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再明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再明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受僱秋煌通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代表人:倪巴倫,下稱秋煌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明知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後於101年1 月30日再行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100年12月12日16時14分許,無照駕駛秋煌公司所有092-JT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原判決誤載為同市板橋區四川路往土城區中央路,應予更正) 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小貨車貨架帆布篷右後車身處之彈力繩索(下稱系爭繩索)捆紮牢固,使隨風任意飄動,在行經中央路1 段(設有中央分隔島、未劃分快慢車道之4線道)71003號路燈處時,同向右後方有黃祐福騎乘8HP-666 號機車後搭載同學張承翰,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沿上開路段第2 車道偏左側行駛,駛近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時,即遭營業小貨車系爭隨風飄動之繩索勾住黃祐福機車左把手,該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向右傾倒,瞬時間黃祐福及乘客張承翰均往右摔出跌倒在地,該機車繼遭系爭繩索拉扯拖行,並隨著繩索拉力被拖至營業小貨車右側前後輪之間,之後該機車前輪左側復遭營業小貨車右後輪輾過,該機車因此再彈至第2 車道上,適同車道後方由周祐民所騎乘之269-EWM 號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黃祐福之機車,周祐民乃人車倒地,周祐民之機車往左傾倒後,再向右前滑至第3 車道上。
黃祐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下唇及舌撕裂傷3.5 公分、右手背、雙膝、上下唇及鼻部擦傷等傷害 (周祐民、張承翰均受有身體之傷害,惟均未提出告訴) 。
嗣林再明於本件肇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劉俊志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劉俊志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林再明自首及黃祐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再明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受僱秋煌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行已遭吊銷,仍於100 年12月12日16時14分許,無照駕駛秋煌公司所有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有中央分隔島、未劃分快慢車道之4線道)71003號路燈處時,與由告訴人黃祐福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輾壓車禍情節,且告訴人黃祐福在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下唇及舌撕裂傷3.5 公分、右手背、雙膝、上下唇及鼻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營業小貨車貨架帆布篷右後車身處之彈力繩索當時雖未捆紮牢固,而垂落在右後車身旁,惟彈力繩索長度有限,應不致勾到黃祐福所騎用機車之左把手,且本件有證人張揚陽目睹車禍係因黃祐福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其右側另輛機車發生碰撞,才會跌倒肇事,並非遭系爭繩索勾到肇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秋煌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行已遭吊銷,竟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沿前開路段駛至71003 