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重更(一),12,2015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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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王淑琍 律師
鄧啟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翊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官翊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北側之建國假日玉市(以下稱建國玉市)承租之攤位上,擺攤從事玉飾買賣,於民國101年7月攤位重抽後,因位置不好生意不佳,多次向范姜明要求更換,為范姜明拒絕,茲心生不滿,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官翊傑未至建國玉市擺攤,又思及向范姜明反應更換攤位,遭范姜明言語刺激,致情緒激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全長49.5公分、刀刃長34公分),搭車前往建國玉市找尋范姜明理論,二人在建國玉市第57及58號攤位前,發生激烈爭吵及拉扯,官翊傑明知頭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砍殺將生死亡結果,惟因積怨已久,在盛怒之下,仍基於殺人犯意,取出上開預藏之開山刀,朝范姜明頭臉部、胸部、背部、腰部及身體四肢等處接續猛力砍殺,致范姜明頭部、前胸、左臉頰、左側腹、背部、左手掌及手指受有多處刺砍創傷,且范姜明因身體受有多處刀傷,造成左側血氣胸,並因出血性休克,於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途中,即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官翊傑於行兇後,以外套包裹上開開山刀,旋即步行至建國玉市濟南路出口,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官翊傑係前揭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向瑞安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行兇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查扣上開開山刀1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范姜明之姊范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警員蔡旻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證述值班時受理被告官翊傑自首之親身經歷情節,有渠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04號卷第135頁),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復未能舉出渠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證人蔡旻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指稱蔡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官翊傑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范姜明,並致范姜明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間開始吃藥,此可能係伊殺人之主因;

案發當天上午服用4顆「使蒂諾斯(Stilnox)」藥物,意識模糊,沒印象是怎麼砍傷被害人,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砍擊被害人之行為,實係因與被害人起爭執,且被害人拿起鐵椅砸向被告之頭部,而被告因當日凌晨服用「使蒂諾斯」藥物10顆,致其神智模糊不清,遂以隨身攜帶自保之刀械砍向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怨,不可能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於93年4月21日即因精神疾病,多次在馬偕紀念醫院領取並服用史蒂諾斯,亦曾於100年2月8日至101年10月23日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使蒂諾斯,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5時,陸續服用該藥物4顆以上,致神智不清;

自被告服用使蒂諾斯至案發當時,僅約7小時,依安斯泰來公司函覆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8日北總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服用使蒂諾斯之效力仍持續發生,被告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砍擊被害人實非子虛;

又被告案發前雖曾撥打電話予黃有豪、呂陳秀微、葉展能等人,然依使蒂諾斯仿單及相關國內外文獻、網路資料,可知被告於夢遊中與他人通話並非不可能,亦非罕見;

另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因服用使蒂諾斯而神智不清、精神恍惚,致遭誤認曾飲酒而被要求實施酒測,均足證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

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6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雖認被告之尿液及血液檢體未檢出Zolpidem(Stilnox),然上開尿液、血液檢體係於101年11月19日21時50分在和平診室所採,距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服用使蒂諾斯藥物已逾42小時,使蒂諾斯藥物約12小時即可完全代謝,是該函覆不可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

本院查:㈠被告官翊傑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更換攤位乙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扭打,並持預先準備之開山刀1把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流血倒地,被告即持開山刀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中供承:伊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將開山刀放在盒子裡帶在身上用來防身,從住處搭乘計程車到建國玉市找被害人商討建國玉市攤位問題,伊與被害人商討可否排到以前的攤位繼續經營時,被害人當場表示不願意,伊本來準備離開,然被害人在伊走掉幾步後說:「你如果多講話我就會讓你知道(台語)」等語,伊就回過頭和被害人發生爭吵並拉扯;

之後,伊意識恍惚中有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案發後便馬上搭乘計程車至瑞安街派出所投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04號卷,以下均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一)第75頁反面及本院更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建國玉市做生意,被害人當時坐在背對伊的位置,伊聽到被告以台語問被害人「要不要換?」,被害人回答說「不是我的我怎麼換。」

等語後,接著伊聽到後面有人扭打的聲音,也有聽到板凳著地的聲音,伊回頭一看,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的後腦杓、耳際在流血,伊趕緊上前拉住被告,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講,不要這樣子。」

