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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傑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3年5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初步審理結果,認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陸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在案;
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5 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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