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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於102 年9 月11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人行道上起駛而欲違規橫越永平路時,不慎與丙○○所騎乘搭載其子即兒童高○棠(96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高○棠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肘、前臂、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之傷害;
高○棠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挫傷、右側耳部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甲○○於騎車肇事後,明知丙○○、高○棠均已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高○棠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行人張名陽目擊前情並記下本案機車車號轉告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丙○○、張名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張名陽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蒐證照片4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雖兼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惟其重點仍側重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高○棠2 人均受傷,而仍逃逸,惟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為41年3 月15日生,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高○棠係96年9 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被害人高○棠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係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而於82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3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而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刑法於94年修正時引進附條件緩刑規範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意旨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提高法定刑之修法精神,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4 年、及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之諭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
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徒以犯罪行為人所犯之罪名為何,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兼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涵存在,已經本院析論如前,是諭知緩刑宣告時,自應同時斟酌該2 法益有無再遭被告侵害之風險、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是否已經修補回復等情,原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款項,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核已同時斟酌重層性法益之保護、修復,並無偏失側重之情,且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年限、附條件負擔之金額,亦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綜上所述,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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