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抗,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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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4號
103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文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文乾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暫停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復興北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

⑵於起駛時,又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讓後方由郭川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切,郭川柏見狀向左閃避而失控倒地,適有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該路段,逕行輾過郭川柏之頭部致郭川柏當場死亡;

⑶莊文乾肇事後,先倒車回臨時停車地點,俟前方車輛駛離後,隨即駕車逃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100年2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處分,就莊文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項違規事實,裁處莊文乾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另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4號處分,就莊文乾另兩項「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事實,裁處莊文乾罰鍰9,3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審理範圍:原法院前審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第16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之裁罰處分(包括「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項違規事由之裁罰部分),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4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裁罰部分,並諭知受處分人莊文乾不罰。

嗣上開裁定就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由之裁罰改諭知不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該裁定其餘部分則未經抗告,是前揭未抗告部分應已確定,而上開抗告部分,則經本院前審以102年度交抗字第77號、第78號裁定發回更審,是以原法院更審範圍,僅審究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由之裁罰部分,本件抗告範圍為原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裁定。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必然導致車禍之原因,研判分析表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說理。

且原處分機關欠缺任何科學根據,僅憑有誤之證人陳述,即認定「...機車見狀向左閃避後倒地滑行...」等情,然郭川柏之機車閃避與倒地非必然有直接關係,又其所駕駛車輛已保持靜止數十秒且持續打方向燈警示,則上開機車倒地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亦未見分析研判表有任何調查及說明。

又舉發機關100年1月21日函文第3點所稱「...莊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起始時有聽見機車倒地聲,...我車左側下方擦痕,可能是機車造成的。』

」等語,並非完整實際談話內容,警方據此即做出主觀上判斷,有失公允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莊文乾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將車輛臨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路段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㈠第5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與郭川柏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經查:1.證人即目擊者范恆碩於莊文乾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歷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大約騎至事發處後方幾十公尺,看到有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要從路旁開出,有台機車為了閃避該自小客車,機車騎士就跌倒了,跌倒後剛好有輛貨車過去,輾過該機車騎士,機車一滑倒,不到3秒鐘,貨車就輾過去了;

車禍發生時,死者機車和白色自小客車距離很近,小於1公尺,伊不確定自小客車有無撞到死者機車,但伊很確定死者機車是為了閃避自小客車而滑倒,且事發地點沒有在進行道路施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㈠第148頁)。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是沿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十字路口其中一個角落有台機車因為要閃躲一輛要從路邊停車的小客車出來而滑倒,機車滑倒之後,機車駕駛在來不及站起來之前,剛好有輛貨車從後方開來,機車的駕駛人就被輾過去,印象中貨車沒有停,輾過去之後就繼續開走了。

路邊起步的自小客車起步時車速沒有很快,伊有看到機車因閃躲小客車而滑倒,但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與自小客車似無碰到,機車閃躲自小客車是因為當時機車離自小客車非常近,自小客車要開到車道,機車就要閃躲避免被撞到,機車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靠近自小客車的後車燈,機車有稍微扭一下的感覺,伊看到的是機車扭一下之後馬上就跌倒,而沒有辦法繼續騎了。

車禍發生時,伊距離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看得很清楚,車禍當時伊是在等紅綠燈,伊通行的方向是紅燈。

機車騎士在和自小客車扭一下時,伊評估機車車身跟自小客車車尾燈的距離大概約幾十公分,機車距離自小客車的左右距離也是幾十公分等情綦詳明確(見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㈡第156至165頁)。

2.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長2分1秒,每秒有29劃格)所顯示:①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5秒(光碟0分19秒12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車尾燈未亮;

②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6秒(光碟0分19秒13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在路邊停車,車尾燈亮;

③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0秒(光碟0分47秒28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亮;

④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4秒(光碟1分3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違規斜停在路旁,兩車中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

⑤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分5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

⑥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8秒(光碟1分8秒10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

⑦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9秒(光碟1分8秒11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後退,倒車燈亮;

⑧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分11秒19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

⑨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分12秒1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倒車後退,倒車燈亮,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

⑩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50秒(光碟1分21秒25格),顯示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中止位置與燈頭光束,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卷㈢第42至46頁、第39頁),可知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6分許違規暫停於路邊,於晚間9時47分許,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