,但是伊拉不住被告,伊有看到附近攤位的人出來阻擋被告,伊去叫其他人趕快報警及幫忙,伊回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不起,地上流滿血跡,被害人手指頭掉在地上,被告已不在現場了,過不久警察到現場,之後救護車也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同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證人簡森池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建國玉市擺攤,當時剛吃飽飯,站在136號攤位休息,發現一些爭吵及東西掉落聲音,伊過去了解,當伊走到第57號及第58號攤位附近,看到被告手持長約1尺刀械作勢要砍被害人,伊用雙手從被告背後拉住他阻止他繼續砍殺,後來伊放開被告後,被告手持兇器從濟南路方向逃逸,伊一來現場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後腦杓附近流出大量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趙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時,伊離現場一段距離,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顏色好像草綠色,類似鏟子的鐵器,往被害人的後腦杓猛力敲擊,想要置人於死地的樣子,然後被害人就倒地不起,地上都是血跡,伊就趕快把攤位收起來,又請(玉市編號第86號)的先生撥打119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同頁反面);

證人朱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建國玉市之53號、54號攤位賣玉飾時,聽到隔壁吵雜聲音便轉頭查看,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走道左側扭打,被告用右手持黑色長形約2呎的東西(疑似是刀)一直敲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有跌倒,但被告又將被害人抓起來,持續對被害人頭部砍、敲打,且被害人頭部已在流血,當時有人試圖阻止被告打被害人,但被告還是持續打被害人,整個砍殺的過程應該有2至3分鐘左右,伊回神後,被告已往濟南路方向跑走,伊感覺被告案發時就是要攻擊被害人,因為被害人雖然倒地,但被告還是把被害人往上拉繼續砍,被告明確知道攻擊的目標,因為建國玉市人很多,要找到攻擊目標位置一定要精神清楚的狀況下,且從濟南路的路口進來還要走一段路,玉市場有7、800個攤位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證人沈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建國玉市親眼目睹一件殺人案,案發當天被害人跟往常一樣坐在57號攤位跟人在聊天,當時建國玉市很多人、很雜,伊拿錢準備要去買便當之際,突然聽到日光燈管破掉聲音,前面日光燈被打到掉在伊桌上,伊朝發出聲音的地方看,看到被害人跑到伊左前方的走道,被告持長刀朝坐在57號攤位椅子上被害人頭、頸部的位置,砍殺了應該有10下以上,伊看到被害人倒到前面地上,二人有一直拉扯,被害人也有起身跟被告扭打在一起,然被告持刀連續朝被害人砍了約10刀以上,一直到有其他人將被告由後方抱住制止後,被告才停手,被害人就倒下並趴在地上了,整個過程大約2、3分鐘左右,被告被人制止後就由玉市走道往濟南路的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均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搜索照片4張(見偵卷第26頁)、現場勘查照片26張(見相驗卷第15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52至67頁)附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官翊傑持上開開山刀朝被害人之頭臉部、胸部、背部、腰部及四肢等處連續猛力揮砍,致被害人頭部、前胸、左臉頰、左側腹、背部、左手掌及手指受有多處銳器刺砍創傷,因多發性體部銳器刺砍創、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於送往台大醫院途中,即無生命跡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胸管與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01分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報驗照片等各1份(見相字卷第2、29至46、47 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59至85頁、第131頁、偵卷第198至222頁)附卷可稽,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范姜明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28頁、相字卷第89頁至第116頁反面)在卷可佐。

㈢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二)外傷證據:單面刀銳器刺砍創:1、左側臉頰部延伸至左耳尖至耳後,長13公分,傷及皮下顴骨頭。

2、枕部中央平行長13公分砍創,傷及頭骨。

3、4、左側枕部砍創,長6公分及3.5公分,傷及頭骨。

5、左側肩部近臂部砍創,長6公分,傷及骨頭(肱骨頭)。

6、左側肩胛部砍創,長6公分,傷及皮下。

7、左側上臂被側,長6公分,傷及皮下。

8、左側前胸,頭頂下30公分,中線向左7公分,寬5公分刺創,下側有1公分拖刀痕;

由左往右,上往下,由前往後;

深約15公分,砍斷左側2-4肋骨,經左側上、下肺葉至左側第8肋骨後側;

有血液約800毫升。

9、右側頭頂下36公分,中線向右5公分,寬5公分砍創,深及皮下。

10、右側頭頂下43公分,中線向右5公分,寬5公分刺砍創,有2公分拖刀痕,深及皮下。

11、左側鎖骨下,寬6公分砍創,深及皮下。

12、左側背腰部(頭頂下73公分),寬4.5公分刺砍創,深及皮下。

13、左側拇指背部砍痕,長4公分。

14、左側食指砍斷於第2指節。

15、左側中指及無名指之間砍創長9公分,傷及掌部。

16、左側無名指遠端關節砍創,指未全斷。

…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范姜明,48歲,男性,因攤位糾紛而遭兇嫌持刀砍殺,經由解剖知死者係多發性銳器刺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

(二)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銳器體部刺砍創致左側血氣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

