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宗翰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向盧柏翔催討新臺幣(下同)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核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 五、證人盧柏翔固指稱遭「一修」持鋁棒毆打以剝奪其行動自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幃捷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幃捷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
- 五、經查,證人陳世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往龍東路停車場
- 六、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游幃捷搭乘陳世彬所駕B車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就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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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游幃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向盧柏翔催討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務,2 人因而發生口角。
同年月28日晚間,吳宗翰至游幃捷住處,適王俊凱亦在該處,吳宗翰提及上開情事,3 人欲與盧柏翔商談,遂與盧柏翔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264 巷內之停車場(下稱龍東路停車場)對面之85度C會面,王俊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吳宗翰、游幃捷前往,游幃捷另邀集綽號「一修」、「邱太」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一修」、「邱太」及另2 名男子,下稱吳宗翰等7 人)前來。
然因盧柏翔無法尋得上址,遂改約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之龍岡郵局(下稱龍岡郵局)前會面。
於同年月19日凌晨,王俊凱駕駛A 車搭載吳宗翰等7人,盧柏翔則搭乘其友人陳世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抵達龍岡郵局,雙方下車商談不久後,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吳宗翰等7 人欲轉換地點,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凱、「一修」將盧柏翔強押至王俊凱所駕之A 車,吳宗翰、「邱太」及另2 名男子亦搭乘A 車前往龍東路停車場,而剝奪盧柏翔之行動自由。
而游幃捷則搭乘陳世彬所駕之B 跟隨而至。
抵達龍東路停車場後,雙方復行下車商談,「邱太」要求盧柏翔處理債務,盧柏翔承諾還款,惟「一修」、王俊凱仍有不滿,即徒手毆打盧柏翔,又因恐該處居民因聲響察覺渠等行止,吳宗翰等7人復接續前揭犯意,由王俊凱、「一修」強押盧柏翔至A 車,再以前開搭車方式分乘A 車與B 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產業道路旁(下稱霄裡產業道路),期間「一修」拿取盧柏翔皮包內之軍人身分證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休假單1 張,以防其報警。
抵達霄裡產業道路後,陳世彬先行離去,吳宗翰等7 人與盧柏翔續行談論債務事宜,期間「一修」再度徒手毆打盧柏翔,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吳宗翰等7 人即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盧柏翔搭乘A 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陸軍專科學校,始讓其下車離去。
嗣盧柏翔報警處理,並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盧柏翔撤回告訴,未經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盧柏翔、陳世彬、共同被告吳宗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互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被告游幃捷、王俊凱及渠等辯護人否認盧柏翔、陳世彬及共同被告吳宗翰警詢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以資參照。
是證人盧柏翔、陳世彬、共同被告吳宗翰於警詢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宗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2頁),被告游幃捷、王俊凱及渠等辯護人除盧柏翔、陳世彬及共同被告吳宗翰警詢外,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主張前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吳宗翰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游幃捷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王俊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有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盧柏翔部分見偵卷第78至83頁、原審卷第81至91頁;
證人陳世彬部分見偵卷第78至83頁、原審卷第50至59頁)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課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6至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盧柏翔出具之領據(見偵卷第38至42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盧柏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往霄里途中,「一修」在車上從伊褲子口袋拿走皮夾,取出皮夾內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休假單,之後將皮夾還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
