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942,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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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誠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7、6272、2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力誠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與黃金庸(綽號龍哥,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等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力誠提供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居處為收件地址,先由上開運毒集團之成員以不詳管道,在德國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MDMA至臺灣,再由葉力誠收取包裹後依照指示交付上開運毒集團之成員,期間黃金庸並以無來電顯示之號碼與葉力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保持電話聯繫,掌握包裹寄送狀況。

隨即上開運毒集團之成員以不詳管道,在德國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分裝為六包(驗餘淨重共計6870.60公克)各別藏放、分置於印有KR OKANTE MUESLI之餅乾盒六盒內,再將上開物品一起置於同一大箱之中,載明「To:Chen Si Jie, 2F No.411 SEC2 ZHONG SHAN Rd BANQIAO DIST NEWTAIPEI CITY220 TAIWAN」之字樣,表示欲將該物品寄至葉力誠上開居處予陳思潔之人收取,後以郵寄國際包裹來臺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於102年1月31日運輸、私運抵達國內,隨即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轉送板橋郵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多次至葉力誠居處投遞後,均無人前來領取該郵件而發覺情形有異,於102年2月5日19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中華郵政專員對該包裹實施郵檢後,發覺該包裹內藏有前開物品。

嗣郵務人員於102年2月6日至葉力誠上開居處張貼招領單,並將包裹置放在板橋郵局等候招領,102年2月8日上午,葉力誠去電向板橋郵局詢問若非本人可否收領郵件,郵局人員告知僅需攜帶招領單據即可,葉力誠遂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板橋郵局,在繳納上開包裹之進口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53元後,即行領取上開包裹,當場為警逮捕。

並扣得MDMA六包、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證人黃金庸及許德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葉力誠於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上揭事實,且查:

㈠、被告所陳核與證人林永寧、盧俊宏、黃金庸於原審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暨蒐證照片、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稅單、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代收國際包裹稅款專戶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國外包裹寄貨單(含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102年1月31日貨物放行章、國際包裹進口股驗關室章)、板橋郵局102年2月6日郵件招領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件信封影本、馥華大臺北住戶交辦事項登記簿影本、101年5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移送併辦卷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金庸持用電話自102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基地台移動位置一覽表、黃金庸持用電話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7日通聯紀錄一覽表、許德安持用電話自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日基地臺移動位置一覽表、許德安持用電話自102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通聯紀錄一覽表、馥華大臺北住戶交辦事項登記簿節本影本、明信片影本、原審拍攝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二紙及系爭手機一支及其通話紀錄照片、申登人魏明珠名下所有電話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自101年2月至102年2月之雙方通聯查詢紀錄、103年1月3日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查詢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證人林永寧陳報之就本案系爭包裹之板橋郵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新北檢龍盈102偵24928字第302542號函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憑證(包裏號數:CZ000000000DE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六包,經送鑑定後,認總淨重共計6871.26公克,共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870.60公克,均檢出含有MDMA之成分,純度約57%,驗前總純質淨重3916.61公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第6272號偵卷第61頁)。

復有行動電話二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原審時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郵件包裹空箱,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金庸於101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跟被告表示「朋友有粒仔要寄來臺灣,但該朋友沒有辦法領取,希望可以寄到被告住所」等語,被告因此提供地址予黃金庸寄送,翌日黃金庸再打電話給被告表明該寄送之物品為搖頭丸,並指示被告收受,黃金庸並於102年1月中再次電話聯絡被告,告知被告「物品已寄送到達,被告領取後送往指定地點」等語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第5427號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7頁),且證人黃金庸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綽號「阿華」之人想要運送毒品到國內,透過伊聯繫被告,當初跟被告說從國外寄送托運的物品是禁藥等語(第24928號偵卷第81、82頁、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時間對於黃金庸託運之物係違禁品乙節,應有所預見,仍提供住處地址作為收受包裹之地址,並於翌日黃金庸明確告知係搖頭丸後,被告既已明知托運之物品為毒品,仍同意以自己住處地址收受包裹,並任由運毒集團成員寄送,顯認被告與黃金庸等運毒集團成員具有共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又收件地址乃郵件寄送必載事項,被告提供住處地址代收內裝有毒品之國際郵件,使黃金庸等運毒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毒品搬運輸送來臺,達運抵被告住處收受目的,應成立運輸、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毒品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被告尚依指示實際前往板橋郵局領取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裏,是被告有實施本件構成要件行為,與黃金庸等運毒集團成員具有共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曾辯稱略以:被告僅提供住址代收黃金庸等人自國外寄來之包裏,與黃金庸等人自國外輸入毒品之運輸、私運行為無關,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僅應論以幫助犯,且毒品運抵國內後,被告於國內未實際取得包裏前,即為警查獲,被告無從收受或運輸,被告就運輸部分尚未著手云云,並非可取。

㈢、查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金庸經徵得被告應允提供收件地址,以代收內裝有毒品之國際郵件後,即轉知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自德國按址送達,而上開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亦已將內裝有MDMA之國際郵件交寄,既已起運,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已自國外通過國界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轉送板橋郵局,雖因多次投遞未有人前來領取郵件並由刑事警察局接獲訊息,前往板橋郵局拆封查驗後,發覺包裹內藏之MDMA,然依前揭說明,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完成,而為既遂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黃金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4928號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時均坦認不諱(第6272號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201頁),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偵訊時雖向檢察官指認包裏貨主係綽號「龍哥」本名黃金庸者,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第5427號偵卷第52至54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早在被告102年3月25日偵訊供出黃金庸前,即於102年1月17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案由,向原審聲請對黃金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監聽,並經原審於當日核發102年聲監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准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對上開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並以此期間之監聽譯文為證,將黃金庸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有102年聲監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第24928號偵卷第1、2、123至第126頁),故被告縱有於偵查中指認運輸毒品之貨主之情,然警方早已循通訊監察途徑查悉黃金庸運輸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友儕壓力鋌而走險運輸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MDMA,幸經警方即時查獲,然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充當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顯非居於幕後策劃得利之主要人員,其地位與分工層次應屬較低,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參以引用第59條判決確定之多件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又考量被告係因友儕間之人情要求始提供住址供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過程中已因嗣後心生悔意而一再拒絕前往郵局領取包裏,亦未賺取任何報酬,而涉犯重典,客觀上之犯罪情節與長期運輸毒品所謂大盤之販毒之毒梟有間,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自知行為有錯,非屬極惡,情節尚堪憫恕,且幸本件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進入境內後,因被告多次拖延前往郵局領取包裹,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綜觀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

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因友儕間之人情要求、一時失慮始提供住址供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因而犯下本案犯罪,嗣後已心生悔意而一再拒絕前往郵局領取包裏,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有固定工作,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

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表明願意捐款及從事義務勞務之意見(原審卷第203頁),為強化被告之自我管理及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扣案之MDMA共六包(驗餘淨重共計6870.6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六只及郵件包裏空箱一個,於鑑定時既可與MDMA分別秤重,足證可與MDMA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供作本案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供被告運輸毒品聯絡黃金庸之用,然此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原審卷第19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持用,然依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物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云云,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本件倘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對被告收儆惕之效,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自屬違背法令等詞。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復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本案情節相同提供住址代為提領自國外郵寄內藏毒品包裹之運輸毒品案件,宣告緩刑者,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與緩刑之宣告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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