再參本件事故地點路段中間設有捷運工程施工圍籬,路面本有減縮,僅留兩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㈠第42頁、第56頁);

而如前述,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違反規定停車於紅線區段,復向左開出而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且迄至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約24秒,是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係違規斜停於該處占用車道確足以影響車流,應堪認定。

參之一般行車習慣,行進間如遇有前方路邊車輛斜停佔據部分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已可預見該車可能隨時起步駛入車道,故於接近前,通常會修改原先行車方向增加車距,以策安全,是縱使莊文乾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保持靜止狀態,而非突然移動進入車道,且亦非佔據全部車道致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無法通過,但郭川柏於兩車接近時,為閃避莊文乾當時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因而扭轉車身,致失控倒地,要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

3.莊文乾雖以證人范恆碩對當時其他客觀情狀如機車如何行至該處、機車倒地方向、倒地後有無與機車分離等細節語焉不詳,及證人范恆碩當時停等處距離事故地點尚有6車道寬等情,認為證人范恆碩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

然查,證人范恆碩明確證述伊於車禍發生時距離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故伊看得很清楚,業如前述,而行進中車身有扭動之情形,並非正常之駕駛行為,又至為明顯,一般人就此自會產生較為深刻之印象;

至於證人范恆碩所述關於被害人郭川柏之機車如何行至該處、機車倒地方向、倒地後有無與機車分離等細微部分,雖與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有些許出入,惟衡酌證人范恆碩係距事故現場約5、60公尺,且事發突然,未必能觀察所有細節,加以一般人對時間、距離之個人主觀感受有間,自不能僅因證人未能清楚記憶所有細節,即全盤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

況莊文乾與證人范恆碩互不相識,又無嫌隙宿怨,證人范恆碩實無虛構上開事實構陷莊文乾之動機,此參證人范恆碩亦強調:伊不確定自小客車有無撞到死者機車,僅能確定死者機車係為閃躲自小客車而跌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㈠第148頁),即知其立場並無偏頗,或有刻意為不利於莊文乾之證言之情況,是莊文乾指摘證人范恆碩就被害人郭川柏有以扭一下之方式閃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實一節,要不足採。

4.莊文乾又以現場刮地痕有4.5公尺以上,推論郭川柏係於距離4.5公尺以上處即已倒地,倒地原因與伊違規停車無關云云,然依前所述,郭川柏係為閃避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始會於接近前即先修改自己之行向,而郭川柏最終停止之地點係在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後方處,且該4.5公尺之距離,尚有部分與莊文乾之自小客車車身重疊即包含莊文乾之自小客車部分車長,是郭川柏並非距莊文乾之自小客車4、5公尺前即因不明原因倒地自明,莊文乾空言為此抗辯,亦無足採。

5.綜上事證,足見郭川柏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係因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停該處,且自路邊起駛斜停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使郭川柏因此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動作時失控人車倒地。

而莊文乾在不可暫停之紅線路段違規停駛且斜切佔據部分之車道確係造成郭川柏倒地之原因,亦經中央警察大學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100年度交訴104號卷㈢第48頁)在卷可憑,益見其實。

是以,莊文乾上開違規行為與郭川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莊文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裁決書裁處吊銷莊文乾之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卷第6頁;

另關於罰鍰600元部分,係就莊文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所為,與此部分無關),屬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依前揭說明,雖莊文乾已因同一違規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前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此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莊文乾違規將所駕駛車輛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且自路邊起駛斜停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使郭川柏因此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動作時失控人車倒地,莊文乾違規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吊銷莊文乾所持有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要無任何違誤,莊文乾仍執前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原裁定所稱「『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使空間」與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符,要屬案外裁判:㈠二審裁定發回及更一審裁定理由,尚有矛盾與違誤。

首先,裁定理由係以非相對人抗告理由之「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使空間,依一般行車經驗及客觀事證以觀,是否有致被害人接近前『本能』上會修改原先行車方向,兩造成失控倒地」、「受處分人就其確有違規將車輛臨停紅線路段之事實不爭執,且自路邊起駛斜停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等違規行為,與郭川柏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情認事用法。

惟回歸系爭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22-A1A145933號(下稱933號裁決)、北市裁罰字第22-A1A145934號(下稱934號裁決)通知單所載,933號係以「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裁罰;

