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387,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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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徐楓皓
人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徐楓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民國101年4月27日判決確定。

嗣因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102 年8月13日修正施行,將本案刑之執行權移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然查,受保護管束人因工作關係已於102年7月10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觀護人陳報居所「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抗告人疏未向該址傳拘,致受保護管束人無從知悉檢察官命令,難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且無證據足證受刑人不遵守執行命令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致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 1、第74條之2 規定,有按戶籍址居住,且非經許可不得離去受保護管束地義務。

受保護管束人雖於102年7月10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觀護人陳報居所桃園縣中壢市等情;

然此約談報告僅於受保護管束人向觀護人報告近況時提及,並未向檢察官聲請許可離去保護管束地,本署向其戶籍地址送達,具有合法傳喚(通知)效果。

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歷來觀護住居所地址均為新竹縣新豐鄉,其於102年7月10日陳報之居所應僅屬短時間偶然停留地,尚不發生須對該址送達之拘束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緩刑制度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於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無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受緩刑宣告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有明文。

然何謂「情節重大」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目的,證實存在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情形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始符合要件。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可言。

如未收到傳票,根本不知命令內容,自無從認定違反應遵守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

倘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戶籍法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固屬依戶籍法登記之事項,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若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卻對其戶籍地送達並不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參照)。

(二)受保護管束人徐楓皓因於營區內行竊,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嗣由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31日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到庭並告知應遵守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

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6月13日、26日;

7月6日、26日;

8月11日、25日;

10月7日、29日;

102 年1月25日、2月21日、3月24日、6月27日及7 月10日皆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有判決書、執行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6月5日執護字第11號卷〈下稱執護卷〉第9 至15、20至21、26、31、32、41、42、44頁)。

嗣因刑之執行權移交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執行。

(三)依抗告人10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撤銷緩刑聲請書、所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證書、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拘提受刑人無著函文及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至6頁),受保護管束人徐楓皓固曾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2日向戶籍地址「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傳喚未到案執行;

然受保護管束人因工作關係,已於102年7月10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觀護人陳報居所「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執護卷第42頁)。

顯然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受保護管束人實際居住地既已變更,檢察官發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卻寄存送達於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以致經警前往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未晤受保護管束人,且受保護管束人之父親亦表示受保護管束人已年餘未返回戶藉址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

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長期住居處所之事實,可以認定。

檢察官對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寄存送達」,依最高法院90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有未洽。

參酌刑之執行權於移交抗告人執行前,受保護管束人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是否具有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事由,確實值得商榷。

(四)抗告人疏未向受保護管束人陳報之桃園縣中壢市居所地址傳喚,致受保護管束人無從知悉執行命令,難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

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受保護管束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原審衡酌上情,駁回抗告人對受刑人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 年訴字第213 號緩刑宣告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受刑人未依通知到案執行,認其違反執行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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