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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金財前於民國91、94、96、99 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31號、94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北交簡字第2346號、99年度交易字第857 號判決(共2 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
又因100 年、101 年6 月間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2 二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買菜,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行經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黃舉皮寮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謝金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測定表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6 次,甚至最重判刑已達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2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1年起,迄今已有7 次酒後駕車觸犯刑章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甫於102 年9 月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於不到4 月內再犯本案,且本次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
彼告既係因酗酒而犯罪,且早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禁戒處分,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雖有7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然其本次犯行時間,距離前揭第一次犯行時間(即91年間)已超過12年,距離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即101 年6 月)亦逾1 年半,其餘各次犯行分別在94、96、99、100 年,足見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雖犯罪次數甚夥,惟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往往係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故多次酒後駕車之被告前科紀錄,僅能認定其欠缺於酒後不駕駛車輛之自我約束能力,及凸顯守法意識淡薄之品行,而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經酗酒成癮;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每日喝酒習慣,係因住處交通不便,外出買東西一定要開車,始於酒後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
且公訴人係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且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即謂被告酒癮甚深,並係因酗酒而犯罪,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以,本案固可認被告守法意識淡薄,遂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所宣告之刑已足以反應前揭非難評價而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因尚乏事證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自不符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要件。
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法院對被告為上開禁戒處分之諭知,雖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未諭知禁戒處分之結論尚無違法、不當,由本院予補充說明即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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