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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慶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得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吳得慶與友人丁彥榮、黃晟誠、郭智盛、蔡家毅、唐孫遠、黃毅維、關震遠、張子云及李宛琳(以上九人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石門區十八王公廟附近夜遊,回程在淡金公路(台二線)往淡水方向途中黃晟誠因與簡新原、陳大祥、喬宗勇、簡嘉宏、周郁翔、傅振哲及陳冠宇等人所騎乘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黃晟誠以行動電話通知蔡家毅等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吳得慶等人停車後得知上情,旋又駕駛上開四輛自小客車繼續沿淡金公路(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吳得慶明知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駕駛如編號8之自小客車追逐喬宗勇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追逐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以高速疾駛於道路上追逐其他車輛,遭追逐之車輛會因而加速逃避、閃躲,極易失控、失衡,除使遭追逐之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致生駕駛人及乘客之死傷,亦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物而造成人員死傷之結果,且此情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吳得慶為成年人,以其年齡及智識,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惟主觀上無此預見,竟仍持續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競駛追逐上開機車,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沿新北市淡金公路(為雙向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且道路兩旁為住宅或商家)由金山往淡水方向,且前後追逐競駛之方式追趕上開機車,過程中,先闖越新北市○○區○○路○○○街路○○○○號誌(即肇事地點前一路口),嗣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追逐上開機車至同市區中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適前方由翁榮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而喬宗勇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搭載簡嘉宏,欲由右向左變換車道,超越上開自小客貨車時,吳得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喬宗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喬宗勇、簡嘉宏因而人車分離,上開機車先後碰撞路旁之盆栽、木椅後滑向前方20公尺處,喬宗勇、簡嘉宏則飛出摔落地面,造成喬宗勇、簡嘉宏均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併身體多處挫傷;
吳得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旋往前撞擊正停等紅燈由翁榮村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尾。
喬宗勇、簡嘉宏嗣經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急救,惟喬宗勇、簡嘉宏仍均因顱骨破裂骨折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吳得慶駕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旋即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於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葉泓泊因其值勤之上開派出所距事故現場僅約100公尺,葉泓泊在派出所內聽聞聲響後,駕車前往事故地點查看,吳得慶在事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葉泓泊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喬宗勇之母喬許美珠及簡嘉宏之父簡金池、母簡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得慶於上開時、地駕駛如附表編號8之自小客車,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競駛追逐喬宗勇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追逐過程中,先闖越新北市○○區○○路○○○街路○○○○號誌(即肇事地點前一路口),嗣追逐上開機車至同市區中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適前方由翁榮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而喬宗勇所騎乘搭載簡嘉宏之機車,欲由右向左變換車道,超越上開自小客貨車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喬宗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喬宗勇、簡嘉宏因而人車分離,喬宗勇、簡嘉宏飛出摔落地面,造成喬宗勇、簡嘉宏均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併身體多處挫傷;
吳得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旋往前撞擊正停等紅燈由翁榮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尾;
而喬宗勇、簡嘉宏嗣經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急救,惟仍均因顱骨破裂骨折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智盛、黃晟誠、蔡家毅、周郁翔、陳冠宇、翁榮村及王榮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10月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喬宗勇、簡嘉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8頁(見偵查卷一第101至102頁、第115至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查卷二第146至149頁)、原審法院102年11月14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均因本件車禍顱骨破裂骨折、嚴重腦外傷併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死亡,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4頁,101年度相字第566號卷第72至83頁、第91至1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時速之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詎其駕駛如編號8所示之自小客車在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上,以時速100公里高速追逐如編號1至6之機車,而該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為雙向四線道、中間有分隔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且道路兩旁為住宅或商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路段照片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566號偵卷第42至44頁、101年度偵字第10211號偵卷第121、122頁之現場照片),被告如此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或路旁設施、建物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