
│ │ │ │ │ │ │A:恩。 │ │
├──┼─┼─────┼──────┼──┼──────┼──────────────┼─────┤
│5 │①│102/5/19 │黃茗蘭 │← │施育奇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3:39:20 │(代號:A) │ │(代號:C) │我等等出門打給妳 載妳去 │28頁反面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②│102/5/19 │黃茗蘭 │← │施育奇 │A:喂? │原審卷三第│
│ │ │3:47:38 │(代號:A) │ │(代號:C) │C:你下來阿。 │28頁反面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下去喔?喔,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③│102/5/21 │黃茗蘭 │← │詹瑞華 │B:喂?小毛,你在家嗎? │原審卷三第│
│ │ │18:43:44│(代號:A) │ │(代號:B) │A:我要下去了喔。 │28頁反面至│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我是阿華啦,你在家嗎? │29頁 │
│ │ │ │0000000000 │ │ │A:我要出去一下,等一下才會 │ │
│ │ │ │ │ │ │回來。 │ │
│ │ │ │ │ │ │B:你要出去哪裡啊? │ │
│ │ │ │ │ │ │A:我現在要去找人一下。 │ │
│ │ │ │ │ │ │B:靠杯阿,那我上去用東西啦 │ │
│ │ │ │ │ │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我在你這附近而已阿。 │ │
│ │ │ │ │ │ │A:你在哪裡阿? │ │
│ │ │ │ │ │ │B:我在中山路而已阿。 │ │
│ │ │ │ │ │ │而已阿。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對阿,我在SOGO這邊而已阿 │ │
│ │ │ │ │ │ │,妳那邊有東西嗎? │ │
│ │ │ │ │ │ │A:我拿出去就沒了啊。 │ │
│ │ │ │ │ │ │B:你現在拿出去給人家是不是 │ │
│ │ │ │ │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B:喔,我這邊是還有一些錢看 │ │
│ │ │ │ │ │ │你要不要去弄一些回來阿? │ │
│ │ │ │ │ │ │A:弄哪些?弄多少? │ │
│ │ │ │ │ │ │B:先弄一個回來,先拿一些給 │ │
│ │ │ │ │ │ │他們阿。 │ │
│ │ │ │ │ │ │A:多少? │ │
│ │ │ │ │ │ │B:先拿個看1500還是多少。 │ │
│ │ │ │ │ │ │A:1500太少了啦,不然多一點 │ │
│ │ │ │ │ │ │。 │ │
│ │ │ │ │ │ │B:不然2000而已阿,幹今天患 │ │
│ │ │ │ │ │ │者又沒來。 │ │
│ │ │ │ │ │ │A:喔。 │ │
│ │ │ │ │ │ │B:對阿,妳看可不可以阿。 │ │
│ │ │ │ │ │ │A:好阿,我去跟他講,那我先 │ │
│ │ │ │ │ │ │去麻? │ │
│ │ │ │ │ │ │B:我快到你那邊了,妳叫我在 │ │
│ │ │ │ │ │ │車上等喔?我身上是還有一點點│ │
│ │ │ │ │ │ │東西啦! │ │
│ │ │ │ │ │ │A:靠腰阿!好啦好啦。 │ │
│ │ │ │ │ │ │B:好啦,等我一下啦,掰。 │ │
│ ├─┼─────┼──────┼──┼──────┼──────────────┼─────┤
│ │④│102/5/19 │黃茗蘭 │← │詹瑞華 │A:喂,你等一下啦! │原審卷三第│
│ │ │3:57:53 │(代號:A) │ │(代號:B) │B:我到了內。 │29頁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你等一下,人家一直催,我 │ │
│ │ │ │0000000000 │ │ │先過來,順便那個阿。 │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 │A:你等我一下,不會很久啦, │ │
│ │ │ │ │ │ │在附近而已啦。 │ │
│ │ │ │ │ │ │B:幹你老師,我已經在樓下了 │ │
│ │ │ │ │ │ │啦! │ │
│ │ │ │ │ │ │A:我沒辦法阿。 │ │
│ │ │ │ │ │ │B:你人咧? │ │
│ │ │ │ │ │ │A:人家載我去找人家阿。 │ │
│ │ │ │ │ │ │B:跑去哪裡? │ │
│ │ │ │ │ │ │A:在福和路這邊阿。 │ │
│ │ │ │ │ │ │B:幹,妳夠機車。 │ │
│ │ │ │ │ │ │A:開車很快啦。 │ │
│ │ │ │ │ │ │B:好啦,隨便。 │ │
│ │ │ │ │ │ │A:等我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⑤│102/5/19 │黃茗蘭 │← │施育奇 │A:喂? │原審卷三第│
│ │ │4:38:01 │(代號:A) │ │(代號:C) │C:開門開門。 │29頁反面 │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喔。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附表九(黃茗蘭販賣毒品予羅啟鴻之監聽譯文表)