依證人盧柏翔所述,「一修」僅取走證件、健保卡、休假單,並未拿取金錢,而上開證件及休假單,除供識別身份外,顯無經濟、財產價值,難認屬「財物」,「一修」拿取上開證件、休假單,應無將之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且證人盧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修」拿走伊之假單、證件及行動電話之電池,怕伊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亦佐「一修」拿取上開證件、休假單係為避免盧柏翔報警,以遂渠等妨害自由犯行,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再證人盧柏翔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一修」尚取走其手機電池1 顆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
惟此節僅有證人盧柏翔上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游幃捷嗣後將上開盧柏翔之軍人身分證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休假單1 張交予陳世彬,由陳世彬拿至警局交予盧柏翔一情,業經證人盧柏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且有盧柏翔出具之領據(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嗣後既將證件、休假單交還盧柏翔,而手機電池價值不高,且須與手機搭配,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實無必要刻意保留手機電池而徒生枝節,公訴意旨所指吳宗翰等7 人推由「一修」取走盧柏翔之手機電池一節,尚屬無據。
㈢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之強盜犯行,茲論述如下: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分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盧柏翔於警詢時證稱:在八德霄裡時,伊被拉下車,有一人持鋁棒、另二、三人徒手毆打伊,被告吳宗翰、游幃捷把風,渠等打完伊後,詢問伊要簽多少金額之本票,伊稱3 萬,對方覺得金額太少,繼續毆打伊,伊回答8 萬,對方稱不夠渠等花用,便將伊拉至水溝邊並將伊頭壓在旁邊,恫稱若不簽30萬便將伊丟下去讓伊死,伊被迫簽下30萬元本票,被告游幃捷將30萬元本票拿走,並告訴伊明天中午12時將錢準備好後,撥打電話與其相約地點交付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八德霄里後,伊被「一修」拉下車,在前往霄里車上,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一修」、「邱太」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已先討論要伊簽本票,本票一開始要伊簽10萬,伊稱10萬太多,伊可簽8 萬,但渠等稱「還給你選價錢」,然後將伊拉下車毆打,逼伊簽30萬元本票2 張,伊共簽6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同一庭期又證稱:伊簽了3 次本票,第一次寫10萬元,因地址寫錯,又叫伊簽2 張30萬元,伊簽完本票之後,本票交予被告游幃捷,渠等要伊先交付10萬元,伊稱身上沒有錢,明日才能至銀行領取,游幃捷便稱明日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證人盧柏翔就其簽發本票之張數、金額,有稱僅簽1 張30萬元本票,又稱其簽2 張各30萬元本票,復稱共簽3 張本票,1 張10萬元,2 張30萬元,及被告游幃捷要求其隔日交付之金錢數額,前稱30萬元,後稱10萬元,而簽發票據之張數、金額,被告游幃捷要求隔日交付款項之金額,均屬單純之事實,證人盧柏翔應無混淆之虞,然其證述內容前後迥異,證人盧柏翔前開所述是否信實,即有可疑。
復無任何本票可資佐證證人盧柏翔所述簽發本票一情,自難以證人盧柏翔前開多有瑕疵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翰等7 人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之犯行。
2.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雖供稱:「(問:到達八德霄里後,據盧柏翔指稱你們要求他簽立30萬本票,你做何解釋?)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盧柏翔簽30萬的本票,當時我以為他們只是要簽4000元的本票,是後來我不認識的人要盧柏翔簽30萬元本票」、「(問:是何人強壓盧柏翔的頭至水溝邊,並對盧柏翔稱不簽就丟下去給你死等語?)是我不認識的的人把盧柏翔壓在水溝邊並說不簽就丟下去給你死的。」
、「(問:是何人將本票取走,並跟盧柏翔相約隔日中午12點要盧柏翔將30萬準備好並要他交付? )是我不認識的人把本票取走,並要盧柏翔隔日中午12點將30萬交付給他。」
、「(問:據盧柏翔指稱,把本票取走且跟他相約隔日中午12時將30萬交付的是游幃捷,你有何解釋?)是游幃捷沒錯」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沒有人要求盧柏翔簽發30萬本票,盧柏翔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於製作筆錄時才知本票之事,伊不清楚本票金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告知盧柏翔所述內容及盧柏翔指稱被告游幃捷取走本票,伊才在警詢時陳稱本票之事及被告游幃捷取走本票,伊並無看到他人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
被告吳宗翰就盧柏翔有無簽發本票之事,前後所述不一,又其於警詢時雖敘及盧柏翔簽發本票之舉,然先稱係其不認識之人取走本票,旋改稱係被告游幃捷取走本票,其陳述內容迥異,是否信實,實屬可疑。
再觀諸被告吳宗翰前開警詢過程,警方詢問被告吳宗翰時,確有告知盧柏翔陳述內容,並據以詢問被告吳宗翰,更進者,被告吳宗翰原係陳述係其不認識之人取走本票,經警方告知盧柏翔指稱被告游幃捷取走本票後,被告吳宗翰始改稱「是游幃捷沒錯」,益徵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警詢陳述係因警方告知盧柏翔陳述內容所致一節,尚非子虛,則被告吳宗翰警詢供述既係隨警察提問而更迭回答內容,自難認所陳係據己身之見聞所陳,其嗣後否認警詢所述內容,自難遽採其警詢陳述為認定之基礎。
況本案亦無本票或其他事證足佐被告吳宗翰警詢所述盧柏翔簽發本票一節為實,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之陳述尚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之強盜犯行。