乙、左側血氣胸。

丙、體部多發性銳器刺砍創。

八、鑑定結果:死者范姜明,48歲,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研判因多發性體部銳器刺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存卷可考;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被告身上所穿著之衣褲上所沾血跡及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鑑驗結論:1.編號1(現場地上)血液棉棒、編號2(刀鋒上)棉棒、編號5嫌犯外套、編號6嫌犯褲子及編號7嫌犯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害人范姜明(00年0月00日,Z000000000)唾液棉棒DNA-STR型別相符……。

2.編號3(刀柄上)棉棒及編號4(嫌犯喝過之礦泉水瓶)瓶口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涉嫌人官翊傑(00年0月00日,Z000000000)唾液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偵卷第248-2頁至第248-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扣案開山刀砍殺多處,致受有多發性體部銳器刺砍創、左側血氣胸,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至為明灼,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官翊傑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院主要審究之重點:⒈被告官翊傑有無殺人犯意?⒉被告官翊傑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茲析述如次:⒈被告官翊傑有無殺人犯意?被告雖以:當日攜帶開山刀前往,只是為防身,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是被害人打伊,伊才還擊,是教訓被害人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⑴就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刀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所受刀傷共計16處,屬「多發性銳器體部刺砍創」,被害人刀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為:①左側臉頰部延伸至左耳尖至耳後,長13公分,傷及皮下顴骨頭。

②枕部中央平行長13公分砍創,傷及頭骨。

③、④左側枕部砍創,長6公分及3.5公分,傷及頭骨。

⑤左側肩部近臂部砍創,長6公分,傷及骨頭(肱骨頭)。

⑥左側肩胛部砍創,長6公分,傷及皮下。

⑦左側上臂被側,長6公分,傷及皮下。

⑧左側前胸,頭頂下30公分,中線向左7公分,寬5公分刺創,下側有1公分拖刀痕;

由左往右,上往下,由前往後;

深約15公分,砍斷左側2-4肋骨,經左側上、下肺葉至左側第8肋骨後側;

有血液約800毫升。

⑨右側頭頂下36公分,中線向右5公分,寬5公分砍創,深及皮下。

⑩右側頭頂下43公分,中線向右5公分,寬5公分刺砍創,有2公分拖刀痕,深及皮下。

⑪左側鎖骨下,寬6公分砍創,深及皮下。

⑫左側背腰部(頭頂下73公分),寬4.5公分刺砍創,深及皮下。

⑬左側拇指背部砍痕,長4公分。

⑭左側食指砍斷於第2指節。

⑮左側中指及無名指之間砍創長9公分,傷及掌部。

⑯左側無名指遠端關節砍創,指未全斷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525號卷第124至130頁),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刀數共計16處,並分佈於頭臉部(4處)、胸部(4處)、肩背部(3處)、腰部(1處)及左手(4處)等部位,其中頭臉部有二處13公分刀傷,傷及頭骨、顴頭,另有一處刀傷刺入左胸部,深約15公分,並砍斷被害人左胸2至4肋骨,致被害人胸部有800毫升出血。

⑵次查,現場目擊證人趙淑蘭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把鐵器,往被害人的後腦杓猛力敲擊,想要致人於死地的樣子,被害人就倒地不起,地上都是血跡(見偵卷第13頁反面);

證人朱玉菁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被害人在走道左側扭打,被告抓著被害人的衣服在打,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黑黑很長的東西,後來他們二個又再扭打到我們對排走道,很明顯看到被告拿一個很長的兇器,一直朝被害人頭上打,斷斷續續有人阻止,最後看到被害人倒地,被告往濟南路出口跑,我印象最深的就是被告一直朝被害人頭部砍,被害人倒地,但被告還是把他往上拉繼續砍,整個過程應該有2、3分鐘(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證人沈俊宏於偵查時證稱:我要去買便當,突然前面的日光燈被打到掉到我桌上,看見被害人在我左前方走道,被告拿著東西由上下往朝被害人揮,大約是頭、頸位置,應該是10下以上,被害人倒在前面,最後有一個人從被告背後將被告抱住,被告才停止轉身往濟南路方向離開,過程約2、3分鐘(見偵卷第233、234頁)等情明確。

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倘被告僅係前往與被害人商討交換攤位事宜,豈需攜帶鋒利開山刀前往,且其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即持開山刀往被害人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處連續猛砍、刺攻擊10餘刀,直至被害人倒地,更於砍殺完後,迅即離開現場,無視被害人經其持刀連續刺殺要害處後,已傷重倒地不起,如未立即送醫救護,即有立即生命危險而致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所辯單純找被害人商討攤位問題而攜帶刀械防身。

