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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進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擬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找友人之老闆。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第4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僅係為貪圖方便,竟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又其酒後騎乘機車未久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原住民,並自陳家中尚有胞弟之孫子待其照護,平日以在工地擔任板模工維生,復考量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已第 4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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