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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梧桐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梧桐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沈邱阿惜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簡梧桐於民國101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與南崁路口,左轉南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予更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車道適有沈邱阿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且沈邱阿惜亦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簡梧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沈邱阿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沈邱阿惜人車倒地,致沈邱阿惜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現雙側肩膀仍無法抬起、手肘彎曲及痙攣、須他人扶持站立及以輪椅輔行等明顯功能障礙,另其雙側上、下肢肌力亦僅為2至3分(3分為可對抗地心引力,滿分為5分),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簡梧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邱阿惜之夫沈献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件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7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梧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調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1、3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3、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献堂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8、23至28頁)。
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沈邱阿惜因上開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1年4月27日緊急送至敏盛醫院接受治療,於101年6月7 日出院,嗣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然幾經治療後,現吞嚥功能部分,雖已有微弱之吞嚥動作,惟喝水時仍有嗆到之情形,目前尚需接受鼻胃管餵食;
語言部分,雖已逐漸能準確表達人、事、物,惟說話音量相當微弱,且有時仍無法完全瞭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
肢體功能部分,目前仍呈現雙側肩膀無法抬起、手肘彎曲及痙攣、須他人扶持站立及以輪椅輔行等明顯功能障礙,另其雙側上、下肢肌力約為2至3分(3分為可對抗地心引力,滿分為5分),且以現今醫療水準,被害人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可能遺存肢體無力及痙攣等後遺症,並進一步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動作、站立及步態等情,亦有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第0057號、第0016號等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調偵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害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肢體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被害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告及被害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前揭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13至14、23至28頁);
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左轉彎至南崁路,自應先仔細確認對向車道即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有無直行車輛,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內容結果,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交岔口時,雖有稍微減低車速,但未暫停,仍持續緩慢往南崁路方向左轉,且被害人騎車行至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有減速,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堪認被告確疏於注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殆無疑義。
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一、簡梧桐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沈邱阿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5至18頁),並經原審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與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相同,僅意見文字改為:「一、簡梧桐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沈邱阿惜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亦與前開認定相符。
被告一度辯稱案發前伊行駛至路口中央時,視線被對向藍色小貨車擋住,原判決稱當時視距良好,與事實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㈣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為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重傷之行為,僅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重傷之結果為已足,縱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如前述,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重傷害責任之成立。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詳見桃檢101 偵14153 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其過失程度、素行、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害人傷勢嚴重,雖經送醫診治及住院復健治療後,而仍有雙側肩膀無法抬起、手肘彎曲及痙攣、需他人扶持站立及需以輪椅輔行等功能障礙,且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被害人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而依賴他人照護,身心所受痛苦難以想像,然被告迄今未予被害人任何賠償,且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藉詞無能力和解、事故責任不清云云推託,未曾賠償分文,毫無絲毫道歉及賠償之誠意,現更已惡意脫產,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完全無法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難認適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出失入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均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自難認為適法,是其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至檢察官認被告已惡意脫產,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予採信。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力負擔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但願先賠償被害人20萬元,其他再分期付款等情,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僅以打零工為業,且需扶養父母等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6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6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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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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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一、於民國103年8月1日給付新台幣( │
│ │ 下同)貳拾萬元。 │
│(下同│二、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於每月5日│
│)陸拾│ ,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萬元 │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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