號路燈處,被告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輾過黃祐福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黃祐福因此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 (但否認有過失責任,詳後述) ,而車禍情節中有關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右前輪輾過黃祐福機車之情,告訴人黃祐福、證人周祐民、張承翰及張揚陽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有關黃祐福機車倒地之原因,詳後述) ,並有黃祐福受有身體傷害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承辦交通警員劉俊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3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黃祐福騎乘8HP-666 號機車,後座搭載同學張承翰,沿上開路段第2 車道偏左行駛,駛近前開營業小貨車右後側時,遭前開營業小貨車隨風飄動之系爭繩索勾住機車左把手,該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傾倒,黃祐福及後座張承翰剎時間均往右摔出跌倒在地,該機車繼遭系爭繩索拉扯拖行,被拖至營業小貨車右側前後輪之間,黃祐福機車之前輪左側再遭營業小貨車右後輪輾過,隨之彈至第2 車道上,適同車道後方由周祐民騎乘269-EWM 號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擦撞黃祐福之機車,周祐民因此人車倒地,周祐民之機車往左傾倒後,再向右前滑至第3 車道上,黃祐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下唇及舌撕裂傷3.5 公分、右手背、雙膝、上下唇及鼻部擦傷等傷害,周祐民、張承翰均有受傷等情,分據證人黃祐福、張承翰、周祐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各如下:⑴證人黃祐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肇事前你與周祐民是否在土城中央路與四川路口等綠燈?)是。
(問:當時你們有幾部機車?)我騎1部,周祐民騎乘1部,其他同學也有騎車但是不在旁邊,總共大約3、4部機車。
(問:你當時是否有搭載張承翰?)是。
(問:當時你們等紅燈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的小貨車在何處?)沒有。
(問:紅燈變成綠燈時,你們就往前騎,當時你們與周祐民的機車位置如何?)我們由內往外第2車道的機車停車格,綠燈後我先起步,周祐民騎在我的右後方,我們都騎乘在第2車道上。
(問:祐民距離你多遠?)我不清楚,因為我無法回頭看。
(問:當時你的車速多少?)三、四十。
(問:你往前騎乘時有無看到被告的小貨車?)沒有注意到。
(問:你何時看到被告的小貨車?)當我看到被告的小貨車繩子在飛時已經來不及,我已經勾到了。
(問:(小貨車的車速比你快還是比你慢?)應該是差不多,有快有慢。
(問:照你所言,小貨車應該與你並行?)我們不是並行,我在他的右後方。
(問:被告開在第1車道?)對。
(問:你當時騎車是騎乘在小貨車的右後方?)對,我在第2車道上。
(問:你何時看到小貨車的繩子在飛?)當我接近他的時候,我過去看到時已經被勾到。
(問:你為何會接近小貨車?)我是騎乘在第2車道靠左的地方,摩托車無法騎到第1車道,車速都有時有快有慢,所以無法固定,小貨車也是這樣。
(問:你的摩托車被繩子勾到之前,是否有有看到繩子在飛?)有,但是已經來不及閃開,就勾到了。
(問:你的意思是繩子是突然飛起來不是一路都在飛?)他的繩子沒有綁,我過去就飛起來勾到。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還沒有接近小貨車時繩子是沒有飛起來的?)我有看到繩子在車子旁邊左右輕微晃動而已。
(問:你勾到繩子之後,你的車子倒的方向及你的人的方向如何?)我的車子向右傾倒,我人往右飛出去,我的車子左把手被繩子勾到。
(問:勾到之後,你的車子有無被被告的貨車拖行?)我人已經飛出去,我覺得我的車子應該有被拖行,不然不會機車被小貨車右後輪壓到。
(問:你的機車把手勾到繩子時,周祐民當時的機車在何處?)還是在我的右後方。
(問:請求提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當時機車的括地痕是否如現場圖所繪製?)是。
(問:依據現場圖,你的括地痕是直直的往前,但你剛才說你的車子向右傾倒,是如何向右傾倒?)因為我的左手把被鉤到,車子向右傾倒,被對方的貨車右後輪壓到,所以摩托車的力道會被貨車往前帶,所以括地痕才會往前。
