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侵聲再,1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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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被害人A女之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與聲請人和解口述告白書,並經A女、A女之母簽認之事實:「我女兒(即A女)於100年7月有向我說『她跟她的男朋友李○○的父親甲○○有做愛10次,社工崔○○知道了,就叫我要去告,並且叫我說,我不配合做愛,他(聲請人)就會打我,我不願提告,是已經在警察局處理』我為了要了解事實真相,我有仔細的問我女兒,事情發生的經過是怎麼樣?我女兒對我說『她跟李○○交往,怕他父親會不同意並反對來往,為了巴結男朋友的父親,我男朋友才會愛我,我才會有飯吃,有地方可以休息看電視,所以我才依甲○○的意思,讓他抱我親我並做愛,我每次都是心甘情願,我都沒有拒絕,並且連續做了10次之多,我沒有想到我跟人做愛,也會發生這麼麻煩的事,我實在很不願意再到警察局去做筆錄』因此,我知道是我女兒,是自己勾引人家,她不是被逼強姦而是志願的,所以我才願出面跟甲○○和解,希望趕快了結此事」。

況聲請人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之頂樓休息室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A女及A女之母既均出面證明聲請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均是A女自願,聲請人並未恐嚇、脅迫等強制性行為。

㈡聲請人與A女及A女之母,101年12月6日和解書係於第一審判決後簽立,然第二審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

㈢A女曾於第二審寫信給法官說明其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自願,不是聲請人強迫,是社工去報警,而非A女提出告訴。

㈣本件係合意性交而非性侵,只因社工查訪得知才提告,系爭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棄置不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

聲請意旨㈣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棄置不採,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㈡至聲請意旨㈠、㈡所指被害人A女之母在101年12月6日與聲請人和解口述告白書、101年12月6日和解書,均屬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自為和解一方之聲請人當時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㈢另聲請意旨㈢所指A女於第二審時致法官之書信,該文書是否確係A女所作、且內容係事後追述,真偽如何、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

況聲請意旨所指A女書信內容,與A女於警詢、偵查、審判程序之證述、A女所製作之筆記本影本、A女之母於審判時證述等證據所示被害人A女之被害情節不符。

聲請意旨所述A女書信等節,顯不足動搖對聲請人不利之原確定判決而據以另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是以,自形式觀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聲請再審,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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