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115,2014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富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富源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成洲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成泰路3 段363 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富源竟疏未注意禮讓成泰路3 段對向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同向車道)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左轉,適劉育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謝一永沿成泰路3 段對向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同向左側後方)直行而來,因劉育瑞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發覺本案汽車進行轉彎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與本案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倒地,劉育瑞因而受有臉部口內裂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急性壓力性反應、頭部損傷併腦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謝一永因而受有上唇、下巴、左手擦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林富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富源自首暨劉育瑞、謝一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64頁背面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富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頁及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謝一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4、62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育瑞、謝一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上晴牙醫診所診斷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30、39至5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上述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成泰路3 段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即駕駛本案汽車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縱劉育瑞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僅為其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另劉育瑞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口內裂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急性壓力性反應、頭部損傷併腦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謝一永則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唇、下巴、左手擦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亦有前揭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劉育瑞、謝一永受傷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至劉育瑞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逆向行駛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小隊長陳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依現場照片所示自小客車前輪與成洲一路呈平行,故伊研判自小客車從成洲一路逆向行駛往成泰路3 段,至該車從成洲一路出來是要左轉成泰路3 段或到對面巷子,則無法研判,至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畫A 車左轉箭頭部分,與原始卷宗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即製作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文辰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報後到現場,經詢問被害人及被告,本案汽車係逆向行駛,且與偵卷第42頁照片情形相符,另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偵卷第21頁所示A 車左轉箭頭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有陳文生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其當庭提出之原始卷宗影本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74至101頁)。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從成洲一路逆向行駛一節,辯稱因伊住在成泰路3段363巷旁,故於肇事當天將本案汽車停在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路邊,要左轉成泰路3 段363巷等語。

而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確緊臨成泰路3段,此有GOOLE地圖乙紙在卷可稽,是其所辯因住在成泰路3段363巷旁,故於肇事當天將本案汽車停在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路邊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汽車肇事時,其前後車輪固均與車後之成洲一路及車前之成泰路3段363巷呈近乎平行方向,然此似不得遽爾推認本案汽車係由成洲一路逆向行駛,此由本案汽車肇事時,其大半車身已行至成泰路3 段往五股方向車道上,如依被告所辯係由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路邊,欲左轉彎進入成泰路3段363巷,則其於路邊起駛,左轉行至上開成泰路3段往五股方向車道時,其前後車輪亦可能與前後之成洲一路、成泰路3段363 巷呈近乎平行之方向。

是證人文辰軒、陳文生前揭所述渠等研判本案汽車係從成洲一路逆向行駛云云,自嫌速斷,而無可採。

另被告固曾於102年4月20日在成洲派出所接受員警文辰軒詢問時供稱係後成洲一路往成泰路3 段方向行駛云云(見偵卷第9 頁),而證人文辰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口描述係從成洲一路逆向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然依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102年4月20日製作之車禍筆錄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實際上本案汽車係停在成泰路3段靠近成洲一路口,要左轉成泰路3段363巷(筆錄誤載為360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否認有貿然左轉之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倘其確有從成洲一路逆向行駛之情形,對其犯罪之成立無生影響,衡情亦無否認之必要。

是證人文辰軒前開所述被告自陳係從成洲一路逆向行駛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劉育瑞、謝一永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劉育瑞、謝一永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劉育瑞、謝一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劉育瑞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係自新北市五股區成洲一路逆向往五股方向駛至肇事地點,當場經員警文辰軒開立逆向駕駛之罰單,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肇事原因為被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是本件自應傳訊承辦員警以為審認,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未載明不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意見之理由,自難認為適法妥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本件被告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但尚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關於「被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自嫌無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後與告訴人劉育瑞、謝一永達成和解,各賠償渠等損害新台幣(下同)10 萬元、9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並已於103年4 月30日清償完畢,另9萬元,則自10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