(問:你發生車禍時,周祐民的機車距離你多遠?)我不清楚。
(問:之前你與周祐民保持的距離多遠?)不清楚。
(問:你的機車有無與周祐民發生碰撞?)沒有。
(問:肇事之後也沒有與周祐民碰撞?)肇事之後是我的摩托車倒地,周祐民撞上我的摩托車他才倒地。
(問:你是否有看到周祐民撞到你的摩托車的情形?)沒有。
(問:肇事時,你與張承翰跌倒在何處?)我人往右倒飛出去,張承翰也是往右飛出去。
(問:機車的把手勾到繩子之後,拖行的距離是否如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有10.3公尺?)對。
(問:周祐民的機車撞到你的機車的位置你是否清楚?)我的機車倒地之後他就直接撞上來,我無法在現場圖指出位置。
(問:你剛才說你的車子被貨車右後輪壓過去,壓過你機車的位置是否如現場圖最後停止的位置即現場圖的機車位置?)不是,是在刮地過程中被貨車壓過去,但我不記得是哪個位置。
(問:你的機車與小貨車在你發現他的繩子飛來飛去時,距離多遠?)我騎過去時就已經勾到我了,我看到小貨車繩子在晃時,距離貨車約2公尺不到,後來我騎乘過去就被繩子勾到。
(問:你第1次看到帆布彈力繩晃動時,是否以為那只是壹條繩子?)是。
(問:所以你覺得沒有閃避該繩子的必要?)是。
(問:你被繩子勾到時是否有試著要往右偏移甩開該繩子?)當時已經來不及就被勾到,勾到之後是有要往右偏移甩開繩子。
(問:當你往右偏移甩開車子,是否感到有一股力量將你的人車往左拉?)是。
(問:你是否沒有預期到有這樣的結果,才控制不住你的機車飛出去?)對。
(問:你摔到地上時是趴著地或或躺著著地?)趴著。
(問:後來你能夠起身時,你看到的車禍情形為何?)你當時看到我的機車在地上已經停止,周祐民的機車也在地上,貨車也已經停止,3台車都停止,周祐民的機車停在靠近路邊。
(問:那條帆布彈力繩垂落的長度是否可以長到勾到壹台倒地的機車?)不行。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這是否勾到你機車的彈力繩?)是。
(問:該帆布彈力繩垂落的高度距離地面多高?)應該距離地面有四、五十公分。
(問:既然你說你起身時3台車子都已經停止了,為何你剛才說你的機車有被拖行,周祐民有撞到你的機車?)這是周祐民及我的其他同學看到跟我說。
(問:你的車損情形如何?)我的機車右半邊車殼都是刮痕,右前岔斷掉,前方的擋泥板破裂。
(問:當時你騎乘的機車為何沒有行駛在第3或第4車道?)因為我要往左到土城中央路方向。
(問:你是否先與周祐民的機車碰撞之後,你的機車才撞到被告的貨車?)沒有。
(問:你看到繩子晃來晃去之前是否有壹台轎車開在你與周祐民的前方?)沒有。
(問:提示卷附現場圖,上面有畫出血跡,是何人的血跡?)應該是我的,我流很多血。
(問:現場圖有畫出肇事後二部機車的停止位置,你起身時被告的小貨車當時在何處?)我沒有看到,我起身時被告的小貨車已經停道路邊了。
(問:你剛才說你騎車經過貨車車尾時被帆布彈力繩勾到左把手才向右傾倒,當時勾到前你的行車速度是否比貨車快?)是。
(問:你說在中央路口停等綠燈時,被告的貨車是否是綠燈第1輛起步的車輛?)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綦詳。
⑵又證人周祐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肇事發生前,你與黃祐福是否騎乘在土城中央路1 段與四川路口停等綠燈?)是在亞東技術學院出來的地方停等綠燈,但那邊我不是很熟,我不確定。
(問:你停等綠燈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貨車停在何處?)沒有。
(問:你起步之後,你與黃祐福的機車位置為何?)黃祐福的機車在我的正前方,約2 台汽車的距離。
(問:你騎乘在何車道?)從中間算過來第2 個車道。
(問:黃祐福騎在何處車道?)和我一樣。
(問:肇事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的小貨車?)有,在最裡面的車道。
(問:小貨車是否行駛在你與黃祐福的機車前面?)左前方。
(問:小貨車大約距離黃祐福的機車多遠?)我不清楚,我不確定。
(問:肇事之前你有無看到小貨車的彈力繩有在飛來飛去?)我有看到彈力繩有被風吹起來。
(問:你何時看到彈力繩被風吹起來?)發生車禍之前幾秒鐘,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車子已經在行駛中了。
(問:你的意思是彈力繩是被風吹起來才搖晃,還是繩子沒有綁好才飛來飛去?)他本來就沒有綁好,才被風吹來吹去。
(問:你是否知道黃祐福有無看到彈力繩被吹來吹去?)他有看到,他要閃避但閃不過去。
(問:你能否確定機車勾到貨車繩子前黃祐福的機車與貨車的距離究竟有多遠?)黃祐福的機車在貨車的右後方,但我無法確定距離,我只知道是在右後方被勾到。
(問:你與黃祐福的機車起步之後,被告的小貨車是否一直開在你的左前方?)對。
(問:當時你機車的車速多少?)三、四十。
(問:黃祐福的機車當時車速多少?)我們是同等距離前進,應該是一樣的車速。
