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37,2014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從振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從振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紙幣1 張(因正反面圖樣均為新臺幣安二版千元鈔背面圖樣,故無紙鈔編號),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以下稱千元偽鈔),仍出於好奇而收受,再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0日14時3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開偽鈔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秉鴻,於即將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將該偽鈔交予李秉鴻,由後者持向檳榔攤店員曾麗玲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2盒而行使之,以支付購買檳榔之價款,待自曾麗玲處找回真鈔900元得逞(李秉鴻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惟曾麗玲察覺有異,乃上前追趕並拉住李秉鴻身穿之外套帽子,致劉從振及李秉鴻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曾麗玲遂當場將上開50元之檳榔2盒及找零之900元真鈔索回,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該偽鈔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77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鴻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查(同上卷第79頁至第85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於警詢(同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查(同上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證述情節相符。

而扣案千元偽鈔經送鑑定結果,確實係偽造鈔券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同上卷第36、37頁)可考,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被告機車照片共4張等存卷(同卷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第43、44頁)可考。

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偽鈔及真鈔之比對,結果:扣案紙鈔為1千元,外觀長寬均略少於真鈔,正反兩面圖案均相同,即與真鈔之背面相同,紙鈔之紙質、質感、厚薄與真鈔並無明顯區別,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78頁至第81頁)可證。

亦即上開偽鈔並非玩具鈔,其外型與真鈔極為相似,使一般人依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若非同時翻閱兩面,不易發覺為偽鈔,而當做真鈔予以收受。

被告選任辯護人指上開兩面相同之紙鈔尚非偽鈔云云,自非可取。

要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秉鴻持前開千元偽鈔購買物品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以千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

再者,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僅有1張,被害人實質財物損害僅為1,000元(即相當於消費款100元之財物及找零之900元),其並已由取回交予李秉鴻之檳榔2盒及找零900元現金,堪認被告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好奇取得千元偽鈔後,竟貪圖私利而持以行使購買物品,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害人受損之範圍已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扣案之千元偽鈔(無編號、面額1,000 元),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或辯以不構成行使偽造貨幣罪,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