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抗,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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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水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水城於101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遭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告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後,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遂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嗣抗告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舉發無誤,遂於101年7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3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且員警舉發之過程無任何違法、不當。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一生根本不會喝酒,員警卻一直逼問、要伊承認喝了多少酒,伊並非不配合酒測,而係員警欺人太甚,伊才要求至派出所進行酒測,並緊急撥打110求救,110承諾要派人到現場了解,但等了半小時仍未見派員到場,況且,員警當時未拿酒測器,何來「因有經警方指導吹氣」之情,又員警李志祥於原審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員警李志祥稱他從保安街一段左轉往山佳方向、看到伊行車搖晃尾隨一段路後才攔查,但伊是從保安街一段右轉往山佳方向,且保安街一段右轉後至長壽街口僅三部車之距離即需停等紅燈,警員李志祥何來尾隨,原審卻採為對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按汽車(即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前經總統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

查本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且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101年7月31日,上開條例修正後第35條條例尚未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1年5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而前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較之同條第1項第1款更為嚴厲,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是故倘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查本件執行攔檢之員警即證人李志祥於原審證稱:那時候跟同事巡邏到保安街一段與大安路口,左轉往三佳(應為「山佳」之誤)方向,看到一部普通機車行車搖晃,跟他尾隨一段路後才攔查他,伊等是騎車,因為伊看他臉蠻紅的,騎車有點偏,伊要對他做吐氣濃度測試,他拒絕接受酒測,他堅持要到分局或所內接受酒測,然後伊現場跟他堅持十幾二十分鐘,他走離現場,伊就開拒測了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第1號卷第22頁正面、背面),核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原審交聲字第1424號卷第10頁)相符,是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發現抗告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時,有車身搖晃不穩定之情,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認為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抗告人,進而發現抗告人臉部泛紅,嗣要求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欲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應屬合法。

抗告意旨雖以:警員李志祥稱他從保安街一段左轉往山佳方向,看到抗告人行車搖晃尾隨一段路後才攔查,但抗告人是從保安街一段右轉往山佳方向,且保安街一段右轉後至長壽街口僅三部車之距離即需停等紅燈,警員李志祥何來尾隨,員警李志祥於原審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

然查,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自保安街一段與大安路口往山佳方向至長壽街口前,雖距離不長,然警察依其觀察,尾隨抗告人,並依客觀合理判斷要求抗告人接受酒測,衡情並無違反事理,員警李志祥前開證述難認與實際情形不符,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依據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抗告人遭員警攔檢後,經員警告知其涉有酒後駕車犯罪嫌疑,要求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隨即請求支援調派酒測器至攔檢現場,約10分鐘後載有酒測器之警用汽車到達現場,再經員警告知請抗告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並有打開裝有酒測儀器銀色盒子之舉動,惟抗告人仍堅稱自己未飲酒,並向員警表示欲到派出所實施酒酒精濃度測試,之後跨坐於機車上發動油門而有騎乘離開之行為,遭員警阻止後,員警再次要求抗告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抗告人仍表示不願在現場施測,堅稱要到派出所或總局施測,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抗告人仍步行離開現場,數分鐘後回到現場,經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時,抗告人仍堅持欲前往附近分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值勤員警方遂開立罰單等情,有原審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更字第1號卷第23-1至23-2、43至46-5頁),堪認抗告人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當場拒絕簽名及拒收上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抗告意旨雖一再執稱:抗告人並非不配合酒測,而係要求至派出所進行酒測云云。

然按人體內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勢將隨時間經過而遞減,是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而有及時施測之需要,且因酒後駕車涉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後續處置亦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而異,如違反情節重大更需當場移送,或立即進行將車輛宜置保管等安全措施,自有當場確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必要。

是除因肇事而拒絕施行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正當理由,方得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進行檢測外,駕駛人均應於遭攔檢時當場施行酒精濃度測試。

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當場並無酒測器,以及執行員警一攔查後即認抗告人有飲酒為由拒絕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所執理由顯非上開所述之正當事由,況本件等待酒測器到達攔檢現場之時間僅約10分鐘,且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如經研判有飲酒徵兆,在檢測前應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如不告知飲酒時間或具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應告知可待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再行檢測,是本件員警因研判抗告人有飲酒徵兆後,依上開作業程序詢明抗告人飲酒時間,係為確保酒測正確性,以保障受測人之權利,並非未測先判,抗告人執前詞拒絕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尚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伊曾撥打110求救,110承諾要派人到現場了解,但等了半小時仍未見派員到場,且員警當時未拿酒測器,何來「因有經警方指導吹氣」之情云云。

然觀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抗告人隨即表示不欲在現場施測,並欲騎乘機車離開,之後甚至有步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測之法律效果後,抗告人猶仍明白表示不願意在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抗告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甚明,員警自無庸進一步指導抗告人吹氣,抗告人事後主張員警「並未指導吹氣」,並無拒絕酒測等語,顯屬無據。

再觀諸卷附抗告人與勤務中心員警對話譯文,亦可知勤務中心員警並未告知抗告人可因此拒絕酒測,反係請抗告人先配合酒測,如有不服再提出異議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通話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聲更字第1號卷第10至13頁),該譯文內容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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