(問:你有無看到黃祐福的機車勾到彈力繩之後的狀況?)有,2 台車一樣在行駛,但是彈力繩越拉越長,後來黃祐福與我另一個朋友張承翰都往右邊摔,車子就被彈力繩拉回去,機車就被貨車的後輪碾過,當時機車已經傾倒。
(問:你的意思是黃祐福的機車倒了之後被彈力繩拖行了一段距離後才被貨車的右後車輪碾過?)對。
(問:你騎乘的機車為何會摔倒?)因為我要閃避黃祐福的機車,但是我閃不過就撞到黃祐福的機車,我撞到黃祐福的機車時,已經被小貨車的右後輪壓到跑到我的前方,我才去撞到。
(問:肇事前你是騎乘在黃祐福的何處?)正後方。
(問:請求提示周祐民在交通大隊的談話紀錄表,你當時表示你是騎乘在黃祐福機車的右後側,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我記得他騎在我前面,現在我不是很確定究竟是正前方還是右前方,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了。
(問:你騎乘在黃祐福的後方的距離多遠?)2 部小客車的距離。
(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黃祐福的機車被彈力繩拖行,為何會閃避不及撞上黃祐福的機車?)因為拖行後,繩子還勾在機車的車身上,如果我不閃繩子的話,我可能直接會被繩子勒住,所以我只好往右邊閃,因為從左到右的順序是小貨車、繩子、機車。
(問:你剛才說你不是騎乘在黃祐福的後方,你怎麼會被繩子勒住?)因為小貨車開在最內線道,但是是靠近我們的車道。
(問:黃祐福的機車是被彈力繩拖行,你如何會撞到黃祐福的機車?)機車是從右邊被拉到左邊拖行,機車被右後輪壓到之後彈到我的車道,所以我才會撞到。
(問:你與黃祐福騎乘機車時,行進間是否有交談?)沒有。
(問:肇事發生前,你與黃祐福的機車是否有瞬間加速?)沒有。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80頁筆錄,為何你在偵查中所言與今日所言不同?)時間過那麼久,我真的不太確定。
(問:請求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你是在現場圖的何位置撞到黃祐福的機車?)我看不懂。
(問:你的機車撞到黃祐福機車子後,你看到的狀況如何?)黃祐福與張承翰都倒在地上,我倒在我的機車旁邊,小貨車已經停止,小貨車停的位置我不確定,地上有血,應該是黃祐福的血跡。
(問:機車被帆布彈力繩勾到被拉向小貨車時,這個過程機車是直立還是倒立?)已經向右傾斜,車殼有磨在地上,但車子何時完全倒下我不清楚。
(問:小貨車右後車輪碾過黃祐福機車時,機車是否已經全部倒地?)對。
(問:小貨車碾過黃祐福機車後,機車被彈出來後,機車是否倒地的狀態?)對。
(問:你是否有看到機車何時與小貨車的帆布彈力繩分開?)我沒有看到。
(問:你是否有看到林再明從小貨車上走下來查看的情形?)有。
(問:林再明下車子後是否有做解繩子的動作?)我不清楚,我先查看我朋友的狀況。
(問:林再明從小貨車上走下來時,他的小貨車是在馬路上或已經停在路邊?)他移到路邊了。
(問:所以事故發生之後,被告的小貨車有先停在路中間,之後才移到路邊,人才下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他的車子已經在路邊,然後他下車。
(問:綠燈起步之後約隔多遠的距離發生本件車禍?)約20公尺左右,我也不太清楚,我不太會算距離,從起步到發生車禍的間隔時間我也不清楚。
(問:你剛才是否說小貨車右後車輪碾過黃祐福機車時,小貨車的行駛狀態有向右偏?)是小貨車碾過黃祐福機車前有向右偏,因為彈力繩把機車往左拉,把貨車往右拉。
(問:你之前在警局筆錄說是勾到機車的右側手把,偵查中卻說勾到左側手把,為何二次說法不同?)我只知道有勾到東西,但是現在想不清楚是勾到何處,因為我本身也在醫院住了很久。
(問:提示偵卷第51- 52頁,你剛才說勾到的帆布彈力繩是否卷內照片所顯示的藍色繩子?)對。
(問:請你詳述黃祐福機車勾到彈力繩之後的經過)勾到後黃祐福的機車往右閃,所以繩子越拉越緊,黃祐福與張承翰就往右摔出去,機車就傾斜往左拉回小貨車方向,機車拉回去倒在貨車前後右輪中間,之後就被貨車右後輪壓過去,黃祐福的機車又彈回到我的第二車道前面,我才去撞到黃祐福的機車。
(問:你的機車刮地痕也滿長的,你撞到之後你的機車也有滑行?)有。
(問:你撞到黃祐福機車之後,他的機車是否有繼續滑行?)我不清楚,我撞到之後我就在地上滾,我也不清楚機車究竟怎麼樣了。
(問:你是否知道黃祐福的機車與貨車上帆布彈力繩何時分開?)黃祐福的機車被壓到彈出來時,帆布彈力繩還拉著,因為我要閃繩子,但是我不清楚車子與繩子何時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甚明。
⑶另證人張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黃祐福、周祐民是何關係?)同學。
(問:100 年12月12日下午四時許黃祐福有無騎乘機車載你行經土城中央路、中華路口?)他有載我。