3.證人陳世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看到盧柏翔搭車前往霄里途中發生何事,伊沒看到盧柏翔如何下車,亦沒看到誰拿鋁棒打盧柏翔,伊只有聽到有人要求盧柏翔簽本票,伊有看到被告游幃捷叫盧柏翔簽本票,中間被告游幃捷要伊先走,伊便先走,故未看到簽本票經過,亦未看到盧柏翔被拉到水溝之情況,伊在盧柏翔稱其被打前已經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八德霄里時,對方及盧柏翔均有下車,伊一直站在外面,伊沒聽到有人叫盧柏翔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世彬就有無見聞他人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一節,前後所述迥異,且其僅於檢察官偵查中泛稱被告游幃捷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惟稱其未見聞簽發本票經過,則其所述被告游幃捷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過程、票據金額、張數甚至盧柏翔是否簽發均無所知,證人陳世彬前開空泛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佐證證人盧柏翔所述簽發本票之事,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強盜犯行之佐證。
4.綜上各節,證人盧柏翔前後所述簽發本票情節迥異,被告吳宗翰之供述及證人陳世彬之證述均反覆不一,不足為證人盧柏翔證述之佐證,復無本票或其他事證足佐證人盧柏翔證述簽發本票一節,自難僅以證人盧柏翔前後互異之指訴,遽認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確有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之舉。
況本票並非金錢,取得本票僅可於日後向發票人請求票款,縱盧柏翔指稱被迫簽發本票一節可採,然本票實非財物,強簽本票既非財物被奪,亦與刑法強盜罪構成要件有別,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於妨害自由行為中,雖以強暴方式使盧柏翔搭乘渠等所駕車輛,隨同渠等至龍東路停車場、八德霄里等處,而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既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不另論處強制罪。
至傷害盧柏翔部分,業經盧柏翔撤回告訴,亦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與「一修」、「邱太」及另2 名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自龍岡郵局至龍東路停車場,再至八德霄里間之剝奪盧柏翔自由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拿取盧柏翔之證件、休假單之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僅係剝奪盧柏翔行動自由之手段,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此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罪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亦有未恰,又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再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要求盧柏翔簽發本票而構成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原應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等人拿取盧柏翔證件、休假單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宗翰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游幃捷、王俊凱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非是,被告游幃捷甚且邀同「一修」等4 人共同參與實施,主導本件犯行,被告王俊凱則與「一修」分別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痛苦非輕,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宗翰有期徒刑3 月、被告游幃捷有期徒刑6 月、被告王俊凱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欄五所示不予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證人盧柏翔固指稱遭「一修」持鋁棒毆打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見偵卷第82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盧柏翔之指述而無鋁棒扣案或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吳宗翰等7 人有以鋁棒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幃捷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搭陳世彬駕駛之B 車,並命陳世彬開車跟隨在後,就近監督陳世彬,防止其報警,因認被告游幃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幃捷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世彬證稱:被告游幃捷於龍岡郵局搭乘伊所駕車輛前往龍東路停車場及霄里等語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游幃捷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陳世彬本即認識,且車上另有一名友人李晉,陳世彬係因關心盧柏翔而自行駕駛B 車跟隨A車,伊並無強制陳世彬等語。
五、經查,證人陳世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往龍東路停車場時,被告游幃捷係搭伊車,伊不知道被告游幃捷為何要搭伊車,伊想可能係被告游幃捷怕伊報警,被告游幃捷叫伊不要管,因為不關伊事,被告游幃捷沒說為何搭伊車,只叫伊跟著被告王俊凱所駕車輛,伊因擔心盧柏翔,故開車跟著一起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車跟著前往係因為關心盧柏翔,被告游幃捷並無對伊使用強暴、脅迫,伊前稱可能是游幃捷怕伊報警等語只是伊之猜測,盧柏翔告知伊會與對方好好談,伊亦未見發生什麼事,要報警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52頁背面)。
證人陳世彬僅證述被告游幃捷搭乘其所駕車輛,並未提及被告游幃捷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亦未要求陳世彬不得報警,難認被告游幃捷有何強暴、脅迫使陳世彬行無義務之搭載之舉抑或妨害陳世彬行使權利。
況證人陳世彬一再證述其駕車跟隨係因關心盧柏翔,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游幃捷並未說明搭乘其所駕車輛原因,可見證人陳世彬所稱被告游幃捷恐其報警等語要係臆測之詞,此亦為證人陳世彬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游幃捷阻止或妨礙陳世彬報警。
是證人陳世彬之證述,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幃捷強制犯行。