┌────┬─────┬──────┬──┬──────┬──────────────┬─────┐
│ │ │監察:A │聯絡│對方:B │ │ │
│編 號│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 │姓名及電話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卷面位置 │
│ │ │號碼 │方向│號碼 │ │ │
├──┬─┼─────┼──────┼──┼──────┼──────────────┼─────┤
│1 │①│102/3/18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誰? │原審卷三第│
│ │ │15:22:0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妳吃飽囉? │35頁 │
│ │ │ │0000000000 │ │(公用電話) │A:恩。 │ │
│ │ │ │ │ │ │B:我還沒吃。 │ │
│ │ │ │ │ │ │A:還沒吃快吃阿。 │ │
│ │ │ │ │ │ │B:那我先來吃。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在臺灣阿? │ │
│ │ │ │ │ │ │A:臺你屁股啦臺! │ │
│ │ │ │ │ │ │B:不然在台北啊,在我家附近 │ │
│ │ │ │ │ │ │,打電話阿。 │ │
│ │ │ │ │ │ │A:好,你先去吃。B:好,OK,│ │
│ │ │ │ │ │ │掰掰。 │ │
│ ├─┼─────┼──────┼──┼──────┼──────────────┼─────┤
│ │②│102/3/18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5:23:05│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我忘了跟妳講,那個那個… │35頁 │
│ │ │ │0000000000 │ │(公用電話) │恩欸方便嗎? │ │
│ │ │ │ │ │ │A:你要500喔? │ │
│ │ │ │ │ │ │B:那我來再講好了,掰掰。 │ │
│ ├─┼─────┼──────┼──┼──────┼──────────────┼─────┤
│ │③│102/3/18 │黃茗蘭 │← │羅啟鴻 │B:喂? │原審卷三第│
│ │ │16:47:3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我沒看到你阿,我沒看到你 │35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阿,你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家裡阿。 │ │
│ │ │ │ │ │ │A:我沒看到你車子。 │ │
│ │ │ │ │ │ │B:我車子停在耕莘醫院阿。 │ │
│ │ │ │ │ │ │A:是喔,我到了,我去前面商 │ │
│ │ │ │ │ │ │店買飲料B:喔好,掰掰。 │ │
│ ├─┼─────┼──────┼──┼──────┼──────────────┼─────┤
│ │④│102/3/19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6:32:13│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妳在哪邊?拿錢給你阿 │35頁反面至│
│ │ │ │0000000000 │ │ │,還你錢阿! │36頁 │
│ │ │ │ │ │ │A:等一下過去找你阿。 │ │
│ │ │ │ │ │ │B:妳要去我家喔? │ │
│ │ │ │ │ │ │A:不然去哪裡? │ │
│ │ │ │ │ │ │B:不知道阿。 │ │
│ │ │ │ │ │ │A:什麼不知道?不能去你家? │ │
│ │ │ │ │ │ │B:可以阿,我的意思說,我家 │ │
│ │ │ │ │ │ │又不好。 │ │
│ │ │ │ │ │ │A:不是阿,不然你還有哪邊可 │ │
│ │ │ │ │ │ │以去? │ │
│ │ │ │ │ │ │B:我也不知道。 │ │
│ │ │ │ │ │ │A:你也不知道。不然你要請我 │ │
│ │ │ │ │ │ │吃東西哦?也可以阿。 │ │
│ │ │ │ │ │ │B:吃蚵仔麵線好了。 │ │
│ │ │ │ │ │ │A:隨便你阿,看要約哪裡?哪 │ │
│ │ │ │ │ │ │邊有蚵仔麵線? │ │
│ │ │ │ │ │ │B:早上才有。 │ │
│ │ │ │ │ │ │A:那你還講那種的。那約我看 │ │
│ │ │ │ │ │ │要吃什麼,不然約那個什麼,現│ │
│ │ │ │ │ │ │在幾點? │ │
│ │ │ │ │ │ │B:4點半。 │ │
│ │ │ │ │ │ │A:恩,自助餐也沒開阿,我看 │ │
│ │ │ │ │ │ │我想一下,等一下打給你跟你講│ │
│ │ │ │ │ │ │。 │ │
│ │ │ │ │ │ │B:好,掰掰。A:好。 │ │
│ │ │ │ │ │ │ │ │
│ ├─┼─────┼──────┼──┼──────┼──────────────┼─────┤
│ │⑤│102/3/19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7:10:06│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我到家啦。 │36頁 │
│ │ │ │0000000000 │ │ │A:我不知道要選在哪裡阿。 │ │
