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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阿春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產業道路由中正東路一段往埔心村20鄰方向行駛,於行經埔心村28鄰埔心97之19號前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適有林哲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姊林佳靜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產業道路往中正東路一段方向駛至該處,王阿春竟疏未暫停讓林哲光所騎乘之右方直行車先行,林哲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林哲光因而受有頭腹部鈍創併下肢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林佳靜則受有左大腿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
王阿春於肇事後,所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以被告雖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此項規定。
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直行車,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屬於左方車,非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遇右方來車時,更應停車讓右方車先行,待右方車駕駛通過後方得再開,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暫停,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橫亙於被害人之機車行進動線上,被害人因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難認被告已經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所辯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2 年6 月10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62至64頁)。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林哲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腹部鈍創併下肢骨折之傷害,於102 年2 月24日上午2 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林佳靜則受有左大腿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其死亡與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林哲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肇事原因,而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7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09號函暨所檢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有前開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傷之過失情節嚴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事後未能與被害人林哲光之家屬及告訴人林佳靜達成和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本件被告所犯罪行事證明確,但被告於本件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不賠償告訴人,益徵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至為明確,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輕,尚難令告訴人甘服,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量刑過輕之違誤不當,則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雖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所載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其理由。
惟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且原判決之量刑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而被告否認犯行為其訴訟權行使,不能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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