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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金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周廷章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二段與永福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擦撞在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原告張金柳之左小腿,使原告為保持平衡,以腳撐地身體前傾時,其左側肋骨撞擊機車龍頭,因而受有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小腿瘀青(約5.5公分x4.5公分)等傷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即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周廷章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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