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侵抗,20,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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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聲明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103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該裁定嗣於103年5月5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此一地址為抗告人抗告狀上記載之住址);

前址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然後址係由其同居之母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已逾本院補正裁定所定之5日補正期限甚久,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本件抗告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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