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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淵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士淵係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車號○○○-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含八六-CL號車牌拖曳半拖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李連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路邊外側車道上,與路邊臨時停放之車輛併排停車,增加同向外側車道行車之危險。
適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洪士淵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另有林俊榮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二車行經三俊街二五九號前約十餘公尺處時,因前方李連生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外側車道,阻擋林俊榮所騎乘之機車於外側車道行向,林俊榮之機車因而向左偏行,緊臨內外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騎乘,疏未注意與其左側洪士淵所駕駛之曳引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而洪士淵駕駛曳引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士淵竟疏未注意林俊榮所駕駛之機車在其曳引車右側併行,並與之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亦未鳴喇叭示警或減慢車速,致洪士淵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與林俊榮騎乘的機車併行至三俊街二五九號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處時,林俊榮所騎乘的機車右前車頭遂與李連生前開併排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側車尾車斗發生碰撞,再與洪士淵駕駛的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
林俊榮因而人車倒地,腿部遭拖曳半拖車的右車輪輾過,致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骨折,因呼吸性併創傷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
嗣洪士淵、李連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榮之父林守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士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鄭維仁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三頁反面),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十六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號現場勘察報告、逢甲大學一0二年九月二日逢建字第○○○○○○○○○○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三三-二、三六至五八頁,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一六四至二0七頁,原審卷二第四八至七二頁)、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三-一、六一至七一、七四至九一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本件無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則對於被告是否有肇事因素,難以遽下定論;
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連生本件均無肇事因素等節。
惟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就何以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連生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乙節,並未就其中論證過程為說理論述,且覆議會鑑定意見亦未審酌同案被告李連生違規併排停車,占據外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之事實。
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及逢甲大學在內之鑑定意見,針對被告肇事因素部分,亦未能審酌被告透過後視鏡可得注意右方併行機車動態,而疏未與右方併行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情,故前開機關鑑定未完備,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六二頁反面),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於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三頁),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同案被告李連生任意違規停放車輛,形成道路障礙,提高同向外側車道行車之危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應負起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注意右方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之母朱淑玲表達無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未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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