(問:之後車禍如何發生有無看到?)車子在動的時候,我發現路的中間約在機車把手的位置有壹條類似繩子的東西飄來飄去,當我要告訴黃祐福時已經來不及,左把手就已經勾到,之後就…倒地,我就被彈到機車前面,黃祐福倒在機車旁邊,倒在哪邊我不知道,我彈出去站起來的時後看到黃祐福是趴在地上。
(問:你剛才說的繩子是從哪邊來的繩子,如何飄來飄去?)之後就發現是一部小貨車上的固定繩沒有綁好,我看到的時候繩子就在路上左右甩動。
(問:你看到的繩子大約多長?)我無法判斷有多長,大概就到機車左把手的位置。
(問:起步之後,黃祐福、周祐民的機車如何行駛?)我只知道周祐民在黃祐福的後面,但是我不知道有多遠。
(問:周佑民是在黃祐福的正後方還是右後方?)我不知道,我沒有往後看。
(問:當時二部機車車速如何?)不知道,我是被載的。
(問:是否很快?)沒有。
(問:你看到的繩子是在機車的何位置?)左把手附近。
(問:你發現繩子時,機車距離小貨車多遠?)小貨車在內線,我們機車在第二車道…我沒有注意貨車離我們多遠,但是就有發現繩子。
(問:你說路中間有繩子飄來飄去,是否在空中有繩子飄來飄去?)是。
(問:繩子的長度是否往下垂落到你所搭乘的黃祐福的機車左邊把手的位置?)對。
(問:這條繩子是從被告的小貨車上垂下來的?)是。
(問:你怎麼知道這個飄來飄去的繩子是從被告的小貨車上垂下來的?)我是事故之後才看繩子是從被告小貨車上垂下來的,我當時起身站起來時就有看到這條繩子是從被告小貨車上垂下來還勾在黃祐福的機車左把手上,當時小貨車就停在內側車道上。
(問:何人去把繩子解開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小貨車當時就急著把車開到路邊,我當時急著看黃祐福、周祐民,所以沒有注意小貨車的狀況。
(問:你與黃祐福在事故發生之後有無討論過他的機車被繩子勾到這件事情?)我不記得,我當時有去醫院看他。
(問:你會否因為黃祐福、周祐民是你的同學,而被告是你素不相識的陌生人,你就與黃祐福套好一個版本來誣陷林再明的繩子勾到黃祐福的機車?)不會,事實就是這樣。
(問:你在這個事故發生之後有無受傷?)有。
(問:你有無向何人求償?)沒有。
(問:你並沒有對林再民提出民是的賠償責任要求?)沒有。
(問:你所受的損害為何?)一雙鞋子、一件褲子、一件外套,加上醫藥費約壹萬多將近二萬元。
(問:本件事故究竟是否是因為黃祐福、周祐民在飆車而且有在交談,所以二車相撞摔倒?)沒有。
(問: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黃祐福是否有與周祐民交談?)在騎乘的時候沒有交談。
(問:你看到黃祐福的機車倒地之後,滑行多久才被自小貨車的右後輪壓過去?)我沒有看到機車被貨車壓過去的情形,當時我已經彈出去了,而且還沒有站起來,我起身的時候摩托車已經在貨車下面。
(問:你與本件告訴人、周祐民三人是同班同學?)是,大學同班。
(問:你們三人平常感情如何?)就是同學這樣,感情都差不多。
(問:你以前是否有被黃祐福騎機車載過?)有。
(問:你覺得黃祐福騎機車載你的時候會不會飆車衝很快?)不會。
(問:你剛才說黃祐福載你在發生車禍前你有看到有壹條繩子在他機車左把手附近飄來飄去,這條繩子是否就是偵查卷第51、52頁照片所示?)對。
(問:你是否知道該繩子的材質為何?)不知道,我只知道應該是有彈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⑷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黃祐福、張承翰、周祐民之證詞悉相吻合,且車禍事故後,被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之帆布篷彈力繩索確未捆紮牢固,該未捆紮牢固之彈力繩索垂落於右後車身的位置,繩索下垂最低處在該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下方之置物箱底部位置,與路面距離不及營業小貨車之輪胎高度之二分之一。
又對照黃祐福所騎乘機車駛近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時,該機車左把手之高度遠遠高於置物箱之位置,而未捆紮牢固之彈力繩索於無風、下垂狀態,其下垂長度已超黃祐福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處,再加上帆布篷及彈力繩索均屬質輕之物,而未捆紮牢固之彈力繩索附著於帆布篷確會隨車速、風速、地形等狀況,而隨風上揚左右擺動之情形,此有車禍發生後警員到事故現場拍攝之營業小貨車車身照片(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1至33頁)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⑸再觀之黃祐福所騎乘機車肇事後,右前車頭、右側車殼凸出處多處磨損(左側則完好)及前擋泥板左前側遭重壓破碎之痕跡,此有警員在車禍發生後在事故現場拍攝之8HP-666 號機車之車損照片(即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至20頁)14張,復參照交通警員劉俊志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電腦繪製比例現場圖、修正後之電腦比例現場圖所示 (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9頁),黃祐福騎乘B車在事故發生時係在第2 車道上,足認黃祐福所證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時,確係向右傾倒無訛,再者黃祐福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因遭系爭繩索勾住,於勾住之瞬間,被告之營業小貨車仍繼續往前行駛,黃祐福之機車即遭營業小貨車往左側拉扯並往前拖行,黃祐福於機車左把手遭勾住之瞬間,為圖甩開系爭繩索之纏結,衡諸一般常情,自然會將機車往右用力企圖甩開系爭繩索,此業經黃祐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惟系爭繩索始終未能脫離黃祐福機車之左把手,造成黃祐福、後座乘客張承翰各向右摔出車外跌倒在地,至該機車被營業小貨車拖行後,於失去動力時亦是向右傾倒與地面摩擦,是證人黃祐福、周祐民及張承翰3 人所證稱之本件肇事相關經過,除彼此證言吻合,毫無歧異之處,且其等證述之車禍經過,復與機車車損情形相符,至堪採信。
㈢至原審詰問時,被告之辯護人就黃祐福與周祐民均詰以:「肇事發生前,你與周祐民的機車是否在閃避第2車道上的1部自小客車?」,黃祐福證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周祐民則證稱「有1部自小客車從右邊要切過來,我們要閃該車,所以就有放慢速度,我們後來是騎在該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上開證人之前開回答似有歧異,然辯護人前開提問,並未明確指明「肇事前」若干時間內發生之事,且遍查全卷亦無法查悉確有該部自小客車存在之事證,且辯護人前開詰問,意在使證人回答有無2 部機車併行之情形,是證人黃祐福、周祐民關於上開詰問縱陳述不一,亦難遽此否定黃祐福、周祐民證言之憑信性。
另證人張承翰於原審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有無看到?)車子在動的時候,我發現路的中間約在機車把手的位置有壹條類似繩子的東西飄來飄去,當我要告訴黃祐福時已經來不及,左把手就已經勾到,之後就往左邊倒地,我就被彈到機車前面,黃祐福倒在機車旁邊,倒在哪邊我不知道,我彈出去站起來的時後看到黃祐福是趴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是其證稱黃祐福機車左把手被系爭繩索勾住後,係『往左邊倒地』云云,顯與黃祐福之機車係右側傾倒著地之車損狀況不侔,張承翰關於上開證述內容,縱與事證略有歧異,顯係記憶隨時間之漸進而呈現淡忘之情形,尚難遽此全盤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張揚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綠燈開始行駛,伊看到2台機車在第2車道類似飆車的樣子,時速約50公里,結果就2 台機車自己互相碰到,其中壹台就跌倒,然後跌倒的機車,就被後方第1 車道被告的貨車的右後輪壓過機車的前輪,然後機車騎士就跌倒滿臉是血,綠燈之後他們就一起起步,可能2 台車靠太近有去碰到才會跌倒云云,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黃祐福與周祐民騎乘之機車,因併行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所致乙情節,已據證人黃祐福、張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無其事(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證人即承辦警員劉俊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現場跡證看來,我認為二部機車應該沒有發生碰撞」、「事發現場沒有監視器,因為該處剛好跟板橋交接,有二支監視器往中央路照,但是鎖定車道,沒有拍到肇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復證稱:「以我處理車禍的經驗,我認為C車(指周祐民的機車)應該沒有碰到B 車(指黃祐福的機車),應該是有緊急煞車…」(見同上頁),再參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交通警員談話時供稱:「我駕駛092-JT號自小貨車由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在第1 車道上,我車剛從中央路1段與四川路路口起步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我感覺,我車後輪跳起來有壓到東西,我立即從右邊後視鏡查看後方,發現2 部機車倒在路上(車道),我就將車行駛路旁下車查看,我不知道為什麼2部機車會倒在我車後方車道上。
