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1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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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承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友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7號、9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年6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判決誤載為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晚間9時許間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泰雅達利溫泉會館」廚房內,徒手竊取陳清添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陳清添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烏來農會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與知情之劉世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陳清添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2樓之家電區,由王友承物色確定欲購買之SAMSUNG牌、GALAXYNOTEⅡ型行動電話1支後,王友承即佯先離去,由劉世豪持上開信用卡,向店員賴碧霞偽冒陳清添本人,刷卡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支(價值22,9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清添」之署押一枚,交付予店員賴碧霞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添本人及玉山銀行金融信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賴碧霞於收受簽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即時向發卡銀行及陳清添確認並報警而當場查獲,致未能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友承(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也沒有參與偽造文書犯行,我當天雖有與劉世豪、史祐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去家樂福,但不知道劉世豪有使用陳清添的信用卡及偽簽陳清添的姓名,劉世豪刷卡的時候,我跟史祐誠都已走開不在現場,所以並不知道這件事,是回到家以後,家人通知派出所找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陳清添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伴隨其所有之皮夾1只,一併於101年11月16日,在其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泰雅達利溫泉會館」廚房內,遭人竊取(皮夾內除有陳清添之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烏來農會金融卡各1 張外,另有現金3,000元等財物),其中1張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旋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49秒許,遭同案被告劉世豪偽簽其姓名於簽帳單上,意圖在家樂福賣場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然因形跡可疑,而當場遭店員發覺並報警查獲等節,業據陳清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15、90、91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家電區收銀員賴碧霞、證人即家樂福賣場銷售組長周嘉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16、17頁),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盜刷後玉山銀行所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盜刷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35、36、38至43頁)。

是陳清添之系爭信用卡確係遭竊取,且於當日即遭劉世豪盜刷冒用,並偽簽其姓名於簽帳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清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1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08分,我在工作處所的烏來宿舍收到玉山銀行發送的簡訊,通知我申請的系爭信用卡於上述時間消費22,900元,我始驚覺皮夾遭竊;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於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提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現場即家樂福家電賣場的監視器畫面供我指認,我不認識刷卡的劉世豪,但確認與劉世豪同行的其中1 名男子為我同事即被告;

系爭信用卡我放在皮夾裡,我的習慣是進到廚房後,把皮夾放在工作檯上的竹籃裡,再用剪貼簿蓋著,當天廚房裡只有我1 個人工作,因為其他廚師放假,外場人員會將碗盤放到廚房,而當天外場人員只有被告1 位,所以當天只有我與被告進出過廚房等語(見偵卷第14、15、90、91頁)。

而劉世豪遭查獲後,於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原判決誤為當日)上午警詢時供稱:扣案的信用卡是我跟我的朋友「小胖」拿的,他長得黑黑的、高高的,就是警方提示照片上的王友承(即被告),就是他沒錯;

被告是在101 年11月16日晚上前往家樂福的半路上交給我的,他晚間先來我家附近找我,搭其友人(即證人史祐誠)開的車,3 人共同前往家樂福大賣場;

被告向我表示該3 張信用卡及身分證是撿到的,並要我去家樂福試試看能不能刷,我當時心裡就有懷疑是被告偷來的;

被告有說如果刷成功的話,這次所得贓物先給他,我再拿卡另外去刷我想要刷的東西;

我只有從被告那邊拿到3 張信用卡及身分證,其他被害人(即陳清添)所稱遭竊皮夾內的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被害人的工作地點行竊;

開車的史祐誠在我和被告討論時,沒有參加討論,也沒有聽到他有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

劉世豪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信用卡是我朋友小胖(即被告)給我的,去家樂福買手機,是我刷了2 萬多,簽名是我簽的,手機還沒有拿就被店員發現了;

我不知道卡片是否為小胖的,他跟我說是撿來的;

我本來在家,出門想買東西,在住家附近碰到小胖,就搭小胖朋友開的車到家樂福;

