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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游月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按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月美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是以本件雖係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
又該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乃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而為裁定,並不涉及實體有罪與否之認定,再抗告狀其餘內容針對已確定實體判決之抗辯,自非於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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