是被告辯稱僅為防身使用,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查,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等生命中樞,胸部內則佈有維持生命之肺臟、心臟與血管,均係人體要害,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長期在建國玉市從事商業行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而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扣案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尖甚為鋒利,且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檢視結果,全長49.5公分、刀刃長34公分、刀柄長15.5公分,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扣案開山刀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2、223頁),顯然扣案之開山刀乃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故,被告手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之開山刀,朝被害人身體連續砍、刺10餘刀,且集中於人身要害之頭部、胸部攻擊,其中一刀並刺入被害人左胸部約15公分深,砍斷左側2至4肋骨,已如前述,顯見其下手甚重,毫無節制,而有致人於死之意,而非被告辯稱單純與被害人理論或教訓被害人之意圖可擬,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開山刀兇器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⒉被告官翊傑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依被告通聯紀錄及證人黃有豪、呂陳秀微、葉展能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酌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話情形,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9分41秒到12時42分51秒分別有與證人黃有豪、呂陳秀微、葉展能持用之門號為通話之紀錄,有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149頁),被告與彼等通話紀錄如下:①上午8:59:41與黃有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31秒。

②上午9:56:59與呂陳秀微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701秒。

③上午10:09:05與呂陳秀微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136秒。

④上午10:11:59與呂陳秀微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99秒。

⑤上午10:51:39與呂陳秀微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104秒。

⑥中午12:06:09到12:27:43止與呂陳秀微持用之上開門號有5筆通話紀錄。

⑦中午12:42:51與葉展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36秒。

而有關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何,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有豪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今天有事沒辦法去玉市,還問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時我為何沒接,我回答可能我睡著了。

(問:當天早上的電話中是否抱怨睡不著、情緒很差?)沒有,很正常。

(問:當天早上你與他的對話是否覺得他講話口氣怪怪的?)沒有,就和平常一樣(見偵卷第161、162頁);

證人即玉市之攤商呂陳秀微證稱:我記得當天早上有與被告講電話,因為他想了解在玉市擺桌椅及倒垃圾等工作,該工作是一年一次招標,但細節我也不清楚,我叫他問總幹事。

他還有說阿明叫人家打我先生,我跟他講這是你個人講的我也不知道,如要講也是到警局講讓警察查。

這件事他是重覆講的,但我想不能冤枉人,要講的話要向警察講(見偵卷第177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葉展能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每星期六都叫我車去玉市,被告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了,叫我跟他姊姊講,因為他打電話給他姊姊但不通,所以他給我他外甥的電話,叫我打給他姊姊(見偵卷第161頁)。

是依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日持刀砍殺被害人前後有多次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有豪、呂陳秀微、葉展能通話聯絡,且彼等所談及內容無非是取消叫車、詢問玉市工作事宜、一般閒話家常、幫忙聯繫其姊姊等情,核無異常狀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尚知立即搭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復催促計程車司機儘快至最近派出所,途中並撥打證人葉展能電話聯繫,要求其代為通知其姊姊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天搭載被告至派出所之計程車司機曾國璋證述: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建國玉市某一出口處上車,上車後立刻告知伊要去大安分局,伊開車行駛時,被告有叫伊走迴轉道說要去最近的派出所,伊問被告是不是要報案,被告回答是並叫伊儘快去,然後伊便往瑞安街派出所行駛,約10分鐘到派出所,被告很匆忙的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伊,伊找9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進去瑞安派出所裡面,被告上車後有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大概3分鐘左右,通話內容大約是有什麼事情有交代給他姊姊知道這些話,被告一上車伊就看到被告很緊張,伊覺得被告有點異狀才會問被告是不是要去報案,但是被告並沒有自言自語、語無倫次,只是感覺到他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依被告通聯紀錄及證人黃有豪、呂陳秀微、葉展能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⑵本案案發後,被告官翊傑搭車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自首犯行、接受警方訊問製作筆錄等過程,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狀況異常情形:證人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李榮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到通報說建國玉市的殺人案被告到瑞安街派出所投案,要伊等(伊與證人劉立傑)去把被告接回派出所,因為建國玉市是伊等的轄區,伊等到瑞安街派出所時,被告在地下室,還有開山刀、警棍、手電筒、黑色夾克,黑色夾克的左手腋下有破掉並有血跡,刀面也有血跡,這些東西都放在桌上,被告當時很慌張,且表示說來投案怕被對方追過來,伊等還有安慰他,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還好,對答正常,但有緊張,伊有問被告是否記得殺被害人什麼部位,被告說不曉得,並說對方有拿椅子丟他,他拿刀出來的,被告說2年前在建國玉市賣玉器,後來去大陸經商失敗再回來,請被害人幫他弄好一點的攤位,但被害人說不行已出租出去了,談不攏,被告知道他有拿刀砍殺被害人,只是不曉得砍幾刀,被告也知道砍的人是「阿明」,他們都認識,當天被告有說他已忍被害人二年了,因此他晚上都睡不著,都在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證人即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劉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投案時精神狀況為多話,一直講重複的話,說怕對方來尋仇、怕別人知道,伊只是覺得被告神情很慌張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陳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派出所門口說剛剛在建國玉市殺了人要來自首,之後伊把被告引到派出所內與被告詳談,被告說有在玉市殺人,並拿著外套包著開山刀說那是兇器,被告一直都沒說他殺了誰,伊等一直到12點多接獲通報在玉市有發生傷害案伊等才知道事情,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殺誰,被告當時很緊張,但意識清楚,當時可能被告是剛犯案比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蔡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值班,見被告滿身是血,手持一把開山刀有用外套包著,但仍看得出是一把刀,並說他剛剛殺人,但沒有說是殺誰,伊請被告坐在值班台旁的椅子,並問被告前因後果,被告說有一個黑道背景的大哥,要跟他搶地盤,類似索取保護費,已經隱忍了快二年,最後他不配合忍無可忍才痛下殺手,伊覺得被告很淡定,且與伊有問有答,伊以台語與被告對話約10分鐘,被告意識很清楚,都可以坐計程車來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向員警自首本件犯罪,其於派出所內與員警對話時尚能清楚交代其與被害人有何糾紛、本件衝突過程等情節,除略顯情緒緊張外,其餘均無任何異狀。

