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慧珍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案經王永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一)經證人即適亦騎乘機車在被害人王明祥後方行駛之韓秋明
- (二)按行經無速限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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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珍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慧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慧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13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行經文化路132 巷與文化路之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之天候,該處並為無缺陷或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慧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路口,適有由王明祥所騎乘,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王明祥因而受有腹部鈍創致腸繫膜大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張慧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永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張慧珍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慧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經證人即適亦騎乘機車在被害人王明祥後方行駛之韓秋明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目睹之車禍發生狀況明確,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無速限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切實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為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之天候,該處亦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巷弄駛進文化路,以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21日桃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採同一見解。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創致腸繫膜大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被害人本身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行為,理由略以:依現場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有暫停先讓自小客車通過,再起駛進入車道時,方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另依目擊證人所述,事發前,被害人的頭呈90度一直往左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車輛有停下來,然被害人仍騎乘機車撞上去等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被告能注意及之等語。
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坦認犯罪之表示,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亦已列舉事證說明如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犯後即向警自首,並能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4頁),盡力降低其肇致之損害;
復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被告給付頭期款50萬元後,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儘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匯款回條聯1 紙附本院卷足憑(同上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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