│ │ │ │ │ │ │B:那就我家了好不好? │ │
│ │ │ │ │ │ │A:恩,好啊。 │ │
│ │ │ │ │ │ │B:好,掰掰。 │ │
├──┼─┼─────┼──────┼──┼──────┼──────────────┼─────┤
│2 │①│102/3/20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22:43:09│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你那個什麼,你講話方便 │36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嗎? │ │
│ │ │ │ │ │ │A:你講阿。 │ │
│ │ │ │ │ │ │B:我覺得2000塊那個先拿起來 │ │
│ │ │ │ │ │ │比較…因為到時候怕… │ │
│ │ │ │ │ │ │A:我已經走了,我已經跟人家 │ │
│ │ │ │ │ │ │講了耶。 │ │
│ │ │ │ │ │ │B:嗯,因為我等一下還要再折 │ │
│ │ │ │ │ │ │回去。 │ │
│ │ │ │ │ │ │A:你又不早講,讓我跑來跑去 │ │
│ │ │ │ │ │ │。 │ │
│ │ │ │ │ │ │B:那又不然我過兩天給你電話 │ │
│ │ │ │ │ │ │,過兩天給你電話。 │ │
│ │ │ │ │ │ │A:過兩天!也才3天你過兩天?│ │
│ │ │ │ │ │ │B:就是明後天給你電話。 │ │
│ │ │ │ │ │ │A:不要,不要,我等一下看怎 │ │
│ │ │ │ │ │ │樣打給你。 │ │
│ │ │ │ │ │ │B:喔,因為我覺得…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
│ │②│102/3/20 │黃茗蘭 │→ │羅啟鴻 │B:喂? │原審卷三第│
│ │ │23:23:41│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那個,你騎車出來找我好了 │36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B:在哪邊? │ │
│ │ │ │ │ │ │A:你先去永和豆漿那邊,你看 │ │
│ │ │ │ │ │ │那個自助餐有沒有開。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③│102/3/20 │黃茗蘭 │→ │羅啟鴻 │A:老闆我要一個麻將麵,這邊 │原審卷三第│
│ │ │23:27:49│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用。 │37頁 │
│ │ │ │0000000000 │ │ │A:喂,你來那個文化路阿,文 │ │
│ │ │ │ │ │ │化路你騎過來快到中間這邊有個│ │
│ │ │ │ │ │ │什麼滷味,你看到滷味,然後這│ │
│ │ │ │ │ │ │邊有一個賣麵的,我在這邊吃麵│ │
│ │ │ │ │ │ │阿。 │ │
│ │ │ │ │ │ │B:好,那… │ │
│ │ │ │ │ │ │A:你騎過來就對了。 │ │
│ │ │ │ │ │ │B:喔好,掰。 │ │
│ ├─┼─────┼──────┼──┼──────┼──────────────┼─────┤
│ │④│102/3/20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23:36:36│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你說你在哪邊阿? │37頁 │
│ │ │ │0000000000 │ │ │A:文化路67巷口阿。 │ │
│ │ │ │ │ │ │B:文化路 │ │
│ │ │ │ │ │ │A:哪裡?我沒看到你阿。 │ │
│ │ │ │ │ │ │B:有阿,文化路這邊有個7-11 │ │
│ │ │ │ │ │ │。 │ │
│ │ │ │ │ │ │A:對阿,7-11再過來阿。 │ │
│ │ │ │ │ │ │B:對阿哪一邊? │ │
│ │ │ │ │ │ │A:你是前面7-11還後面啊? │ │
│ │ │ │ │ │ │B:前面阿,那個就原本永和戲 │ │
│ │ │ │ │ │ │院。 │ │
│ │ │ │ │ │ │A:永和戲院阿,再過來一點67 │ │
│ │ │ │ │ │ │巷,快點阿。 │ │
│ │ │ │ │ │ │B:OK,好,掰掰。 │ │
│ ├─┼─────┼──────┼──┼──────┼──────────────┼─────┤
│ │⑤│2013/3/20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23:54:0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我啦,你是說挖一半給你 │37頁 │
│ │ │ │0000000000 │ │(公共電話) │對不對?就是那個價錢的 │ │
│ │ │ │ │ │ │一半,對不對? │ │
│ │ │ │ │ │ │A:就是你那個,之前用起來的 │ │
│ │ │ │ │ │ │另一半。 │ │
│ │ │ │ │ │ │B:一半嗎?好、OK,好,掰掰 │ │
│ │ │ │ │ │ │。 │ │
│ ├─┼─────┼──────┼──┼──────┼──────────────┼─────┤
│ │⑥│2013/3/21 │黃茗蘭 │→ │羅啟鴻 │B:喂? │原審卷三第│