另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而被告兩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時許,第一次警員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被告即主張要等辯護人到場始願意製作筆錄,已見被告斯時並非意識不清。

而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大部分使用台語回答問題,口齒清晰,語氣平和,並能針對員警之提問回答,無答非所問、意識不清之情形,惟其對於部分案發細節過程,是以「搖頭」、不知道、不清楚方式回答,似有記憶模糊現象,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6至133頁),適與上開證人李榮聰、陳臺興、蔡旻宏證述案發後與被告接觸過程,並無發現被告有何精神異常之情況相合;

至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5時20分接受員警調查期間,員警曾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9頁),但其檢驗後測定值為零,亦難依此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

⑶被告官翊傑於93至96年間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疾病與本案並無事實上關連性:經法院調閱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核閱後,被告確實有於93年4月2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疑似寄生蟲妄想症,且持續於同年4月、6月、10月至12月、94年4月、7月、11月,以及95年2月間均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紀錄,最後回診日期為96年5月11日,且於治療後自述症狀顯著改善,已無幻覺妄想,100、101年間並無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紀錄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2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03年6月1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見偵卷第226頁、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82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頁)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述精神疾病經診治後,狀況明顯改善,已無幻覺妄想,且於96年5月11日就診後至本案案發前期間,被告並無因精神方面疾病再至馬偕醫院就醫之紀錄,自難認被告於93至96年間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疾病與本案有何事實上關連性。

⑷本件案發前,被告官翊傑並無連續且長期使用「使蒂諾斯」藥物:員警固於101年11月19日至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之「使蒂諾斯」藥物、泰明藥局收據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證,且被告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確實有因睡眠障礙等病症,相隔數月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昱明診所」就診,並由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供其服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昱明診所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至第39頁)存卷可參,可徵被告辯稱案發前曾有服用「使蒂諾斯」藥物,應屬可信。

然依卷存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確有服用上開藥物及其用量為何,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對其究係於何時服用上開藥物、服用數量為何等節,其先於101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早上4、5點時我吃了3顆安眠藥(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29頁反面勘驗筆錄),後又改稱:我大概是5點左右,吃了應該是3、4顆安眠藥(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3頁勘驗筆錄);

於同日偵訊筆錄供稱:今天早上4、5點時我一直想睡覺,但睡不著,我有吃「使蒂諾斯」,先吃一顆還是睡不著,再接著吃,我印象中不少於3、4顆(見偵卷第38頁);

於同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早上在重慶北路家裡睡覺,我知道我已經睡著了,因為我早上5、6點有吃藥,吃使蒂諾斯安眠藥,大概吃了最少有4、5顆(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

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我確定案發當天有服用使蒂諾斯10顆(見偵卷第55頁);

再於本院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前大概將近凌晨5點左右,有吃使蒂諾斯,印象中不少於4顆(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2頁反面),其前後所述明顯齟齬,已難盡信,且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供稱平日使用上開藥物之習慣為「馬偕醫院醫師有告知一天是2顆,診所是給一天1顆,伊平常用藥習慣,有時候沒有吃,有時候吃1到3顆」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2頁反面)出入甚大,更顯可疑,自難遽信案發當天上午被告確有服用大量之「使蒂諾斯」藥物。

