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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昇平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昇平(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除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0、11行,理由欄二、第5行,原判決第3頁第13、14行,第4頁倒數第8行,第5頁倒數第8行均誤載為「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均應予更正為「頸椎外傷併頸髓病變」;
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誤載為「已逾2年」,應予更正為「已逾1年」外)、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經濟地位處於弱勢,原判決判伊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請求法院輕判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黃張金盞(下稱告訴人),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嚴重傷害,又被告迄案發至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且因其未依規定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導致告訴人未能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冠華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狡辯,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核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稱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有理由。
況查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偵查中,自承其係以先逆向再橫越之方式行駛於建國路上,此有偵查筆錄及被告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調偵135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其駕車態度輕忽,且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已逾年餘,猶無視法令,擅自無照駕車上路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26反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難期待以宣告緩刑即能促其惕勵守法,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因之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日後再犯同種類駕車致人死傷之犯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以身體狀況非佳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所辯與刑法第74條要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是本件原審之量刑,既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昇平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適行人黃張金盞亦沿建國路東往西方向同向行走於前方,劉昇平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張金盞行走於其前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黃張金盞身體後側,黃張金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薛世煌據報前往黃張金盞急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處理,劉昇平在現場向警員薛世煌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金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昇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昇平固不否認伊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行人即告訴人黃張金盞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抵達肇事地點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正於該處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路,伊當時即已大聲呼叫提醒告訴人注意來車,並將機車完全停下,告訴人黃張金盞係自行踢到伊機車前輪而跌到,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張金盞於102 年10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要去鎮公所工作,11點多走出來,那邊是菜市場的一邊,伊已忘記當時是靠路的哪一邊行走,機車是從後面撞上伊,伊暈過去不省人事,伊也不清楚當時是怎麼倒地,伊當時是從火車站鎮公所要往中正一路走,旁邊是市場,還沒有轉到中正一路,就被撞倒,伊當時是沿著馬路走,不是要過馬路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卷第9 頁),經核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從鎮公所辦完事沿著鎮公所那條路,經過火車站要往中正一路走,伊走在建國路上,當時路上人很多,還沒走到中正一路交叉口,當時伊行進的方向是由火車站的方向朝中正一路方向走,中正一路上有擺市場,市場人很多,伊當時是走在偏路邊,被告是從後面撞伊,伊被撞到時就暈過去了,伊被撞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騎機車,因為伊是從後面被撞到的,被撞到當時我就暈倒了,醒來時就已經在醫院了,伊當時並沒有要穿越建國路,伊也沒有用腳踢到被告機車車輪,是被告騎乘機車從後面撞倒伊,如果被告是從前面撞,伊應該可以看到,但他從後面撞,伊才會完全不省人事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另告訴人於上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恩主公醫院進行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亦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1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 頁反面),另有現場地圖(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 頁)、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11頁、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23、2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騎乘機車抵達肇事地點前即已發現告訴人正於該處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路,伊當時即已呼叫提醒告訴人注意來車,並將機車完全停下,告訴人係自行踢到伊機車前輪而跌到云云。
然查,上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均為建國路東向西方向,告訴人係於建國路109號前遭被告由後方騎乘機車撞擊而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已如前述,另證人即目擊車禍現場之陳美淑、許林素珍於警詢中均證稱當時看到一名婦人頭往中正一路方向在建國路109 號前方路面倒地(見證人陳美淑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卷第15頁、證人許林素珍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卷第17頁),參以卷附現場地圖(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8 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10 2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9 頁)顯示,中正一路係在建國路109 號之右側,被告復坦認伊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為建國路東往西方向,綜上跡證研判,告訴人於遭撞擊前應係沿建國路東往西方向步行,遭被告騎乘機車自背後突然撞擊後始頭朝中正一路方向倒地於建國路109 號前方路面。
況被告於101 年12 月24 日警詢即已坦認伊右手肘曾與告訴人背部發生碰撞,肇事前告訴人係撐著傘面朝中正一路方向行走(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15頁),倘告訴人當時係從建國路109 號前欲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路,後自行踢到被告機車前輪而跌倒,被告之右手肘斷無可能有與告訴人背部發生碰撞之機會,是被告前揭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於通行上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其前方,貿然向前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車輪撞擊告訴人身體後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之1 頁至第21之3 頁)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之4 頁)附卷足憑,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薛世煌據報前往告訴人就診之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薛世煌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發查字第1647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一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自行踢到伊機車前輪而跌到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其就上揭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頭椎外傷併頸髓病變之嚴重傷害,又被告迄案發至今已逾2 年,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且因其未依規定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導致告訴人未能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狡辯,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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