│ │ │00:14:41│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到了沒? │37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B:我快到啦,再一個彎就到啦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B:掰。 │ │
│ │ │ │ │ │ │ │ │
├──┼─┼─────┼──────┼──┼──────┼──────────────┼─────┤
│3 │①│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0:51:07│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喂,我啦。 │38頁 │
│ │ │ │0000000000 │ │ │A:恩。 │ │
│ │ │ │ │ │ │B:方便講電話嗎? │ │
│ │ │ │ │ │ │A:怎麼樣? │ │
│ │ │ │ │ │ │B:我想說妳去妳朋友那邊… │ │
│ │ │ │ │ │ │A:怎麼樣? │ │
│ │ │ │ │ │ │B:我說妳去妳朋友那邊,看他 │ │
│ │ │ │ │ │ │有沒有比較有效的。 │ │
│ │ │ │ │ │ │A:是哦,好,我問問看。 │ │
│ │ │ │ │ │ │B:好,OK,好,掰掰。 │ │
│ │ │ │ │ │ │A:掰掰。 │ │
│ ├─┼─────┼──────┼──┼──────┼──────────────┼─────┤
│ │②│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1:14:34│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請回電~~與我聯絡 │38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③│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B:喂? │原審卷三第│
│ │ │11:16:4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怎樣? │38頁 │
│ │ │ │0000000000 │ │ │B:假如啊,1個有比較多的話,│ │
│ │ │ │ │ │ │1個也是一樣價錢嗎?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有比較多嗎? │ │
│ │ │ │ │ │ │A:就1個阿。 │ │
│ │ │ │ │ │ │B:喔,假如比較多就拿1個阿。│ │
│ │ │ │ │ │ │A:是喔。 │ │
│ │ │ │ │ │ │B:恩。 │ │
│ │ │ │ │ │ │A:那好、好,我知道了。 │ │
│ │ │ │ │ │ │B:好,那我等妳電話,掰掰。 │ │
│ │ │ │ │ │ │A:好。 │ │
│ ├─┼─────┼──────┼──┼──────┼──────────────┼─────┤
│ │④│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3:17:01│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請問你幾點會到我家? │38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⑤│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3:19:47│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我現在在路上,等等再跟你確定│38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⑥│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4:24:59│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三點左右到。 │38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⑦│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4:30:0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LOVE 妳。 │38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⑧│102/5/1 │黃茗蘭 │→ │羅啟鴻 │A:到了 │原審卷三第│
│ │ │15:12:02│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掰。 │38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4 │①│102/5/11 │黃茗蘭 │→ │羅啟鴻 │B:喂? │原審卷三第│
│ │ │8:13:04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喂? │39頁 │
│ │ │ │0000000000 │ │ │B:妳起來囉?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想說會不會那個錢妳比較不 │ │
│ │ │ │ │ │ │好處理。 │ │
│ │ │ │ │ │ │A:蛤?錢什麼不好處理? │ │
│ │ │ │ │ │ │B:給你2000塊比較不好處理。 │ │
│ │ │ │ │ │ │A:還好啦。沒有阿,你現在在 │ │
