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侵聲再,1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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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二審事實審法院認聲請人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非以被害人A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及證人何昇諭、吳青平、馮志偉、林小燕等人之證述,暨「夏威夷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惟本案容有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檢體並無沾有對方DNA之情形: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伊為聲請人口交時,聲請人沒有戴保險套,且自被害後都沒有梳洗身體等情(參警卷第6-7頁)。

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之黑白條紋毛衣、黑色褲襪並未發現可疑DNA,內褲採樣未發現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外陰部梳取物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棉棒為男女DNA混合,與聲請人DNA不同,被害人陰道抹片、口腔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所有送檢檢體,無一混有對方之DNA,如何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聲請人有以強制口交、手指強制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方式性侵告訴人。

次查,告訴人之陳述及歷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係於車上自行將外褲、內褲脫掉,使A女為其口交。

復於車內,於停等紅綠燈號誌時,強令A女脫下褲襪及內褲後,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堪認聲請人係於車內自行脫下褲子並命A女對其口交,依常理A女口腔內應留有聲請人之DNA,然鑑定報告卻表示口腔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反而是聲請人之內褲表面留有告訴人A女之DNA,堪認告訴人確實有為聲請人口交,且距離A女對聲請人口交時間應有經過相當時間,才有可能產生A女口腔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聲請人DNA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就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現存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並推論聲請人確實有對A女口交之事實。

該現存之證物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自偵查中起即供稱A女於酒店內有對其提供口交服務,此恰與鑑定報告書所稱聲請人之內褲表面留有告訴人A女之DNA之證據相符。

且誠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A女僅在聲請人酒店房間內坐臺約30分鐘,之後A女又轉往他房間坐臺,一直到當日上午7時許才由聲請人前往酒店門口接A女下班,此段時間距離A女對聲請人口交時間至少經過5小時以上,故留於A女口腔內之精子細胞或DNA有可能早已清洗完畢,因此才會有鑑定報告所稱聲請人之內褲表面留有告訴人之DNA,而A女口腔抹片卻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或聲請人DNA之結論,原確定判決未明確了解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遽認聲請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口交)行為,顯有裁判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刑事訴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固表明「不服最高法院三審確定判決,爰依法檢具原判決之繕本(附件一)及相關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然聲請人既已附具本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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