934號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裁罰,並無『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使空間」之違規裁罰事由,原裁定以此無中生有之事由來認知933號裁決,再加以論述該「起駛斜停與郭川柏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要屬違誤。

㈡此參諸現場處分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函(下稱北警交大說明函),就其開立該二號處分之違規事實認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l項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人優先通行。』

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莊君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行駛因而肇事,並致人死亡,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45絛第1項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亦明確指出製單開罰認事用法之事實與法律涵攝內容,要無原裁定及原二審發回理由所稱之「『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使空間」之裁罰事由。

本件原一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162號)即秉此原處分事實認定之範圍認事用法,撤銷除受處分人自始承認之違規紅線臨停事由外之933號、934號其他裁罰事由之各項處分,自屬合法。

㈢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部分早歷經原一審裁定、二審裁定確定撤銷,受處分人既無此原處分認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6款規定,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製單開罰之事由,原裁定事實之認定自失所憑。

詎原裁定及原二審發回理由疏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時籠統提出,未於原處分事實範圍內之「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使空間」,誤認為原處分事實認定之範圍而為裁判,恐有案外裁判之違。

㈣詳言之,「外側車道減縮」究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絛第1項第4款「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何種違反規則情事,原裁定以「車輛違臨時停放在劃有紅線處所並斜停佔據大半車道,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絛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他用路人造成行車上之阻礙,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

然是否有「佔據大半車道阻礙交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字義與解釋範疇所含括,發回理由法外創設之一般用路人交通安全規範,並無所據。

遑論「佔據大半車道阻礙交通」,有客觀監視錄影帶等物證而排除因果關係,原裁定泛以「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等語,即推翻客觀物證於因果關係上之認定,誠與證據法則相違。

本件意外歷經近3年之偵、審鑑定調查,就車禍當時現場尚存之客項證物、證詞逐一比對分析。

行政裁罰固有其獨立於刑事處罰以外之目的,惟就事實調查認定之法律涵攝前提需求則同一。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就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規定必要性之審酌,俱能滿足。

準此,受處分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死亡之行為,此一事實既無法從卷證或證人供述證據中證實存在,原處分機關此一主張自無從附麗。

是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45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莊文乾確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路段等事實,已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42號卷一第5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與郭川柏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裁定依憑證人即目擊者范恆碩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莊文乾過失致死案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指證,並敘明: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6分許違規暫停於路邊,於晚間9時47分許,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地點路段中間設有捷運工程施工圍籬,路面本有減縮,僅留兩線車道,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違反規定停車於紅線區段,復向左開出而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且迄至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約24秒,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違規斜停於該處占用車道確足以影響車流,並徵諸一般行車習慣,行進間如遇有前方路邊車輛斜停佔據部分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已可預見該車可能隨時起步駛入車道,故於接近前,通常會修改原先行車方向增加車距,以策安全,是縱使受處分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保持靜止狀態,而非突然移動進入車道,且亦非佔據全部車道致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無法通過,但郭川柏於兩車接近時,為閃避受處分人當時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因而扭轉車身,致失控倒地,要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

復依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資以認定郭川柏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係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停該處,且自路邊起駛斜停佔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使郭川柏因此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動作時失控人車倒地。

而受處分人在不可暫停之紅線路段違規停駛且斜切佔據部分之車道確係造成郭川柏倒地之原因,其上開違規行為與郭川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因果關係等情,並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持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況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違規暫停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復興北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其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臨停在上址復興北路外側車道路邊影響該處之車流,並於起步駛出時將車身斜停停等後方車流占用上開路段外側第1車道部分車道致進一步造成路面減縮,適郭川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外側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原沿行之車道遭受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斜停停等而有路面減縮之情,致閃避不及失控倒地。

又斯時恰有無過失之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尾隨於郭川柏之後同向沿復興北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郭川柏突然倒於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右後車輪前方,陳其南顯不及注意,肇致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逕行輾過郭川柏之頭部,致使郭川柏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犯罪事實,亦經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受處分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見102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凡此均足徵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被害人死亡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卷第6頁),其上違規時間欄已載明「99年12月9日21時45分」,「違規地點」欄載為「復興北路」,「舉發違規事實」欄亦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則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即屬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據以裁罰之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5933號裁罰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由之裁罰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據此審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案外裁判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且該事件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0年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卷第1頁),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3年4月3日終結,本件受處分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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