│ │ │ │ │ │ │家裡喔? │ │
│ │ │ │ │ │ │B:店調? │ │
│ │ │ │ │ │ │A:喔,好啦,掰掰。那你是要 │ │
│ │ │ │ │ │ │我現在來還是怎樣? │ │
│ │ │ │ │ │ │B:好阿。 │ │
│ │ │ │ │ │ │A:好啦好啦,掰掰。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有沒有聽到怪聲音? │ │
│ │ │ │ │ │ │A:什麼怎樣? │ │
│ │ │ │ │ │ │B:好啦,來了再說好了。 │ │
│ │ │ │ │ │ │A:什麼怪聲音?什麼 │ │
│ │ │ │ │ │ │啦,你說什麼? │ │
│ │ │ │ │ │ │B:好啦,你過來再說好了。 │ │
│ │ │ │ │ │ │A:我過去再說? │ │
│ │ │ │ │ │ │B:恩。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②│102/5/11 │黃茗蘭 │→ │羅啟鴻 │A:到了。 │原審卷三第│
│ │ │8:56:51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好掰。 │39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5 │①│102/5/18 │黃茗蘭 │← │羅啟鴻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20:17:15│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0000 0\00 │40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②│102/5/18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美女我快好了啦。 │40頁 │
│ │ │20:40:02│0000000000 │ │ │A:我快到啦。 │ │
│ │ │ │ │ │ │B:不然妳太辛苦了。 │ │
│ │ │ │ │ │ │A:你也不要講那麼久才打來說 │ │
│ │ │ │ │ │ │,我快到了,好,掰掰。 │ │
│ │ │ │ │ │ │B:好,掰掰。 │ │
│ ├─┼─────┼──────┼──┼──────┼──────────────┼─────┤
│ │③│102/5/18 │黃茗蘭 │→ │羅啟鴻 │A:開門。 │原審卷三第│
│ │ │21:09:54│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掰。 │40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6 │①│102/6/4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7:46:24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妳現在能出門嗎?不行 │40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嗎? │ │
│ │ │ │ │ │ │A:出門當然是可以,又沒人管 │ │
│ │ │ │ │ │ │我,什麼事? │ │
│ │ │ │ │ │ │B:妳會不會抱怨啦? │ │
│ │ │ │ │ │ │A:什麼啦,你不要七早八早打 │ │
│ │ │ │ │ │ │來都不講重點這樣子。 │ │
│ │ │ │ │ │ │B:還妳錢,這樣可以嗎? │ │
│ │ │ │ │ │ │A:是看你有沒有需要,不是這 │ │
│ │ │ │ │ │ │樣可以嗎,你現在打來說樣會被│ │
│ │ │ │ │ │ │罵嗎,就已經打了還問,是不是│ │
│ │ │ │ │ │ │這樣子?那你是要怎樣還? │ │
│ │ │ │ │ │ │B:還2000塊現金。 │ │
│ │ │ │ │ │ │A:好阿,我要先聯絡到人吶。 │ │
│ │ │ │ │ │ │B:喔! │ │
│ │ │ │ │ │ │A:喔什麼喔?不然我這邊是有 │ │
│ │ │ │ │ │ │喔? │ │
│ │ │ │ │ │ │B:好,掰掰。 │ │
│ ├─┼─────┼──────┼──┼──────┼──────────────┼─────┤
│ │②│102/6/4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 │原審卷三第│
│ │ │8:46:23 │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妳聯絡到了嗎? │40頁反面至│
│ │ │ │0000000000 │ │ │A:有阿,等一下,等一下出門 │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B:好,大概妳也不曉得。 │ │
│ │ │ │ │ │ │A:他從台北回來阿,怎樣?你 │ │
│ │ │ │ │ │ │要幾點出門? │ │
│ │ │ │ │ │ │B:沒有,我只是不想跟上次一 │ │
│ │ │ │ │ │ │樣等整天而已。 │ │
│ │ │ │ │ │ │A:等整天等整天,我早上你打 │ │
│ │ │ │ │ │ │來我就幫你問了! │ │
│ │ │ │ │ │ │B:我知道,謝謝、謝謝,我 │ │
│ │ │ │ │ │ │知道。 │ │
│ │ │ │ │ │ │A:你等整天我也是等整天的咧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B:嗯。 │ │
│ ├─┼─────┼──────┼──┼──────┼──────────────┼─────┤
