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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陳忠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雅玲、蘇正升分別為蘇永松之前妻及子,緣蘇永松欲避免與現任配偶周晏安因房產之事發生爭執,乃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委託林雅玲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同所2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房屋(總面積31.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其子蘇正升。
詎林雅玲、蘇永松(後一人未經偵查、起訴)與代書陳忠恕均明知蘇永松與蘇正升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然為求節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永松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予林雅玲,推由林雅玲於100年6月20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以買賣為原因,記載蘇永松將系爭房、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169萬8,000元出賣予蘇正升,並由林雅玲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蘇永松之印章,再由陳忠恕於100年7月5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蘇正升;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永松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陳忠恕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210頁背面、本院卷);
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收件萬華字第9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第6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14頁),被告林雅玲、陳忠恕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告訴人蘇永松是否授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正升乙節,被告林雅玲提出其與蘇永松之電話通聯錄音,經原法院勘驗其通話內容如下:㈠蘇永松:喂。
林雅玲:喔怎樣?蘇永松:阿有缺什麼證件嗎(台語)?林雅玲:沒阿(台語)證件沒啊(台語),我有叫他算增 值稅大概十萬塊三千。
蘇永松:安呢喔(台語)!要這麼多啊(台語)!林雅玲:對阿,增值稅你已經三十年了。
蘇永松:安呢喔(台語)。
林雅玲:對阿。
蘇永松:阿『如果是那個贈與呢』(台語)?林雅玲:『贈與跟那個不行啦』,我跟你講就是辦私,『 辦自用的』,你的戶籍是不是在那個地方?蘇永松:對阿(台語)。
林雅玲:那辦自用的就是十萬零大概三千到五千,那你如 果辦一般的就要二十幾萬,所以只能辦自,辦那 個那個,『自用跟買賣都是一樣啦』,『因為都 免扣到贈與稅』阿,現在就是我『先辦給蘇正升 』吧!蘇永松:阿蘇正仁要怎麼用(台語)?林雅玲:蘇正仁喔,到時候看看嘛,看看如果蘇正升,你 那邊有那個有都更的話,就你這間給蘇正升,『 阿我土城這個就給蘇正仁』,蘇正仁他目前他自 己也沒錢啦!你知道嗎?阿這個十萬是叫蘇正升 出,還是你要幫忙出一點?蘇永松:還是那個,過一段再那個(台語)。
林雅玲:先辦阿,我現在就要快辦啊!我資料,我資料都 給代書了(台語)。
蘇永松:... 沒錢啦(台語)!蘇永松:我要開車,沒錢啦(台語)!林雅玲:沒關係(台語),我就叫蘇正升自己先出嘛!蘇永松:蘇正升有這麼多嗎?林雅玲:不會啦,他有錢啦,我叫他出啦。
蘇永松:好啦。
林雅玲:好,拜拜。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17頁至第117頁背面)。
㈡蘇永松:喂。
林雅玲:什麼事?蘇永松:你何時可以辦好(台語)?林雅玲:沒這麼快吧,大概月初吧。
蘇永松:月初,阿我要出多少?蘇正升和我說是一人出一 半(台語)。
林雅玲:現在金額還不清楚啊。
蘇永松:好啦好啦(台語)。
林雅玲:大概十來萬吧。
蘇永松:十來萬他和我說一人出一半(台語)。
林雅玲:喔,這樣沒關係阿,到時候不夠我再貼啦!蘇永松:阿,你我現在要和你說何時才會好啦(台語)。
林雅玲:阿他就還,『稅單還沒下來,因為辦自用的比較 慢』。
蘇永松:阿你認為這樣做對不對呢(台語)?林雅玲:當然正確阿。
蘇永松:(大笑)幹你娘卡好(台語)!林雅玲:明確的選擇。
蘇永松:你娘(台語)...。
林雅玲:呵呵呵明確的選擇。
蘇永松:好啦,隨便你們(台語)。
林雅玲:終於做了一件正確的事情。
蘇永松:什麼都隨便你們去用啦,你娘的,對不對,阿好 啦好啦不和妳說這麼多了(台語)。
林雅玲:喔。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㈢蘇永松:喂。
林雅玲:嘿。
蘇永松:他說188 和202 地號對不對,土地移轉現值,分 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增土地增值稅免 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核定說明主旨,你聽懂嗎 (台語)?林雅玲:我和你說,你就和他說(台語)因為我們這裡以 前的土地有一個是道路,一個是那個,那可能是 稅捐處他們重新劃分,你聽懂嗎(台語)?重新 規劃,你就和他這樣講就對了,不要理他。
蘇永松:那這個什麼最主要就是像你現在說的這樣,你聽 懂嗎(台語)。
林雅玲:嗯。
蘇永松:什麼什麼第幾條(台語)... 我叫蘇正升拿回去 給你看(台語)。
林雅玲:我知道啦(台語)!蘇正升那裡有一份(台語) 。
蘇永松:他有一份,他也有一份阿(台語)。
林雅玲:嗯,他現在就是要繳多少錢的那個,因為我們有 去申請自用住宅,自用的贈與嘛,他現在是七萬 多,因為它有一筆不用繳,不用增值稅,免稅的 ,有一筆是免稅,有申請到一筆是免稅的,所以 是七萬多啦,所以你那張不用給我,然後你就是 自己那張,要不然你就不要再讓他看了,你就和 他說稅捐處他們可能再重新劃分那個地的那個。
蘇永松:蘇正升也有阿(台語)。
林雅玲:蘇正升那裡也有一份。
蘇永松:那這樣好啦(台語)。
林雅玲:你那份就收起來不要給他就好了。
蘇永松:好啦我收起來放就好了(台語)。
林雅玲:好。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
㈣上揭通話內容,業經告訴人蘇永松當庭確認係其與被告林雅玲之通話內容無訛(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19頁背面);
則上開通話內容應為真正,堪以採信。
㈤而觀諸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林雅玲與蘇永松於電話中有論及系爭房地之過戶方式及稅金問題,雖無法確認詳細之通話時間,然衡以一般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前,需繳納相關之稅金並確定移轉登記之原因,則上開通話之時間應係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100年7月5日前,被告林雅玲與蘇永松方需討論系爭房地之過戶方式及稅金問題。