是被告辯稱案發前吃了10顆「使蒂諾斯」藥物,自屬誇大之詞。

再佐以,被告係於案發前之101年10月23日至昱明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給28顆「使蒂諾斯」藥物服用,及員警於101年11月19日至被告住處查扣上開藥物時,被告僅使用上開藥物計12顆乙節,有昱明診所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至57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取得上開藥物後已經過26日,其僅服用12顆之情,益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並非每日均有服用「使蒂諾斯」藥物,甚且有多日未曾服用「使蒂諾斯」藥物之情狀,如此才會發生尚餘多顆藥物未服用之情形,是依被告於案發前之用藥狀況,亦難認被告有何連續且長期使用「使蒂諾斯」藥物之事實。

⑸另查,使用「使蒂諾斯」治療超過數週後,確實有其安眠療效可能會逐漸減弱,且由國外研究資料顯示,短期使用(10天內)常見的不良反應為嗜睡、頭暈與腹瀉,長期使用(28~35天)常見的不良反應為頭暈與類似服迷幻藥的感覺之副作用,有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藥事開發字第46號函暨附件1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9頁);

然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連續且長期使用「使蒂諾斯」藥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說明,自無法僅憑被告所辯及上開藥物確實於長期使用(28~35日)會有頭暈及類似服迷幻藥等副作用,遽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⑹再查,被告官翊傑於案發後即101年1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經抽血及尿液檢驗,檢驗結果為:「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未檢出Zolpidem(stilnox)及其他報告說明藥物。

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血清確認檢驗:未檢出Zolpidem (stilnox)及其他報告說明藥物。」

之事實,固有101年11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北檢治出101偵23404字第79114號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88頁)附卷足憑;

但查,被告是於案發後之101年11月19日21時25分才經警完成採尿動作,之後再經分局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帶至和平醫院驗血,直至當日約23時帶回候訊室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3、197頁),距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服用「使蒂諾斯」藥物已逾42小時,且依安斯泰來公司函覆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一般患者服用「使蒂諾斯」藥物約12小時即可完全代謝,是依被告採集尿液、抽血送驗之時間已逾12小時代謝時間,自不可能檢出被告體內尚留存有Zolpidem(stilnox)藥物,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⑺囑託鑑定被告官翊傑於案發時並無因服用藥物「使蒂諾斯」或患有精神疾患而有刑法第19條「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①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官員於十多年前開始懷疑有身上有寄生蟲爬行,並持續於皮膚科、腸骨科、精神科就醫。

此外,官員長期有失眠之情形,並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並且偶而會因為失眠,而服用超過建議劑量之安眠藥。

官員之臨床診斷為(1)寄生蟲妄想症,(2)失眠,需考慮有安眠藥濫用之可能。

然而官員所犯下之案件,係出於建國假日玉市櫃位分配之爭執,與其寄生蟲妄想症之症狀,並無關連。

另外服用安眠藥使蒂諾斯,雖然有可能會造成記憶缺損,或無意識之行為。

然而該藥物係屬短效型,服藥後約為0.5到3小時之間,達到藥效高峰,隨後藥效即開始減弱,其半衰期約2.4小時。

官員於清晨4、5時服用使蒂諾斯,到中午12時,已經過6、7 小時,其藥效早已開始減退。

且依據警局偵訊記錄,官員記得案發時,12時左右到達建國玉市,並找到范姜明理論櫃位問題,並記得范姜明的回應,足見案發前官員意識清楚,安眠藥之藥效應早已減弱,不至於影響其意識狀態。

因此推斷官員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寄生蟲妄想症或安眠藥藥效之顯著影響。

換言之,官員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4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存卷可查。

②本院更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a.官員於10多年前,因為連續數月出現難以入眠及容易早醒,感覺「有蟲在皮下爬」、「鼻內有異物感」或「小蟲鑽動」、「蟲子讓自己的鼻子與胸部不舒服」等症狀,而於93年4月21日至馬偕醫院皮膚科及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寄生蟲妄想症。

另官員因長期患有入睡困難障礙,亦為一患有睡眠障礙患者。

但官員鑑定時也表示已多年未有小蟲在皮下、鼻腔或胸部爬行鑽動感覺。

另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官員的認知表現大約在輕度智能障案範圍,在症狀控制較平穩下,在明確、結構化的情境,個案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問題解決表現仍顯著低於同齡者之水準。

b.官員於鑑定時,有關本案相關細節的描述,與其於案發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的陳述,有多處不一致情形。

例如官員於鑑定時表示與被害人不熟、於警局看過筆錄後才知道被害人叫「阿明」、不記得案發當日到案發現場目的、也不記得自己當日出門前往案發地點時是否隨身帶著開山刀。

但根據官員於警局製做筆錄時的影像錄影,官員平時即認識被害者,對於被害者平日行為已有個人評價(覺得被害人要錢,是無賴)、案發前因擔心被害人恐對自己不利,先將開山刀裝入一紙盒中再帶至案發現場。

