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侵抗,1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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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宇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五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確定,此有卷附該案歷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遵期報到,並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關於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有該署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桃檢秋子一0二執保助四0字第一0三七九九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到筆錄可稽,且為受刑人所不諱言。

今受刑人涉嫌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一四二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且受刑人已於該案偵查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一致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非虛;

嗣受刑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亦再度直陳:有於上揭時間再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且表明: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此有原審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稽(詳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

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有違反檢察官前揭命令之舉,且其情節確屬重大,自堪認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須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始得為之;

換言之,須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才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今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惟未必合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要件;

因「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在語意學上或社會通常觀念,有其一定之意義;

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跡證以證明受刑人確有與「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事實,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仍無從得知,自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惟原裁定仍認聲請有理由,於法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又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且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裁定)。

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五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確定。

又於該案緩刑期間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四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在案,亦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八、九頁)。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與經宣告緩刑之罪相同類型之罪,原審因認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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