… 我猜想應該是其中1部機車勾到我車右後方的彈力繩」等語(見偵卷第2頁)。
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16時14分,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接受交通警員製作談話筆錄,其製作談話筆錄之時間較之周祐民、黃祐福係於100 年12月12日下午18時5分、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0分為早(見偵卷第10、6頁),被告係最早接受交通警員製作談話筆錄之人,其上開供述毫無受到他人影響之可能性,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均甚高。
倘若如證人張揚陽所證稱:係黃祐福與周祐民兩人併行騎乘機車,靠太近相互碰撞倒地後,再遭由後駛至之被告之貨車輾壓過黃祐福機車前輪云云,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係在黃祐福與周祐民併行機車之後,衡情理應全程目睹上開2 部機車併行擦撞倒地之情形,何以於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時,從未提及上情。
是證人張揚陽之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設詞編造,自無足採。
又參酌張承翰於原審證稱:「 (問:你說路中間有繩子飄來飄去,是否在空中有繩子飄來飄去?)是。
(問:繩子的長度是否往下垂落到你所搭乘的黃祐福的機車左邊把手的位置?)對。
(問:這條繩子是從被告的小貨車上垂下來的?)是。
(問:繩子飄來飄去時,你是當時就有看到繩子從被告的小貨車上垂下來?)我沒有注意看。
(問:你怎麼知道這個飄來飄去的繩子是從被告的小貨車上垂下來的?)我是事故之後才看繩子是從被告小貨車上垂下來的,我當時起身站起來時就有看到這條繩子是從被告小貨車上垂下來還勾在黃祐福的機車左把手上,當時小貨車就停在內側車道上。
(問:何人去把繩子解開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小貨車當時就急著把車開到路邊,我當時急著看黃祐福、周祐民,所以沒有注意小貨車的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於肇事後,是在車道上停住,被告並下車查看,斯時系爭繩索仍勾住黃祐福機車之左把手,經解開後,營業小貨車始移至路邊等情,是被告上開供稱「其中1 部機車勾到我車右後方的彈力繩」一情,係有所依據,並非憑空猜想之詞,且與張承翰之上開證詞相符,至堪採信。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引用證人劉俊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認黃祐福之機車在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第2車道上,與第1、2 車道車道線間相距有1.0至1.2公尺,被告之營業小貨車縱未將彈力繩索捆牢固定,依該繩索之長度根本無法勾到當時行駛於第2 車道之黃祐福機車左把手云云,惟查:證人周祐民於原審證稱「小貨車開在最內線道,但是是靠近我們的車道」、「小貨車輾過黃祐福機車前有向右偏,因為彈力繩把機車往左拉,把貨車往右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復審酌前開證人黃祐福、周祐民、張承翰均證稱:系爭繩索確有勾到黃祐福機車之左把手,且上開證人彼此間所證述目睹情形並非一致,然所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比對,卻相互吻合,且與現場跡證、車損情形相符,又周祐民、張承翰均在本件車禍中受傷,但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並無虛構之動機,且本件車禍涉及1部營業小貨車及2部機車之行進動態,及車輛撞擊後各車輛在動力動用下之動向,其錯綜複雜可知,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毫無齟齬,而所證稱不知者復與各該證人當時所在位置相符,均詳述如前,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憑信性甚高,又被告之營業小貨車與黃祐福之機車均係動態行駛於上開路段中,雖可分辨係行駛於第1車道、第2車道,然車道有3 公尺左右之寬度,動力車輛行駛於道路,亦非固定於車道之某特定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數據推論系爭繩索無法勾到黃祐福機車之左把手,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洵無足採。
