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3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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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昭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昭霖(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樓上女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11日經發現已死亡,並於同年月19日除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審以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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