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溫永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 二、案經李桂花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溫永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溫永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晨瑋之
- (二)依肇事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 三、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
- (二)核被告溫永昌所為,係犯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起訴法
- (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
-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 (一)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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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溫永昌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日前,給付李桂花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另自壹零叁年陸月拾伍日起,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方式,給付李桂花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
犯罪事實
一、溫永昌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與友人飲酒,迄同日凌晨4 時許止。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能預見酒後駕車易肇事致人於死,竟仍駕駛6608-RX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3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
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中壢市○○路0段○○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號誌指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
當時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酒醉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致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李紹竹騎乘之F68-187 號牌重型機車。
李紹竹因受撞擊彈起倒地,致頭(胸)部鈍挫傷併左小腿骨折。
經送醫終因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不治死亡。
肇事後,溫永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員警表明是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桂花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證人李桂花、李建宏、徐晨瑋及葉彥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溫永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永昌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晨瑋之證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
足認被告溫永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依肇事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足證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等危險駕駛行為,易肇事致人於死的結果,屬於通常觀念上可得預見。
被告重大違背義務之酒駕行為,確實肇致用路人李紹竹因而死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法律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溫永昌所為,係犯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修正,予以加重刑罰。
被告酒醉駕車行為,無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用路安全,致生重大事故,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
惟坦承犯行,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溫永昌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顯非妥適等語;
惟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上訴理由所指各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量刑理由,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所處刑度並無失出失入。
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5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3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及應為事項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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