│ │③│102/6/4 │黃茗蘭 │← │羅啟鴻 │A:喂,快到了啦! │原審卷三第│
│ │ │11:28:42│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喔。 │41頁 │
│ │ │ │0000000000 │ │ │A:對,快到了啦,到了之後再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B:喔。 │ │
│ ├─┼─────┼──────┼──┼──────┼──────────────┼─────┤
│ │④│102/6/4 │黃茗蘭 │→ │羅啟鴻 │A:到了。 │原審卷三第│
│ │ │11:34:59│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 │41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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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黃茗蘭販賣毒品予黃駿峰之監聽譯文表)
┌────┬─────┬──────┬──┬──────┬──────────────┬─────┐
│ │ │監察:A │聯絡│對方:B │ │ │
│編 號│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 │姓名及電話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卷面位置 │
│ │ │號碼 │方向│號碼 │ │ │
├──┬─┼─────┼──────┼──┼──────┼──────────────┼─────┤
│1 │①│102/5/19 │黃茗蘭 │← │黃駿峰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4:46:11│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喂?妳在睡覺喔? │42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A:我剛起來沒多久而已。 │ │
│ │ │ │ │ │ │B:我跟妳傳簡訊阿。 │ │
│ │ │ │ │ │ │A:我還沒看阿。 │ │
│ │ │ │ │ │ │B:哦,我要1000啊。 │ │
│ │ │ │ │ │ │A:好阿,好啦,那個LISA她朋 │ │
│ │ │ │ │ │ │友在這邊。 │ │
│ │ │ │ │ │ │B:她朋友喔? │ │
│ │ │ │ │ │ │A:恩。 │ │
│ │ │ │ │ │ │B:那我4點再過去,啊我…她朋│ │
│ │ │ │ │ │ │友還在我就沒有要上去啦。 │ │
│ │ │ │ │ │ │A:好…好啦、好啦。 │ │
│ │ │ │ │ │ │B:好。 │ │
│ ├─┼─────┼──────┼──┼──────┼──────────────┼─────┤
│ │②│102/5/19 │黃茗蘭 │← │黃駿峰 │A:喂? │原審卷三第│
│ │ │15:26:16│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B:我現在要過去囉。 │42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 │ │A:好啦。 │ │
│ │ │ │ │ │ │B:她朋友還沒走喔? │ │
│ │ │ │ │ │ │A:什麼啊? │ │
│ │ │ │ │ │ │B:她朋友還沒走喔? │ │
│ │ │ │ │ │ │A:嘿阿。 │ │
│ │ │ │ │ │ │B:喔。 │ │
│ ├─┼─────┼──────┼──┼──────┼──────────────┼─────┤
│ │③│102/5/19 │黃茗蘭 │← │黃駿峰 │B:喂? │原審卷三第│
│ │ │15:31:3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你把那1000塊匯我的帳號。 │42頁反面至│
│ │ │ │0000000000 │ │ │B:蛤? │43頁 │
│ │ │ │ │ │ │A:你把那1000塊匯我的帳號, │ │
│ │ │ │ │ │ │去7-11。 │ │
│ │ │ │ │ │ │A:你之前不是要1000?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你就把那個1000放在我戶 │ │
│ │ │ │ │ │ │頭阿。 │ │
│ │ │ │ │ │ │B:我現在要拿過去給妳啦,我 │ │
│ │ │ │ │ │ │現在要過去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④│102/5/19 │黃茗蘭 │← │黃駿峰 │簡訊: │原審卷三第│
│ │ │15:34:18│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我自己要。 │43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⑤│102/5/19 │黃茗蘭 │← │黃駿峰 │B:樓下。 │原審卷三第│
│ │ │15:39:50│綽號:毛毛 │ │0000000000 │A:好。 │43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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