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863,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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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廖建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建明前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842號、97年度簡字第8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朋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彭朋楷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到達廖建明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廖建明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不久後某時,在其住處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朋楷,向彭朋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經警察依通訊監察書對廖建明持用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處內搜索查獲,扣得UTEC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明在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3日,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朋楷,此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

原審認定被告廖建明被訴102年4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朋楷部分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廖建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廖建明及其辯護意旨爭執證人彭朋楷之警詢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彭朋楷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在原審時之證述有部分不符,參以彭朋楷於警詢之證詞係就毒品來源為陳述,其作證所處情境,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且警詢過程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之,又依據彭朋楷於原審時所陳,其警詢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見警詢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所陳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原審時證稱:已經過一段時間,你現在問我,我根本搞不清楚哪一次是哪一次,我記不清楚,我已經搞混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足見其因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其警詢之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彭朋楷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精準區別,多以安非他命泛稱,此係法院審理毒品案件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稱安非他命者,實指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廖建明坦認有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彭朋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之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中所稱之「1」指的是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朋楷有於102年5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通話後,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與彭朋楷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朋楷之犯行,辯稱略以:沒有賣毒品給彭朋楷,是彭朋楷要拿錢請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次因為他錢不夠所以也沒有成功云云。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彭朋楷係國中同學,二人均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會互相詢問彼此之毒品來源及價格,偶而亦會合資購買,因被告繼承祖父遺留之新竹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姊名下,而於102年4月間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賣土地還債,而彭朋楷得知此事,希望為被告仲介土地買賣事宜,102年5月2日被告與彭朋楷偶遇,彭朋楷除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拿上開土地資料外,亦詢問被告是否可合資購買毒品,同年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有關被告與彭朋楷相約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給彭朋楷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訴雖略稱:彭朋楷於102年6月25日之偵查筆錄,爭執其證明力云云,然彭朋楷於偵查中具結並詳細陳明事實欄所記載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其所陳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資料相符,顯見具有相當真實性,被告雖爭執其所陳之證明力,但未提出任何理由,所為爭執並不可取。

而被告於102年5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通話後不久,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朋楷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彭朋楷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2年5月3日下午4時33分至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廖建明約定毒品交易的聯繫內容,譯文中「1」是指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但數重量我不清楚,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大約就是我到達的時間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15、216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有於102年5月3日下午4時43分許,向廖建明購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廖建明位於○○區○○路00號的住處,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只有廖建明在,譯文中「1」是指1,000元,「2」是指2,000元,廖建明每次都要我跟他買多一點,但我只能買1,000元等語(偵卷第二第34頁)。

是彭朋楷所證,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均具體明確,且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2年5月3日下午4時33分55秒)被告:兄弟現在怎麼樣?彭朋楷:我只有1啊。

被告:又是1,沒辦法2?彭朋楷:沒辦法。

被告:那你過來老地方啦!快啦!」「(102年5月3日4時43分11秒)彭朋楷:到了啊。

被告:嗯。」

(他卷第11頁),互核相符。

又彭朋楷與被告自國中時期起相識達20多年,二人素無仇怨等情,業經彭朋楷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5、156頁),足見彭朋楷與被告平常關係良好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朋楷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行為。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先稱:這次是彭朋楷要拿錢請我幫他購買安非他命,但他到了我家樓下後又跟我說他錢不夠,所以本次沒有完成交易,譯文中「1」是指1,000元安非他命云云(偵卷一第123頁),業已自承其與彭朋楷通話內容之「1」係指1,000元之安非他命;

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彭朋楷,是彭朋楷說他有認識建商,我說我有土地,彭朋楷說要幫我賣土地,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是因為彭朋楷來時沒有錢,我朋友「阿肉」說沒有辦法讓他欠云云(偵卷二第138頁);

復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另以:102年5月3日這次與彭朋楷對話,他主要是要跟我拿土地的資料,也要跟我朋友拿安非他命,但是我朋友說他不出1,000元的安非他命,最少要2,000元的,我就跟彭朋楷說看能不能不要拿1,000元,後來彭朋楷就來了云云(聲羈卷第17頁)。

是被告於警詢之初所辯並未提及土地交易,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彭朋楷間亦未提及土地交易資料,彭朋楷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你是否知道被告名下有繼承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請你幫忙處理他個人財務?)沒有。」

(原審卷二第152頁)。

則被告所辯彭朋楷於當日係為土地交易而與被告聯繫見面,顯不可採。

而被告既坦承102年5月3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之「1」、「2」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未否認當日上開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有與彭朋楷在其上揭住處見面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交付彭朋楷毒品及收取價金,亦不足採。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彭朋楷於原審中所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

惟彭朋楷經原審辯護人詰問反覆確認後,係證稱:「(辯護人問:那為什麼被告說『兄弟現在怎樣』,你就知道要回答我只有「1」?)這我忘記了,只能跟你講說這有交易成功,剩下的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你現在問我已經搞混了」、「(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做偽證?)你現在問我,我根本搞不清楚哪一次是哪一次,我記不清楚,但我的確跟他交易成功過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53、154頁)。

足見彭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可採。

再彭朋楷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偵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故較能明確指證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地點及方式,且彭朋楷於偵查至原審作證止,時間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被告之虞,是彭朋楷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

再彭朋楷於原審時,先證稱略以:102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找我一起去拿毒品,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只可以出1,000元,當天見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45、146頁);

後又證稱:5月3日那通我沒有跟被告交易,1,000元這次沒有,因為我身上剛好沒有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

嗣再改稱:5月3日,這次我打給被告,我有直接拿錢給被告,大家一起合著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所陳前後矛盾。