足以使道路上人車遭撞及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縱被告主觀上對於喬宗勇、簡嘉宏遭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導致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但此情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以其年齡及智識,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竟因急切於追逐致主觀上未有此預見,而執意於上開道路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競駛追逐上開機車,且已闖越肇事路口前一路口之紅燈,見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猶未及停煞,致撞及前方由喬宗勇所騎乘並搭載簡嘉宏,正變換車道欲超越停等紅燈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機車,喬宗勇、簡嘉宏因而人車分離,二人並均飛出摔落地面,造成喬宗勇、簡嘉宏均受有顱骨破裂骨折、併身體多處挫傷,嗣經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急救,惟二人仍均因顱骨破裂骨折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且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犯意已經臨界到殺人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查被告與機車騎士喬宗勇、乘客簡嘉宏互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及上開證人等人供述在卷,則彼此間理應無何深仇大恨,而本件起因係證人黃晟誠與如編號1至6所示機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證人黃晟誠以行動電話通知證人蔡家毅等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告等人停車後得知上情,旋又駕駛上開四輛自小客車繼續沿淡金公路(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被告始駕車高速展開追逐等情,業據證人簡新原、陳大祥、周郁翔、傅振哲及陳冠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應僅係欲攔阻被害人喬宗勇等同行機車欲進行理論,實無認被告有若喬宗勇等同行機車騎士或乘客若因而遭撞擊致死,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或證據,參以被告於前方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燈之情形下,被告駕車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衝撞他人之車輛,亦無疑置自身及車上乘客陷於重大傷害甚或死亡之風險,復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屬實,亦有原審10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若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未必故意,何需於肇事後旋即報警求救,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應無使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死亡之殺人未必故意。
㈣、綜上,被告以高速追逐競駛之方法,顯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因其危險駕駛行為以致肇事,造成喬宗勇、簡嘉宏死亡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致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死亡,係一行為觸犯兩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一罪。
至公訴人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係對於犯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76條第1項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即為已足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係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不同,自無法條競合之關係,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於電話中承認為肇事人並告知其姓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原審法院102年11月14日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葉泓泊因其值勤之上開派出所距事故地點僅約100公尺,警員葉泓泊在派出所內聽聞聲響後,駕車前往事故現場查看,警員葉泓泊係第一位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被告在事故現場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葉泓泊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據證人葉泓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
是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已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葉泓泊承認其為肇事人,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03年5月12日與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之家屬各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和解當日先各給付15萬元,其餘185萬元部分,於刑事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自出監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於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其他車輛,對道路往來安全之危害極大,並因而致被害人喬宗勇、簡嘉宏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所生實害甚鉅,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車牌號碼 │駕駛人員│乘客 │駕駛順序 │
│號│ │ │ │ │
├─┼─────┼────┼───┼──────────┤
│1 │ 159-CWB │簡新原 │ │被追逐之第1輛機車 │
├─┼─────┼────┼───┼──────────┤
│2 │ 521-CHD │陳大祥 │ │被追逐之第2輛機車 │
├─┼─────┼────┼───┼──────────┤
│3 │ 956-HPT │喬宗勇 │簡嘉宏│被追逐之第3輛機車 │
├─┼─────┼────┼───┼──────────┤
│4 │ 180-H2A │周郁翔 │ │被追逐之第4輛機車 │
├─┼─────┼────┼───┼──────────┤
│5 │ K3L-315 │傅振哲 │ │被追逐之第5輛機車 │
├─┼─────┼────┼───┼──────────┤
│6 │ 087-KJM │陳冠宇 │ │被追逐之第6輛機車 │
├─┼─────┼────┼───┼──────────┤
│7 │ 6495-K8 │郭智盛 │李宛琳│原為追逐之第1輛汽車 │
│ │ │ │李宛蘋│,於肇事前一路口停等│
│ │ │ │ │紅綠燈。 │
├─┼─────┼────┼───┼──────────┤
│8 │ 4075-YE │吳得慶 │丁彥榮│原為追逐之第2輛汽車 │
│ │ │ │ │,於肇事前一路口超越│
│ │ │ │ │停等紅綠燈之第1輛車 │
│ │ │ │ │。 │
├─┼─────┼────┼───┼──────────┤
│9 │ QE-2472 │蔡家毅 │唐孫遠│追逐之第3輛汽車 │
├─┼─────┼────┼───┼──────────┤
│10│ 7851-H6 │黃晟誠 │關震遠│追逐之第4輛汽車 │
│ │ │ │黃毅維│ │
│ │ │ │張子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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