由於官員於鑑定時皆表示真的不記得案發當時過程細節,鑑定時對相關事件回憶內容也來自閱覽本案相關卷宗後才知悉,為還原與貼近官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本鑑定結論仍多參考官員案發後於警局製作的筆錄與影像錄影資料。

c.由於官員獨居,案發當日上午4至5點是否確實服用使蒂諾斯助眠,或是否僅服用使蒂諾斯但未同時飲酒或同時服用其他藥物助眠,實屬未知。

然依據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15 時43分官員的偵訊光碟PART②內容,官員對於許多案發細節皆可陳述,且製作此筆錄時所陳述的內容在後續多次筆錄可重複再現,如此詳盡的記憶細節已無法以類睡症( parasomia),如夢遊發作之失憶現象解釋,亦即即便官員在案發當日於租屋處內確實曾服下4顆以上的使蒂諾斯助眠,其記憶功能卻未明顯受此藥影響受損。

又官員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述恍惚、印象模糊或一片空白等語僅限於與被害人扭打後拿刀砍傷被害人的過程,但可一再穩定回憶從家中出發到與被害人扭打間,以及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至瑞安分局的種種細節,顯示官員對於案發細節的記憶缺損是片段性,不似使蒂諾斯造成自服下藥物起至清醒間的連續不間斷的失憶。

d.綜上所述,官員於101年11月18日於建國玉市與被害人爭吵、扭打乃至之後的持刀傷害被害人行為,並非其寄生蟲妄想症之核心病理症狀。

伊於製作筆錄時表示「恍惚」、「印象模糊」等語僅限於僅限於與被害人扭打後拿刀砍傷被害人的過程,但對之前自離開租屋處到與被害人爭吵扭打,與之後如何離開建國玉市搭計程車抵達報案警局卻能詳盡地表現各記憶面向功能,已難用使用使蒂諾斯之後出現的夢遊與失憶解釋,故並無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使蒂諾斯」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e.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書所載亞東醫院鑑定書未審酌事項,為官員迄本件行為時是否已有長達1年10 月服用使蒂諾斯之用藥史?對其精神狀態有無產生影響?經查,官員於本案前最後一次至昱明診所就診日期為101年10 月23日,當日領取28顆史蒂諾斯,至案發日已逾26日,但仍剩下16顆未服用。

又官員於鑑定時自述有時會連續數晚不服用此藥,僅靠喝酒助眠。

這兩點顯示即使官員於昱明診所有達1年10個月的「長期領藥史」,但並未規律與定時地服用此藥。

又依據官員製作筆錄當時的錄影影像(PART②),官員對於許多案發細節皆可陳述,且製作此筆錄時所陳述的內容在後續多次偵查或審理時可重複再現,表示案發細節可留存於官員記憶系統內,並可再度被回憶出來,即便官員有1年10個月的長期領使蒂諾斯紀錄及不規則服用此藥紀錄,官員的記憶功能未明顯受此藥影響受損。

f.對於史蒂諾斯的副作用及夢遊症、順行性失憶症等症狀,在國內及國際相關文獻所提曾經出現的頻率為多少?服用史蒂諾斯後的夢遊及失眠現象經常伴隨出現,通稱為類睡症(parasomnia)。

根據國外文獻顯示,使蒂諾斯造成的失憶現象約為0.02%。

根據國內的文獻報告顯示,服用使蒂諾斯這類藥物後出現類睡症的比例從3.28%至15.2%不等。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4頁)存卷可查。

⑻綜上,難認被告官翊傑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使蒂諾斯」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無殺人主觀犯意,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官翊傑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官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持開山刀接續16次揮砍被害人頭臉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㈡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有關自首減刑之立法本旨,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參)。

