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4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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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一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向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鈞航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從事接送客人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未從事載客業務而駕駛該車外出時,仍屬從事與其主要載客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力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搶黃燈不慎擦撞由蕭正直駕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正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何志一在警員知悉肇事人前,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正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何志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惟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辯稱:伊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平日代步,偶爾會載人到機場或臺北市等遠處,賺一點錢,類似白牌車輛,並非一直使用該車載客。

當天伊駕車要去吃早餐,而非去機場載客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搶黃燈不慎擦撞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蕭正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1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各在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12至15頁、第20至30頁、第4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搶黃燈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一定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某種事務,其對該事務具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對該事務之危險性亦較熟悉,為保障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刑法對從事業務之人乃課予較高之特別注意義務。

惟從事業務之人仍須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始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不問係本來之業務抑為兼辦之業務,均包括在內。

而所謂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且客觀上該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行為人倘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思,縱僅有1、2次之行為,亦得認其為業務行為。

又業務過失行為之業務,固包含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之事務。

惟所謂附隨業務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範圍內。

證人即鈞航公司負責人陳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向鈞航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承租該車係跑一些自己接的案子,類似白牌車的工作,不見得是跑機場接送,目前被告仍繼續承租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於亦供承:告訴人之子蕭明泰當時問伊做什麼工作,伊說跑白牌車,做機場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

並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被告係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從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蕭明泰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警察問被告說為何開那麼快,被告說他趕著去機場接客人,警察應該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

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建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問被告之工作,亦未問被告駕車去做何事,只問肇事經過,並無印象有聽到被告說要趕著去機場接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被告復堅稱:伊並未說伊趕著去機場接客人。

伊偶爾有載客到臺北市、機場賺一點錢,類似白牌車,但不是一直在跑車。

伊承租該車係為供平日代步,當天伊要去吃早餐,要到三重去,交流道在後方,機場在反方向,伊不是要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正、反面)。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於肇事前係前往機場載客人,亦即被告並非於執行載客主要業務時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然而,被告於未從事載客主要業務而駕駛該車外出時,仍屬從事與其主要載客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其駕駛該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經該院先後函覆:「病患所受之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復原情形穩定、良好。」

、「病患蕭正直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併左側腓神經傷害』經治療後,確實影響其日常活動或行走,目前身體之障害狀態,有輕度肢體喪失機能、遺存顯著畸型或機能(運動)障害。

複查,蕭員骨折部分已癒合,所指『目前復原情形穩定、良好』乙節,未包含神經傷害部分,其骨折及神經傷害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低,神經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有該院104年6月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104年7月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188頁、第192頁)。

但查,告訴人左側骨盆骨折部分業已癒合,而左側腓神經傷害部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雖低,屬難治之後遺症,然亦僅造成告訴人「輕度」肢體喪失機能、遺存顯著畸型或機能(運動)障害,並未達「中或重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檢察官指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見本院卷第212頁)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3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誤認係犯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為國中畢業,未婚(見上揭他字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平日從事駕車載客業務,於駕駛承租車輛外出時因搶黃燈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並留有左側腓神經傷害之難治後遺症,影響告訴人日常活動及行走。

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業務過失,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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