我們下車後走路,還沒有進到家樂福時,我有跟小胖討論要買什麼東西,當時開車的人(即史祐誠)還在喬車位;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但信用卡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

則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之被害人陳清添僅與被告有同事關係,與劉世豪並無任何淵源,且本案所失竊之物品係在陳清添與被告所共同工作、位於新北市烏來山區之「泰雅達利溫泉會館」廚房內遭竊,衡情亦只有被告較有機會自由出入該地點,況被告對於陳清添所失竊之物品,何以會在失竊當日即遭與其同行前往家樂福賣場之友人劉世豪身上發現,並予以盜刷行使之事實,無法自圓其說。

是依上開陳清添、劉世豪所述,系爭信用卡應係由被告竊取後交付予劉世豪使用無誤。

㈢劉世豪於101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系爭信用卡是我去烏來的餐廳應徵工作時,在公共廁所的地上撿到的,是我刷卡那天撿到的,是被告介紹我去那邊工作,他去幫我問,他進去問,我去上廁所,就有看到皮包;

被告出來就問我有沒有心要做,我就說我當然要做,被告是幫我跟櫃台一個男的應徵,他就叫我試試看,我拿了皮包不敢待太久,就走了;

我是晚上去應徵的,應徵完後我就跟被告分開;

我是坐公車下去,結果在半路上遇到被告他們,我跟他們說我要去買東西,在車上我並沒有把卡片拿出來云云(見偵卷第83頁)。

劉世豪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東西(皮夾、信用卡)我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65、209頁反面),惟對於審判長問其犯案情節時,其則交代不清或沈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08、165、166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推稱:之前我有請劉世豪來我們餐廳應徵,他有沒有來我不確定,那時是我2個小時空班的時候,那2個小時我不在場,我不確定劉世豪到底有沒有來;

我沒有跟他講具體時間,大約就中午過後來,那時候我們經理都會在;

我是約當天下午2點至4點離開過餐廳,其他時間我都在餐廳,但我是顧外場的,其他時間我沒有看到劉世豪來;

那時候我剛好在新店碰到劉世豪,他那時候沒有工作,我想介紹他來廚房做事,就一般洗碗的工作,我想介紹他給經理,經理只有叫我把朋友帶過來,但我說我沒有辦法把他帶過來,我只跟經理說可能這幾天有朋友來應徵,而且劉世豪那天會來我也不知道,我只是碰到劉世豪的時候跟他說可以來應徵,所以我和經理都不知道劉世豪何時會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意圖以含糊之說法,表示其曾擬介紹廚房工作予劉世豪,故劉世豪當日或有可能自行前往該餐廳,惟其明確表示當日沒有見到劉世豪,與劉世豪前開供述明顯不符。

況被害人陳清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沒有帶人來應徵工作,如果有人來應徵,都會經過我,我覺得可以的話,就會報給我們經理,餐廳的人事,公司不會管,都是我在處理,被告也是我應徵的,我再報給經理,當時經理還跟我說這個人有前科要小心,我說沒關係,給他一次機會;

案發的隔天被告就沒有來上班了,也沒有說理由;

我可以原諒他,只要他道歉就好,但他不承認,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可知劉世豪當日實未至該餐廳應徵工作。

又若劉世豪當日確曾前往該餐廳應徵工作,且「撿拾」到被害人之皮夾,何以於查獲當時未直接在警詢、偵查中敘明,卻逕供陳是朋友「小胖」(即被告)交付?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劉世豪從來沒有到我工作地點找過我,在我97年底出獄後,就沒有再聯絡劉世豪了,我只有在101年11月15日在新店溪州路一帶碰巧遇見他及同年月16日去他碧潭路住家找過他而已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與前開劉世豪所稱當日曾去該餐廳應徵工作並與被告會面交談之說法不符。

由上可知,被告與劉世豪2人之前揭供述,其目的無非係意圖共同捏造劉世豪當日曾前往該餐廳應徵工作之情節,並企圖以此填補劉世豪何以取得陳清添信用卡之理由,而得以使被告有脫罪之藉口,然其2人之供述既屬荒謬,且又與前開劉世豪甫遭查獲時之供詞南轅北轍,自難採信。

