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朝元於民國101年7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陳清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朝元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 (四)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要穿越馬路,距離很短,來不
-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 二、核被告鄧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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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朝元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3 段111 巷對面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清德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經過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亦未依規定行走劃設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陳清德,陳清德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清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7頁、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5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朝元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清德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沒有走在行人專用道上,而且突然要穿越馬路,並非我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當時發現告訴人竄出馬路時,所剩距離約為10公尺,而被告當時車速不到40公里,依照物理直線加速定律換算,只有1.8 秒可反應,基於人體本能,發覺狀況並反應採取迴避約1.5 秒需要20公尺,故被告在這麼短距離要完全停止幾乎超乎常人所及,伊是來不及閃避,才會滑倒擦撞到告訴人;
又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才肇事,依「信賴原則」被告可免除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機車滑倒擦撞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101 年9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103 年1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2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第102 頁、第123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至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疑似」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見偵查卷第9 頁),惟經原審就此部分函詢三軍總醫院,經三軍總醫院再次審閱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急診時拍攝之胸部X 光片結果,確定告訴人係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該院103 年1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在汀州路上,當可見有行人行走在車道上,本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側行人有無變更行向,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閃避,致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滑倒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鄧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 段北向南行駛,陳清德未行走劃設於路旁之人行專用道,而沿同路同向車道路緣行走,至肇事處時,鄧朝元因疏未注意車輛前方陳清德行走動向,而緊急煞車後滑倒撞及陳清德。
推析於事故地點倘陳清德於道路旁劃設之人行專用道上行走,且鄧朝元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之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此事故。
綜上研析,鄧朝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清德『行人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益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確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以當時伊騎乘機車車速不到40公里為由,辯稱:伊在這麼短距離要完全停止幾乎不能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我行走在汀州路車道最旁邊那條紅線邊,前後都沒有車,被告從我後面撞到我左手臂,我當時是直直走,還沒有要過馬路,我機車是停在對面,但距離還有很遠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正面),惟觀諸卷附案發現場汀州路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9 頁、第140 頁),汀州路上之車道旁劃設有人行道,距離寬敞,便利行人行走,擦撞點後方不遠處復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倘告訴人並未違規穿越馬路至對面停放機車處之意,其何需行走在車道上,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殆有疑問;
況徵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在撞倒告訴人之前,是從辛亥路左轉汀州路,然後一直沿著汀州路直行,其在雙黃線與白線間之車道靠白線行駛,已直行約300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核與汀州路上係雙向單線車道,在白線與路旁紅線間設有路肩,依一般機車騎士之行車習慣,當係騎乘在雙黃線與白線之間之車道等情相符,則以兩者間距離,倘告訴人係緊靠路邊紅線行走,衡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無撞及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打算要穿越馬路等語,應堪採信。
故本件案發當時,倘告訴人依規定行走劃設之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有過失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要穿越馬路,距離很短,來不及閃避,才會滑到擦撞到告訴人,並非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件縱認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足稽。
查本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難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脫免罪責。
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全然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痛苦亦未有分毫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爰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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