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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強東仁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強東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112號羈押,迄至97年2月27日經新北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7日,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為585,000元之補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其送達證書可參。
揆諸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0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後之2年內即102年11月13日前為補償之請求,然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16日始為補償之請求,此有聲請人提起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之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規定之請求時效期間。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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