綜上,就被告涉嫌竊盜部分,劉世豪於101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顯係曲意維護被告之詞,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僅係與被告勾串之結果,純為附合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堪資認定之事實,應以劉世豪於查獲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真。

是本件公訴意旨指訴系爭信用卡是由被告所竊取,交付由劉世豪使用乙節,堪認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㈣劉世豪持系爭信用卡盜刷之時,被告雖已離開現場,而由劉世豪單獨偽造「陳清添」之簽名於簽帳單上,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尚不以行為人必須同時在行為現場為必要。

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劉世豪所違法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係源於被告所竊取,並由被告所交付,業如前述,而劉世豪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說如果刷成功的話,這次所得贓物先給他,我再拿卡另外去刷我想要刷的東西,開車的史祐誠在我和被告討論時,沒有參加討論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還沒有進到家樂福時,我有跟被告討論要買什麼東西,當時史祐誠還在喬車位等語(見偵卷第51頁);

證人史祐誠(即被告表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是被告提議要去家樂福買行車紀錄器,被告約我在新店碧潭吊橋(安康側)見面,不知道劉世豪怎麼會出現在旁邊,我不認識劉世豪,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他們2 人在車外聊了一下,內容我不清楚,然後被告就上我車的副駕駛座,劉世豪則在車外問我「是否可以上車」,我說「要就上車啊」,劉世豪就上車坐後座,我就開車搭載他們 2人前往家樂福,路上他們有在車上拿出一些信用卡,還有問我說:「這卡能不能刷?」,我當時以為是他們的卡,就隨口回答說:「能刷就能刷,不能刷就是不能刷」,我不確定是誰問我的,當時我在專心開車,只有眼角餘光瞄過那些卡片而已,也不確定卡片是從何人身上取出的等語(見偵卷第64、65、72、73頁)。

由上開劉世豪、史祐誠之供(證)述可知,被告與劉世豪於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前,確曾對如何使用系爭信用卡先進行討論。

另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被告除於劉世豪結帳刷卡而偽簽「陳清添」之名時有離開現場外,其餘選購手機之全程,被告均有參與,是本件之簽帳單雖僅有劉世豪簽名於其上,然被告仍應就劉世豪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證人史祐誠部分,前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已排除其為共犯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綜上,被告犯竊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劉世豪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甫簽名於簽帳單後即遭發覺,致其所購買之手機並未經店員交付,從而詐欺取財部分,係屬未遂;

然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且已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並交付予店員之行為觀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完成,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屬既遂。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罪處斷。

而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之理由,認被告犯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意圖諉罪予劉世豪,堪證其於犯罪後,全無檢討之心、悔過之念,且本案被害人陳清添所遭竊取之物品,並非只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而已,尚包括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3,000 元等財物,迄今仍未尋回,堪證被害人之損失尚非輕微,況被告於審判中尚故意虛捏與被害人間有嫌隙云云,從而間接影射被害人於本案有挾怨報復之可能等情,致本案被害人陳清添之財物損失不僅未能彌補,尚且人格亦有遭其侮蔑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簽帳單上,經由劉世豪所親筆偽造之「陳清添」署押1 枚,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劉世豪到庭,經本院傳喚證人劉世豪,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系爭信用卡的來源是我撿來的,我去烏來應徵廚師工作時,在廚房地上撿到皮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稱係介紹其去做洗碗工作(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不符,亦與其於101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信用卡是在公共廁所的地上撿到的(見偵卷第83頁)不同;

又證人劉世豪稱其撿到皮包後,不知道那些卡要怎麼處理,也看不懂,只知道怎麼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其如何分辨皮夾中之數張卡片(包括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有何張卡片可以拿到賣場刷卡消費?又該如何使用?另證人劉世豪稱皮夾顏色為咖啡紅,亦與被害人所稱為黑色不同(見本院卷第47、50頁反面)。

是證人劉世豪之證詞反覆、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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