經查:⒈證人即建國玉市總幹事王煜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建國玉市擔任總幹事,101年11月18日中午當天中午12點10分,在展售場的57號攤位發生兇殺案,伊當時人在距離不遠的地方,伊知道這件事情後衝到現場,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伊幫忙止血,並等警察跟救護人員到場,因為大家都認識被告,現場的人都知道是被告,伊在止血的時候有問現場旁邊的攤商為何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才知道是被告因為不知何故砍了被害人,接著警網來了,因為員警要封鎖現場,員警問到底行兇者是誰,伊有告訴員警,之後救護車來了伊陪同被害人到臺大醫院,警網來的時候,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官翊傑,只知道被告的綽號是小官(台語),我有把行兇者是小官這件事告訴抵達現場之員警,他們問行兇者是誰,我就講是小官(台語),其他具體內容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即案發後最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明琮於原審證稱:101年11月18日中午伊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勤指中心通報後,有到建國玉市處理有人遭砍傷的案件,伊與吳東山一起到達現場時,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同仁,伊到現場看到一名男子倒在血泊中,伊等先清除現場並且等待救護車到達,伊等負責在現場維持秩序,後來有聽到同事在講犯罪嫌疑人有投案,伊等是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將傷者送上救護車,當時在花市門口剛好有同事來才聽到,救護車到達現場之前,現場只有我們二位員警,伊有大概問一下旁邊的攤商,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有提一名男子的綽號,但是我不認識,現場民眾說是官仔(台語),也是一名攤商,我沒有告訴其他員警綽號官仔之男子涉嫌行兇,是在場的兩三個人告訴伊犯罪嫌疑人為官仔(台語),跟伊講的就是建國玉市的人員,職稱可能是理事或幹事,是男的,伊問了兩三個人都有告訴伊犯罪嫌疑人的綽號是官仔(台語),我方才所說的告訴我犯罪嫌疑人綽號為官仔的兩三個人沒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3.證人即案發後最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東山於原審證稱:是勤務中心同仁通報後我們前往現場處理,蔡明琮與我是第一個到現場,之後陸續還有其他派出所同事到現場,我們先封鎖現場,再等119的救護車,之後有接獲通報該案嫌疑人到瑞安派出所投案的情形,但是他投案的情形如何我們不曉得。

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現場有殺人事件時,勤務中心沒有告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之姓名,我到達案發現場時,有詢問現場民眾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他們說不知道,在救護車到達現場前,我始終不知道本案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

4.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持扣案之開山刀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並向值班員警蔡旻宏供稱「他剛剛殺人…,他用台語說他殺人是來自首的」、另向受理員警陳臺興供稱「他在門口說剛在建國玉市殺了人,他是來自首,…他說他在玉市有殺人,也拿著外套包著開山刀,他說那是兇器」等情,業據證人即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蔡旻宏、陳臺興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2頁),並有被告前往瑞安街判出所投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7頁)。

5.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專線於101年11月18日所受理本案之相關報案紀錄,報案人於電話中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姓名,僅陳稱建國玉市「有人遭砍傷」、「有人遭人持刀砍殺人躺在血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4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4頁)。

6.是依當時員警至現場處理情況可知,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蔡明琮係經由證人王煜斌而知悉本案係綽號「官仔」之人所為,但證人蔡明琮亦供稱「有提到一個男子的綽號,但我不認識」,顯然證人蔡明琮當時僅知該犯嫌之綽號,尚未知該犯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被告即為綽號「官仔」之人,且證人蔡明琮至現場後因負責封鎖現場、維持秩序、等候救護車到達,無法立即調查綽號「官仔」究係何人,事後未將「官仔」涉案之事告知其他員警一節,亦經證人蔡明琮證述如前。

是最先趕赴案發現場之警員蔡明琮、吳東山均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

嗣被告於警方承辦人員尚未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前,即於同日12時42分主動前往瑞安街派出所向值班及受理員警坦承其為本件殺人犯行,亦經證人蔡旻宏、陳臺興證述明確,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係故意殺人,未與事實完全相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首。

7.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9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說明:……二、本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吳東山、蔡明琮2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理,因被告官翊傑為案發現場攤商,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已有其他在場攤商告知處理員警作案歹徒之『姓名』及逃逸方向。」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吳東山、蔡明琮上開證述相悖,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官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認無自首之情事(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⑴被告官翊傑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建國玉市擺攤而與被害人認識,並無重大仇怨,被告僅因建國玉市攤位分配之糾紛,即持長約50公分之開山刀,在人潮眾多之公眾場所恣意砍殺被害人16刀,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其殺意甚堅,手段殘忍,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害人之子因被告之行為,頓失至親,飽嘗家庭破碎之傷痛,所受心靈創傷永難平復,此為人生至悲。

⑵被告抗辯: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使蒂諾斯」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雖不足取;

惟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對其揮刀砍殺被害人范姜明至死之行為,深感悔悟,於本院更審時表明:這些事情都是我造成的,我知道我錯了,如果有餘生,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的痛苦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8、29頁);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一再表明:我知道我罪很重,我自己也沒辦法原諒自己,這件事情傷害二個家庭,若有機會我會將被害人家屬當成自己的家人來孝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我很痛苦,我知道我做錯事情了,我也想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見本院上訴審(二)卷第8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見原審卷第97頁),另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及宣判前委請親屬湊集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辦理提存(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5至86頁、第92至第93頁)。

⑶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睡眠障礙、高血壓等病症,案發前為建國玉市攤商、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無子女;

暨參酌被告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所受刺激、與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及告訴人范惠美就本案刑度所為意見表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9年,並依法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並期許被告能藉由刑之處罰、教化,徹底改過自新以重返社會,盡其能力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㈢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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