六、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游幃捷搭乘陳世彬所駕B 車一節,惟無法證明被告游幃捷有何強暴、脅迫陳世彬之強制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幃捷之強制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幃捷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游幃捷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吳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就盧柏翔是否簽發本票一事,從未提及係聽聞警察所述,且就本票去向、交付過程具體證述,原審未說明不採證人即被告吳宗翰上開證詞之理由,僅以證人即被告吳宗翰警詢證述與原審以被告身份供述前後不一,即認證人吳宗翰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依盧柏翔、證人吳宗翰、陳世彬所述,盧柏翔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且被告吳宗翰與被害人相約外出係為解決渠等間之4,000 元債務糾紛,若非被害人確實已開立本票處理上開債務,被告等人未得任何保障,豈有於毆打被害人後即令被害人離去之理?自應認盧柏翔所述其於八德宵裡簽發本票後交付被告游幃捷一節為真。
縱事後未將本票扣案,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再證人陳世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會開車跟著前往是因為關心盧柏翔,被告游幃捷並無對伊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伊於警詢時稱可能是游幃捷怕伊報警等語只是伊之猜測,因為盧柏翔跟伊講他會跟對方好好談,伊也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要報警幹嘛等語,然被告游幃捷邀集綽號「一修」、「邱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至龍東路停車場到場助陣,盧柏翔係經王俊凱及「一修」2 人強押上由被告王俊凱所駕駛之A 車,被告等人拿取盧柏翔之假單、證件、手機電池等物係為避免盧柏翔報警之目的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則證人陳世彬於審理時證稱:盧柏翔跟伊講他會跟對方好好談,伊也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要報警幹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應認證人陳世彬係畏懼被告等人始於原審中為上開不實之證述。
原審以證人陳世彬上開不實之證詞推認被告游幃捷並未對證人陳世彬施以強暴、脅迫令證人陳世彬開車跟隨A 車,實有未洽。
而原審既認定「一修」等人係被告游幃捷邀集前來及被告等人擔心被害人報警而取走被害人之證件等事實,證人陳世彬見盧柏翔遭王俊凱及「一修」強押上車,與「一修」同行且與「一修」等人互有交談之被告游幃捷坐上其所駕駛之B 車,為免其報警處理而要求其駕車跟隨,證人陳世彬見此情狀,心生畏懼,豈有不聽從游幃捷指揮之理?參以被告游幃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有要陳世彬跟著A 車,及證人盧柏翔證稱:車上幾乎都是游幃捷在指使等語,應認本次討債主要係由被告游幃捷擔任指揮地位。
而證人陳世彬全程跟隨盧柏翔擔憂其安全卻未有報警舉止,嗣經被告游幃捷告知後始行離去,足認證人陳世彬係畏懼自己牽扯其內,同遭被告游幃捷等人對其非法侵害,始聽命於被告游幃捷駕車搭載被告游幃捷跟隨A 車,並經被告游幃捷同意始行離去,而未報警之事實。
況本件被告游幃捷係以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同時對盧柏翔及陳世彬為強制行為,所涉強制罪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妨害自由罪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原審另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實有未洽,而認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仍構成強盜犯行,且被告游幃捷仍有強制犯行等語。
惟警員於被告吳宗翰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以盧柏翔指稱被告等人要求其簽立30萬元本票及被告游幃捷取走本票等情提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翰未曾提及員警告知上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吳宗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前開警詢陳述不同,且無證據可佐被告吳宗翰警詢所言為實,自難採信。
再證人盧柏翔、陳世彬所述盧柏翔簽發本票一節,前後不一,且相互間就強迫開票者、本票交付過程所述亦有迥異,復無證據可佐其實,尚難以之認定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等人確有要求盧柏翔簽發票據,而證人陳世彬亦未證述被告游幃捷以強暴、脅迫方式以搭乘其所駕車輛、指示其跟隨被告王俊凱所駕車輛或阻其報警之強制犯行,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強盜犯行及被告游幃捷強制犯行。
至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宗翰與盧柏翔相約係為解決債務糾紛,即推論證人盧柏翔所述簽發本票一節為實,及被告吳宗翰、游幃捷、王俊凱等人強押盧柏翔上車且取走盧柏翔證件等物避免盧柏翔報警,可見證人陳世彬證述其認毋須報警一節係因畏懼被告等人所為不實陳述,且陳世彬見盧柏翔遭強押上車,被告游幃捷復搭乘其車,陳世彬係懼怕遭受被告游幃捷侵害而聽從被告游幃捷指示,而推論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惟縱被告吳宗翰邀約盧柏翔係為解決債務糾紛,然清償債務方式甚多,未必係以簽發本票為之,上訴意旨逕以推論盧柏翔所述簽發本票為實,實嫌速斷。
又上訴意旨僅稱證人陳世彬所言不可採信,然未舉出有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游幃捷強制犯行,空言推論陳世彬應係畏懼侵害而聽從被告游幃捷指示云云,自屬無據。
末者,公訴意旨係稱被告游幃捷等人強押盧柏翔搭乘被告王俊凱所駕車輛前往龍東路停車場,而剝奪盧柏翔之行動自由,另被告游幃捷強搭陳世彬所駕車輛且命陳世彬跟隨在後,阻止陳世彬報警,而指被告游幃捷對盧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對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載明前開2 行為應分論併罰,觀諸前開起訴事實,被告游幃捷對盧柏翔、陳世彬所為行為獨立可分,可見犯意個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幃捷所涉強制罪與妨害自由罪應屬裁判上一罪云云,顯有謬誤。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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