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0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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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陳福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陳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鄭傑太」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郭育惠」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陳福於民國96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受鄭傑太、郭育惠委託仲介購買房屋,詎鍾陳福為促成房屋交易以賺取佣金,遂以鄭傑太需現金支付房款為由,代為向劉金木借款,劉金木為求保障,乃要鄭傑太、郭育惠須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

鍾陳福竟未徵得鄭傑太、郭育惠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林森路之某遊藝場,冒用郭育惠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郭育惠」署名1枚,及偽按指印4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以「郭育惠」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

再於該偽造之本票背面書寫「此本票乃為塗銷渣打銀行信貸貳拾萬元正,房貸撥款為清償此筆現金」等文字,並偽簽「鄭傑太」之署名及偽按指印各1枚,以偽造「鄭傑太」名義之私文書;

復冒用鄭傑太、郭育惠之名義,製作立書人為郭育惠、保證人為鄭傑太(同時以鍾陳福對外使用之「夏啟風」【起訴書誤載為「曾啟風」】名義為見證人)於96年11月21日向劉金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文字之借據1紙,並在其上偽簽「郭育惠」之署名1枚、偽按指印2枚,以及偽簽鄭傑太之署名、偽按指印各1枚,以偽造該借據私文書,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以郭育惠名義向劉金木借款,致使劉金木陷於錯誤,同意借予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育惠、鄭傑太、劉金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本票、偽造及行使本票背面註記文字及借據等偽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郭育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2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偵緝字第24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續字第124號卷第24頁)、證人鄭傑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劉金木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2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緝字第24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相符,並有偽造之借據影本1紙(見他字第1229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見偵續字第124號卷第29頁)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正面署名「郭育惠」之指紋4枚與該局檔存被告鍾陳福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而背面署名「鄭傑太」之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被告鍾陳福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續字第12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本票、借據向劉金木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票、票背及借據上,各偽簽「郭育惠」、「鄭傑太」署名及偽按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所犯上開3罪,均係欲遂行其向劉金木借得20萬元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同時所為,核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貪圖仲介房屋之佣金20萬元,因而偽造本票向劉金木借款20萬元以促成交易,固值非難,然動機尚非怙惡,亦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有間。

所為固對郭育惠之信用造成損害,惟郭育惠究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事後已與劉金木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逃避自己義務。

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之行為動機、本票面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究被告另犯詐欺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冒名偽造本票及借據借款,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行為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大小,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郭育惠」之署名1枚、指印4枚,為本票之一部分;

另票背偽造之「鄭傑太」署名、指印各1枚,無從析離,而本票既已依法宣告沒收,上述偽簽之署名、偽按之指印,即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偽造之借據1紙,已由被告持向劉金木借款成為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簽之「郭育惠」署名1枚、偽按之指印2枚,以及偽簽之「鄭傑太」署名、偽按之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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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付款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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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71573│新臺幣20萬元│96年12月22日│郭育惠│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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