另依被告與彭朋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談論合資購買情節,且被告未提及需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始能交付,而彭朋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販毒之嚴峻刑罰,其既與被告係20多年朋友,豈會於警詢、偵查中詳細陳明向被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情,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販售毒品給彭朋楷之對話。

再彭朋楷於原審與被告報到應訊,證述被告犯罪行為,原有相當心理壓力,此相較於彭朋楷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因未與被告同庭,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毒品來源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彭朋楷於原審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自不足採,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林昇俊於原審中所證,因其無法具體證述彭朋楷到達被告住處之確切日期、時間,且依據其任職之中和市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所附之出勤紀錄,載明其當天僅係早班,下午即為另外一位同事林華生,顯見林昇俊在當天下午4時43分許不久後某時,並不在曼哈頓大樓執勤,而無法證明其所證內容與被告本次犯行有何關連性,其所陳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辯護意旨雖略稱:「彭朋楷102年6月25日被逮捕時,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何以迄今未受任何訴追,是否與警方有任何利益交換?是否為免自己有販賣或保護102年6月25日毒品來源而不實陳述?何以彭朋楷警詢光碟未移送檢方?如確有此疏失,何以未見任何員警遭懲處?」云云,然本件縱不採彭朋楷之警詢陳述,彭朋楷於偵查中,已具結明確證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偵字第17350號卷二第34頁),是爭執彭朋楷之警詢陳述,並無任何實益,且彭朋楷在原審經詳細交互詰問,仍然肯定陳述在事實欄記載之時地,以電話聯繫、交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亦具結明確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亦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於原審所為陳述,與偵查、警詢陳述之差異,僅為原審時改稱係合買,但對於辯護人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廖建明的毒品來源?)」,係稱:「我不曉得」,且稱:「(你說你要跟他合著拿毒品,我要問的是說,是你要向被告廖建明買,還是向廖建明上游或他的朋友買?)這我不清楚,我都錢給他,我跟他基於朋友信任,所以我給他多少錢,他給我多少,我信任他這樣。」

、「(因為你方才回答,我都跟他合著買,現在問你的是買的對象究竟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足見彭朋楷在原審時所稱合買之詞,顯不可取,而其與被告為朋友,認識20多年,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警詢、偵查之陳述,可信度甚高。

至於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即詢問彭朋楷之承辦警員陳怡瑞,調查:「彭朋楷施用毒品是否移送?承辦人為何人?如無移送原因為何?是否有人未移送遭懲處?何以彭朋楷之警詢光碟未移送檢方?何時電腦更新?何以未將案件存檔更新?如確遺失警詢光碟,是否有員警遭懲處?是否與彭朋楷有任何利益交換?」等情,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彭朋楷於偵查、原審已經具結證述明確(僅於原審時改稱合買),是爭執彭朋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無實益,已詳敘理由於前,且被告聲請詰問陳怡瑞,所擬調查之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理由為彭朋楷於偵查、原審時,分別具結詰問後陳述明確,且警察詢問證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規定,承辦警察縱使未錄音、錄影,並不違背法定程序,則辯護意旨推論警察處理證人錄音、錄影不當,會遭懲處,或何以未將錄音、錄影光碟移送檢察官等情,均有誤會。

至於彭朋楷於原審詰問時,雖改稱廖建明打電話問要不要一起買,交錢給廖建明,二個人買回來對分等語,但就5月3日直接交錢給廖建明後,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陳述,並無太大差異。

且如有辯護意旨臆測彭朋楷與警察有利益交換之情事,則彭朋楷於偵查、原審時之陳述,是否亦有辯護意旨所臆測之利益交換?足見辯護意旨之主張,顯屬無依據且違背常理。

況彭朋楷於原審在相同辯護人之詰問下,先後明確陳稱:「5月3日。

我打給他,我有直接拿錢給他,大家一起合著買(合買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前),4月18日這次,我本來不夠,他原本不願意,後來我跟他講,看能不能差一下,才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與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是彭朋楷之陳述相當明確,不需捨棄法定具結詰問程序陳述證據,改調查警詢過程有無錄音、錄影,與何以未將證人錄音、錄影資料移送檢方,或調查無關之有無警察受懲處等情,且彭朋楷在原審具結陳述,受有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追訴,而偽證罪之法定刑度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則臆測其與警察有無利益交換,顯然違背常理,況依卷附彭朋楷之前案紀錄,其在此之前無任何施用毒品案件,縱認此次其有施用毒品,亦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而無必要干冒偽證重罪約束,而為前述偵查、原審之具結證詞,是並無必要傳訊證人即詢問彭朋楷之承辦警員陳怡瑞,詰問調查辯護意旨所陳各項。

且彭朋楷於警詢所陳施用毒品時間與所採尿液鑑定結果為何,均與本件事實無關,無從據為彈劾彭朋楷前後一致陳稱,交錢給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可信度,辯護意旨執此爭執,均非可取。

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因有利可圖,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而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

至於彭朋楷雖於原審時,改稱與被告合買,但對於被告向何人買、細節如何等情,於詰問過程均無法詳實陳述,顯見其所述合買之詞,並不可取,況彭朋楷於偵查中證稱:「廖建明每次都要我跟他買多一點,但我只能買一千元」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給彭朋楷,應有獲利。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於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不知遠離毒害,顯無改過之意,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有進而引發各種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被告所持用之UTEC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該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20頁),並有該門號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1,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玻璃球2個、殘渣袋6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2台、針筒7支、搖頭丸1顆、束帶1條,為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三第119頁),與扣案ANYCALL品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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