又被告林雅玲與蘇永松於通話中均提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正升,被告林雅玲名下位於土城之房地其後再過戶登記予蘇正仁,而蘇永松亦曾與蘇正升討論系爭房地之移轉及稅金分配等問題,更得見蘇永松知悉且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正升,而非被告林雅玲擅自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正升。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辦理「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而依土地稅法第34條前段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則以自用住宅為由辦理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時,自應以買賣為之,而被告林雅玲曾向蘇永松提及不可辦贈與,係以自用住宅跟買賣的方式申辦,核與蘇永松亦於電話通話中主動提及「土地移轉現值,分別申請按自用住宅...」等通話內容相符;
雖蘇永松於通話內容中曾多次提及稅金過高等問題,並詢問若改以贈與登記之稅金費用;
然被告林雅玲隨即告知如以一般方式辦理要20幾萬之稅金;
參以蘇永松於原法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林雅玲沒有告訴伊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有優惠,伊的房子只有16米平方,就直接用了該優惠,故伊受了損害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98頁背面),足見蘇永松對於需以買賣自用住宅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方得享有土地增值稅優惠等情,應有所認知。
再佐以蘇永松事先已承諾支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金費用,而被告林雅玲僅係受蘇永松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無論係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正升,對被告林雅玲均無影響;
然蘇永松則係給付稅金之人,以買賣自用住宅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蘇永松即可獲得少繳納稅金之相關利益,則被告林雅玲與蘇永松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前,為求節稅,蘇永松即同意偽以買賣自用住宅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蘇正升,應不違反事理。
從而,被告林雅玲、陳忠恕與蘇永松,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係共同正犯。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雅玲、陳忠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雅玲、陳忠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林雅玲、陳忠恕與蘇永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雅玲、陳忠恕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本應詳實辦理土地登記申請,被告林雅玲與蘇永松為貪圖節省稅金,被告陳忠恕則依客戶即被告林雅玲之請求,即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林雅玲、陳忠恕之素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以:被告林雅玲、陳忠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以節稅為由,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林雅玲、陳忠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林雅玲、陳忠恕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林雅玲、陳忠恕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再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雅玲與蘇正升分別為蘇永松之前妻及子,緣蘇永松因欲避免與現任配偶周晏安因房產之事發生爭執,乃於100年6月間,委託被告林雅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登記予其子蘇正升。
詎被告林雅玲與代書即被告陳忠恕均明知蘇永松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上開房地予蘇正升,且蘇永松、蘇正升間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林雅玲於100年6月20日,冒用蘇永松之名義,虛偽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申請書、契約書上蓋用蘇永松之印文,將蘇永松所有上開土地、建物,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各為169萬8,000元、3萬9,100元,佯為出售予蘇正升,足以生損害於蘇永松。
並由被告陳忠恕於100年7月5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林雅玲、陳忠恕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雅玲、陳忠恕之陳述、證人蘇永松、蘇正升於偵查時之證述、蘇永松簽立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雅玲、陳忠恕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雅玲辯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予蘇正升,蘇永松均知情等語,被告陳忠恕辯稱:伊係依被告林雅玲指示辦理過戶登記,然不清楚蘇永松是否同意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林雅玲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曾與蘇永松以電話通話確認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稅金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通話內容,蘇永松應知悉且同意被告林雅玲因節稅之原因,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正升。