㈤再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貨架帆布篷右後車身處之彈力繩索捆紮牢固,讓其隨風飄動,在行經中央路1段71003號路燈處時,嗣有黃祐福騎用上開機車後座載同學張承翰,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沿上開路段第2 車道偏左側行駛,駛近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時,即遭營業小貨車系爭隨風飄動之繩索勾住黃祐福機車左把手,該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向右傾倒,瞬時間黃祐福及乘客張承翰均往右摔出跌倒在地,該機車繼遭系爭繩索拉扯拖行,並隨著繩索拉力被拖至營業小貨車右側前後輪之間,之後該機車前輪左側復遭營業小貨車右後輪輾過,該機車因此再彈至第2車道上,適同車道後方由周祐民所騎乘之269-EWM號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黃祐福之機車,周祐民乃人車倒地,周祐民之機車往左傾倒後,再向右前滑至第 3車道上。
黃祐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下唇及舌撕裂傷3.5公分、右手背、雙膝、上下唇及鼻部擦傷等傷害(周祐民、張承翰均受有身體之傷害,惟均未提出告訴) ,則被告之業務上駕車行為,與黃祐福所受傷害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之果,亦同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 可佐,已堪認定。
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另聲請送交通事故專業鑑定機構再行鑑定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黃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旁時,亦疏未注意保持與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遭被告之營業小貨車貨架帆布篷右後車身處已隨風飄動之彈力繩索勾住其機車左把手,而向右傾倒肇事,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黃祐福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部分,揆諸上情,尚不足採信),已如上述,然此並不影響就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其他車禍事件撞擊後車輛往左倒、往右倒之影像檔案及模擬本件車禍現場之光碟及照片等,均與本案車禍真實經過有別,自難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受僱秋煌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明知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件車禍後被告縱於101年1月30日再行考取初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亦無礙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之情形。
是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16時14分許,無照駕駛秋煌公司所有前開營業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劉俊志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劉俊志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憑,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將上開彈力繩索捆紮固定,任其隨風飄動,致勾住黃祐福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把手而肇事,黃祐福因而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已損及黃祐福之身體健度,其行為當有可責,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足採,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