⒉至證人蘇永松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予蘇正升、蘇正仁,且係要以贈與之方式登記予蘇正升、蘇正仁名下,伊有告知系爭房地係要登記予蘇正升、蘇正仁名下,並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被告林雅玲,被告林雅玲有跟伊確認系爭房地的移轉費用,伊前後出了9萬元,直到蘇正升拿租賃契約給伊簽名時,伊才知道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登記予蘇正升名下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193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然查,蘇永松與被告林雅玲電話通話時,業已明確討論及以「自用房屋」之優惠稅率辦理,而談話中蘇永松亦甚為在意稅金過高等問題,且蘇永松需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金,以「買賣自有房屋」為由而享有優惠稅率,蘇永松實為獲益之人,已如前述,是蘇永松應明知且同意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證人蘇永松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錄音之內文顯不相符,參諸蘇永松嗣因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問題,與蘇正升發生爭執,蘇永松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方對蘇正升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程序,則證人蘇永松其後方表示自始未同意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
⒊又蘇永松雖曾簽立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然證人蘇永松於原法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就該份同意書簽署時之情形,記憶已模糊不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第196 頁背面),則該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簽署之情形、目的為何,仍屬不明,況縱蘇永松曾簽立該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其委託被告林雅玲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如不提出該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亦不影響渠等為求節稅,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是尚不得以蘇永松曾簽立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即推論蘇永松未曾同意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⒋至被告林雅玲、陳忠恕之陳述,及證人蘇永松於偵查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蘇正升與蘇永松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然社會上亦常見聞將不動產移轉予子女時,為求節稅,而將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以證人蘇正升與蘇永松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即推斷蘇永松不同意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綜上所述,被告林雅玲、陳忠恕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雅玲、陳忠恕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雅玲、陳忠恕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雅玲、陳忠恕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蘇永松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林雅玲所提出100年6月16日之電話譯文第2頁第11行及100年7月2日第2頁第1行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林雅玲以買賣方式辦理自用住宅過戶並不知情,被告林雅玲僅係告知告訴人要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是被告林雅玲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証明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
㈡從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中,被告林雅玲從未告知告訴人每人一生僅有一次使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機會,告訴人亦未因此同意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稅。
是在告訴人未考量本案所節省稅金多寡之情形下,告訴人實受有損害;
且被告係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過戶。
原審判決竟認為告訴人明知而同意以買賣方式過戶,認定事實不當。
㈢依原審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告訴人蘇永松已明白表示如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兩個小孩即可和解,足證告訴人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兩個小孩,是原審判決以此為由率認告訴人之證述恐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亦有違誤。
㈣是告訴人未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被告二人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顯然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告訴人蘇永松之供述及上揭電話譯文,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認被告二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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